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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狄彥君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哲宏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文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耀維,嗣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變更為簡哲宏,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5、29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捷運環狀線先期中央分隔島削減作業及板新路新建箱涵(含配合管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00年4月13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尚有如下工程款未給付:㈠鋼板樁打設工法變更差價新臺幣(下同)5,356,578元:伊打設鋼板樁時,因遭遇地下不明障礙物,為趕在汛期前完成既有箱涵破除、管線佈設及道路復舊,經被上訴人同意將鋼板樁靜壓式打設及拔除變更為「部分靜壓式打設、部分震動式打設、全部震動式拔除」之方式施工,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310章第1.2.4節之約定,施工方式之變更並不構成契約變更,被上訴人仍應依詳細表所載價金給付,詎被上訴人卻以僅具參考性質之單價分析表內工項之變更為由,逕自辦理契約變更。縱認被上訴人得辦理契約變更,亦應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由兩造議定新增震動式打設之單價,不得逕行決定單價,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給付本項變更前後之差價5,356,578元。㈡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變更差價812,931元: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指示就系爭工程原施作範圍於景平路、中山路之中央分隔島削減作業辦理減作變更,「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屬一式計價項目,依工程價目單前言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詳細表一式之價格給付報酬,然被上訴人卻逕以契約變更辦理減帳,實與一式計價之約定不符。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係將原詳細表中「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全部減作,並新增「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_變更」一項,新增項目本應由兩造議定單價,被上訴人未經議價逕自決定單價,其所為契約變更程序顯與契約約定不符,故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給付變更前後之價差812,931元。㈢新增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價差2,716,047元及板新路既有排水箱涵清淤工作價差801,360元:伊施作板新路兩側人行道期間,被上訴人指示新增施作「臨時人行道,厚度150m m」,另防汛期間,被上訴人指示新增辦理「既有箱涵清淤作業」。前開新增項目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之約定應議定新單價,因兩造議價不成,被上訴人以安全因素為由要求上訴人先行施工,其後卻逕以其自行決定之單價辦理契約變更,不符契約約定。又被上訴人就「臨時人行道,厚度150mm」僅編列混凝土、點焊鋼絲網、零星工料、機械拆除人行道含運費及型鋼護欄遷移等費用,然本項目至少應包含交通維持型鋼護欄架設及拆除、破碎機敲除既有面磚、挖土機挖除廢土、棄土含運、地基整理及夯實、點焊鋼絲網鋪設、150mm人行道PC鋪面混凝土澆置及PC表面毛面處理等,價差達2,716,047元;至「既有箱涵清淤作業」部分,被上訴人係按人工清除之方式計給,然清淤工作尚需考慮箱涵年代久遠恐存沼氣、板新路一遇大雨即易淹水,存有工安疑慮,其困難度實與一般清淤工作有別,故伊採用機械清淤,二者價差達801,36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議定新增單價,所主張之價格又不合理,故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給付伊上開工作項目之價差。㈣上開直接工程費用總計9,686,916元,依約應另計管理、利潤、工程保險及稅什費15%,加計稅後為11,696,951元(計算式:9,686,916×1.15×1.05=11,696,951)。另伊簽立第二次及第三次契約變更書時已表明爭議部分再提起訴訟,兩造共同認知是先完成契約變更程序避免影響驗收,爭執部分日後再行爭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96,951元及自申請調解書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96,951元,及自10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鋼板樁打設工法變更差價部分,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0章第3.1.1節約定,系爭工程鋼板樁之打拔應採靜壓式無震動之施工方式為之,上訴人考量整體進度及防汛期前難以如期完成新建箱涵作業等因素而變更工法,屬系爭契約第35條所約定之替代工法,並非施工規範第01310章第1.2.4節所規範之範圍,伊自得就變更之內容按系爭契約原有單價調整原有法律效果。㈡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變更差價部分,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8日開工,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計畫係由新北市政府於99年1月19日核定,伊基於該核定之計畫,依實際情形就原契約所編列之「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加以檢討,併於99年5月4日考量系爭工程係捷運環狀線之先期工程,為避免日後重覆施作,故配合工作範圍之減縮,就景平路、中山路之中央分隔島削減及路燈、號誌配合管線移設兩側人行道等作業,上訴人依原契約已購置之相關設備材料,由伊全數納入修正後之工作報酬等,該一式計價基礎之工作範圍既經縮減,伊僅將未進行裝設及遷設之作業費用辦理契約減帳,實無不符契約精神之情形。㈢新增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價差及板新路既有排水箱涵清淤工作價差部分,鑑於前述人行道PC鋪面係屬臨時性設施,日後需拆除,伊遂採較經濟且耐用之臨時PC鋪面,並已辦理相關契約變更程序。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認定伊給付前述二工項之價格合理。又前揭四項工項之計價方式,兩造已分別簽訂第二次及第三次契約變更書,上訴人於契約變更書簽訂當時,並未為任何保留爭執之意思表示,足見雙方就上開項目之價金已達成合意,上訴人嗣後主張須增加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捷運環狀線先期中央分隔島削

減作業及板新路新建箱涵(含配合管遷)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11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至25頁)。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8日開工,100年4月13日完工,並於10

0年9月13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

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為於汛期前完成既有箱涵破除、

管線佈及道路復舊等工作,建議將原靜壓式鋼板樁打設及拔除工法變更為「於新建箱涵採靜壓式打設、震動式拔除;於舊箱涵改採震動式打設及拔除」,有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

㈣兩造於99年5月4日召開交維規劃影響研討會,會議結論第一

點略以:「經檢討IQUU01標契約有關中和市○○路○○○路○○○路○段○○○○路○段○○○路○○○路0000000000路○○號誌配合管遷移設兩側人行道等作業,為避免重複作業予以減作…。」,有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

㈤上訴人施作板新路兩側人行道期間,為避免影響民眾通行安

全,被上訴人乃指示新增施作「臨時人行道,厚度150mm」,另防汛期間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被上訴人指示新增辦理「既有箱涵清淤作業」,有被上訴人北市東土五字第09960770000號函、會議紀錄等件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

