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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被 上訴人 游祥安訴訟代理人 方心彤

呂偉誠律師鄭又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承攬上訴人「新北市石門區核一廠用過燃料貯存設施整地及橋樑工程」中全套管基樁工程之「鋼筋籠製作工項」(下稱核一廠鋼筋籠工程)及「機場捷運A3主變電站綁鋼筋籠工程」(下稱A3廠鋼筋籠工程)。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施作A3廠鋼筋籠工程1,190米,單價為每米新臺幣(下同)200元,承攬報酬共計249,900元(含稅),上訴人迄未給付。另被上訴人承攬核一廠鋼筋籠工程時,上訴人租用之挖土機、發電機掉入河床毀損意外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就核一廠鋼筋籠工程並無遲延,縱有遲延亦係因上訴人未提供吊具及堆置場地所致,被上訴人亦未違規於工地動用火種,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屬無據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A3廠鋼筋籠工程之工程款249,900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49,900元本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0,866元本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減縮反訴部分遲延利息自101年1月10日起算。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249,900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遲延利息超過上訴聲明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3廠鋼筋籠工程每米單價應係180元,該項工程承攬報酬為214,200元(未含稅),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因交付鋼筋籠遲延3.5小時,致上訴人受有29,298元之損害,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17,949元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核一廠鋼筋籠工程期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8日委請工人操作上訴人租用之挖土機、發電機,不慎掉入河床而毀損,致停工5日(即100年1月9日至100年1月13日共5日),上訴人因此受有全套管機械滯停租金236,385元(47,277元×5日)、辦公室租金1,165元、鑽掘工工資50,765元、現場工程師薪資13,000元之損害。又因上訴人承攬核一廠鋼筋籠工程,於100年1月17日、18日、同年月20日至28日、同年2月8日、11日、12日、16日、20日共遲延16日,致上訴人受有全套管機滯停租金756,432元(47,277元/日×16日)、辦公室租金3,728元、鑽掘工工資共235,123元、現場工程師薪資41,600元、解約後另行發包差價損失175,411元。另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動用火種公安罰款11,000元、代墊被上訴人鋼筋工考試、健檢等費用1,806元、被上訴人巨觀腐蝕試驗及考試費用32,400元,共受有損害1,558,815元,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0,866元本息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0,866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間承攬上訴人核一廠鋼筋籠工程及A3廠鋼筋籠工程,並已完成A3廠鋼筋籠工程共1,190米,上訴人迄未給付承攬報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驗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A3廠鋼筋籠工程每米單價為200元,被上訴人就核一廠鋼筋籠工程及A3廠鋼筋籠工程均無遲延,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復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經抵銷後之餘額1,340,866元本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就A3廠鋼筋籠工程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若干?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3.5小時之損害29,298元?被上訴人於核一廠鋼筋籠工程施作期間,是否因100年1月8日因委請工人操作不當,致上訴人租用之挖土機、發電機掉入河床致上訴人受有停工5日之損害?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1月至2月間施作核一廠鋼筋籠工程遲延16日?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是否代被上訴人墊付未經許可擅自動用火種公安罰款11,000元、代墊鋼筋工考試、建檢等費用1,806元、巨觀腐蝕試驗及考試費用32,400元?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就A3廠鋼筋籠工程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若干?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3.5小時之損害29,298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A3廠鋼筋籠工程,已施作完成1,190米,每米單價200元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估驗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頁),上訴人則抗辯A3廠鋼筋籠工程每米單價為180元,並非200元等語。經查證人莊阿茂於原審證稱:其於99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A3廠鋼筋籠工程施作之現場工程員,被上訴人施工單價其不清楚,A3廠鋼筋籠工程結束後,被上訴人請其幫忙填寫工程估驗單,其填載之工程單價係依被上訴人告知之單價填寫,工程估驗單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至31頁),是證人莊阿茂雖受僱於上訴人擔任A3廠鋼筋籠工程之現場工程員,負責監督被上訴人施作A3廠鋼筋籠工程,惟莊阿茂既證稱工程估驗單上之單價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填載,該單價即與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無異,上開工程估驗單雖經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惟該工程估驗單上既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尚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確曾約定或上訴人同意A3廠鋼筋籠工程之單價每米200元。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A3廠鋼筋籠工程之單價為每米200元,自僅得以上訴人所自認之每米18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得請求A3廠鋼筋籠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24,910元(計算式:

1,190米×180元/米×1.05=224,910元)。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施作A3廠鋼筋籠工程

