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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建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複 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被上訴人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廖吳章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再給付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

本判決第二項㈡部分所命給付,於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交通部公路總局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上訴部分,由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負擔;關於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盟分,嗣於案件上訴繫屬於本院後,變更為趙興華,有公路總局陳報之行政院民國(下同)103 年5月23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公路總局現任法定代理人趙興華於103 年6 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順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94年5 月24日簽訂「羅東連絡道4K+330~5K+040 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公路總局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4年6 月23日開工。伊於95年1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PA4 (按:PA4 為溪流中橋墩編號)圍堰(按:在河中圍堰抽除河水以進行橋墩施工)16M 鋼板樁之打設,在進行基礎土方開挖時,發現抽水無法讓圍堰中水位降低,就此,公路總局於95年1 月26日指示伊在鋼板樁內側周圍填土後再抽水,伊依指示填土後,為達支撐目的,乃在PA4 圍堰內進行附表項次04、05、06等土壤改良、混凝土澆置、鋼筋及彎紮工項,且為擋土加勁防止鋼板樁外擴,填土前,亦先進行附表項次07、11、12之施工(附表項次07使用期間如附表項次08)。又伊於95年4 月15日完成PA5圍堰16M鋼板樁打設,進行圍堰內抽水時,靠高灘地側基地中裸露之河床產生砂湧現象,導致圍堰內積水無法抽乾,為防止鋼板樁外擴,伊在PA5 圍堰進行附表項次09之H350型鋼打設(使用期間如附表項次10),為擋土止水,另於95年4月18日進行附表項次02之13M 鋼板樁打設(使用期間如附表項次03之PA5 部分)。伊復於95年6 月27日、95年7 月2 日,分別就PA4 、PA5 圍堰進行附表項次16所列之地質補充鑽探,於95年7 月19日為擋土止水,在PA4 進行附表編號02之13M鋼板樁打設(使用期間如附表項次03之PA4 部分),為降低PA4 圍堰內水位,於95年7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進行附表項次15之點井打設。詎料,PA4 圍堰北側因公路總局設計錯誤,於95年8 月6 日傾倒,公路總局指示伊將PA4 圍堰北側16

M 鋼板樁拆除,改打設19M 鋼板樁增加灌入深度。伊為依公路總局指示處理傾倒之16M 鋼板樁,而構築附表項次14之臨時施工構台,為打設19M 鋼板樁,而架設附表項次13之施工構台,並至95年8 月28、29日始拔除PA4 圍堰北側之16M 鋼板樁,致PA4 圍堰使用16M鋼板樁之期間達7.5個月,而伊於95年9 月4 日拔除PA5 圍堰16M 鋼板樁,該處16M 鋼板樁使用期間亦達4.77個月,二者合計12.27 個月,已逾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原列4 個月達8.27個月(詳如附表項次01)。再者,系爭工程PA4 、PA5 圍堰施工區域壓密沉陷相當大,無法以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所列地層滾壓、改良等增加承載力之工法克服,為避免損害,伊於96年1 月23日增加施作附表項次17。

㈡前揭附表項次01至15等工程項目,兩造曾於附表「同順公司

主張合意時間」欄之時間由兩造達成變更、追加工程合意,惟公路總局迄未依附表「複價」欄所示金額給付伊工程款。

縱兩造無變更、追加工程合意,公路總局就此與附表項次16、17之施工項目,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01至17複價欄所示數額。又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公路總局提供之地質數據資料與實際不符、地質變異、PA4 圍堰傾倒需進行修復、湧水、湧砂及壓密沉陷過大等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致伊須為附表項次01至12、14至15及17等工項施作,如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即未約定公路總局就此須支出費用),顯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判命公路總局增加給付詳如附表項次01至12、14至15及17「複價」欄所示之金額,爰就附表項次01至17依民法第179 條,就附表項次01至15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就附表項次01至12、14至15及17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公路總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131 萬0,482 元,及其中455 萬5,419 元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同順公司在原審之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同順公司部分未上訴,部分上訴後為減縮,均已經確定,不屬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公路總局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有關同順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部分,伊未就附表項次01至12

、14、15等工程項目與同順公司達成變更、追加工程合意,至項次13,同順公司主張係打設19M 鋼板樁所須,此部分已經於追加打設19M 鋼板樁時,計入在「甲二40臨時施工便橋」之追加工程款,伊當時係以同順公司已施作施工構台數量減去系爭契約所列數量2,454 平方公尺,就增加部分辦理追加,所追加之工程款並已給付同順公司,兩造並未就附表項次13之240 平方公尺另有追加合意。

㈡有關同順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附表項次01至17等工程項目,

其中項次01,同順公司未證明係因系爭工程相關工項必要而延長使用期間;項次02、03,是同順公司為止住滲水自行施作;項次04至10,乃同順公司為彌補自己造成之填土錯誤而施作,且項次04至06,未達同順公司施作之預期目的;項次17,同順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先向伊確認施作必要,前揭各項,伊均未受有任何利益。另項次07至12,已包含在系爭契約單價內;項次13包含在「甲二40臨時施工便橋」追加工程項下;項次14係為修復16M 鋼板樁傾倒而施作,同順公司此項損失,應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若無法請求,同順公司依約應自行吸收;項次15之點井打設,目的在抽水,抽水本在系爭契約單價中;項次16之地質探勘,同順公司未舉證說明給付原始目的為何?給付目的有何欠缺?前揭各項,縱伊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同順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㈢有關同順公司依情事變更請求部分,伊提供之地質資料與同

順公司事後補充鑽探之資料,使用於設計之土層參數並無太大差異,同順公司不得以地質數據與事實不符為由,依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增加給付,且:

⒈伊雖曾因19M 鋼板樁打設、架設第三層安全支撐、圍堰挖

土等,同意同順公司延長工期,但同順公司並未舉證16M鋼板樁使用期間與地質資料差異間之關連,就附表項次01,亦未具體主張舉證有必要延長16M 鋼板樁使用之期限,同順公司以伊提供之地質鑽探數據資料與實際不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增加附表項次01複價欄所示數額,為無理由。

⒉同順公司打設13M 鋼板樁,是為了防止滲漏水,此與伊提

供之地質數據與實際不符無關,而滲漏水防止,兩造已於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2.3 (A )鋼板樁約定所需各種工程方法及價金費用之風險分配,同順公司投標及締約時對此已有了解,同順公司不得事後依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增加給付。

⒊伊雖於95年1 月26日指示同順公司在鋼板樁內側周圍填土

後再抽水,但同順公司未依指示在周圍填土,卻用以土趕水之方式,往圍堰中間填土,附表項次04至06乃同順公司為彌補其施工錯誤而為施作,施工費用由同順公司負擔,並非顯失公平。

⒋附表項次07至12亦是同順公司為補彌其錯誤回填土而為施

作,且系爭契約附件補充施工說明書702.鋼板樁擋土設施

2.3 丈量及付款( A)鋼板樁已規定鋼板樁之契約單價包括完成鋼板樁擋土壁所需輔助工法、人力、材料、設備、動力、工作架、安全設施、障礙物清除、意外事項及其他有關之費用,同順公司締約時知悉約定內容,不得事後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⒌同順公司為修復意外倒塌之圍堰,而進行附表項次14臨時