㈥兩造分別於100年5月31日及100年9月8日,就系爭契約辦理

第二次契約變更(包含鋼板樁打設工法變更部分)、第三次契約變更(包含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變更、新增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差及板新路既有排水箱涵清淤工作部分),有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及第三次變更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5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於簽訂第二次及第三次契約變更書時,有無向被上訴

人表明以辦理驗收為優先目標,爭議保留後續解決?上訴人於前開契約變更書用印後,可否就契約變更內容再行爭執?⒈上訴人於第二次及第三次契約變更用印後,即應受上開合意範圍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表意人可證明相對人明知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外,表意人不得再爭執已簽立之契約內容。

②查兩造於100年5月31日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記載「變更

之工作,經雙方簽認同意依實際情況變更,其變更內容如後附」等語,並詳列各項變更單價,包括鋼板樁打設工法有部分由靜壓式變更為震動式,以原有單價分析表中震動式鋼板樁打設之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在內(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33頁),堪認兩造對上開第二次變更契約內容包括鋼板樁打設工法變更之計價部分,已達成合意。又關於第三次契約變更部分,上訴人起初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所列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減帳金額及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板新路既有排水箱涵清淤之新增項目及單價,雙方議價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乃於100年8月9日以北市東土五字第10064683900號函,通知上訴人逕依100年4月12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5點及第13點以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決定單價(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兩造嗣於100年9月8日簽訂第三次契約變更書,約定「變更之工作,經雙方簽認同意依實際情況變更,其變更內容如後附」,其內詳列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減帳金額及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板新路既有排水箱涵清淤之新增項目單價、數量及追加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33頁),亦堪認兩造對上開第三次變更契約內容已達成合意。

③查系爭契約第64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對於履約之爭議,

乙方(即上訴人)應先檢具相關資料送交工程司檢討及協調,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召開會議協商。」、「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見原審卷一第23頁),是系爭契約業已約定履約爭議之處理方式。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係為配合被上訴人驗收程序之進行,方配合辦理契約變更,此為兩造當時共同之認知,其同時亦表明爭議部分將再循爭訟程序解決等語,並舉證人陳可業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8年年中開始到100年11月離職,此段期間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上訴人指派的職務就是負責所有工地業務執行、計價及變更案件。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主要是針對排水箱涵之施工,是因施工工法改變,要進行契約變更,單價依照原契約新建排水箱涵每公尺進行計價,契約本來就有這個單價,上訴人在第二次變更會議時有表示異議,最後結論同意按暫定單價先行計價,並表示日後會對變更內容提出爭議訴訟。第三次變更內容是人行道鋪面工程及箱涵清淤、交通管制三項,由被上訴人提議變更契約內容,計價方式雙方談不攏,上訴人同意先行施工,再進行變更。後來經過議價上訴人沒有同意變更內容,兩造還是談不攏。被上訴人承辦人劉堂智有告訴伊,依據系爭契約內容,契約變更完成才能進行結算,及後續驗收程序。系爭工程於4月13日核定竣工,因變更案未能完成,無法辦理結算及驗收,況且依契約驗收內容時程已拖太久,後續工程已招標決標,將要進行交付系爭工程予後續得標之廠商進場,故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儘快辦理驗收,上訴人是考量到施工完工尚有將近三到四成計價金額尚未領到,為配合結算驗收所以先行用印,伊在系爭契約變更辦理過程中,因上訴人對於契約內容有意見,故至少三次以上以口頭向業主承辦人劉堂智及主任陳俊榮表達對變更契約內容有意見,日後會提起爭議訴訟,被上訴人也以書面及口頭指示伊依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81、83頁)為證,惟證人劉堂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從82年擔任工程司到現在,於系爭工程是擔任主辦工程司。第二次契約變更是排水箱涵工程靜壓式鋼板樁變更為震動式鋼板樁工法調整,此項變更是由上訴人提出,後來機關同意辦理契約變更,經細部設計公司檢討提出相關契約價目表,由機關辦理契約變更簽准事宜,經過簽准之後會辦理契約變更會勘,在會勘當中,會請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會將變更相關事項(不含計價方式)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在此會中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就依照相關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價目表調整事宜,因為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所採用單價部分均屬原契約單價項目,所以就直接用類似的單價來計價。這個變更案會勘是在99年年11月辦理,就移到工事科辦理契約書制定,工事科把契約書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及時用印,才請伊協調上訴人之陳可業儘速完成用印,陳可業有口頭說明價金成本不符支應,有無說日後會提起訴訟伊不記得,伊跟他說請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但上訴人沒有通知。第三次變更過程與第二次一樣。上訴人遲未將契約變更書簽回,對於系爭工程沒有影響,仍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且參諸第三次契約變更時有效之「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13條明定:「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議價或調解不成立時,機關得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如廠商於驗收合格後仍不願領款,機關得將爭議部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並依規定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但應於『驗收意見』欄下方增加『備註欄』加註爭議及提存法院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29頁),是新增工項議價不成時,被上訴人得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至於非新增工項,自得按系爭契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計算,準此,縱使上訴人未簽訂前揭第二次及第三次契約變更書,亦不妨礙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作業,且上訴人亦不因被上訴人辦理後續驗收結算程序而對系爭工程第二、三次契約變更之報酬喪失議價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配合簽訂前揭契約變更書係為辦理驗收作業云云,尚無可取。又上訴人雖曾於變更契約書用印之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單價不敷成本,而提出異議,但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得依契約相關約定辦理,況第三次契約變更被上訴人更以書面告知上訴人其欲依前開議價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辦理,以保障上訴人完整計價權益等語(原審卷二第134頁),上訴人自可不於第二次及第三次契約變更書上簽認,而通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第64條約定,辦理履約爭議之處理。然上訴人捨此不為,仍選擇簽署第二次及第三次契約變更書,且於簽署時未聲明保留,兩造並於100年7月26日開始驗收,同年9月13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依前述注意事項第13點之規定聲明保留,上訴人收到該證明書後亦未即時異議,有相關契約變更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4至156、213至243頁、卷一第25、26頁),自難認上訴人於簽訂第二次及第三次契約變更書時,有不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真意保留,且該真意保留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情事。因此,上訴人既已盱衡情事決定簽訂第二次及第三次契約變更書而未聲明保留,堪認兩造對於上開契約變更已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就上開已合意之變更契約內容及結算內容再為爭執。⒉上訴人雖不得就前述已達成合意之變更契約內容及結算內容