時因被上訴人遲延3.5小時,應扣款全套管機械租金3.5小時共29,298元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工作日誌1件為證。經查該日工作日誌上固記載「待機人員4名各3.5H,14:00-17:

30,因無鋼筋籠可查驗灌漿。王國雄99/12/22日」(見原審卷㈠第67頁),惟查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A3廠鋼筋籠工程之現場工程師王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22日工作日誌係其所填載,其中工作內容紀錄欄記載「14:00套管壓到、待命查驗」、「17:30查驗。17:50下鋼筋籠」,其中「套管壓到係指基樁孔開挖時,會有要求預定達到之深度,已經達到預定達到之深度,待命查驗係指等營造廠、監造、業主來查驗;下午17時50分查驗係指全套管之深度、垂直度、偏心是否合格,當天應該是等候查驗基樁孔。不記得當天是否等候鋼筋籠,可能係因鋼筋施作場所移位,致鋼筋籠來不及施作,才造成沒有鋼筋籠可以查驗(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是依證人王國雄所言及工作日誌之記載,被上訴人承攬之A3廠鋼筋籠工程於99年12月22日下午2時之後因全套管開挖已達到預定深度,並因等待營造廠、監造及業主查驗開挖之深度、垂直度及偏心是否合格,並於下午5時30分查驗,隨即於5時50分下鋼筋籠,足證被上訴人當日製作鋼筋籠確無遲延,否則當無可能於營造廠、監工及業主查驗全套管基樁孔開挖深度、垂直度及偏後合格後20分鐘即下鋼筋籠,足證上開工作日誌記載「待機人員4名各3.5H,0000-0000」之等待時間,實係等待營造廠、監工及業主之查驗,與被上訴人製作鋼筋籠無涉。至該工作日誌「主管簽名批示」欄內記載「因無鋼筋籠可查驗灌漿」云云,顯與同紙工作日誌有關工作內容紀錄之記載矛盾,自不足採為被上訴人當日有遲延交付鋼筋籠之證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交付鋼筋籠遲延3.5小時,應扣款29,298元云云,尚無足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A3廠鋼筋籠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24,910元。

五、被上訴人於核一廠鋼筋籠工程施作期間,是否因100年1月8日因委請工人操作不當,致上訴人租用之挖土機、發電機掉入河床致上訴人受有停工5日之損害?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年1月8日

因挖土機、發電機掉入河床之損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認定該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8日施作核一廠鋼筋籠工程時,因被上訴人僱用之工人操作不當,致上訴人租用之挖土機、發電機掉入河床,致上訴人租用之挖土機、發電機掉入河床而受有全套管機械5日滯停租金之損害236,385元、租屋及辦公室租金1,165元、鑽掘工資50,765元、現場工程師薪資13,000元之損害云云。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核一廠鋼筋籠工程,上訴

人提供挖土機、發電機各1台,於100年1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僱用之領班即訴外人李隆生,由李隆生指揮訴外人潘峰元操作挖土機吊放發電機以進行定位作業,因李隆生指揮不當及潘峰元操作不當,致挖土機、發電機掉落乾華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另案向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43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李隆生、潘峰元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吊車租金1萬元、僱工搶救挖土機及發電機之工資12,000元、挖土機及發電機之運費19,000元、挖土機及發電機維修期間另行租用挖土機及發電機之租金169,600元、雜項費用(含電瓶、配重片用公螺絲、油漆、其他材料及工資)233,47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53至65頁、第86頁),觀諸基隆地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4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係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於另案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年1月8日因挖土機及發電機掉入溪中所生損害,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同一挖土地及發電機掉入溪中所生損害亦係同一事故,惟上訴人另案請求之吊車租金、僱工搶救挖土機及發電機之工資、挖土機及發電機之運費、維修期間另行租用挖土機及發電機之租金、電瓶、配重片用公螺絲、油漆、其他材料及工資,則與本件反訴請求因該日挖土機及發電機掉入溪中致100年1月9日至同月13日停工5日支出之全套管機械滯停租金236,385元、辦公室租金1,165元、鑽掘工工資50,765元、現場工程師薪資13,000元之損害,並不相同,是本件訴訟與另案基隆地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4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聲明既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

㈣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㈤查上訴人另案向基隆地院以被上訴人僱用之李隆生、潘峰元