施工構台施工,但圍堰之倒塌乃同順公司與設計單位之責任,伊並無責任,且伊已於系爭工程估價單中提列營造綜合保險費,規定同順公司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投保項目包括系爭工程因天災或其他原因所致工程財務損失,此項施工費用為同順公司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範圍,同順公司不得再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

⒍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19條約定同順公司應準備足

夠之抽水設備,抽水費用已列入有關單價中,不另計價,附表項次15點井施工,屬抽水設備,同順公司為專業廠商,事先能評估系爭工程地點及衡量風險,其未舉證點井之使用已逾越締約時風險之評估,不得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

⒎同順公司未舉證證明沉箱壓密過大為締約時所不能預料,

且兩造就場鑄鋼質支撐費用及風險已於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115.場鑄鋼質支撐第14條約定,包括場鑄支撐設施與各項支撐配件之租用、組立、架設、級配舖底、滾壓及必要時之補強支撐樁等所需材料、人工、工類、機具、設備運輸以及其他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雜費,分攤在每平方公尺單價內給付,附表項次17即在此計價範圍,同順公司不得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

三、同順公司於原審聲明:㈠公路總局應給付同順公司1,199 萬4,115 元,及自98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公路總局則於原審聲明:㈠同順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命公路總局應給付同順公司

455 萬5,419 元,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同順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同順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同順公司下開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公路總局應再給付同順公司

675 萬5,063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公路總局之上訴駁回。公路總局之上訴及答辯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公路總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同順公司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同順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同順公司上訴部分,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至50頁背面及第52頁,105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兩造於94年5 月24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04 至111 頁所示之

「羅東連絡道4K+330~5K+040 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同順公司向公路總局承攬系爭工程,並以原審卷一第318 頁至327 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補充條款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系爭工程同順公司已於94年6 月23日開工,至97年5 月6 日竣工,且經公路總局結算驗收。

㈡系爭契約第9 條就「工程變更」約定:「㈠甲方(即公路總

局)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同順公司)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㈡若乙方對工程變更通知有不同意見時,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提出書面申復,以一次為限。㈢甲方得視工程變更性質,對原契約工期作合理調整」。

㈢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就PA4 及PA5 圍堰16M 鋼板樁之租金

,原列期間各為2 個月,每月租金均為12萬3,600 元。㈣同順公司於95年1 月17日完成附表項次01之PA4 圍堰16M 鋼

板樁打設後,於進行基礎土方開挖時,因發現圍堰內抽水無法降低水位,故於95年1 月26日與監造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嗣後更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在系爭契約有代表公路總局權限之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四區處)所屬人員進行會勘,作成如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之會勘紀錄。

㈤同順公司於95年4 月15日完成PA5 圍堰16M 鋼板樁打設。

㈥95年8 月6 日PA4 圍堰傾倒,之後公路總局四區處與中華顧

問工程司及同順公司曾於95年8 月10日召開施工安全協調會(下稱950810安全協調會),作成如原審卷一第153 至157頁之會議紀錄,結論包括:

●PA4 圍堰:以拆北側1/2 為原則,南側未侵入基礎範圍不

拆…圍堰內抽水以4 至6 井之重力式集水井為主,非必要暫時不用點井…外層鋼板樁止水效果原則仍採用13M ,施作時與施工構台連結…內層鋼板樁因原貫入深度已受擾動,為考量長期施工性之安全,建議改設19M 鋼板樁,未拆除部分仍保持原有16M 鋼板樁。

●PA5 圍堰:為安全考量,內層鋼板樁下壓至常水面上方50CM,約下壓1.5M左右…支撐依原設計。

●為提高安全性施作第3 層支撐。

●預算書單價分析中並無點井分析部分,單價分析中鋼板樁及土方開挖已包含抽排水費用…。

●雙層圍堰是否給價另案討論。

●請承商依本次會議結論辦理PA4 圍堰修復作業。

㈦公路總局四區處與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同順公司於95年8 月15

日召開第二次安全協調會(下稱950815安全協調會),作成原審卷一第158 至162 頁所示之會議紀錄,結論包括:

●依設計單位說明,原設計分析並無問題,故PA4 圍堰南側

先以超音波測得鋼板樁是否有入侵基礎,如無入侵基礎,則以拆除北側1/2 為原則,南側圍堰維持現狀。

●依補充鑽探資料,現地地質有變異情形,考量施工性安全

及土壤已受擾動之狀況,將來PA4 圍堰修復部分,北側圍堰內層打設19M 鋼板樁,再下壓至常水面上50CM。

●南側不拆之1/2 圍堰內層16M 鋼板樁將來是否會產生砂湧

問題,請設計單位依補充鑽探資料再檢核後提送監造單位審議,通盤檢討圍堰變更之安全方案。

●PA5 內層16M 鋼板樁亦下壓至常水面上50CM。

●PA4 、PA5 外層均增設13M 鋼板樁,作為擋水並為防止滲水之用。

●因地層變異,為施工安全考量…需增設第3 層支撐,有關

現場土壤參數、擋土支撐配置及鋼板樁施作高程等部分,請承包商儘速提供現場數據送交監造單位轉設計單位檢核…經監造單位審議後循序核報。

㈧同順公司於95年12月18日發函予公路總局四區處、中華顧問

工程司,其內容如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所示,提及依8 月25日會議結論辦理變更如下:因應地質變異因素PA4 、PA5 橋墩圍堰辦理變更,需增加鋼板樁貫入深度、鋼板樁勁度與鋼板樁止水性,既已打設之13M 鋼板樁需拔除,並於原位置改打設19M 鋼板樁,同時加設第三層水平支撐埋置於基礎內方式施作,合計新增19M 鋼板樁計247.8M。第三層水平支撐埋置於基礎內計H400型鋼220M、H350型鋼364.52M 、H300型鋼

14.4M 及相關配件。㈨95年8 月28、29日同順公司拔除PA4 圍堰北側16M 鋼板樁,另於95年9 月4 日拔除PA5 圍堰16M 鋼板樁。

㈩同順公司於95年2 月9 日曾發函予公路總局四區處,建議系

爭工程增設第二層鋼板樁,其詳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所示,嗣同順公司在PA4 、PA5 圍堰打設第二層13M 鋼板樁,打拔時間、數量如附表項次02、03,又此項工程如須計價,其租金亦詳如附表項次02、03。