再為爭執,然仍得就上開合意範圍以外並已完成施作之項目請求給付工程款: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分有明文;又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且應受計價,而契約詳細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申言之,契約漏項乃屬原承攬契約範疇,惟因漏未計價,若承攬人已依約完成施作,依前述民法之規定,承攬人自得請求相關承攬報酬。經查,承前所述,兩造已就第二次及第三次契約變更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就已合意之變更契約內容及結算內容再為爭執,然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項目屬上開所稱之漏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漏項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究否屬漏項,詳如後述。

㈡鋼板樁施工方式變更是否不構成契約變更?被上訴人辦理契

約變更是否有違反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給付變更前後之價差5,356,578元,有無理由?⒈本項鋼板樁施工屬契約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原契約單價給付為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34條第1款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及第37條第1款前段約定:「變更契約,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即簽約當時適用之96年12月21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附記六:「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補充附記三:「機關辦理附記六中,『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之方式』,依本府95年11月30日府工採字第09533069600號函頒修正『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辦理」(見本院卷一第93頁),而95年11月30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3點:「採購契約歷次變更之新增項目中如包含原契約已有之細項,該細項之單價一律援用原契約已有的細項單價,並應依本注意事項第4點編列新增項目單價。前項所稱新增項目係指非屬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工程項目;所稱細項為契約單價分析表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堪認若進行契約之變更,新增項目之單價,包括細項之單價,均以援用契約項目及細項單價為原則。經查:

①系爭契約原約定以「靜壓式鋼板樁打設工法」施工:

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第3.1.1條「臨時性支撐」規定:「⑴鋼板樁:A.鋼板樁應採靜壓式無震動之施工方式垂直貫入經核准工作圖中所示之深度…」(本院卷二第116頁);且於系爭契約詳細表項次七.1「單孔鋼筋混凝土排水箱涵(2.8m﹤單孔寬度≦3.0m,1.8m﹤高度≦2.0m),覆土深1.7M」、七.2「單孔鋼筋混凝土排水箱涵(2.4m﹤單孔寬度≦2.6m,1.4m﹤高度≦1.6m),覆土深

2.1M」及七.8「機械拆除,箱涵,含路面復原及運費」等項對應的單價分析表中鋼鈑樁皆以「靜壓式鋼鈑樁,L=9m」項目編列(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第125頁、第126頁背面)。堪認系爭契約原約定以「靜壓式鋼板樁打設工法」施工。

②兩造嗣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變更鋼板樁打設方式:

查兩造於99年5月11日召開「系爭工程板新路新建箱涵工程開挖擋土鋼板樁施工方式及鋼板樁與污水人孔及RCP衝突會勘」會議,會議紀錄七、結論:「(一)細部設計顧問說明原設計採靜壓式鋼板樁施工,係考量鋼板樁震動對鄰房產生影響,今考量鄰近中山路口停車場段已超出鄰房區域,同意廠商之建議於此區域採用震動式鋼板樁工法。(二)另考量未來既有箱涵破除部份,因其施工距離鄰房較遠,且中間隔著已完成之新建箱涵,於道路中央區域對鄰房之相關影響已較小,可參考650區段標採震動式鋼板樁工法施工辦理。(三)請細部設計顧問提供震動式鋼板樁工法之單價,以利辦理後續契約變更事宜。(四)本標本階段對於鄰近鄰房區域之鋼板樁施工,仍依契約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於該會議亦同意就改用震動式鋼板樁工法部分,並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變理契約變更事宜。

③靜壓式變更為震動式鋼板樁施工,有價差須依約進行變更:

查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有關「靜壓式鋼板樁打拔」與「震動式鋼板樁打拔」兩工項特性略述如下:靜壓式植樁機與震動式打樁機不同,「靜壓式植樁機」係先夾住已定位植入地表之鋼板樁,再利用油壓機械設備將鋼板樁逐漸壓入地層中,於施工過程產生噪音低、震動幅度小、施工所需空間小等特性,因而此工項對施工周遭環境負面衝擊較小,就工程實務而言,於緊鄰既有建築物與各項公共設施等密集之都市區域現常採用此種工項;而「震動式打樁機」係以油壓震動式樁錘將鋼板樁上下震動壓入地層,施工過程產生噪音大、震動幅度亦大,施工所需空間大等特性,因而此工項對周遭環境負面衝擊較大,就工程實務而言,現於人口密集之都市區域較少採用此種工項。由上述可知,施工過程中後者無法達到前者降低施工環境負面衝擊之效果,前者使用施工機械費用較後者高出許多,相對地前者單價較後者高(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堪認「靜壓式鋼板樁打拔」工項變更為「震動式鋼板樁打拔」工項,兩者使用施工機械不同,且前者單價較後者單價高出許多,因而系爭承攬契約詳細表之混凝土排水箱涵項目下之鋼板樁打設工法由靜壓式變更為震動式,於系爭契約約定及工程實務,會構成契約變更而需變更單價。

④兩造嗣合意簽定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內含本件鋼板樁施工方式變更爭執),上訴人不得就已合意之內容再為爭執:

承前所述,系爭鋼板樁施工方式屬契約變更。而兩造嗣於100年5月31日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契約變更書上明文記載:「有關本次契約變更之工作,經雙方簽認同意依實際情況變更,其變更內容如後附」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且契約變更書後附之契約變更總表、詳細表並經上訴人用印認可,由前開詳細表觀之,兩造合意追減項次七.1「混凝土排水箱函(2.8m<單孔寬度≦3.0m,1.8m<高度≦2.0m),覆土深1.7M」、項次七.2「單孔鋼筋混凝土排水箱函(2.4m<單孔寬度≦2.6m,1.4m<高度≦1.6m),覆土深2.1M」及項次七.8「機械拆除,箱涵,含路面復原及運費」等項目,並追加項次七.1a「混凝土排水箱函變更(2.8m<單孔寬度≦3.0m,1.8m<高度≦2.0m),覆土深1.7M」、項次七.2a「單孔鋼筋混凝土排水箱函變更(2.4m<單孔寬度≦2.6m,1.4m<高度≦1.6m),覆土深2.1M」及項次七.8a「機械拆除,箱涵,含路面復原及運費(變更)」;另鋼板樁之打設、拔除費用已包含於追加項目中,有上開單價分析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第41頁、第42頁背面),自堪認兩造就變更部分之數量、金額已達成合意,並議定單價如變更契約書所載。則兩造已就鋼板樁工法變更部分另成立新合意,被上訴人僅須依新合意內容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原契約價金給付,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差云云,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不得就前述已達成合意之變更契約內容及結算內容

