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魏潮宗律師林雅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展延工期增加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捌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捌仟零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5 日就「國道6 號南投段第C
605 標雙冬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億3 千萬元,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94年6 月2 日起算工期1,045 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為97年4 月11日,然履約期間歷經5 次工期展延合計187 日曆天,展延後工期為1,232 日曆天,修正預定完工日為97年10月15日,伊實際完工系爭工程日期為97年10月9 日。
㈡伊於履約期間,因不可預料大陸地區自96年3 月1 日起禁止
天然砂出口(下稱大陸砂石禁運),致國內仰賴大陸進口砂石生產預拌混凝土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短缺,而影響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澆置作業施工進度,嗣政府相關主管單位對國內砂石短缺乙情商議,經濟部始於96年7 月12日同意開採河川砂石以解決砂石短缺問題,伊因應儲備之砂石物料僅足供應1 個月期間,是伊因砂石物料短缺影響系爭工程之期間應自96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共計104 日曆天。依94年12月1 日修正之施工預定網圖檢討,前開影響期間之影響工項計35項,核算總預定混凝土澆置數量為1 萬6,705 立方公尺,惟總實際澆置數量僅5,067.5 公尺,是依減少之混凝土澆置數量比例乘以影響期間之日數核算,核算因砂石短缺影響應予展延之工期為72天【(00000 -0000.5)÷16705 ×104 =72,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
㈢伊業於97年6 月18日就不可預料之砂石短缺影響申請展延工
期,然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30日函覆拒絕展延,伊遂額外增加費用趕工施作,於97年10月9 日提前完工,故參酌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擬制趕工之原則,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因砂石短缺影響應展延工期72天,據以計算之趕工費用為1,867 萬2,078 元(0000000000÷1232×15% ×72=00000000)。爰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權,嗣均已撤回,見本院卷第50頁),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1,867 萬2,078元趕工費用。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7 萬2,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乃形成之訴,充其量僅受限於除斥期間,而非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民法並未就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是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除斥期間。縱應有除斥期間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短期時效2 年之規定,自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20日驗收合格時起算2 年,伊於99年7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所提之實務見解,均僅係為定性待法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而該確定發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何之見解,與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顯然無涉。本件既尚未經法院依民227 條之2 規定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則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既尚未確定發生,自無依原給付性質定性為承攬報酬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起算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時效起算點以原承攬報酬請求權得請求時為判斷,因伊係請求因大陸砂石禁運致影響要徑,而被上訴人拒絕展延工期,伊為求如期完工,始增加費用趕工,是相關趕工所支出之費用必待伊完成所有趕工工程而使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得確認計算,故應以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20日驗收合格時為起算點,伊於99年7 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㈤民法第227 條之2 之情事變更原則,只需發生在法律關係尚
未消滅前,即可請求,並無提出時還須法律關係尚未消滅之要件。縱認以法律關係消滅為判斷時點,該法律關係消滅與否,應探究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已消滅,即需探究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是否因目的不能達成而歸於消滅,顯非僅限認定承攬報酬之關係消滅。而系爭契約尚須定作人已罹於民法第499條、第500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時效後,始因目的不能達成而歸於消滅,故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亦尚未消滅。
㈥初步施工計劃係決標締約後於施工過程中所提出之計劃書,