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5年3 月9 日發函予同順公司,提及:因

所提計算書中之分析材料參數皆有偏低之情形,以致計算結果鋼板樁之應力及變位皆有過大之現象。故建議仍依原設計施工,無須再另增設第二層鋼板樁或進行土壤地質改良。

同順公司於95年5 月2 日發函予中華顧問工程司,表示其於

95年4 月27日施作PA5 橋墩基礎時,於靠高灘地側基地中之裸露河床產生砂湧現象,並表示:單層鋼板樁止水不佳、河床面湧水導致無法抽乾,PA5 圍堰採雙層施作後,已排除鋼板樁滲漏,建議設計單位審慎考量PA4 、PA5 圍堰水中橋墩單層板樁圍堰止水效果及日後進行基礎開挖因地質因素產生砂湧對基礎下方土壤擾動可能產之影響及因應對策等語,其詳細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中華顧問工程司則於95年5 月17日回函略稱:依設計單位回覆…根據現況照片瞭解,圍堰內之滲流情形應非貴公司所述之砂湧現象…並非打設雙層鋼板樁即可克服…鋼板樁滲水之現象應由貴公司負責等語,其內容詳如原審卷三第80至81頁。中華顧問工程司並曾於95年12月21日發函予同順公司,其內容如原審卷一第335至337 頁所示。

同順公司於95年2 月9 日發函予公路總局四區處,建議系爭

工程進行開挖面以下土壤地質改良約5 公尺,其詳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所示。同順公司嗣於95年2 月23日就PA

4 圍堰進行附表項次04「回填土質改良」施工,並使用水泥24噸,又此項施工如應計價,其每噸單價為2,350 元,複價為5 萬6,400 元。

同順公司於95年3 月2 日就PA4 圍堰進行附表項次05「混凝

土澆置」施工,此項施工如應計價,其單價、複價亦如附表項次05。

同順公司於95年3 月2 日就PA4 圍堰進行附表項次06「鋼筋

及彎紮」施工,其數量如附表項次06,此項施工如須計價,其單價、複價,亦如附表項次06。

同順公司曾在PA4 圍堰打設101 支H350型鋼中間柱,打拔時

間詳如附表項次07、08,此項施工如應計價,其打拔及租金之單價、複價,亦詳如附表項次07、08。

同順公司曾在PA5 圍堰打設H350型鋼中間柱,其打拔時間如

附表項次09,此項施工如須計價,其打拔、租金單價、複價,亦如附表項次09、10。

同順公司於95年2 月7 日進行附表項次11所載數量之PA4 圍

堰鋼板樁對拉圍令H350型鋼施作,至95年7 月19日拆除,歷時5.43個月,此項施工如應計價,租金為1 萬8,268 元。

同順公司於95年2 月7 日進行如附表項次12所載數量之PA4圍堰背拉施作,此項施工如應計價,價格為9 萬1,350 元。

公路總局四區處於96年1 月23日舉行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審

查會,同意同順公司以圍堰背拉施作、回填土改良、中間柱及混凝土舖面等為由,延展工期,其詳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

405 至406 頁會議紀錄所載。同順公司於950810安全協調會、950815安全協調會後,曾依

公路總局四區處之指示,打設19M 鋼板樁,但未經公路總局或中華顧問工程司指示,且構台圖面及施工機械能量亦均未經公路總局或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同意,即因為打設19M 鋼板樁,而於95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在PA4 圍堰架設施工構台,其施工數量如附表項次13,此項施工如須計價,其單價、複價,亦如附表項次13。

兩造就系爭工程,曾於95年11月20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其中就原契約數量2,454 ㎡之項次甲二-40施工臨時便橋部分變更增加58㎡,此部分詳細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02 至239頁所示。

同順公司於95年8 月20日完成附表項次14之臨時施工構台,

其位置詳如原審卷一第411 頁配置圖所示在PA4 圍堰中央,數量為138 ㎡,此項施工如須計價,單價為6,000 元,而此項施工之目的,係因PA4 圍堰16M 鋼板樁傾倒須架設臨時施工構台深入圍堰,以處理傾倒之16M 鋼板樁,包括切割、拔除等。

同順公司就系爭工程曾投保工程險,保險相關資料詳如原審

卷四第88至102 頁,兩造為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為公路總局,有關自負額部分,天災為損失之20% ,至少500 萬元,其他則為250 萬元。同順公司就附表項次14之工程支出,曾向前揭保險之保險人申請工程保險金理賠,但因未達工程保險所約定之自負額500 萬元,故未受保險人理賠。

同順公司為降低水位,曾在PA4 圍堰進行點井打設,其數量、施工期間如附表項次15。

同順公司於95年7 月27日發函予公路總局四區處,提及「經

通知監造單位現地勘察後決定如下:⒈再加打點井6 處達8處配置如附圖。⒉對臨時擋土措施進行監測作業。⒊點井打設完成後進行後續開挖作業,如有異狀時再行會勘,詳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所載。

同順公司分別於95年6 月27日在PA4 圍堰、95年7 月2 日在

PA5 圍堰進行地質鑽探,其數量如附表項次16,此項施工如須計價,其單價、複價亦如附表項次16。

同順公司於96年1 月23日,曾在PA4 、PA5 圍堰進行附表項

次17之施工項目,此項施工如須計價,其單價、複價亦如附表項次17。

兩造於97年10月24日簽訂如原審卷二第61頁之契約變更協議

書,並以同卷第62至63頁之議價紀錄、價目表為協議書之附件。

同順公司、公路總局四區處與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8年11月19

日召開系爭工程爭議案協調會,作成如原審卷一第28至31頁之會議紀錄。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㈠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⒈兩造是否於95年8 月25日就「附表項次01之16M 鋼板樁逾

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使用期間而延長使用」,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01複價欄所示數額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⒉兩造是否於95年8 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就「附表項次02之

13M 鋼板樁」施作,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02、03複價欄所示數額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⒊兩造是否於96年1 月23日就附表項次04至06工項之施作,

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04至06複價欄所示數額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⒋兩造是否因公路總局於95年1 月26日指示同順公司就圍堰

進行回填土,因此即就附表項次07至12各工項之施作,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07至12複價欄所示數額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⒌兩造是否因公路總局於95年8 月25日指示同順公司增加19

M 鋼板樁之施作即同時就「附表項次13之施工構台施作」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如有,是否已經兩造於95年11月20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將之列為項次甲二-40施工臨時便橋部分變更增加58㎡之範圍內,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13複價欄所示數額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⒍兩造是否於95年8 月10日因公路總局指示同順公司修復同

年月6 日PA4 圍堰傾倒,而就「附表項次14之臨時施工構台」施作,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14複價欄所示數額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⒎兩造是否於95年7 月23日至27日間因中華顧問工程司指示

同順公司進行點井打設,而就「附表項次15之點井打設」施作,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15複價欄所示數額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㈡同順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公路總局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公路總局是否因附表項次01至17之各工項之施作,無法律

原因受有利益,致同順公司受有損害?⒉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返還各如附表項次01至17複價欄所

示數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同順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公路總局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⒈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因公路總局所提供之地質數據資料

與實際不符,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致同順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須延長16M 鋼板樁之使用期間,此部分如公路總局仍依原有效果給付16M 鋼板樁租金予同順公司,即顯失公平?同順公司因此聲請法院增加如附表項次01複價欄所示數額之給付,有無理由?⒉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因公路總局所提供之地質數據資料