再為爭執,然仍得就上開合意範圍以外並已完成施作之項目請求給付工程款:

上訴人主張縱系爭鋼板樁打設工法變更構成契約變更,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次變更所編列之工項及契約價金仍有不足,並應增加給付改震動工法造成23戶鄰損修護賠償費764,914元、機具補貼費用336,281元、土方增挖貼補費用830,100元、道路龜裂修復費用2,127,849元、新建箱涵配合施工之義交費用370,300元、箱涵鋼板樁打設偏位打石費60,375元、箱涵執行打設鋼板樁增加之點工費用1,534,383元、混凝土超用費用1,001,490元、人行道修補費62,100元及材料水泥費39,500元等工項,費用合計7,127,292元等語,並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0至200頁,本院卷三第114至300頁)。經查:

①系爭鑑定書記載:「由『靜壓式鋼板樁打拔』變更為『震動

式鋼板樁打拔』及『靜壓式鋼板樁打設,震動式拔除』,此兩項目為『新增項目』…本會認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以上述方式訂定新增項目之單價,尚屬合理」(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第94頁),堪認該變更工項經鑑定單價「尚屬合理」,合先敘明。

②茲就上訴人主張實際支出之工項及成本部分(見原審卷一第

170至200頁、本院卷三第118至300頁)與第二次變更相關單價分析表(原審卷二第219至233頁)相互比對,分述如下:

⑴改震動工法造成鄰損修護賠償費: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變更震動工法,相較靜壓式鋼板樁,打設震動較大,易生鄰損之問題,造成鄰損修復賠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因遭遇地下障礙物致影響工期,兩造於99年5月11日召開會議,並由上訴人建議改以震動式鋼板樁施作,經被上訴人及細部設計單位討論後,考量變更施作區域距離鄰房較遠,對鄰房相關影響較小,而同意變更為震動式鋼板樁施作,及會議結論包括「後續開挖階段對於鄰房建物之安全影響較大,仍請廠商於開挖階段即挖即撐,避免影響建物安全造成損鄰事件」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堪認靜壓式鋼板樁施工方式變更為震動式鋼板樁係上訴人建議,並已考量變更工法區域之鄰房安全,且被上訴人已提醒上訴人應防免發生損鄰事件。又系爭契約第25條第8款前段約定:「施工如可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乙方(即上訴人)應預為防範,如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再參酌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以及稱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著重工作物之完成,除因定作人指示有過失,承攬過程所生之損害自應由承攬人負責。綜上,系爭鋼板樁打設工法之變更係由上訴人所建議,而衡諸震動式鋼板樁打設工法較靜壓式鋼板樁打設工法,因震動較大,自易生鄰損問題之常情,且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自應注意防免等情,堪認上訴人於於做出變更震動式鋼板樁打設工法變更之建議時,自應已考量如何防免未來可能之相關鄰損問題,故事後因震動工法造成鄰損之修護賠償費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變更震動式鋼板樁施工工法後,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指示過失,自無由轉嫁予被上訴人負擔。

⑵機具補貼費用:

上訴人主張本件鋼板樁打設時,因遭遇地下障礙物及混凝土塊,導致鋼板樁變形損壞,經協議補償分包商336,281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前述協議書、相關單據及分包商施工人員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19、340頁)。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鋼板樁工程之次承攬廠商德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建公司)工務經理黃明能證述:「(提示上證5協議書,請說明各項補貼緣由為何、是否按協議書如數補貼?)這是之前我們公司與寶柏森協議要補貼的費用,補貼的原因就是前述原因(指鋼板樁打設遭遇地下障礙物),包括材損部分,包含鋼板樁損害部分,因為障礙物太多會造成材損。」、「(是否協議書上面費用都有給付?)依據實際狀況再跟公司請領,與寶柏森有協議包括運費、租金這幾項,協議書上面所列這四項都有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40頁),堪認本項屬打設鋼板樁損耗;次查,第二次變更書項次七1a、七2a及七8a等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二第219至233頁),被上訴人業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次契約變更時,於該次變更詳細表第七.1a項增加給付「鋼板樁之地下障礙物排除」費用,並於該次變更詳細表第七.8b項增加給付「既有箱涵拆除地下障礙物排除」費用381,6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218頁),且各「靜壓式鋼板樁,L=9m(震動式拔除)」、「鋼板樁拔除,L=9m」、「靜壓式鋼板樁,L=6m(震動式拔除)」、「靜壓式鋼板樁打設,L=6m」、「鋼板樁拔除,L=6m」、「鋼板樁,L=6m」、「鋼板樁打設,L=6m」、「鋼板樁,L=9m」、「鋼板樁打設,L=9m」等子項均有編列「零星工料(約以上項目之2.0%)」項目(原審卷二第221至227、231至232頁),堪認上開上訴人請求之鋼板樁材料之損耗,已編列於前述工項中,可認非屬漏項,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相關費用。

⑶土方增挖補貼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採一次交通維持,惟開工後因新北市政府審查後要求分四階段交通維持,因而增加土方廠商運輸成本,衍生相關補償費用830,1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固據提出相關單據及分包商施工人員證述為證(本院卷三第125至138頁、第342頁背面)。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陳可業證述:「(提示上證8,億茂工程土方補貼緣由?)因為施工場所交通維持的問題,產生土方多次搬運,造成運費的實質多付出,故支付補貼億茂工程,因為地下障礙物產生鋼板樁打設必須要先行挖除後再回填,故土方開挖無法持續進行,增加土方載運的費用,故同意補貼億茂工程運費。」(本院卷三第342頁背面),又揆諸上訴人所提之單據項目名稱為「土方載運費用」(本院卷三第125頁背面),且於施工日誌顯示系爭工程因故需先將土方暫置Y8站(本院卷三第126、127、129、130頁均背面、第132頁),似因此增加運輸成本。惟本院審酌系爭變更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編列有「構造物開挖」、「棄土,餘方含遠運處理」、「構造物回填,一般回填,90%≦壓實度<95%」(原審卷二第219、228),堪認系爭契約係設計構造物開挖後直接運棄置至棄土場,俟箱涵施作完成後再購土回填,因此上訴人實際上以先近運站置於Y8站,俟數量達一定程度後再清運,乃其施工工序之調整,與被上訴人無涉,故其擅自變更施作工序,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應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