因指揮操作挖土機吊放發電機作業不當,致挖土機及發電機掉落乾華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及李隆生、潘峰元連帶賠償事件,迭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4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第53至65頁、第86頁)。而觀諸基隆地院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係認:⒈上訴人雖指其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鋼筋籠製作工程之前置作業(含挖土機及發電機吊放作業)係屬被上訴人承攬核一廠鋼筋籠工程範圍一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未經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承攬其他工程均未就前置作業爭執並為履行云云,核屬有別於本件承攬契約之另事,而與本件工程之承攬範圍迥不相牟,自無足採。⒉證人莊詠智雖證稱前置作業大部分均由鋼筋工自行處理,然證人莊詠智已稱其不了解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又契約究否採納工程、業界慣例,本悉任締約當事人之自由,本件工程是否涵括前置作業,應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意思合致之範圍而定,所謂工程、業界慣例,既不足以取代締約當事人之合意,亦不足以恃為兩造核一廠鋼筋籠工程承攬範圍之證明。⒊證人即上訴人之工頭王邱樹證稱100年1月8日工作日誌記載核一廠鋼筋籠工程前置作業中之舖設鐵板工作仍由王邱樹與李隆生協調始能進行,足證核一廠鋼筋籠工程之前置作業確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⒋核一廠鋼筋籠工程挖土機吊放發電機之前置作業既非被上訴人承攬核一廠鋼筋籠工程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就王邱樹私自情商潘峰元從事吊放作業,自無指揮監督責任可等語(見基隆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7至12頁),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核一廠鋼筋籠工程於100年1月8日以挖土機進行之發電機吊放作業並非被上訴人承攬核一廠鋼筋籠工程之契約範圍內工作,而係王邱樹私下情商潘峰元所為,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故除兩造於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㈥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工人即訴外人潘峰元操作挖土

機及發電機不當掉入河床而毀損,迄不出面理清,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挖土機及發電機掉入河床致100年1月9日至同月13日停工5日所支出之全套管機械滯停租金236,385元、辦公室租金1,165元、鑽掘工工資50,765元、現場工程師薪資13,000元之損害,固據上訴人提出照片24紙、機械租賃契約書、辦公室租金匯款單、工資明細、工程師薪資明細、100年1月8日工作日誌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0至75頁、卷㈡第118至267頁、本院卷㈢第134頁)。其中照片24紙及100年1月8日工作日誌均係上訴人於前訴訟即基隆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提出之證據資料(見該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62號卷第9至17頁),並經前訴訟確定判決斟酌,並非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新訴訟資料,又機械租賃契約書、辦公室租金匯款單、工資明細表、工程師薪資明細等件,則僅能證明上訴人支出該等款項,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挖土機及發電機掉落河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指揮監督不當之處。另查100年1月8日擔任上訴人核一廠鋼筋籠工程工地現場工程師之證人王邱樹於原審證稱:當天係被上訴人之工頭小李(按應係李隆生)帶領工班之工人操作挖土機不當致挖土機、發電機跌入乾華溪,當天係王邱樹叫小李之工班吊發電機,現場由被上訴人之工班小李指揮操作挖土機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至10頁),核與王邱樹於前訴訟即基隆地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43號證述內容相符(見基隆地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卷㈠第130至139頁),另證人王邱樹於原審復證稱:「(問:你請他們操作挖土機這件事實是否有告知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本人?)當時我打電話給原告,電話不通。但是原告之前有先帶我去他的工班租住地點,如果有事就叫我直接去找他們工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雖係新訴訟資料,惟查若以挖土機吊放發電機之前置作業確係屬兩造核一廠鋼筋籠工程承攬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衡情證人王邱樹當無必要於與被上訴人之工班李隆生協調進行該項作業,更無必要於進行吊放發電機時再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是依證人王邱樹所言,適足以證明挖土機吊放發電機確非被上訴人承攬核一廠鋼筋籠工程範圍內之工作,王邱樹始須與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且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未果後,再與李隆生協調進行。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證明潘峰元於100年1月8日因操作挖土機吊放發電機之業務屬兩造承攬契約範圍或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不當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既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仍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違反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㈦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一廠鋼筋籠工程期間,於