並非投標當時或決標締約時之資料,而判斷是否預見情事變更之時點,應以法律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即應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為判斷得否預見情事變更之時點,初步施工計劃係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所提出,自無從以此推論伊於締約時得否預見大陸砂石禁止出口之情事變更情事。原審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及初步施工計畫認伊於締約時並未規劃進口大陸地區砂石材料用於系爭工程云云,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具體詳述理由認定一旦斷絕中國大陸砂石進口,必然會立即造成國內砂石之供需失衡與價格飛漲,而產生市場上惜售與囤積現象,系爭工程即會發生因料源短缺影響局部要徑工項而影響工期之情形,是96年3 月1 日大陸砂石禁運,確已影響系爭工程要徑。
㈦伊之趕工舉措,實因大陸砂石禁運所致,且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以最嚴格角度之要徑法審核,認因砂石料源短缺而延後澆置時間,總計影響要徑33天,並據趕工要點計算,伊因此增加支出為855 萬8,036 元,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以伊於96年3 月前即有自身工程進度遲延為由,而認伊之趕工舉措難謂僅因大陸砂石禁運所致云云。然所謂逾期需待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得認定,故在履約過程中某一時點相對於網圖之預定進度有落後之情形,並不代表契約上遲延責任已發生。而本件爭議係由大陸砂石禁運致砂石料源短缺對系爭工期之個案影響,係著重在取得料源不足對系爭工程之影響,而非完全無法取得料源,自需探究系爭工程因料源短缺影響局部要徑工項而影響工期之爭點,而以要徑法作為專業之判斷,且系爭鑑定報告已以最嚴格之角度審核認影響要徑33天,原審自外於工程專業之要徑法而逕行認定,顯有認事用法之當然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判斷
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且其請求之消滅時效時點起算,亦應與原來請求之時點相同,不得逾越原有權利之限制。上訴人既主張其自96 年3月31日起至97年7 月12日止,因大陸砂石禁運致影響系爭工程施作,其自96年7 月12日後就受影響之工項進行趕工云云,則上訴人自可就其所謂額外增加之費用,依系爭契約估驗計價申請約定,於各期估驗時提出請求,上訴人竟遲至99年
6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為請求,其消滅時效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應自本件判決確定後,新發生之增加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始行起算,顯有違時效制度促使請求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洵無可採。
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限於法律關係履行完畢或消滅以前,系
爭工程於97年10月9 日完工,98年3 月20日驗收完畢並發放結算驗收證明,且於98年5 月13日結算付款全部清償完畢在案,可知兩造債務關係早已履行清償完畢,上訴人遲至99年
6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自無理由。又承攬報酬之債之關係,於工程款全部領取時即消滅,根本與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無關,況本件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非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承攬報酬債之關係尚未消滅云云,殊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將大陸進口之天然砂,作為訂約、履約之
基礎,且依上訴人自行提報之施工計劃,其施工所需之砂石均係自國內取得,是無論大陸有無禁止出口天然砂,系爭工程均無所謂情事變更之情事,自與民法第227 條之2 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將施工計劃提交予伊,係上訴人於94年5 月5 日系爭契約訂立後,首次就材料來源提出規劃之文件,距離締約時點最近,可見上訴人自始即規劃自國內取得砂石材料並非以自大陸進口砂石為考量,益徵大陸砂石禁運與系爭工程無關。
㈣依上訴人提送之系爭工程施工計劃,其中主要材料分月需求
表記載,96年4 月至7 月所需混凝土,共計1 萬5,561 立方公尺,而上訴人於該4 個月份向伊申請估驗付款之混凝土數量高達1 萬7,177.6 立方公尺,已可滿足上訴人自行規劃之預計需求量,亦高於上訴人於原審自行主張之網圖預定澆置數量。故系爭工程並無砂石缺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砂石短缺影響要徑進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土木技師公會之補充鑑定報告所引用之碩士論文,可知96年間砂石供應失衡現象係出現於臺灣北部地區,系爭工程所在之中部地區砂石不僅並無供應不足之現象,甚至中部地區生產之砂石尚可供應北部地區之砂石需求,顯見系爭工程並無砂石缺料之情事。
㈤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2 「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特定條
款貳、一般條款之補充、修訂與增訂S.2 「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等規定已明訂就物價指數增減律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費之物價指數調整,故兩造於締約時已預為考量物價漲跌因素,且於系爭契約內約定增減給付之計算公式,就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其中上訴人主張96年3 月31日至96年7 月12日之砂石爭議期間,伊已分別給付96年4 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371 萬532 元,、96 年5 月份641 萬5,541 元、96年6月份434 萬6,845 元及96年7 月份614 萬6,636 元,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情事變更原則,並諉稱趕工作為增加給付之請求依據。
㈥上訴人縱有趕工,亦係因其自身因素所致,與大陸砂石禁運
無關。上訴人於96年4 月至7 月施作系爭工程之混凝土估驗數量合計1 萬7,177.6 立方公尺,其中1 萬3,057.66立方公尺係施作非要徑工項,僅4,199.94立方公尺用於要徑工項,其中絕大多數(3,738.89立方公尺)係上訴人為追趕其原本已落後之施工進度,可知上訴人將絕大部分砂石料用於非要徑工項,足證系爭工程無砂石料短缺之問題。又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至10月之累計落後進度分別為13.56%;14.80%、