⑷道路龜裂修復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工法變更為震動式,工區邊線範圍緊鄰道路,施工時易產生龜裂坍塌,影響行車安全,衍生修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及分包商施工人員證述為證(本院卷三第235至270、343頁)。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陳可業證述:「(提示上證10,成功瀝青~100/8/16最後一期計價工項8.6、特殊條款,如何計價?)本案箱涵施工有本公司尚鼎營造分包於寶柏森營造,其工作內容包含箱涵結構與施作,土方回填、鋼板樁打設及施工完成後的道路瀝青鋪設,所以箱涵完成時所造成道路損壞、龜裂的修補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343頁),又揆諸上開成功瀝青100年8月16日估驗計價明細,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包括「施工期間工區範圍瀝青混凝土路面維護(舊箱涵兩側坍塌補料)」188,100元及「特殊條款部分」1,939,749元,合計2,127,849元,其中特殊條款部分內容主要係再生瀝青混凝土鋪築,輔以前述證人證述,堪認上開特殊條款部分應屬箱涵完成時所進行之路面修補,而第二次變更時有變更追加「再生瀝青混凝土鋪面鋪設,厚50mm」工項(原審卷二第219、228頁),堪認特殊條款(即再生瀝青混凝土)部分被上訴人已於第二次變更契約書編列並給付,自非漏項;另「施工期間工區範圍瀝青混凝土路面維護(舊箱涵兩側坍塌補料)」部分,揆諸上開施工內容文義,堪屬施工期間工區箱涵兩側坍塌範圍之路面維護,而比對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被上訴人僅編列完工後箱涵上方開挖面之瀝青鋪設,並未包含上開費用,堪認屬漏項,系爭鑑定書亦認「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次契約變更詳細表第七.1a項及第七.2a項皆以靜壓式鋼板樁施工編列道路復舊面積,該項數量似有不足,應以實做數量編列修正該兩項目中道路復舊細項之數量與金額或調整道路復舊費用等予以補足。」(見本院卷二第94頁),而契約所稱實作數量結算依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結算)第1款約定,應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數量,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為限,申言之,實作數量僅止於詳細表所列工項及數量,不包含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故本院以漏項方式處理上開部分道路龜裂修復費用。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⑸新建箱涵配合施工之義交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分階段交維,增加臨時義交勤務費用,且鋼板樁施工時需管制車輛配合加派臨時義交勤務,因而產生本項費用云云,固據提出相關單據及分包商施工人員證述為證(本院卷三第139至234、343頁)。惟查,系爭契約詳細表項次三9有編列「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1,512,000人時,單價203元,複價306,936元(原審卷二第64頁),堪認系爭契約已實際編列相關交通指揮人員費用,且系爭契約屬實做數量結算,上訴人既未對於前述工項之結算數量進行爭執,其於相關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認後再於鋼板樁變更項下主張此部分應增加給付,尚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交維採一式計價,若本院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並認交維應依實際施作情形辦理變更,自應同時將上訴人本項支出納入計給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一式計價之交維費用(詳後所述),係屬系爭契約詳細表項次三8「交通管制安全設施」,揆諸其單價分析均屬設施或相關設備費用,並無交通指揮人員費用之編列(原審卷一第107頁),故相關交通指揮人員應在契約項次三9之工項部分,附此敘明。

⑹箱涵鋼板樁打射偏位打石費

上訴人主張因地下障礙物致鋼板樁歪曲,造成結構外凸,故需進行打石修整作業,將入侵部分敲除,因而產生本項費用云云,固據提出相關單據及分包商施工人員證述為證(本院卷三第120至122頁、第342頁背面)。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陳可業證述:「(提示上證6,經典工程行打石原因為何?)打石原因,因為震動式鋼板樁打設遇地下障礙物混凝土石塊及其他不明雜物,造成鋼板樁變形,…必須進行敲除凸出之多餘結構,所以就是要把地下障礙物打掉,才有辦法打鋼軌樁,這是施作完成後的打石。因為鋼板樁有9米,業主編列地下障礙物清除費用只到3米,實際深度超過3米以上,施工前的打石必須全部打掉,才能進行鋼板樁打設,這是地下障礙物打石…」等語(本院卷三第342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本項主張係地下障礙物排除費用,惟查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單價分析表顯示,鋼板樁編列有地下障礙物排除費用,包括每公尺構造物開挖1立方公尺及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0.5立方公尺(原審卷二第220頁),堪認系爭變更設計已編列相關障礙物排除費用。至於證人所稱契約只編列到3米,實際深度超過3米部分,本院審酌,地下障礙物排除並非均佈於施工線上或其深度亦非均位於地下3米以上,因此契約變更書單價分析表以每公尺施工線可能會遇到1立方公尺之構造物及0.5立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之機率計算,尚屬合理。從而,系爭契約變更書已編列相關地下障礙物排除費用,並無漏列,上訴人重複請求相關排除費用,自屬無理由。

⑺箱涵執行打設鋼板樁增加之點工費用:

上訴人主張相較於靜壓式鋼板樁,震動式鋼板樁施作時產生振動必須加派點工人員進行設施維護、設置、道路之清潔及其他雜項工作,因而產生本項費用云云,固據提出相關單據及分包商施工人員證述為證(本院卷三第271至297、343頁)。惟查,證人即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陳可業證述:「(提示上證11,點工緣由?)…本案屬於箱涵施作內容…因箱涵施作造成須要對道路清潔維護及道路管制,故本公司要求…增加人力,維持施工區域的清潔及管制。」、「(與鋼板樁變更有何關係?)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343頁),堪認本項費用屬清潔及管制費,又系爭契約第25條(施工管理)及第26條(環境保護)各項亦約定相關清潔及管制係由上訴人負責(原審卷一第15、16頁),且系爭契約詳細表項次十及十一亦分別編列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費相關費用(原審卷二第79、80頁)。故系爭契約已編列相關費用,上訴人重複請求本項費用,自無理由。

