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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晉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螢訴訟代理人 黃双壽

朱敏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黃鈺如律師被 上 訴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61萬5,900元,及其中283萬8,095元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起、其中868萬5,037元自100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本金868萬5,037元之利息起算日延自101年12月21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90頁正反面),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承攬新北市政府(下稱業主)發包之臺北縣新莊副都市○○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第2標(下稱系爭副都心工程),並將其中人行道工程、路燈照明工程、結構工程排水箱涵、營建混合物分類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而由雙方於96年3月26日、96年1月19日、95年10月27日及95年6月23日,分別簽訂系爭副都心工程-人行道工程、路燈照明工程、結構工程排水箱涵、營建混合物分類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人行道工程契約、路燈工程契約、結構工程契約及土方工程契約),嗣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已完成上開各分包工程。又系爭副都心工程於95年6月8日申報開工、98年8月24日竣工,並於100年1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而依系爭各分包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所為「…⒉本工程每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估驗款的95%,餘5%為保留款。…⒋全部工程經被上訴人及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上訴人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依據合約第22條扣留保固金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剩餘保留款…」之約定,系爭人行道工程、路燈照明工程、結構工程、土方工程先前分別餘有保留款162萬6,531元、136萬9,971元、283萬8,095元、868萬5,037元,其中系爭土方工程保留款於業主在100年1月11日驗收合格即應清償,另系爭人行道工程、路燈工程、結構工程之保留款,於上訴人在101年9月6日出具保固保證金保證書,並於101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1年9月25日前給付,然被上訴人僅開立發票日為102年5月10日之銀行本票與上訴人,以為支付系爭人行道工程、路燈工程保留款,而餘欠上訴人系爭人行道工程、路燈工程保留款101年9月26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9萬2,768元【計算式:(162萬6,531元+136萬9,971元)×5%×226日÷365日=9萬2,768元】、系爭結構工程保留款283萬8,095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土方工程保留款868萬5,037元,及自100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各分包契約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1萬5,900元,及其中283萬8,095元自101年9月26日起、其中868萬5,037元自100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人行道工程、路燈工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9萬2,768元、及系爭結構工程保留款283萬8,09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為減縮聲明如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有關系爭人行道工程、路燈工程、結構工程之保留款爭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後主張依系爭土方工程契約約定,未經被上訴人與業主先行確認該工程實做數量,無從進行工程之驗收,業主並於100年10月1日以後始完成系爭副都心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併結算書,因業主與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始確認系爭副都心工程實做數量,業主自無可能於100年1月11日驗收完畢,且系爭副都心工程經業主於102年3月27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驗收付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應於工程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寫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系爭副都心工程實際驗收日期亦應為同年月12日;另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21日始自業主受領系爭副都心工程尾款,斯時方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方工程保留款之請求,並自是日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8萬5,037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土方工程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由被上訴人無息退還,而經業主103年12月2日回函所載驗收完成日為100年1月11日;至於業主第4次變更設計乃因系爭土方工程施工期間,業主變更採「提高單價、數量不變」之方式結算,被上訴人亦調整基價予上訴人,嗣後業主更改結算方式為「單價不變、調整數量」,並新增「廢方處理(箱涵變更及配合變更)」、「營建混合物簡易分類及清運(箱涵變更)」兩工項,此係業主對已施作完成工作之計價及計量方式,與前次變更設計不同,而以新增工項之方式調整,故實際上並無另於100年1月11日驗收完成後新增工作,該次變更僅事後作項目及數量增減找補,故系爭土方工程保留款之消滅時效自100年1月11日起算,至102年1月10日其時效即已完成,是上訴人首次於102年8月23日請求返還已逾2年之消減時效。又依系爭土方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系爭土方工程施作數量最終應比對業主核定之結算數量,若有不符應另以業主數據為依據找補,而系爭土方工程原合約總價為1億5,274萬1,721元,施工期間共曾追加2,370萬4,715元,依上開特定條款約定比對業主結算數量後,應再追減938萬0,708元,則系爭土方契約總價實為1億6,706萬5,728元,而上訴人全部43期估驗款共1億7,370萬0,748元,已超額領取663萬5,020元(未稅)部分,依約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所作工程有淤泥沉積情事,本應清理完成後方得驗收,後由被上訴人自行代為僱工處理,故上訴人應返還代工費用10萬3,697元(未稅)。茲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及代工款共707萬5,653元【含稅(計算式:663萬5,020元×1.05+10萬3,697元×

1.05=707萬5,653元)】與上訴人之系爭土方工程保留款債權,於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1月10日間曾同時存在,依法已具抵銷適狀,經被上訴人於此主張抵銷後之兩者帳面金額雖為160萬9,384元(計算式:868萬5,037元-707萬5,653元=160萬9,384元),然如前述,上訴人之系爭土方工程保留款已因時效完成而全部消減,而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返還債權及代工款債權亦因抵銷而受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95頁反面、第196頁):㈠兩造於95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土方工程契約,有該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至91頁)。