100年1月8日因訴外人潘峰元操作不當,致上訴人受有同年1月9日至13日停工5日之全套管機械5日滯停租金之損害236,385元、租屋及辦公室租金1,165元、鑽掘工資50,765元、現場工程師薪資13,000元之損害,並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相抵銷,另反訴請求抵銷不足餘額云云,洵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1月至2月間施作核一廠鋼筋籠工程遲延16日?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核一廠鋼筋籠工程,並未約定履行期限,而係以被上訴人施作數量計價(即以每噸鋼筋籠單價1,700元或1,380元計價,被上訴人主張每頓1,700元,上訴人抗辯每噸為1,380元計價,惟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本院),另吊鋼筋工則每日每工2,500元計價,並無一定之期限或進度。又上訴人雖提出核一廠鋼筋籠工程進度表1件(見原審卷㈠第79頁),惟查上訴人已自承該進度表係上訴人之上包遠碩公司製作,被上訴人則表示該進度表要詢問上包公司才知道,被上訴人僅有做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上訴人所提之工程進度表既係上訴人與其上包遠碩公司間之進度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當然受該進度表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承攬之核一廠鋼筋籠工程既係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僱請之工人人數、日數計價,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核一廠鋼筋籠工程既無施工約定進度,即屬未約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2月間施作核一廠鋼筋籠

工程,每日均須完成1至2支之基樁,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18日、20日至28日、同年2月8日、11日、12日、16日、20日均未完成任何鋼筋籠,共計遲延16日,且因業主規定應待鋼筋籠查驗合格始得進行基樁孔之鑽掘,因被上訴人未完成鋼筋籠,致上訴人僱請之鑽掘工在現場等候而受有支出薪資等損害,固據上訴人提出工作日誌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38頁)。經查證人即受上訴人僱用擔任核一廠鋼筋籠工程莊阿茂於原審固證稱核一廠鋼筋籠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負責鋼筋籠組立之工作,上訴人則負責鑽掘基樁孔,被上訴人於基樁孔鑽掘完成前已組立鋼筋籠完成並經業主查驗完成後,即屬完成工作,被上訴人施作核一廠鋼筋籠工程遲延之日期為100年1月17日、1月24日、1月25日、1月26日、1月28日、2月8日、2月12日、2月20日共8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29頁)。惟查上訴人上包遠碩公司在核一廠鋼筋籠工程擔任工地專任工程人員之證人汪逸村於本院證稱核一廠鋼筋籠工程之業主並無鋼筋籠製作不得與鑽掘基樁孔工作同時進行之規定,另核一廠鋼筋籠工程之業主即臺電公司監造工程師柯子昭亦證稱臺電公司並無鋼筋籠組立完成後始得開挖基樁孔之規定,惟若基樁孔開完至預定深度後若未立即吊放鋼筋籠,全套管底部可能會發生湧沙現象,導致施作失敗,故自開始鑽掘開挖基樁孔至吊放鋼筋籠及混凝土澆灌完畢須連續施作(見本院卷㈠第140頁、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足證被上訴人承攬之鋼筋龍組立工作與上訴人負責之基樁孔鑽掘工作間雖有前後施工順序之關係,惟並無須待鋼筋籠組立完成始得開挖基樁孔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業主規定須待鋼筋籠組立完成始得開挖基樁孔云云,尚屬無據。

㈢次查證人汪逸村於本院證稱:一般工程開始時進度均較緩慢

,被上訴人承攬之核一廠鋼筋籠工程進度確實較預定進度慢一點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0頁),核與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後另行發包繼續施作核一廠鋼筋籠工程之證人林進富證稱其承攬鋼筋籠組立之工作,平均每日約完成1至3支,其承攬核一廠鋼筋籠工程也有趕工一下,但一般差不多也是這個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又被上訴人承攬核一廠鋼筋籠工程期間,自10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共計42日,扣除自100年2月2日至同月7日農歷春節放假6日外,尚有36日。另核一廠鋼筋籠工程之「場鑄樁鋼筋查驗表」查驗合格鋼筋籠數量為15支,除100年1月14日查驗試樁鋼筋籠合格外,另於100年1月26日、27日、28日各完成1支、100年2月8日完成3支、2月11日、14日、17日各完成2支、2月25日完成2支,有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103年8月25日北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場鑄樁鋼筋查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頁、第175至190頁),上訴人復自認被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23日退場(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36日施作期間共計完成12支鋼筋籠。又上訴人之上包遠碩公司於100年2月12日亦召集核一廠基樁工程施工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亦記載「至目前基樁進度每日為一支,並因鋼筋加工及機具維修有影響預定進度」(見卷㈠第80頁),足證被上訴人施作核一廠鋼筋籠工程確實較正常情形為慢。又上訴人於上開遠碩公司於100年2月12日召集施工會議後,以被上訴人仍未改善為由,於100年2月14日以內湖新明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2日後,每日組立最起碼完成實樁量為4至6支以備交付查驗,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2至95頁),故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收受上開催告後,雖於同日完成2支鋼筋籠後,惟嗣後即未再完成鋼筋籠,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告前之100年1月17日、18日、20日至28日、同年2月8日、11日、12日、16日共計15日,因上訴人尚未依法向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0年2月20日共計1日遲延,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逾1日部分,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2日即已遭上訴人拒