與實際不符,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致同順公司須在PA4、PA5 圍堰16M 鋼板樁外圍再打設第二層13M 鋼板樁,且如依原有效果(未約定公路總局須給付同順公司13M 鋼板樁之打設費用及租金),顯失公平?同順公司因此聲請法院增加如附表項次02、03複價欄所示數額之給付,有無理由?⒊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因地質變異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

致同順公司須為附表項次04至06工項之施作,且如依原有效果(未約定公路總局須給付同順公司項次04至06之施工之費用),顯失公平?同順公司因此聲請法院增加如附表項次04至06複價欄所示數額之給付,有無理由?⒋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因公路總局所提供之地質數據資料

與實際不符、施工時水位無法降低,經公路總局指示回填土等,均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致同順公司須為附表項次07至12工項之施作,且如依原有效果(未約定公路總局須給付同順公司項次07至12之施工之費用),顯失公平?同順公司因此聲請法院增加如附表項次07至12複價欄所示數額之給付,有無理由?⒌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因PA4 圍堰傾倒需進行修復,非締

約當時所得預料,致同順公司須為附表項次14工項之施作,且如依原有效果(未約定公路總局須給付同順公司項次14之施工之費用),顯失公平?同順公司因此聲請法院增加如附表項次14複價欄所示數額之給付,有無理由?⒍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因湧水、湧砂,非締約當時所得預

料,致同順公司須為附表項次15工項之施作,且如依原有效果(未約定公路總局須給付同順公司項次15之施工之費用),顯失公平?同順公司因此聲請法院增加如附表項次15複價欄所示數額之給付,有無理由?⒎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因壓密沉陷過大,非締約當時所得

預料,致同順公司須為附表項次17工項之施作,且如依原有效果(未約定公路總局須給付同順公司項次17之施工之費用),顯失公平?同順公司因此聲請法院增加如附表項次17複價欄所示數額之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⒈兩造是否於95年8 月25日就附表項次01之16M 鋼板樁逾系

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使用期間而延長使用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01複價欄所示數額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⑴同順公司主張兩造於95年8 月25日就附表項次01之16M

鋼板樁逾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使用期間而延長使用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云云,公路總局則予以否認。經查,證人陳俊吉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因圍堰倒塌曾於95年8 月25日召開協調會,地點是在公路總局四區處,由副處長召集,伊有參與會議,當天決定增打19 M鋼板樁,伊記得此部分有辦理契約變更,是在協調會後辦理的,公路總局應該有給付這部分費用給同順公司…項次01是原契約鋼板樁數量,原來單價分析裡面鋼板樁租金費用只有2 個月,起初2 個月部分如果是因為地質因素,導致圍堰傾倒而需要增加鋼板租用期間,是應由業主負擔,只是超出期間程序要審酌,此原因過於複雜,伊無法判斷應由何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 至390 頁),依證人陳俊吉前揭證述,無從證明兩造如同順公司主張於95年8 月25日協調會中就16

M 鋼板樁延長租金一節達成合意,同順公司未能舉證,空言主張兩造於95年8 月25日已就項次01延長使用16M鋼板樁達成合意,並非可採,其以兩造於95年8 月25日就附表項次01達成承攬給付報酬之合意,並就此請求公路總局給付承攬報酬,核非有據。

⑵兩造另於95年11月19日召開協調會,雖獲致:「PA4 圍

堰16M 鋼板樁於95年8 月6 日發生傾倒開始,並於95年

8 月25日決議處理方式至後續19M 鋼板樁95年9 月8 備料完成期間,計給租金尚屬合理;後於95年9 月9 日開始施工至打19M 鋼板樁施工完成,及PA4 圍堰內需增加挖填土及第三層水平支撐等所需合理時間,原則同意增加16M 鋼板樁之租金,上揭因素致PA4 圍堰16M 鋼板樁需延長租金時間,請監造單位確認施做時間及請設計單位核算數量與費用提供四工處參辦。PA5 圍堰19M 鋼板樁於95年9 月7 日開始施工至施工完成,致PA5 圍堰16M 鋼板樁需延長租用期間,原則同意計給合理之施工天數;PA5 圍堰內需增加挖填土及第三層水平支撐等所需合理時間,原則同意增加16M 鋼板樁之租金,上揭因素致PA 5圍堰16M 鋼板樁需延長租金時間,請監造單位確認施做時間及請設計單位核算數量與費用提供四工處參辦」之結論(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但同順公司在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項次01依承攬契約請求部分,僅主張95年8 月25日為合意時點,其餘時間均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是本院已無審究兩造是否於95年11月19日就附表項次01達成追加工程及承攬報酬合意之必要。且證人陳俊吉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打設19M 鋼板樁於95年8 月25日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83 至384 頁),同順公司亦自承95年9 月5 日開始打設19M 鋼板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是打設19M 鋼板樁顯然發生在同順公司主張之附表項次01延長16M 鋼板樁使用期間以後,但打設19M 鋼板樁所秏費之時間與同順公司所主張附表項次01之16M 鋼板樁使用期間延長無涉。而同順公司自承PA4 、PA5 第三層水平支撐之施作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5 日及95年10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均在同順公司主張附表項次01之延長16M 鋼板樁使用期間以後,PA4 、PA5 第三層水平支撐之施作亦顯然並非前揭延期16M 鋼板樁使用期間之造成因素。又16M 鋼板樁拔除後,進行19M 鋼板樁之打設,亦可能須進行挖填土,是95年11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所指PA4 及PA5 圍堰內需增加挖填土一節,其文字記載「後於98(應係95之誤).9.9開始…及PA4 圍堰內需增加挖填土及第三層水平支撐等所需合理期間」,似指95年9 月9 日以後,而究竟於何時施工?是否於16

M 鋼板樁拔除前為施工?同順公司並未為舉證,難以遽認與同順公司主張之附表項次01之16M 鋼板樁使用期間延長有關,同順公司亦難據前揭95年11月19日召開協調會之結論,請求公路總局給付附表項次01之承攬報酬,併此敘明。

⒉兩造是否於95年8 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就「附表項次02之

13M 鋼板樁」施作,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02、03複價欄所示數額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⑴同順公司主張兩造於95年8 月10日、95年8 月15日就附

表項次02施工工項達成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云云,公路總局均予以否認。

⑵經查:

①同順公司於95年2 月9 日發函建議增設第2 層鋼板樁

(見原審卷一第15頁),監工單位即中華顧問工程司已於95年3 月9 日函復:仍依原設計施工,無須再另增設第2 層鋼板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難認公路總局曾同意追加增設13M 第2 層鋼板樁之工項。