15.03%,可知本件砂石爭議期間經過後,系爭工程之落後進度仍持續增加,益證系爭工程進度之落後,實為上訴人自身因素所致,與砂石缺料因素並無關連,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5 規定,趕工所增加之一切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㈦系爭工程於本件爭議期間預定施作之要徑項目,既應以1.1
版網圖之記載為準,系爭鑑定報告卻逕以上訴人自行規劃之施作時程為預定施作日期,鑑定結果欠缺合理基礎,洵不足採。又96年3 月31日至96年7 月12日期間,國內仍有砂石料源可資供應,且上訴人當時均仍持續進行澆置作業,其中上訴人更大量澆置於非屬要徑項目者,故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要徑項目實際澆置日期往後挪動,實係因上訴人自行調整施工順序之結果,並無其所謂砂石料源短缺之情形存在,系爭鑑定報告完全未予考量,鑑定結果自無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逕引系爭趕工要點之規定計算趕工費用,並認上訴人於締約時無法預見1 年10個月後之突發事件,均屬無據。故系爭鑑定報告及歷次補充鑑定報告,均不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5 萬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1億3 千萬元,工期1,045 日曆天,於94
年6 月2 日開工,原定完工日期97年4 月11日,歷經5 次工期展延,分別為71天、30天、55天、13天、18天,展延後工期為1,232 日曆天,修正後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15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9 日,已於98年3 月20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雙方未曾因砂石短缺事宜,辦理展延工期。
㈢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20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發放結算驗
收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3日函告上訴人已逕撥付最末期工程估驗款項至上訴人戶頭,就所有工程款項均已清償。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提供符合契約約定材料之義務,而系爭
契約並未限制砂料供應來源,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提送被上訴人之施工計畫中,說明主要工程材料中混凝土用之細骨材及粗骨材供應來源為「附近合格廠」供應,且C605標混凝土專用拌合廠之砂石來源為「陳有蘭溪」、備用拌合廠之砂石來源為「頭汴坑溪」。
㈤大陸地區於96年3 月1 日禁止砂料出口。經濟部於96年4 月間曾對外發佈新聞,強調斯時國內砂石供應無虞。
㈥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下稱臺泥公司)於96年4 月
20日以(96)中總字第053 號函告上訴人:「自96 年3 月1日大陸砂停止出口,市場砂石即嚴重短缺,本廠亦受嚴重影響…已採逐日檢討料源、限制接單、甚至停廠備料等方式因應,本廠之大里分廠亦曾數度停產備料,優先支應貴所急迫性需求,另亦減量供應民間客戶,以備料貴工程所需,目前砂石窘迫實為大環境因素…惟本廠仍將就有限之料源盡力滿足貴工程所需」等情。
㈦上訴人於96年3 月前即已有施工工率不彰,遭被上訴人在例
行施工檢討會時提出討論,要求上訴人儘速解決進度落後問題,敦促上訴人加速進行工程,追回落後工程進度等情。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43 號判決、102 年度臺上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之增加給付請求,當指契約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所提起之形成之訴,經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所新增加之給付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契約之性質定之。
②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其因大陸砂石禁運致其砂石料源不足之情事變更而支出之趕工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乃形成之訴,而形成權之行使,僅有除斥期間之限制,並無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本件訴訟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卻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有誤會,已不足採。
③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提起之增加給
付之訴,經法院為形成判決後,即經法院判決而形成之「請求權」,性質上雖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該請求權既僅為原契約給付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判斷該增加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惟該請求權既係經法院之形成判決所發生,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自應自得行使時即該形成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既尚未經法院為形成判決確定,即該請求權尚未發生,自尚未能起算消滅時效之期間,更難謂該尚未經法院形成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援引實務見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④又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既為形成之訴,並無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適用,已如上述,且觀諸民法並未就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依現行民法規定已難逕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形成之訴,已逾除斥期間之限制。