絕入場施作,又縱令被上訴人有遲延,亦係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吊具及堆置場,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之遲延,云云。惟查證人林進富證稱於100年2月12日與上訴人簽約接替被上訴人繼續施作,惟進場之前尚需考試,故其並非100年2月12日即進場施作(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並有上訴人所提林進富即可誠工程行之工程合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復核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亦自認「被告(即上訴人)於100年2月12日、2月14日緊急要求原告(即被上訴人)於2月17日至2月19日進行施作,然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儘速提供吊具及堆置場,詎料,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反誆指稱原告未依約進場施作」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89號卷第3至4號頁),益證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2日之後確有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2月12日已因上訴人拒絕其進場施作而退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查證人即上訴人上包遠碩公司於核一廠鋼筋籠工程之現場工程人員汪逸村證稱核一廠鋼筋籠工程工地有吊車在現場供鋼筋工施作綁鋼筋籠之工程,當時鋼筋堆置場足夠核一廠鋼筋籠工程堆置鋼筋籠所使用,吊車亦須工班之間自行協調搭配(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之監造工程師柯子昭證稱核一廠鋼筋籠工程確有堆置場地、吊具供廠商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核一廠鋼筋籠工程工地提供足夠堆置場及吊具,其遲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

㈤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鋼筋籠,致受有全套管機械滯停租金、辦公室租金、鑽掘工工資、現場工程師薪資、另行發包予林進富即可誠工程行之價差損害,業據上訴人提出機械租賃契約書、辦公室租金匯款單、鑽掘工工資表、現場工程師簽到表、薪資存款憑條、可誠工程行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18至267頁、原審卷㈠第149頁)。經查:

⒈全套管機械租金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永懋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租用全套管機械,每日租金為47,277元,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且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永懋公司之機械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租用全套管機械未滿1個月,其租金以1個月計算,超過1個月以實際租用天數計算(見原審卷㈡第219頁),上訴人自99年12月間至100年5月間向永懋公司承租全套管機械,租賃期間已逾1個月,其租金自應按日計算,是被上訴人既於100年2月20日遲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日遲延致支出全套管機械租金47,277元。

⒉辦公室租金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核一廠鋼筋籠工程

施作期間向訴外人曾武雄租用辦公室,係按月給付租金,上訴人並給付100年1月至5月共計5個月之租金,此觀上訴人提出承租辦公室匯款單,及上訴人手書記載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㈡第234頁),則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遭其上包遠碩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時止,既係按月給付租金,無論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0日有無遲延,上訴人均無法卸免繳納該日租金之義務,上訴人給付100年2月20日租金與被上訴人該日遲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所生之租金,自屬無據。

⒊鑽掘工工資及現場工程師薪資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

被上訴人遲延,致受有16日支出鑽掘工每人每日3,840元薪資及支付現場工程師莊阿茂薪資之損害,固據上訴人提出鑽掘工工資計算表、職工簽到退簿、現場工程師薪資計算表、現場工程師簽到表、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5頁至267頁)。惟查被上訴人僅於100年2月20日應負遲延責任,已如上述,又依上訴人所提職工簽到、退簿及工作日誌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卷㈡第260頁),100年2月20日鋼筋工5人雖未完成鋼筋籠,惟當日出席之鑽掘工共有柳俊陞、鄭財福、林永堃、鄭鎮祥、包智旭5人,現場工程師則為莊阿茂,其等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30分至18時30分(每人工作11小時,5人共計55小時),工作日誌上記載上午7時至10時其等係施作抓掘工作,11時下鋼筋籠(係被上訴人之前施作查驗合格之鋼筋籠)、中午12時下特密管、下午1時40分澆置混凝土、2時40分澆置完成、下午3時移機、下午4時燒焊下切齒之斗齒,足證該日出席之鑽掘工及現場工程師已就被上訴人之前已完成之鋼筋籠從事相關之基樁孔鑽掘工作,並未因被上訴人未完成鋼筋籠致無工可作,是上訴人自應支出該日鑽掘工工資及現場工程師莊阿茂之薪資,尚難認上訴人支出該日鑽掘工工資及現場工程師薪資係受有損害,且與被上訴人100年2月20日遲延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年2月20日支出鑽掘工工資及現場工程師薪資之損害。