②又項次02、03均係同順公司先為施作,嗣後再於前揭

協調會中提出討論,要求公路總局給付報酬。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四、㈩,已將補充施工說明書列為契約之附件,依該補充施工說明書2.3 關於丈量與付款(A )鋼板樁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單價包括施打、「防漏」及拔樁等工作所需之一切機具設備、動力、技術工人等,凡為完成鋼版樁擋土壁所需輔助工法、人力、材料、設備、動力、工作架、安全設施、障礙物排除、意外事項及其他有關之使用,均包括在內(見原審卷一第332 頁)。觀諸950810安全協調會之會議結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內容亦為:PA4圍堰外層鋼板樁為止水效果,原則仍採用13M ,施作時與施工構台連結,避免因土壤擾動而造成傾倒之虞,…是否給價另案再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就13M 鋼板樁是否給付報酬既獲得另須再議之結論,公路總局顯然係因13M 鋼板樁之打設目的是在止水,故並未在該次協調會中同意給價。兩造嗣後進行之950815安全協調會,會議紀錄則提及:PA4 及PA5 外層均增設13M 鋼板樁,作為擋水並為防止滲水之用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參酌陳俊吉在原審證稱:13M 鋼板樁是同順公司自己認為可以解決滲水自行打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8 頁),由是可知同順公司在PA4 及PA5 外層打設13M 鋼板樁,依兩造協調之結果,確認是在防漏,此部分為原契約價格所囊括,已如前述,則公路總局在950810及950815協調會中明確表示此部分屬於防漏工作,衡情應無依協調會之結論追加工程並給付報酬之意思,同順公司就此未能舉證證明確曾與公路總局依950810協調會結論另行議價並達成給付報酬之合意,自不能僅因公路總局曾同意同順公司採用13M 鋼板樁止水,並表示是否給價另行再議等語,即認兩造已就附表項次03、04達成追加工程並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

③兩造並未於95年8 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就「附表項次

02之13M 鋼板樁」施作,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02、03複價欄所示數額之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⒊兩造是否於96年1 月23日就附表項次04至06工項之施作,

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04至06複價欄所示數額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⑴同順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1 月23日就附表項次04至06之

施作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公路總局亦予以否認。而同順公司為前揭主張,無非以兩造曾於96年1 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審查會,公路總局已就同順公司於95年2 月20日至95年2 月23日施作回填土改良,後續95年2 月24日至95年2 月28日為養護期、95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2 日施作PA4 圍堰回填土加強載重之中間柱及混凝土舖面等同意延展工期為據。

⑵經查:

①公路總局四區處於96年1 月23日舉行系爭工程之展延

工期審查會,同意同順公司以圍堰背拉施作、回填土改良、中間柱及混凝土舖面等為由,延展工期,其詳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405 至406 頁會議紀錄所載,固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然公路總局同意延展工期,應係就系爭工程原定之工期同意加以延長,與同意追加附表項次04至06之工程並給付工程款,實屬二事,不能僅以公路總局以某特定事由同意同順公司延展工期,即遽認公路總局已同意追加給付該特定事由所涉及之施工項目工程款。

②同順公司於95年1 月17日完成附表項次01之PA4 圍堰

16M 鋼板樁打設後,於進行基礎土方開挖時,因發現圍堰內抽水無法降低水位,故於95年1 月26日與監造單位即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公路總局四區處所屬人員進行會勘,作成如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之會勘紀錄,觀其內容,公路總局因無法辨別無法降低水位之原因,乃指示同順公司先於鋼板樁內側周圍先行填土再行抽水,並進一步指示:如填土後能抽乾,屬鋼板樁滲水問題,要同順公司於施工上克服解決,如仍未能抽乾,請同順公司將鋼板樁內土方填滿,先行施作全套管基樁,待基樁施作完成後開挖時,詳細觀察滲出水位置,並通知監造單位視需要辦理會勘擬定解決方案等語。觀之公路總局前揭指示,並未要求同順公司應進行土壤改良水泥、混凝土澆置、鋼筋、彎紮等施工,且公路總局就「鋼板樁內土方填滿」之指示,係定有停止條件,換言之,須待鋼板樁周圍填土無法抽水降低水位後,再行為之。但同順公司卻未依照前揭順序先在周圍填土,即直接將土全部倒入圍堰中,業據證人陳俊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6 頁),並與公路總局提出之PA4 圍堰填土照片所顯示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同順公司倘依公路總局之指示,僅先在圍堰周圍填土並抽水測試是否仍無法降低水位,考諸系爭工程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為:系爭工程自95年

1 月施工後即發現基地地下水位充沛及滲透性偏高,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均未能及時提高防止湧水之安全因數與防止湧水之施工措施…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過程中,確有因砂質地質特性,流失砂質土壤致地層下陷,連帶使鋼板樁貫入深度減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 至251 頁)。且同順公司於95年2 月23日、95年3 月2 日在PA4 圍堰進行附表項次04至06之土壤改良等施工,系爭工程之PA4 圍堰北側,仍不免於95年8 月6 日傾倒(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須待公路總局於95年8 月25日指示改打設19M 鋼板樁增加鋼板樁貫入深度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工程才順利於97年5 月6 日竣工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PA4 圍堰抽水無法降低水位一事,與砂質土壤流失造成16M 鋼板樁貫入深度不足攸關,此問題之發生,主要在16M 鋼板樁周圍砂質土壤流失,準此,同順公司如確依指示,先在鋼板樁周圍填土,或許即可抽水降低圍堰內之水位,而非必然須要進一步將鋼板樁內將土方填滿,即便圍堰中之水無法抽乾,水位如有降低相當程度之情形,亦非必然有進行土壤改良之必要,自不能以公路總局曾有前揭填土之指示,即認兩造已就附表項次04至06之施工達成追加工程及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非有據。

⒋兩造是否因公路總局於95年1 月26日指示同順公司就圍堰

進行回填土,因此即就附表項次07至12各工項之施作,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07至12複價欄所示數額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⑴項次07、08、11、12部分:

①公路總局因無法辨別無法降低水位之原因,指示同順

公司先於PA4 鋼板樁內側周圍先行填土再行抽水,已詳如前述,而同順公司依前揭指示施工,即有項次07、08、11、12之施作必要,有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且觀諸附表項次07、08、11、12,乃在PA4 圍堰進行圍令對拉、中間柱打拔,同順公司主張此施工之目的,在防止16M 鋼板樁因填土而外擴,亦與事理相符。

②系爭契約第9 條就「工程變更」約定:「㈠甲方(即

公路總局)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同順公司)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㈡若乙方對工程變更通知有不同意見時,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提出書面申復,以一次為限。㈢甲方得視工程變更性質,對原契約工期作合理調整」。本件公路總局因無法辨認PA4 圍堰抽水無法降低水位之原因,故指示同順公司先在鋼板樁周圍填土,此項填土,對於原有之工項並無直接依附之關係,乃系爭工程所無之工程項目,而附表項次07、08、11、12乃因此新增之工程項目,同順公司依前揭契約約定,須依公路總局之指示辦理,職是,應認兩造於公路總局95年1 月26日為此新增工程項目指示時,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又按承攬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見民法第491 條規定即明,同順公司依公路總局指示挖填土,且兩造就同順公司因此確有附表項次07、08、11、12之施工,且對於附表所示數量及單價、複價均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公路總局就此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給付同順公司承攬報酬。

③據此,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07、08

、11、12之承攬報酬分別為85萬824 元、29萬7,841元、1 萬8,268 元、9 萬1,350 元,即屬有據。

⑵項次09、10部分:

①公路總局於95年1 月26日指示同順公司就圍堰進行回

填土,目的雖在找出PA4 圍堰中抽水無法降低水位之問題,已如前述,作成之結論,未明確區別僅在PA4回填土,參酌公路總局於95年11月20日編製之第一次變更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其變更概要及原因欄⒌記載「PA5 圍堰原土回填基樁施作承載力不足,新增卵塊石項目」等語,可知公路總局95年1 月26日之指示,除PA4 圍堰外,尚包括在PA5 圍堰回填土,並延續指示新增卵塊石施工。

②附表項次09、10之H350型鋼中間柱(L=16M )打拔及

使用期間,施工完成日為95年4 月21日,施工位置在PA5 圍堰,依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意見雖屬施作前揭回填土所必要(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但因同屬新增卵塊石所需,且同順公司就此已於95年12月18日發函予公路總局及中華顧問工程司,以「PA5 圍堰範圍抽乾河水並打設16M 長H350型鋼68支防止外擴再後填入塊石至鋼板樁頂,以為基樁施工中機具站立,數量為2,870 立方公尺」為由,請求變更及議價(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可見附表項次09、10係為填入卵塊石而施作。

③兩造已於97年10月24日簽訂如原審卷二第61頁之契約

變更協議書,並以同卷第62至63頁之議價紀錄、價目表為協議書之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前揭價目表(見原審卷二第63頁),即就新增卵塊石編列追加數量2,049 立方公尺之工程款90萬3,609 元,附表項次09、10應已為此項追加工程款之合意囊括,同順公司再就此2 項次主張兩造於95年

1 月26日就附表項次09、10之施工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並另計算費用請求公路總局額外給付承攬報酬,核非有據。

⒌兩造是否因公路總局於95年8 月25日指示同順公司增加19

M 鋼板樁之施作即同時就「附表項次13之施工構台施作」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如有,是否已經兩造於95年11月20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將之列為項次甲二-40施工臨時便橋部分變更增加58㎡之範圍內,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13複價欄所示數額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⑴同順公司主張公路總局於95年8 月25日指示其增加19M

鋼板樁之施作,即同時就附表項次13之施工構台施作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云云,公路總局予以否認。

⑵經查:

①同順公司自承:公路總局並沒有要求其施作附表項次

13合計240 平方公尺之施工平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5 頁),而同順公司於950810安全協調會、950815安全協調會後曾依公路總局四區處之指示打設19M 鋼板樁,但未經公路總局或中華顧問工程司指示且構台圖面及施工機械能量亦均未經公路總局或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同意,即因為打設19M 鋼板樁而於95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在PA4 圍堰架設施工構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同順公司未經公路總局指示,亦未經審核同意,即自行架設附表項次13之施工構台,要難認為公路總局就此與同順公司獨立達成新項工作項目及追加工程並額外給予承攬報酬之合意。

②系爭契約第9 條就「工程變更」約定:「㈠甲方(即

公路總局)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同順公司)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已詳如前述,而兩造曾於97年10月24日簽訂如原審卷二第61頁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並以同卷第62至63頁之議價紀錄、價目表為協議書之附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細觀前開價目表,項次甲二-48 項目為「鋼板樁,19m 」,數量「248 」,複價「4,790,120 」,兩造就公路總局於95年8 月25日指示同順公司增加19M 鋼板樁應已達成由公路總局給付同順公司承攬報酬479萬120 元之合意,同順公司主張附表項次13施工構台施作目的在打設19M 鋼板樁屬於打設19M 鋼板樁之必要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如果屬實,公路總局僅指示打設19M 鋼板樁,未指示架設施工構台,此部分亦應屬已追加打設19M 鋼板樁之一部,同順公司不得再獨立計算費用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13所示之承攬報酬。

⒍兩造是否於95年8 月10日因公路總局指示同順公司修復同

年月6 日PA4 圍堰傾倒,而就「附表項次14之臨時施工構台」施作,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14複價欄所示數額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⑴經查,95年8 月6 日PA4 圍堰傾倒,公路總局四區處與

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同順公司召開950810安全協調會,其結論包括:PA4 圍堰以拆北側1/2 為原則…請承商依本次會議結論辦理PA4 圍堰修復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公路總局因PA4 圍堰倒塌,於95年8 月10日指示同順公司進行修復。

⑵然系爭工程為羅東連絡道4K+330~5K+040 之新建工程,

打設16M 鋼板樁圍堰,則為系爭工程須完成之路段中橋樑過程之工程項目,同順公司於施工中就16M 鋼板樁傾倒須進行修復,目的乃在維護原訂工項之進行俾能完成系爭工程,性質上應非屬於就系爭工程新增工程項目,所為修復,自仍屬原訂工程項目範圍,尚難認僅因公路總局就原訂工程項目指示同順公司修復,即謂兩造就此達成追加工程並給付報酬之合意,準此,同順公司就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82萬8,000 元,即非有據。

⒎兩造是否於95年7 月23日至27日間因中華顧問工程司指示

同順公司進行點井打設,而就「附表項次15之點井打設」施作,成立承攬契約或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如附表項次15複價欄所示數額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⑴同順公司為降低水位,曾在PA4 圍堰進行點井打設,其

數量、施工期間如附表項次15,施工期間同順公司於95年7 月27日曾發函予公路總局四區處,提及「經通知監造單位現地勘察後決定如下:⒈再加打點井6 處達8 處配置如附圖。⒉對臨時擋土措施進行監測作業。⒊點井打設完成後進行後續開挖作業,如有異狀時再行會勘」等語,但950810安全協調會之結論則包括:PA4 圍堰內抽水以4 至6 井之重力式集水井為主,非必要暫時不用點井…預算書單價分析中並無點井分析部分,單價分析中鋼板樁及土方開挖已包含抽排水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信為真實。

⑵同順公司先就附表項次15之點井為施工,事後再發函公

路總局四區處,表示係依中華顧問工程司現場會勘後之決定而為點井施工,公路總局則否認中華顧問工程司曾為前揭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查,前揭函文乃由同順公司單方製作,尚無從僅以其片面之主張,認定中華顧問工程司曾為此決定,且中華顧問工程司乃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並無代理公路總局決定追加工程之權限,更不能據同順公司之主張為其有利之認定。同順公司復主張公路總局未反對前揭函文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然而,950810安全協調會既已明確作成「非必要暫時不用點井…預算書單價分析中並無點井分析部分,單價分析中鋼板樁及土方開挖已包含抽排水費用」之結論,公路總局不同意同順公司點井施作,若為施作,亦認為係於抽排水費用,其不同意追加工程給付工程款,甚為明確。是同順公司主張兩造就附表項次15之點井施作達成追加工程及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核非可採,其據此請求公路總局給付承攬報酬,核屬無據。

㈡同順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公路總局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受有利益無法律原因為要件。本件同順公司就附表項次07、08、11、12因屬追加工程,而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公路總局給付承攬報酬,已認定如前,準此,公路總局就縱受有利益,亦有法律上原因,同順公司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公路總局返還不當得利,先予指明。