雖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原法律關係之本質,如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處於長久可能遭法院判令變動法律關係之狀態,顯非所宜,是就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形成權行使,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當屬立法之疏漏,惟於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就上訴人形成權行使期間之限制,應於上訴人權利保障及避免系爭契約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間,為衡平之考量,以達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謀求契約當事人間公平之立法意旨。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大陸砂石自96 年3月1 日起禁運,致其就系爭工程有砂石料源短缺而影響施工進度之情,至96年7 月12日經濟部同意開採河川砂石以為因應後,砂石料源始未受影響,其於97年6 月18日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30日拒絕,為謀於期限內完工,其只得加緊趕工,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支出之趕工費用,已據提出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及被上訴人拒絕展延工期之往來函文(見原審卷一第52-54 頁)。而上訴人是否得於預定之修正完工日97年10月15日如期完工,因此究支出如何之趕工費用,本院認上訴人至遲於系爭契約實際完工時起,已得計算而提起本件形成之訴。又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提起之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趕工費用,該形成權之行使,縱應受除斥期間之限制,亦應自系爭契約完工時起算2 年,始符立法意旨,並兼顧兩造之衡平利益。而系爭工程實際於97年10月9 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於99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原審收狀戳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 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形成之訴,法律既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經本院審酌具體情形,衡平兩造間之利益,亦認上訴人該形成權之行使,尚未罹於合理之除斥期間限制,自屬合法。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法律並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亦未罹於該形成權行使之合理期間,更無被上訴人所辯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之情事。
㈡兩造就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要件,是否以限
於法律關係履行完畢或法律關係消滅以前,亦有爭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完畢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①觀諸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僅明文規定於契約成
立後,有締約時不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發生,致依契約原有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即得適用。解釋上該情事變更自應於法律關係消滅前發生,始有由法院調整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必要,故如情事變更於法律關係消滅後始發生,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要屬當然。是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要件,只需情事變更「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消滅前,並未限制契約之一方需於法律關係消滅前即應行使該形成權。上訴人主張大陸自96 年3月1 日起禁運砂石,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據為情事變更之事由,即發生於系爭契約94年5 月5 日簽訂後,及於系爭工程97年10月9 日上訴人實際完工前。是依上訴人所為主張,形式上觀之,已符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就情事變更發生時點之限制。至上訴人至遲應於何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該形成之訴,乃該形成權之行使是否應有除斥期間之限制,法律就此並無明文規定,本院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合理之除斥期間限制,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就此似有混淆法律構成要件與形成權行使之除斥期間限制,所辯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②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22號判決為據
,然細繹該判決,係指摘原審就該契約之工程款是否已全部經領取,何時領取一節,未予查明,逕認當事人所辯對造提起訴訟時,兩造契約關係已消滅,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適用為不可採,已嫌速斷。然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9 日完工,於98年3 月20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嗣於98年5 月13日給付最末期工程估驗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廢棄理由並不相同,且該判決就個案所為之認定,亦無從拘束本院,自無從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完畢後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㈢至兩造就大陸砂石禁運,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影響,是否構成情事變更一節,亦多所爭執,經查:
①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
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6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大陸地區於96年3 月1 日禁止砂石出口,有經濟部礦務局
發佈之消息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94年5 月5 日訂立系爭契約,亦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大陸砂石禁運乃系爭契約訂立後所發生,非屬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至明。
③又兩造就大陸砂石禁運,是否為兩造於締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且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一節,亦爭執頗劇。
經查:
⑴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大陸砂石自96年3 月1 日起
禁運,是否為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見,及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一事為鑑定,據覆:「96年3 月份起中國砂石停止出口至臺灣,而系爭工程訂約日期為94 年5 月5日,96年3 月份大陸停止出口砂石至臺灣,此事件屬突發無法預警之事件,事實上在締約當時,即使具有相當專業經驗豐富之營造商亦無法預見1 年10個月後之突發事件」、「中國大陸之砂石多年來占臺灣地區總使用量之約2 至3 成,所占比例不少。96年3 月份起中國停止出口砂石至臺灣,此驟然禁止出口料源政策,對營建市場當下產生相當衝擊。至於此衝擊對本工程之工期是否有影響,必須視本工程的混凝土工項用料與澆置受影響之實際情況,可採用網圖上對要徑之影響天數來具體評估」、「原告(按即上訴人)初於起訴狀提出其製作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表,所統計系爭工程因混凝土缺料影響之工項列表共計35個,後原告再統計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陳報之監工日誌所記載因混凝土缺料影響工項列表共計32個工項,查監工日誌並非被告單方面所製作,故本次鑑定以監工日誌所記載者為依據」、「另對於雙方所提出來之網圖,兩造有1.1 與1.2版本之爭議,惟查1.1 版本為雙方用印認同之版本…故本鑑定所依據之網圖為95年12月份所提出之1.1 版本」、「經查,監工日誌於原告聲稱96年3 月份後受中國砂石停止出口之影響期間,記載因拌合廠無法供料暫停澆置混凝土共計32個工項,而此32個工項於1.1 版之網圖中,屬於浮時為零的要徑項目計有「石灼高架橋PW9A9/A14節塊」、「雙冬高架橋PW1 沉箱頂版」、「石灼高架橋PE3 柱頭版底板」、「石灼高架橋PW3 柱頭版腹版」、「雙冬高架橋PW1 墩柱第一昇層」5 個工項(原浮時為零共計9 個工項,審查後刪去4 個工項),而該
5 個工項在監工日誌中記載,有延後實際澆置之天數分別為30天、4 天、19天、24、1 天,再經刪除重疊天數之後,受影響要徑總計33天。故依據系爭工程之監工日誌記載與核定1.1 版網圖之要徑分析,該段期間因砂石缺料問題而影響要徑工期計33天」,有土木技師公會於
100 年8 月3 日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稱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外放卷第20-21 頁)。堪認大陸砂石自96年3 月
1 日禁運一事,確為兩造於締約時所不可預料之事,且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亦確實造成影響,受影響之要徑為33日。
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提供符合契約約定材料之義務,而
系爭契約並未限制砂料供應來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使用大陸地區之砂石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料源,亦堪認定。至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提送被上訴人之施工計畫(下稱系爭施工計畫)中,說明主要工程材料中混凝土用之細骨材及粗骨材供應來源為「附近合格廠」供應,且C605標混凝土專用拌合廠之砂石來源為「陳有蘭溪」、備用拌合廠之砂石來源為「頭汴坑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系爭施工計畫既係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半年後始行提出,自難憑此即逕予推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之際,即未有使用大陸地區砂石之計畫,再予推論大陸砂石禁運,並未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況依卷附上訴人於95 年2 月、3月、9 月所提出就巨力雙冬拌合廠之水泥混凝土配合設計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8-165 頁),其中細骨材之細砂來源已清楚載明「大陸砂」,並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可,更難認大陸地區嗣於96年3 月1 日禁止砂石出口,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砂石料源毫無影響。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即未有使用大陸地區砂石之計畫云云,與事實不符,再據以推論大陸砂石禁運,就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影響云云,自不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契約訂立之初,既未約定砂石之來
源,則雖大陸砂石禁運,上訴人非不可由國內或其他地區取得砂石來源,而認大陸砂石禁運,就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並無影響云云。經查,土木技師公會於103 年9月1 日所為之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即稱:「臺灣之所以開放中國大陸進口砂石,是為了因應政府禁採砂石與對國內進行砂石開採總量管制之後的料源不足缺口,性質上屬補充國內砂石料源與平衡砂石價格之作用,我國國內之既定砂石產量無法自給自足。