⑻混凝土超用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地下障礙物致鋼板樁歪曲,造成開挖面積變大,於排水箱涵結構體施作時混凝土澆置數量相對增加,因而產生本項費用云云,固據提出相關單據及分包商施工人員證述為證(本院卷三第123至124、第342頁背面)。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陳可業證述:「(提示上證7號,信一公司混凝土數量增加原因、數量是否如上證7號?)是。增加原因是因為箱涵施作時鋼板樁遇到地下障礙物打設打偏,所以打設體積就增加了,造成混凝土澆置數量增加。」(本院卷三第342頁背面),堪認本項費用係因地下障礙物影響打設,打設偏離所多出來的體積。次查,單孔鋼筋混凝土排水箱涵單價分析表及設計圖顯示,以單孔寬度

2.8m至3m、高度1.8m至2.0m之鋼筋混凝土箱涵而言,原設計係假設鋼板樁垂直打入預定之設計深度,而混凝土箱涵外模則可垂直貼著鋼板樁設置,於模版及鋼筋組立完成後,即可依設計之混凝土量順利澆置混凝土,此時混凝土使用數量即可依契約約定之數量進行,不致增加(本院卷二第324頁、原審卷二第219頁)。然本件實際因鋼板樁打設遇障礙物偏離,致混凝土箱涵外模無法垂直設置,此時一般常見施工方法有兩種,第一種為箱涵外模延傾斜之鋼板樁設置,這樣施工較為方便,但會增加混凝土使用量,第二種為箱涵外模仍於設計位置垂直設置,於外模至打設偏斜的鋼板樁空間則以開挖材料回填,此時施工程序較複雜,但混凝土使用量不會因而增加。承前所述,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單價分析表顯示,鋼板樁編列有地下障礙物排除費用,包括每公尺構造物開挖1立方公尺、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0.5立方公尺及構造物開挖材料回填1.5立方公尺(原審卷二第220頁),堪認系爭契約係要求上訴人以上開第二種方式施工,並於打設偏位空間以材料回填方式施作,因此上訴人實際上以第一種較為便捷之方式施工,乃其擅自變更施作工法,故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應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

⑼人行道修復及材料水泥費用:

上訴人主張震動式鋼板樁工法於施工階段造成鄰近人行道龜裂,必須經常派員修補以維行人安全,致生本項費用云云,固據提出相關單據及分包商施工人員證述為證(本院卷三第298至300、343頁背面)。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陳可業證述:「(提示上證12,泥作緣由)箱涵施作因鋼板樁打設造成既有人行道龜裂,本公司要求寶柏森必須作道路修補。」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43頁背面),又揆諸上訴人所提單據,內容包括「鄰房修補」、「鄰房修繕工資」、「路緣石修補及人行道破損表面修補」、「粉刷工」、「騎樓磁磚更換、裂縫修補」、「地坪裂縫條補」、「板新路人行道修補」及「水泥」等(本院卷三第299、300頁),堪認本項費用與前述第⑴項相同,依系爭契約第25條(施工管理)第8項約定,所生之損害屬上訴人負責之範圍,故上訴人本項請求應無理由。

⑽綜上,前述部分道路龜裂修復費用188,100元,屬既有路面

維護工項之漏項,而「改震動工法造成鄰損修護賠償費」及「人行道修復及材料水泥」屬可歸責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外,其餘均包含於相關變更設計細項或原契約項目內,非屬漏項自不得再為爭執。故上開道路龜裂修復費用加計系爭契約約定以15%計算之「管理、利潤、工程保險及稅什費」後,總計216,315元(188,100×1.15=216,315)。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規定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關於工程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315元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屬一式計價項目,而一式計價項目是否

不得因實際施作內容調整給付(不得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減帳)?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是否有違反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給付變更前後之價差812,931元,有無理由?⒈契約以一式計價項目,並非不得以契約增減之:

按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對於詳細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定作人將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再精算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亦即一式計價,係指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不予增減,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以簡化作業。其相對之概念為「實作實算」之「單價付款項目」。其精神即在訂約雙方本已認知,無論契約最後實作數量如何,雙方均不進行找補,其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如無變更設計,最後實作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不得增減其費用。如有變更設計時,應以契約變更處理;又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結算)第1款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辦理方式如下:實作數量結算:依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全部範圍,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第2款約定:「前項工程結算時,稅什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如有因不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辦理之契約變更,以一式計價者得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第11頁),堪認一式計價工作項目並非該項目價格不得變動,倘該工作項目工作內容或工作範圍發生變動,仍有變動該一式價格之必要。例如於契約簽訂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使施工條件發生變化,超出契約當事人所得預期之範圍,發生超出原契約範圍之額外工作時,即應以契約變更方式調整價金。

⒉兩造已就契約變更合意,上訴人不得就合意內容再為爭執:

按系爭契約第34條第1款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原審卷一第17頁)。經查,兩造於99年5月4日召開交維規劃影響研討會,會議結論第一點略以:「經檢討IQUU01標契約有關中和市○○路○○○路○○○路○段○○○○路○段○○○路○○○路0000000000路○○號誌配合管遷移設兩側人行道等作業,為避免重複作業予以減作,減作之相關項目將另依程序簽辦契約變更事項。」(原審卷一第45頁),是上訴人當時有同意被上訴人就前述工項減作部分辦理契約變更程序。而針對上開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減作之部分,兩造嗣於100年9月8日簽訂第三次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書首頁復載有:「有關本次契約變更之工作,經雙方簽認同意依實際情況變更,其變更內容如後附」等語,有第三次契約變更書1份存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4至156頁)。該契約變更書後附之契約變更總表、詳細表業經上訴人用印認可,前述變更詳細表並記載追減項次三.8「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3,907,448元並追加項次三.8A「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變更」3,094,517元(原審卷二第119頁)。上開變更內容復經細部設計顧問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說明「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變更原契約以一式計價,因配合景平路及中山路二段中央分隔島減作,變更設計僅酌量刪減,部分配合減做無需辦理交維設施之遷移費用,且廠商依原契約已購置之相關設備費用,配合契約變更已重新調整納入一式計價修正內容」等語,有兩造於101年3月23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柒、協調與討論」二、「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第三次變更案㈢細部設計顧問世曦公司意見即明(原審卷一第86頁),亦合乎前述契約變更之公平原則。則上訴人既於契約變更書上用印並逐頁加蓋騎縫章,自堪認已同意契約變更內容及金額,並已與被上訴人就契約變更項目之單價議定,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即應受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議價逕自決定單價,其所為契約變更程序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云云,自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契約工作內容既已為變更、減帳,兩造復簽定契約變更書,上訴人再主張依原詳細表一式之價格計價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契約變更前後之價差,應屬無據。