⒋解約另行發包予林進富即可誠工程行之價差損害:

⑴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以每噸1,380元之單價發包予被上

訴人,惟因被上訴人遲延,經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解除(或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核一廠鋼筋籠工程合約,並另行以每噸1,700元之單價發包予證人林進富即可誠工程行,證人林進富共施作548.16噸,故上訴人受有175,411元之損害【即單價價差320元(1,700元-1,380元=320元)×林進富施作數量548.16噸=175,411.2元】,固據上訴人提出計算表1紙及可誠工程行承攬契約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149頁)。

⑵惟查證人即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核一廠鋼筋籠工程之偉承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褚秋謇於原審證稱:

兩造未簽書面契約,口頭約定單價為每噸1,380元,單價後來因上訴人未告知電焊工需考試,致工人屢屢更換,故100年農曆元月初五,被上訴人找其至林口上訴人工廠協調,過完農曆年後其在工地之一次工務會議後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被上訴人同意調整單價為一噸1,7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第48頁),足證上訴人確已同意被上訴人承攬之單價為每噸1,700元。

⑶上訴人固否認證人褚秋謇所言,並以偉承公司即係居間

介紹被上訴人承攬核一廠鋼筋籠工程,並與上訴人間有工程糾紛,其立場偏頗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須交付單價分析連同每米之重量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支付挖土機及發電機掉落河床之損害,作為提高單價之條件,與證人褚秋謇則證稱上訴人僅要求現場堆置之成品數量要多一點,並無提出提高單價之附帶條件或要求等語固有不符(見原審卷㈡第48頁),然上訴人既自承同意附條件提高被上訴人承攬核一廠鋼筋籠工程施作之單價為每噸1,700元,足證上訴人確有同意提高被上訴人承攬單價為每噸1,700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提高被上訴人施作單價係附有條件,堪認證人褚秋謇證稱上訴人同意提高單價為每噸1,700元,應堪採信。上訴人既已同意提高被上訴人施作之單價與可誠工程行施作之單價相同,上訴人自未因另行發包予證人林進富即可誠工程行而受有價差之損害。

⒌基上,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0年2月20日遲延計1日因而支出全套管機械租金47,277元之損害。

七、上訴人是否代被上訴人墊付未經許可擅自動用火種公安罰款11,000元、代墊鋼筋工考試、建檢等費用1,806元、巨觀腐蝕試驗及考試費用32,400元?㈠擅自動用火種公安罰款11,000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因未申請動火即使用火種進行電焊作業,遭業主臺電公司罰款,由上訴人墊付未經許可擅自動用火種公安罰款11,000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臺電公司違反契約有關規定罰款通知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9頁),核與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函復本院該公司電廠主管於100年2月8日下午進入走動巡查發建基樁工程電焊工未依工安規定辦理動火申請即進行電焊作業,除當場要求立即停工外,另由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依工程合約規定開立違反契約有關規定罰款通知單,罰款金額為11,000元,有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103年6月11日北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包商出入管制紀錄、走動管理紀錄追蹤表、工程承包商違反契約工作安全衛生規定罰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8至84頁),另臺電公司核能發電處處長即證人楊業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2月8日核一廠鋼筋籠工程未經許可動用火種係其盤查發現,其當天下午1時多巡查發現違規行為,違規人員之姓名其未記下,惟依據當天進出廠區之紀錄,僅有1人即被上訴人符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足證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動用火種許可,即於核一廠鋼筋籠工程工地進行電焊作業,致遭業主臺電公司罰款11,000元,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致上訴人受有墊付公安罰款11,000元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墊付之罰款11,000元,即屬有據。

㈡代墊鋼筋工考試、健檢等費用1,806元、巨觀腐蝕試驗及考試費用32,4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上訴人又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鋼筋工考試、健檢等費用1,806元、巨觀腐蝕試驗及考試費用32,400元云云,固有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亞太焊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8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約定鋼筋工考試費用、健檢費用、巨觀腐蝕試驗及考試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何利益,故上訴人抗辯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並與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相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墊付擅自動用火種之業主臺電公司罰款11,00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A3廠鋼筋籠工程承攬報酬224,910元。另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施作核一廠鋼筋籠工程遲延1日之全報管租金損害47,277元,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因擅自動用火種遭臺電公司罰款11,0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承攬報酬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承攬報酬166,633元(即224,910元-47,277元-11,000元=166,63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6,633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反訴,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