因此,一旦斷絕中國大陸砂石進口,必然會立即造成國內砂石之供需失衡與價格上漲」、「進口砂石,不完全是自由市場之經濟行為影響,實際上同時也受到進口端與出口端政府政策之影響…」、「96年之前,中國大陸進口砂石已達國內進口砂石之九成以上,至97年更達100%…」、「系爭工程所需砂石理論上不是僅得自大陸地區進口,但臺灣地區之砂石,基於成本降低現實面之考量,不得不進口,且實際上幾乎必須仰仗從大陸進口為既存之事實」、「當時系爭工程並未全面停工,表示工信公司並非完全無法由國內其他地區取得砂石料源,本工程是因料源短缺影響局部要徑工項而影響工期」、「…從實際上當時的監工日誌顯示,當年度經濟部雖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惟系爭工程當下仍難以完全豁免砂石禁運的影響」等情(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2-6 頁),堪認我國國內之既定砂石產量因無法自給自足,於96年間大陸砂石已占我國國內進口砂石之9 成以上,是96年
3 月1 日大陸砂石之禁運,確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砂石料源造成短缺,致影響局部要徑工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自國內其他地區甚或他國進口砂石云云,顯係眛於斯時砂石來源之現況,自不足採。
⑷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96年4 月至96年7 月間混
凝土估驗數量已可滿足上訴人自行規劃之預計需求量,系爭工程並無砂石缺料之情事,更不影響要徑進度云云。然查:
臺泥公司於96年4 月20日以(96)中總字第053 號函
告上訴人:「自96年3 月1 日大陸砂停止出口,市場砂石即嚴重短缺,本廠亦受嚴重影響…已採逐日檢討料源、限制接單、甚至停廠備料等方式因應,本廠之大里分廠亦曾數度停產備料,優先支應貴所急迫性需求,另亦減量供應民間客戶,以備料貴工程所需,目前砂石窘迫實為大環境因素…惟本廠仍將就有限之料源盡力滿足貴工程所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再輔以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於96年5 月10日亦發函臺泥公司,表明:「96年4 月25日參與貴廠與工信公司代表等協議結論,針對工地96年5 月份當月行水區,要徑作業面等急迫用料混凝土出貨數量…暫補貼…,但與本公司購置價格仍差…」、「因國內砂石原料嚴重欠缺,價格飆漲,非原代工合約成立當時所能預料,係屬情事劇變,本公司因此遭受鉅額虧損,導致無能力繼續按原代工合約供應混凝土」等情,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堪認供應上訴人砂石料源之臺泥公司亦受大陸地區砂石停止出口之嚴重影響,經上訴人力催,亦僅能表明盡力優先支應上訴人急迫性之需求,且嗣供應臺泥公司砂石以支應上訴人系爭工程所需之巨力公司,亦因砂石原料嚴重欠缺,價格飆漲,而無法依約供應臺泥公司。非僅未能證明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砂石料源未受大陸砂石禁運之影響,反足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砂石料源,確因大陸砂石禁運,致國內砂石原料嚴重欠缺,其供應商亦無力提供充足之料源。佐以被上訴人更於96 年4月19日發函交通部,說明欄第2 項即明確載明:「本次砂石供應不足現象,肇因於中國停止天然砂石出口,對國6 等重大建設已造成全面性的影響,本路段承商(…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來函表示,砂石供應不足將影響完工期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157 頁),益徵大陸地區於96年3 月1 日禁止砂石出口,確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影響。被上訴人辯稱該函僅係請上級機關協調相關主管單位研擬抒解方案,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有砂石缺料情事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下包商已繼續供應混凝土,上訴人並無欠缺砂石料可用之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又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附件2 之南開大學商學院碩士
論文內雖提及北部地區之重大公共建設工程需求砂石骨材原料驟增,造成北部地區砂石供需失衡,不足部分需仰賴進口砂石與中部地區砂石生產縣市供應外,亦需東砂北運,主要係提及北部地區之砂石需求及供應之情形,雖附帶提及北部地區96年由中砂北運供應
115 萬立方公尺,然較諸東砂西運之912 萬立方公尺,數量已有相當懸殊之差距(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24頁),況96年3 月1 日大陸砂石始禁止出口,經濟部於96年7 月12日開放開採河川砂石以為因應,自難以96年全年度中部尚可供應北部砂石料源,逕予推論系爭工程之砂石料源完全未受大陸砂石禁止出口之影響。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至系爭工程於96年4 月至96年7 月間混凝土估驗數量
為1 萬7,177.6 立方公尺,固有經監造單位審核之估驗數量計算書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1-271頁),雖被上訴人主張同時期上訴人自行規劃之需求量僅為15,561立方公尺云云,並以同時期之監工日誌為據(見原審院三第4-151 頁),然經本院細繹該監工日誌,僅於施工項目欄中,記載混凝土之數量,當係指當日已實際施作項目之混凝土,並無從核對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自行規劃之需求量,反有多項工項記載「拌合廠無法供料,暫停澆置」,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自96年4 月至7 月間自行規劃之混凝土需求量低於實際估驗數量云云,已難憑採。又被上訴人所辯依上訴人於原審自行主張96年4 月至6 月之網圖預定澆置數量,較諸同時期之估驗數量為低(96年7 月網圖預定澆置數量較估驗量為高),然依系爭工程96年3 月份之工程估驗單,顯示當月份工程預定進度為
40.51%,工程實際進度為34.25%。故系爭工程在96年
3 月31日前之工程進度,顯示當時有延遲6.26%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是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間之實際施工進度較諸預定進度既已有落後,從而系爭工程於96年4 月至7 月間所需實際澆置之混凝土數量,已非僅於96年4 月至7 月預定之澆置數量,尚應包含前延遲施作工項之工料(至遲延責任歸屬及是否影響上訴人得否據以主張情事變更部分,則詳見下述),況觀諸該時期之監工日誌,既有多項工項載明「拌合廠無法供料,暫停澆置」,已如上述,故自難僅憑96年4 月至6 月之網圖預定澆置數量,較諸同時期之估驗數量為低,無視系爭工程實際之施工狀況,即逕予推論系爭工程並無砂石缺料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⑸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縱有趕工,係因其自身因素所致,與大陸地區禁止砂石出口無涉云云。經查:
按工程定作人基於政策或使用目的,在契約中指定工
程某階段或某部分必須在某一時間內完稱,稱中間完成日,即工程實務所稱之「里程碑」,亦即政府採購法所指之分段完工。如於承攬契約中未約定分段完工日期,就承攬人有無逾期完工一事,自應以最終完工之時點為觀察。
上訴人於96年3 月前即已有施工工率不彰,遭被上訴
人在例行施工檢討會時提出討論,要求上訴人儘速解決進度落後問題,敦促上訴人加速進行工程,追回落後工程進度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工程實務上,工程進度是否延遲之認定,以實際估驗計價之進度與預定之估驗計價進度二者之比較。依被告所提之96年3 月份之工程估驗單,顯示當月份工程預定進度為
40.51%,工程實際進度為34.25%。故系爭工程在96年
3 月31日前之工程進度,顯示當時有延遲6.26% 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然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97年4 月11日,歷經5 次工期展延,分別為71天、30天、55天、13天、18天,修正後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15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9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即系爭工程於進行中既陸續辦理工期展延,並獲核可,上訴人至終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有如上所述之中間完成日,即「里程碑」,已難單憑大陸地區禁止砂石出口前,上訴人已有工程進度落後6.26% ,即認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再逕予推論上訴人趕工全然與大陸砂石禁運,造成其料源短缺無涉。而系爭工程歷經5 次工期展延,亦無從以單一時點之工程進度落後,即認上訴人已遲延完工,並應負遲延之責,再據以否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形成權行使。況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因大陸砂石禁運,致系爭工程要徑因此受影響33日,係獨立就系爭工程因砂石缺料之影響就要徑工項所受影響而為認定,與上訴人於96年3 月間前是否另因其他因素而有遲延之情事無涉,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自身因素,於96年3 月前即有遲延完工一事,而認上訴人不得再以大陸砂石於96年3 月1 日起禁運為情事變更事由云云,並不足採。更與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後是否仍有進度落後無涉,被上訴人以此認定上訴人之趕工,與大陸砂石禁運無涉云云,不足憑採。而被上訴人再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受影響之要徑工項,依網圖記載預定最晚完成日期均在大陸砂石禁運前,而認系爭鑑定報告並不足採云云,亦不足採。
⑹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行安排施工順序,且將砂石
料源多用於非要徑工項,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增加工程款之給付一節。經查:
土木工程有別於建築工程(點狀及逐層堆積作業)因
其屬線型之作業,常會因遭遇施工環境或現況差異而改變原始之施工工序,此種變更頻率在土木工程進行中實為常見,惟對於單點作業的落後,尚難斷定整體工程將會逾期,有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11 月22 日(
101 )省土技字第5093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88頁,下就該鑑定稱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1月之鑑定意見)。且系爭工程並未約定里程碑,又先後5 次展期,上訴人終未遲延完工,均如上述,已難以上訴人於施工初期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即逕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亦如上述。是已難以上訴人自行安排施工順序,即認其不得以大陸砂石禁運為由,主張情事變更。況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要徑受砂石缺料之影響為33日,已將進度落後造成浮時用完而等同要徑之工項,均不列入要徑計算,已等同將進度落後之責任歸由上訴人為其認定之基礎,已採為較嚴格之方式認定,亦有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11月之鑑定意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88-89 頁)。而浮時為零之要徑工項進度落後,必影響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然非要徑工項因缺料而致進度落後,未必與工程是否如期完工全然無涉。是系爭鑑定報告既已以上開所述較嚴格之方式,將進度落後造成浮時用完而等同要徑之工項,均不列入要徑之計算,某程度已將系爭工程進行中尚難以判斷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遲延施作之不利益,歸予上訴人,自無從再課予上訴人應將砂石優先用於要徑工項上之義務,而據以認上訴人因該義務之違反而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受影響之5 項要徑項
目,其中認定受影響時間最長之「石灼高架橋PW9A9/A14節塊」部分,該項目混凝土之需求數量僅有82立方公尺,上訴人於96年4 月份之估驗數量高達4044.46 立方公尺,顯係上訴人自行安排施工順序所致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據以認上開「石灼高架橋PW9 A9/A14節塊」工項之混凝土需求數量僅有82立方公尺之憑據為96年4 月30日之監工日誌,然經核96年
4 月30日之監工日誌(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於施工項目欄係記載:「上構- 石灼高架橋PW9 A10 、A13 結塊混凝土澆置(混凝土數量82立方公尺)」,契約數量1107節塊、該日完成2 節塊、累計完成67節塊,並非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認定受影響時間最長之「石灼高架橋PW9 A9/A14節塊」,更非該工項於96 年4月間所需求之數量,是被上訴人就此顯有誤會,再據以推論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自屬無據。
⑺又系爭鑑定報告就砂石料源短缺,影響系爭工程工期之