⒊系爭鑑定書:「…兩造訂約後於日後施工時,在工程範圍

未有變動情形下,任一方不得因該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所列細項及數量增加或減少而要求該一式計價項目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或追減;此亦為一式計價精神,施工期間兩造皆應確實遵守契約規定。……系爭工程『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係一式計價項目,雖然系爭工程有前述第二項兩次內容變動,導致該一式計價工項中各細項之數量變動,惟其工程範圍未有變動,本會認為該項目仍應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按原契約單價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95、96頁均背面),固非無據。惟查:

①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以「一式」計價之項次三.8「交通管制

及安全設施」工項,其一式之契約單價係由細部設計顧問世曦公司事先設計繪製系爭工程交通維持平面圖(圖號IQUU01/CE711~CE719),並依上開圖說將不同之交通管制及安全設備逐項清點數量,計算彙整成單價分析表而來(本院卷二第139、140、142、143頁),實際上並非無法量化之項目。

②相關交通維持計畫書嗣系爭工程98年12月18日開工後,內容

經修正並於99年1月19日方經交通主管機關(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核定。嗣因應環狀線主體工程交維規劃影響IQUU01標工程辦理景平路、中山路之中央分隔島削減作業,兩造遂於99年5月4日召開會議,結論檢討景平路及中山路二段中央分隔島削減及路燈配合管遷移設兩側人行道等作業,若依DDC原規劃IQUU01標進行相關作業後,日後配合景平路(連城路至中山路二段)Y11站與LG06站地下連通道,主體標工程開工進場即需拆除,有重複作業增加經費及造成民眾觀感不佳等影響,故經討論辦理減作變更,有相關檢討表及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5頁),堪認系爭工程施工範圍雖未有變動,然相關施作量體已減作,並非未有變更,被上訴人依實際變更情形重行○○○區○○道路維護範圍平面圖(本院卷二第329至333頁),並依變更後圖說將不同之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數量重新逐項清點編製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二第141、142頁),尚符系爭契約前述關於一式計價約定之精神。

③系爭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既經上訴人於契約變更書上用印並

逐頁加蓋騎縫章,自堪認已同意契約變更內容及金額,並已與被上訴人就契約變更項目之單價議定,詳如前述,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之拘束。上訴人主張依原詳細表一式價格計價,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契約變更前後之價差812,931元,應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是否默示同意上訴人就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

及板新路既有排水箱涵清淤工作之報價?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上開二工程之價差各為2,716,047元、801,360元,是否有理由?⒈兩造已就第二及第三次契約變更達成合意,上訴人不得就合

意內容再為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1款約定有隨時辦理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詳如前述。又上訴人施作板新路兩側人行道期間,被上訴人為避免影響民眾通行安全,指示新增施作「臨時人行道,厚度150mm」,另防汛期間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人指示新增辦理「既有箱涵清淤作業」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揆諸首開約款,新增工程項目應由兩造另行協議訂定合理單價給付之。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50mm人行道PC鋪面項目施作前,即於99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並說明報價,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並於99年5月17日指示上訴人先行施作,已默示同意其所為之報價,卻又事後翻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上訴人99年5月14日備忘錄(原審卷二第192至193頁)、兩造於99年5月17日會議紀錄及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0、54頁)為證。然上訴人99年5月14日備忘錄提出報價,並請求被上訴人儘速核備(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被上訴人則於99年5月17日召開檢討辦理變更事項協商會議,會議結論記載:「…有關因應現地施工條件及當地里辦公室反映民意需求,所列變更項目計有四項…將依程序檢討辦理後續變更事宜,請廠商彙整本案相關增加之作業項目及數量,提送監造工務所轉請DDC檢核完成相關變更預算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9年5月14日備忘錄之報價,係於上訴人有參與之會議中,指示DDC檢查審核上訴人之報價,並辦理後續契約變更程序,並非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前開報價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又主張前述既有排水箱涵清淤工項施作前,其於99年4月28日提出廠商報價,並於99年5月14日發文敘明箱涵清淤工作由於施工人員於侷限空間作業其危險性極高,本工項仍以機械清淤方式辦理為宜,倘被上訴人仍欲以人工清淤方式辦理,則請被上訴人另行招商施作,惟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並於99年5月19日指示其先行施作,被上訴人卻於其施作完成後否認上訴人之報價,實有違誠信云云,並提出頂尖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估價單、上訴人99年4月28日及99年5月14日備忘錄、被上訴人99年5月19日備忘錄(原審卷二第91、194至202頁)、兩造於99年5月17日會議紀錄及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0、55頁)為證,查上訴人雖於99年4月28日備忘錄提出前述清淤報價,且於99年5月14日備忘錄載明若被上訴人欲採用人工清淤方式,可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原審卷二第194、201頁)。惟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基於安全考量決定增加前述清淤工作,被上訴人依約不得拒絕,而被上訴人亦於99年5月17日召開檢討辦理變更事項協商會議,會議結論記載:「…所列變更項目計有四項…將依程序檢討辦理後續變更事宜,請廠商彙整本案相關增加之作業項目及數量,提送監造工務所轉請DDC檢核完成相關變更預算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並以99年5月19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儘速召商進場清淤以維安全,相關清淤費用則依本標契約變更作業程序辦理。」(見原審卷二第202頁),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9年4月28日備忘錄之報價,已向上訴人表示,由DDC檢查審核上訴人之報價,並辦理後續契約變更程序,並非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前開報價之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其所為報價之拘束,亦無可採。甚者,兩造就上開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及板新路既有排水箱涵清淤工作,於100年9月8日簽訂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後附之契約變更詳細表中(原審卷二第122頁),新增編列項次四.5「臨時人行道,厚度150mm」1,308,490元、四.6「交通維持用H型鋼護欄遷移_人行道PC鋪面」266,400元及四.7「既有排水箱涵清淤工程」386,640元等項目,上訴人於該契約變更書、變更總表、詳細表上用印並逐頁加蓋騎縫章,已同意上開契約變更之內容項目及金額,應受之拘束,是上訴人再爭執前開二項新增工作之價格不合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差,要屬無據。