㈡系爭副都心工程於95年6月8日申報開工、98年8月24日竣工。

㈢系爭土方工程全部43期估驗累計帳上保留款為868萬5,037元

(含稅),有第43期估驗計價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土方工程,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返還其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土方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8萬5,037元(含稅),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六、查系爭土方工程全部43期估驗請款,累計工程估驗款為1億8,176萬450元(含稅),上訴人已領取1億7,307萬5,413元,累計帳上保留款為868萬5,037元(含稅),有第43期估驗計價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土方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及第22條(保證金)第1項(土木類)第2款(保留款)約定(見原審卷㈠第77、83頁),該保留款乃每月2次估驗合格後,自應給付之估驗款中保留5%,待業主驗收後由被上訴人無息退還上訴人。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及冗長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必沉重,容易產生違約情形;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先行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是以乃有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制度設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土方工程保留款乃為已發生之承攬報酬債款,並依前述系爭土方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以業主驗收之不確定清償期限,合先敘明。

七、次查系爭土方工程契約第18條保固、第22條(保證金)第1項(土木類)第3款(保固保證)之條文標題「保固」及「保固保證」部分均刪除復蓋用當時兩造法定代理人印章(見原審卷㈠第80、83頁),堪認兩造締約當時真意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土方工程提出保固保證之義務,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8頁正、反面);再者,系爭契約第22條(保證金)第1項(土木類)第1款(履約保證)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時辦妥履約保證,保證金額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五(含稅金額),保證方式為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設定質權之定存單或公司銀行本票含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82頁),業已明文關於履約保證金係以上訴人提出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定存單、本票方式給付,尚無從認定兩造有將保留款另行約定為保證金之合意。至該保留款所附以業主驗收之不確定清償期限,如前所述,其內固隱含上訴人就該工程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即上訴人未排除該瑕疵無法向被上訴人領取該保留款,然觀諸系爭土方工程契約第22條(保證金)第1項(土木類)第2款(保留款)約定:「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83頁)之文字,兩造真意實著重以業主驗收為上訴人領取保留款之期限,除經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6頁陳稱該保留款以業主驗收為清償期)外,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同屬系爭副都心工程之分包工程即系爭人行道、路燈、結構工程之保留款,均主張各該分包工程經業主於100年1月11日驗收,由其提出保固金(各該分包工程均約定保固金,與本案系爭土方工程契約未約定保固責任不同)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契約之未付保留款及已付保留款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4、67-71頁),並經原審據此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頁、第4頁反面至第6頁)益明。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空言主張系爭土方工程契約之保留款具保證性質,其請求返還該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自屬無據。

八、再查,系爭土方工程屬副都心工程之分包工程,而被上訴人抗辯副都心工程業主於100年1月11日驗收合格,並有系爭副都心工程驗收紀錄、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3年12月2日北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1頁、本院卷㈠第66、67頁),且該業主驗收時間,如前所述,除經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外,亦經兩造於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195頁反面),堪認系爭土方工程於斯時經業主實質驗收合格,而該保留款性質仍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該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時(即100年1月11日)起算,至102年1月10日屆滿,然上訴人迄102年8月23日始以民事準備意旨1狀追加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㈠第58、184頁),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副都心工程正式驗收期間發現瑕疵通知上訴人進場補正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99年12月14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6頁),核與系爭副都心工程經業主於99年11月11日指派人員辦理驗收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業主簽呈所載)大致相符,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副都心工程之當事人,不知業主辦理驗收及驗收完畢云云,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土方工程款868萬5,037元,即為可採。

九、末以,證人即業主負責系爭副都心工程後續之李裴益到庭證稱:系爭副都心工程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所載,該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100年1月11日(指原審卷㈠第6-8頁之驗收紀錄),是指當天訂作產品符合契約的規定,事後應該沒有瑕疵補正的問題,該工程並未於驗收合格後15天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因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營建混合物的計價有爭議,召開會議釐清後才重新簽核結算書。當時為了保障廠商權益,涉及保固金的返還,所以會先驗收,至於計價爭議可以事後釐清。工程驗收合格後會做結算,簽發結算書後會撥付工程尾款,全部撥付完畢,才會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65-169頁簽文是系爭副都心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並結算簽文的資料(依165頁下方條碼為101年2月8日、文號0000000000),是在101年間驗收合格後所為,該次變更設計只涉及數量的變更沒有涉及設計圖的變更,且包括土方的爭議。簽文確實有載明新增工項,但實際上是原契約的單價,因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才可就該變更設計辦理限制性招標,例如一般工程土方挖出數量契約約定100立方米,最後確認土方為120立方米,就20立方米部分也會認定為新增工項,而此簽呈的內容就是類似此情形;與簽文記載新增工項屬既有項目數量增加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核與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函復該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不涉及新增項目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6頁)相符。是業主於系爭副都心工程驗收後所為之第4次變更僅涉及施工數量之結算而非於驗收後另為工程之施作,且業主未於驗收後15日內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主張此違反本院卷㈠第51-52頁之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驗收付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均不足推翻系爭副都心工程已於100年1月11日經業主驗收完畢。至被上訴人與業主於101年7月26日始確認系爭副都心工程實做數量,依系爭土方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86頁),亦僅涉及兩造間之工程款之結算,並非業主因此無法於100年1月11日進行驗收。另被上訴人縱於101年12月21日始向業主領取工程尾款,亦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土方工程契約第22條(保證金)第1項(土木類)第2款(保留款)約定(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自業主驗收完畢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人保留款之權利。是上訴人援此主張本件保留款請求權非自100年1月11日起算,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均不足取。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所發詢證函之目的應係被上訴人係上市公司需要資料作財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核與該詢證回函對象為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實難認被上訴人係對已罹於時效之債權為承認,併予敘明。

十、綜上而論,上訴人就系爭土方工程契約之保留款債權,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土方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保留款868萬5,037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人之保留款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則有關被上訴人就該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