鑑定,並非以混凝土數量為據,而係以要徑受影響33日為其論據之基礎,已如上述。系爭鑑定報告提及之上構節塊之實際澆置數量,與網圖預定澆置數量之比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2 頁),僅係用以佐證其所為要徑工項受影響之日數認定,應與實際情形相符,並未以該上構節塊澆置數量為鑑定系爭工程受大陸砂石禁運影響日期之認定。是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統計數量,亦不影響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之認定。被上訴人據此認系爭鑑定報告不足為憑,亦難憑採。
⑻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於96年3 月1 日前已有進度
落後情事,然系爭契約既無里程碑之約定,復5 次展延工期,無從以單一時點之進度落後,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應負遲延責任,已如上述。惟於大陸砂石禁運前實際施工進度與網圖預定進度相較,既已有落後,則判斷系爭工程因大陸砂石禁運致要徑工項受影響之日數,自無從單以網圖之記載為上訴人實際施作狀況之認定。是系爭鑑定報告以網圖浮時為零之要徑工項,再以監工日誌所載之實際施工狀況,據以認定系爭工程因此受影響之日數,自屬合理。被上訴人據此認系爭鑑定報告並不足採云云,亦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訂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大陸砂
石禁運,致上訴人未能取得充足料源,且為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未得預料,因此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要徑工項共受影響33日,已堪認定。
㈣至兩造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已依系爭契約
約定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其中已包含砂石價格波動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64 頁)。然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因受大陸地區禁止出口砂石之影響,致其砂石料源不足,因被上訴人不予展延工期,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其於獲得料源後趕工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主張砂石價格飆漲,而應增加給付購買砂石之成本,故被上訴人已給付物價調整款一節,與系爭工程之要徑是否受大陸砂石禁止出口之影響無涉,附此敘明。
㈤兩造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因大陸砂石禁運,得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若干,亦有爭執。經查:
①按機關以發給趕工費用之方式辦理趕工者,協商趕工之工
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承包商之趕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按其較契約規定工期或規劃完工日期提前完工者,每提早完工一日,給與原契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15% 之趕工費用,最高限額為決標總價之3%,觀諸系爭趕工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至明。
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於施工期間因受大陸砂石禁止
出口之影響,致其砂石料源不足,影響要徑工期33日,已如上述。而系爭工程修正後完工日97年10月15日,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97年10月9 日,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提早
6 日完工,並未逾期。若加上受砂石短缺之影響33日,上訴人具體實際之有效趕工天數為39日,惟受砂石短缺影響之趕工天數為33日,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外放卷第22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為順利於期限內完工而趕工所支出之費用,若仍依原契約之約定由其自行負擔,顯失公平,其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③又於工程實務上,要明確區別何種實際支出成本是完全具
體用在趕工部分,通常有其困難性,特別是在趕工之責任並非單一之時,更加難以界定區分。而政府機關為明確趕工成本之計算,故而特別訂出系爭趕工要點,此種推定趕工費用之計算方式,為公共工程趕工費用發給之實務上常被引用之計算方式,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因趕工而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670 萬4,545 元,僅辯稱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趕工係因砂石缺料所增加之支出(見本院卷第
163 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訴人具體有效之趕工日數為39日,然受砂石短缺影響之趕工天數為33日,既如上述,而上訴人因趕工所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如何區別何部分屬上開受砂石短缺料影響而趕工所支出之費用,實際上既有其困難,則參酌系爭趕工要點據以計算上訴人因受大陸地區禁運砂石影響而趕工之費用,當屬可採。又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1億3 千萬元,總工期為123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上理由四及本院卷第163 頁),則依系爭趕工要點計算上訴人因此趕工而增加之費用成本為855 萬8,036 元(0000000000元÷1232×15% ×33=0000000元,元以下4 捨5 入),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在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855 萬8,036 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5 萬8,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原審就逾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