⒉本項經鑑定單價合理並無漏項,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本項爭點經送工程會鑑定,鑑定意見三略以:「…鑑定事項㈢、1新增「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部分,合理單價為何?實際完工數量為何?此工作項目應給付之合理報酬為何?…本會意見三、由上述系爭工程「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現場實際施工順序,及與第三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內對應各施工項目及數量如下:㈠第四.2「機械拆除,人行道,含運費」項目為原契約項目…㈡第四.5「臨時人行道,厚度150mm」項目為新增項目…被上訴人將該新增項目第2細項「熔接鋼線網,D=5.0mm,7.5x7.5cm」之單價編列為32.37元/公斤,本會認為尚屬合理。由該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各細項顯示工作內容為熔接鋼線網鋪設及210kg/cm2預拌混凝土澆置、整體表面抹平、刷毛與切縫處理等。該項目單價編列被上訴人已考量當時該新增項目營建市場價格,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規定不可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款給付。㈢第四.6「交通維持用H型鋼護欄遷移人行道PC鋪面」項目為新增項目…本會認為被上訴人已依契約規定將「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新增項目之施工順序各細項編入於第三次契約變更詳細表上述㈠~㈢項中,未有漏項;該三個施工項目編列單價尚屬合理。…」、「…鑑定事項㈢、2「板新路既有排水箱涵清淤工作」部分,合理單價為何?實際完工數量為何?此工作項目應給付之合理報酬為何?…本會意見五、…「板新路既有排水箱涵清淤工作」新增項目,合理單價可參考被上訴人以人工清除淤泥方式編列之單價。…」(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堪認被上訴人編列經兩造同意之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及板新路既有排水箱涵清淤工作契約單價合理,且無漏項,故上訴人本項爭執自無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新增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漏列「混凝

土毛面處理」、「整地」、「PC澆置」及「完工後交維型鋼遷移工作」等工項之費用云云,案經本院送工程會補充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本會認為依據前述契約規定,「臨時人行道,厚度150mm」項目已將需鏝刀整平,並以毛刷修飾、修邊、切縫及養護等項目所需費用納入單價內,故廠商報價內容自應包含前述工作項目。…「整地」、「PC澆置」等工作,於新增項目辦理契約變更時不需將其相關費用納入單價中。…「完工後遷移之714.9公尺」交維型鋼所需工作,屬契約第三.8a項「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變更」之單價分析表項次21「交通維持用H型鋼護欄遷移」細項之工作內容,故並未漏計「完工後遷移之714.9公尺」交維型鋼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3頁),堪認上開上訴人主張之項目均非漏項,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相關費用,自無所據。⒋上訴人提出實際施作廠商估驗請款單(即原證36)及實支發

票、三家廠商報價單(原審卷二第92至95、195至200頁,本院卷三第310、311頁),主張被上訴人僅以人工清淤方式僅計給386,640元,實屬過低等語。惟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所編列之人工清淤單價,經鑑定單位鑑定單價尚屬合理,詳如前述,並經鑑定單位補充說明略以:「…惟被上訴人就該新增項目單價,係以人工清除淤泥方式及引用原契約既有單價辦理,而上訴人實際係委請環保科技專業廠商以清淤車之機械施工方式清除排水箱涵內淤泥。…有關契約各工作項目預算單價及新增項目預算單價編製,實務上因各工作項目施工方式可能不只一種,工程設計單位以其中一種施工方式編列預算單價,投標廠商依其掌握營建資源(如施工機械設備、營建材料、施工人員、…等),決定採用其中一種對自身有利之施工方式,並據以理算該工作項目所需費用。經兩方議定各工作項目單價(含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單價),即做為日後施做完成估驗計價之依據。由以上所述可知工程設計單位係以多項可行施工方式擇一為編列工作項目預算,廠商實際施作所採用之施工方式不一定與預算編列階段時相同。……上訴人以環保科技公司報價單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清理排水箱涵淤泥』新增項目118萬8千元工程款,但被上訴人卻以人工清淤方式編製『清理排水箱涵淤泥』新增項目之單價,兩者價差數十萬元,衍生此項爭議事項。因該爭議事項已完工,若僅以專業廠商報價單著實無法證明上訴人該項實際費用支出。…被上訴人以人工清淤方式編製『清理排水箱涵淤泥』新增項目之單價,因其編列方式是依據臺北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尚屬合理,足供參考;且由上述第四點意見可知工程設計單位編列工作項目預算時參考之施工方式,與施做廠商採用施工方式不一定相同,故『清理排水箱涵淤泥』新增項目實際費用因爭議事項已完成,本會認為本項已無所詢『契約變更是否應以機械清淤單價計付』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303、304頁),堪認系爭板新路既有排水箱涵清淤工作,被上訴人依一般情形編列預算單價,上訴人可依其實際需求以各種不同方式施作,而兩造嗣後並就本項之契約變更達成合意,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僅須依約給付報酬。

⒌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請求上開二工程之價差分別為2,716,047元、801,3 6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規定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關於工程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315元,及自申請調解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29日(於101年5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依民法第490條、第491規定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鋼板樁打設工法變更5,140,263元本息與交通管制及安全措施價差812,931元本息;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板新路150mm人行道PC鋪面與板新路既有排水箱涵清淤工作之價差分別為2,716,047元、801,360元本息;以及以上總額按15%稅什費及5%營業稅計算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同前揭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216,315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而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就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駁回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就上訴無理由部分,因失所附麗,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