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國立軍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7日將苗栗縣政府綜合性殘障福利服務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上訴人施作,兩造並簽訂苗栗縣興建綜合性殘障福利服務中心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已於88年7月15日完成驗收,且據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3日填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詎被上訴人竟於88年10月20日以88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且有部分缺失,造成中心使用不便,後需辦理各項修護工作,因此向上訴人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並催告上訴人應於88年10月25日前將罰款新臺幣(下同)793萬1,178元(含工程缺失單項之罰款計719萬700元、水療池部分加罰底板不銹鋼18萬5,528元及審計抽查模板用料不符罰款55萬4,950元)繳入縣庫,逾期則由被上訴人逕由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抵代繳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28條第2項約定「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之三倍之罰款」主張損害賠償,顯非依一般損害賠償按照實際損失計算,且被上訴人依前條約定計算請求損害賠償(罰款)的前提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惟被上訴人卻無法說明係何單項不予計價?又為何要以單項金額之三倍計算罰款?況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是實際之損害,絕非為未來維護費用之預計,亦不可能擅以某單項工程乘以三倍予以計算扣罰,是故被上訴人在毫無依據即予罰款,並於撥付尾款時,逕予扣抵719萬700元罰款,實屬不當。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遭違法扣剋之工程款。
(二)次查,系爭合約第28條第1、2項均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其性質屬當事人約定為不完全給付對於債務人所加之制裁,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而系爭合約第28條第2項約定「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之三倍之罰款」等語,不僅約定過高,甚且在被上訴人對於其究係以上訴人何項工程未施作致全部不予計價,始終無法為明確說明,更遑論逕以該約定計算處罰三倍之罰款,顯不合理,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訴請本院酌減違約金。爰依兩造契約、民法第252條規定,依選擇合併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19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9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系爭工程合格時起即得請求,而系爭工程業已於88年7月15日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並經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3日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收執在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至遲應自88年8月23日起即得請求;又系爭合約之性質上係屬工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所示,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至為明灼。再者,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扣罰是否合理,然被上訴人既係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內予以扣除違約罰款,苟上訴人對於該違約罰款數額有所爭議,應於2年內以被上訴人扣款不當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惟上訴人當時不但未就該違約罰款之正當性或合理性提出異議,亦未於2年內就被上訴人所扣除之工程款循訴訟方式以資救濟,乃遲至10餘年後之102年10月18日始就被上訴人所為違約罰款之正當性或合理性提出異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扣抵之工程款,核其主張請求不但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況其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等語,資以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於85年11月7日簽訂苗栗縣興建綜合性殘障福利服務中心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將苗栗縣興建綜合性殘障福利服務中心工程交由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已於88年7月15日完成驗收,並據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3日填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0日以88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應於88年10月25日前將罰款793萬1,178元繳入縣庫。
(三)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函文並未繳付793萬1,178元罰款,被上訴人乃於撥付尾款時,逕予扣抵793萬1,178元罰款。
(四)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驗收紀錄及苗栗縣政府88年10月20日88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已於88年7月15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並於88年8月23日填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上訴人收執,且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即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且自系爭工程88年7月15日完成驗收,甚或於88年8月23日收受該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得行使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詎上訴人遲至14年後之102年10月18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上訴人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逾上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核先敘明。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依此規定,違約金之核減,應為法院之職權,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已繳交之價金,上訴人抗辯該價金業經依前開約定沒收充為違約金,原法院因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核減,則超過法院核減部分,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之存在,仍屬被上訴人繳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返還,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6號著有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完工後,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缺失為由扣罰719萬700元,且由被上訴人逕於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除,尚非由上訴人另行給付繳納,亦即係由被上訴人以系爭罰款即系爭違約金之主動債權,與上訴人承攬報酬(工程款)中之719萬700元金額範圍內相抵銷。因此,系爭違約金如屬相當且上訴人並未主張有過高情形,則於被上訴人於當時主張與系爭承攬報酬抵銷時,該違約金即已因抵銷而消滅。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違約金金額過高,但酌減違約金為形成判決,僅使上訴人之罰款請求權在酌減金額範圍內發生消滅效力,並不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則所能發生之法律效力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罰款債權即系爭違約金於超過合理金額範圍之餘額,不生抵銷之效力,亦即超過法院審認合理金額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被動債權不因抵銷而消滅,然如此回復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工程款)請求權金額,仍無解於上訴人未於2年消滅時效內請求而歸於消滅之事實,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務人如已依約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自可認為債務人已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法院核減之職權即已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依前開規定為違約金之酌減。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且「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扣抵罰款過高,應予酌減,依法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且上訴人迄仍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扣罰款有過高而予酌減之事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違約扣款之通知,早於88年10月20日即以88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該通知略謂: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之綜合性殘障福利服務中心工程已辦理驗收,被上訴人不追究工程逾期,但因工程仍有部分缺失,造成中心使用不便,後需辦理各項修護工作,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2款約定,扣除工程缺失單項後加罰3倍,工程缺失單金額為239萬6,900元,罰款金額為719萬700元,水療池部分罰底板不鏽鋼18萬5,528元,審計室抽查模板用料不符罰款55萬4,950元,總計罰款金額為793萬1,178元,並通知上訴人公司於88年8月25日前先行繳入縣庫,以利被上訴人辦理工程尾款撥款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原證三),而上訴人對於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之上開公函乙節亦不爭執,惟對於何以迄至102年10月18日本件起訴前均未為任何異議,僅空言辯稱:有無針對這函文回復,我們還要再找資料確認,我們是不同意被上訴人的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公函通知曾為反對意見或異議,自難認上訴人上開辯解為可採。是苟上訴人對於該違約罰款數額有所爭議,何以未即時就該違約罰款之正當性或合理性提出異議?或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2年內就被上訴人所扣除之工程款循訴訟方式以資救濟?竟遲至14餘年後之102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就被上訴人所為違約罰款之正當性或合理性提出異議,已足使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核上訴人於14餘年後所為本件請求顯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不應准許。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所為違約金之扣款,上訴人當時未主張有過高情事,亦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工程款撥付與違約金抵銷之方式等情,為可採。是上訴人當時既已同意依被上訴人上開公函所主張之違約金扣款方式扣款,該違約金並已以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抵銷,應認系爭違約金已發生給付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核減違約金之職權即已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依前開規定為違約金之酌減,亦不容上訴人於14餘年後再行請求返還。
(三)況本件罰款被上訴人既於88年10月20日即以88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案,惟上訴人公司當時並未就該違約罰款之正當性或合理性提出異議,且亦未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2年內就被上訴人所扣除之工程款循訴訟方式以資救濟,迄至14年餘使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對於其所為罰款通知逾14年餘均未提出異議或訴訟之情況下,即依規定將系爭工程相關資料予以銷毀,致無法於本件訴訟提出,此乃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乙節,自堪採信。故有關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工程相關資料之不利益,自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有何過高或被上訴人不當抵銷情事,其所為本件主張,殊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有何過高或被上訴人不當抵銷情事,且系爭違約金已發生給付之效力,法院自不得再依前開規定為違約金之酌減,上訴人於14餘年後再行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不應准許。則關於兩造爭執之系爭違約金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酌減金額為何?即毋庸再予審酌。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或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給付719萬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