⒉公路總局是否因附表項次01至06、09、10、13至17之各工

項之施作,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同順公司受有損害?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承攬重在工作完成,承攬人將工作物完成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受領工作物而受有利益,法律上原因為承攬契約。承攬報酬若以工作完成所須各種工作項目及數量作為計價基礎,承攬人為完成工作而有未經定作人同意自行溢出原定工作項目及數量施工行為時,因定作人將不因此而得受領超出原契約所定價值之工作物,自難謂承攬人所為溢出施工致使定作人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至若定作人已同意溢出施工,則屬追加變更追加範圍,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查同順公司與公路總局簽訂系爭契約,由同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範圍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契約金額為4 億2,861 萬8,106 元(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同順公司自94年6 月23日開工,施工期間有附表項次01至06、09、10、13至17之各項施工,公路總局並不爭執,前開各項,同順公司雖主張已溢出原定工作項目及數量,惟前揭施工均係為同順公司為自己履約利益而為,且系爭工程至97年5 月6 日竣工後已經公路總局結算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顯無經兩造終止或解除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公路總局將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

⑵再詳言之:

①同順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原列PA4 圍堰

及PA5 圍堰16M 鋼板樁使用期間各為2 個月,但從其打設至95年8 月28、29日拔除PA4 圍堰北側16M 鋼板樁使用期間達7.5 個月,至95年9 月4 日拔除PA5 圍堰16M 鋼板樁使用期間達4.77個月,合計12.27 個月逾原列單價分析表4 個月達8.27個月等情,公路總局雖無爭執,但辯稱並無延長使用期間之必要及未因此而受有利益等語。經查,公路總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同順公司,系爭契約訂有完工期限為660 日曆天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7頁),公路總局衡情亦期待同順公司早日完成工作以交付驗收,亦期待同順公司使用16M 鋼板樁之期間符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16M 鋼板樁使用期間因任何原因延展,對於兩造而言,顯然均屬損害,從系爭工程完成之速度觀察,公路總局難認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另從系爭工程最後得因16M 鋼板樁延長使用期間而順利完工驗收角度觀察,亦難認公路總局受有不當利益,致同順公司受有損害,同順公司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公路總局請求給付。

②附表項次02、03之13M 鋼板樁之打設與使用,是在防

漏,此部分已為原契約價格所囊括,亦詳如前述(見同順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之13M 鋼板樁部分)。公路總局於依系爭契約原定金額給付承攬報酬時,已同時給付此部分之報酬,自無從構成不當得利。再者,項次02、03係同順公司先為施作,再於950810及950815協調會中提出討論,要求公路總局給付報酬,公路總局則拒絕同意,亦已詳述如前(見同順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之13M 鋼板樁部分)。同順公司擅自施工,再要求給付報酬,如能構成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豈非承攬人自行任意增加工作項目,均可請求定作人給付?更何況,同順公司打設13M 鋼板樁後,PA4 圍堰仍難免於95年8 月6 日傾倒,同順公司未能證明打設13M鋼板樁已發生預期之止漏效果,如允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豈非承攬人自行任意增加無效果工作項目施作,均可獲得給付?③同順公司於95年2 月9 日發函予公路總局四區處,建

議系爭工程進行開挖面以下土壤地質改良約5 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嗣於95年2 月23日就PA4圍堰進行附表項次04「回填土質改良」施工,並使用水泥24噸,另於95年3 月2 日就PA4 圍堰進行附表項次05「混凝土澆置」施工,再於95年3 月2 日就PA4圍堰進行附表項次06「鋼筋及彎紮」施工,其數量如附表項次06,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順公司主張進行前揭各項工作項目,目的在擋土止水。然查,同順公司前揭施工,實係因其未依公路總局有關「先於鋼板樁內側周圍先行填土再行抽水」之指示,導致土壤軟弱,為彌補錯誤而為,此經證人陳俊吉在原審證述詳細(見原審卷一第386頁),並有同順公司反於前開指示,往圍堰中央填土之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同順公司自行將泥土往積水之圍堰中央填入,造成圍堰內土壤軟弱,乃事理之正常發展,是陳俊吉前揭證詞,應屬合理可信。據此,同順公司主張公路總局因其改良土壤而受有不當之利益,要屬無稽。同順公司為擋土止水而為附表項次04至06之施工,應係為了自己履約順利所為,公路總局並未因此而受有額外之不當利益,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④附表項次09、10之H350型鋼中間柱(L=16M )打拔及

使用期間,施工完成日為95年4 月21日,施工位置在PA5 圍堰,依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意見雖屬施作公路總局所新增之指示即回填土所必須(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惟公路總局就前揭回填土之指示,已延續而指示同順公司填入卵石塊,亦如前述(見同順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之附表項次09、10部分),準此,附表項次09、10有關H350型鋼中間柱之打拔,即亦屬於在PA5 圍堰填入卵塊石所必需。而同順公司曾於95年12月18日發函予公路總局及中華顧問工程司,以「PA5 圍堰範圍抽乾河水並『打設16M 長H350型鋼68支』防止外擴再後填入塊石至鋼板樁頂,以為基樁施工中機具站立,數量為2,870 立方公尺」為由,請求變更及議價(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前揭附表項次

09、10既屬於填入卵塊石之相關施作工項,且兩造就此復於97年10月24日簽訂如原審卷二第61頁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將新增卵塊石編列追加數量2,049 立方公尺之工程款90萬3,609 元,則附表項次09、10應為此項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所囊括(見同順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之附表項次09、10部分),公路總局就此得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協議書享有施工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易言之,公路總局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協議書,即有受領同順公司依約交付承攬工作物之權利,同順公司為附表項次09、10之施作,最終目的,無非在完成系爭工程以便交付承攬之工作物,公路總局因同順公司為此施工,最終僅能依系爭契約受領約定承攬工作物,並未能獲有額外之不當得利,同順公司無從請求公路總局返還不當得利。

⑤兩造於97年10月24日簽訂如原審卷二第61頁之契約變

更協議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其附件價目表項次甲二-48 項目為「鋼板樁,19m 」,數量「248 」,複價「4,790,120 」,就公路總局於95年8 月25日指示同順公司增加19M 鋼板樁達成由公路總局給付同順公司承攬報酬479 萬120 元之合意。同順公司主張附表項次13施工構台施作,其目的在打設19M 鋼板樁,而屬於打設19M 鋼板樁之必要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據此,此部分應屬於兩造所追加打設19M 鋼板樁之部分工項,業已詳述於前(見同順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之附表項次13部分),公路總局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協議書,均得享有施工之利益,尚無不當得利可言。

⑥系爭工程為羅東連絡道4K+330~5K+040 之新建工程,

打設16M 鋼板樁圍堰為系爭工程須完成之路段中橋樑過程之工程項目,同順公司於施工中就16M 鋼板樁傾倒進行附表項次14之修復,乃為維護原訂工作之進行,俾完成系爭工程以交付工作物,所為修復屬於原訂工程項目,公路總局須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⑦同順公司就附表項次15點井為施工,目的在降低水位

。而系爭契約以圍堰及抽水便利PA4 橋墩及PA5 橋墩之施工,同順公司施作點井以降低水位,乃屬抽水之手段工項,且點井應屬於抽水設備。查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19條約定:同順公司應準備足夠之抽水設備,抽水費用已列入有關單價中,不另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 至322 頁)。準此,同順公司選擇以點井施工方式降低水位,依照前揭契約約定,已經列入有關單價中,不能另行計價。是公路總局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報酬,已內含同順公司主張之點井部分,同順公司自無請求公路總局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⑧同順公司主張公路總局因使用附表項次16之地質鑽探

報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公路總局則予否認。經查,同順公司分別於95年6 月27日在PA4 圍堰、95年7 月

2 日在PA5 圍堰進行地質鑽探,其數量如附表項次16,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查,同順公司主張公路總局使用其所為之地質鑽探報告一節,公路總局至少曾據此地質鑽探報告進行19M 鋼板樁施作之設計及監造,業據公路總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惟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當事人間有財產損益之變更,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財產損益之變動,需無法律上之原因,當事人一方如將財產利益提供他方共享,應認他方受有利益已獲同意,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同順公司乃向公路總局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圍堰內水位無法抽水降低之情事,同順公司乃進行附表項次16之地質鑽探工作,其此施工目的即在降低水位(見兩造不爭執之附表項次16施工目的欄),準此,同順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完成,而為前揭地質鑽探,係作為自己施工之參考,所獲取之地質鑽探報告事後經公路總局加以利用,因同順公司未主張或舉證有遭剽竊、盜用等侵害行為,應係同順公司同意提供予公路總局使用,且同順公司因公路總局使用地質鑽探報告,該地質鑽探報告仍猶存在,同順公司之使用利益亦未受損,自不會直接造成同順公司受有損害。同順公司進行地質鑽探所支付之費用,則係因與他人締結契約而為給付,難謂公路總局所受使用地質鑽探報告之利益,造成同順公司受有支付費用之損害。綜此,公路總局使用地質鑽探報告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造成同順公司受有損害,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⑨同順公司主張附表項次17之場撐段增設舖面及預壘樁

,施工之目的為場撐地盤加強穩固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囑託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雖認為系爭工程上部箱型樑所在位置,其土壤經平鈑載重試驗成果報告得知壓密沉陷相當大,故增加施作場撐段增設舖面及預壘樁以避免施工期間土壤沉陷對箱型樑結構造成工程損害,有其必要,否則,因土壤過大沉陷或不均勻沉陷造成上部箱型樑無法施拉預力或模版支撐崩壞導致上部結構亦同時崩壞,以及上部箱型樑產生裂縫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同順公司此部分施工仍在完成系爭工程以交付承攬工作物,不會使公路總局獲得系爭契約以外之額外利益,尚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查,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115.場鑄鋼質支撐第14條規定,前開工作分場鑄鋼質支撐及場鑄鋼質支撐監測系統計價,場鑄鋼質支撐包括場鑄支撐設施與各項支撐配件之租用、組立、架設、級配舖底、滾壓及必要時之補強支撐樁等所需材料、人工、工具、機具、設備運輸以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雜費在內,分攤於每平方公尺單價內給付(見原審卷一第369 頁),而監造單位即中華顧問工程司就同順公司所為此部分工項之施作於96年2 月13日函覆同順公司:根據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115 章第7 條之規定「…承包商於設置每一支撐單元前,須以規範所認可方式(例如平板載重試驗等)證實基底土壤容許承載力大於施工圖計算所採用之承載力…」及「…如基底土壤實際容許承載力小於原計算所用之承載力,承包商應依第2 條規定修改支撐施工圖與計算書,如因地形限制或基底土壤經滾壓、改良等可增加承載力之工法後,仍無法達到支撐強度,則應採用支撐樁做為支撐基礎…」,故承商仍應以規範所認可方式(例如平板載重試驗等)證實基底土壤容許承載力大於施工圖計算所採用之承載力,於確認地層經滾壓、改良後支撐強度仍不足時,方採用支撐樁做為支撐基礎。若同順公司擬採預壘樁方式作為就地支撐段底層處理方式,其所採預壘樁之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115 章第14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不得要求加價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 頁至第365 頁),證人陳俊吉亦證稱:上開函文在說承包商即原告沒有依照施工補充說明書規定程序去做土壤容許承載力的驗證,就進行施作承載力補強,所以程序上有問題,且就算是做承載力補強,依照契約規定也不得加價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 頁),據此,公路總局辯稱施作承載力補強之費用已在原合約單價中計入並均攤於每平方公尺價格中,為合約價目所應涵蓋之施作範圍等語,即非無據,公路總局依約受領同順公司之施作成果,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同順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公路總局增加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⒈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因公路總局所提供之地質數據資料

與實際不符,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致同順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須延長16M 鋼板樁之使用期間,此部分如公路總局仍依原有效果給付16M 鋼板樁租金予同順公司,即顯失公平?同順公司因此聲請法院增加如附表項次01複價欄所示數額之給付,有無理由?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乃私法上之一大原則,為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事實,即契約成立後,特定風險之發生及變動範圍,非屬客觀情事常態發展,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可能性,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有其適用。若風險發生或變動之事實,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以預見,則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所謂預見可能性,包括對發生變動與否以及發生變動規模大小之預見。

⑵本件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就PA4 及PA5 圍堰16M 鋼板樁

之租金原列期間各為2 個月,而同順公司於95年1 月17日完成附表項次01之PA4 圍堰16M 鋼板樁打設後,於進行基礎土方開挖時,發現圍堰內抽水無法降低水位,經公路總局於95年1 月26日指示在鋼板樁內側周圍填土後再抽水,但同順公司未依此指示,逕以土趕水,造成土壤軟弱,為達支撐目的,乃在PA4 圍堰內進行附表項次

04、05、06等土壤改良、混凝土澆置、鋼筋及彎紮之工項,且為擋土加勁防止鋼板樁外擴,填土前先進行附表項次07、11、12之施工。而公路總局指示同順公司於95年4 月15日完成PA5 圍堰16M 鋼板樁打設後,先為填土,嗣接續指示新增卵塊石填入,同順公司因此在PA5 圍堰進行附表項次09之H350型鋼打設。又同順公司為防止16M 鋼板樁滲漏水,於95年4 月18日進行附表項次02之13M 鋼板樁之打設,於95年6 月27日、95年7 月2 日,分別就PA4 圍堰、PA5 圍堰進行附表項次16所列地質補充鑽探,於95年7 月19日為擋土止水在PA4 進行附表編號02之13M 鋼板樁打設,且為降低PA4 圍堰內水位,於95年7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進行附表項次15之點井打設,嗣PA4 圍堰北側於95年8 月6 日傾倒,公路總局於95年8 月25日指示同順公司將PA4 圍堰北側16M 鋼板樁拆除,改打設19M 鋼板樁增加灌入深度。同順公司復經公路總局指示,處理傾倒之16M 鋼板樁,直至95年8 月28、29日始拔除PA4 圍堰北側之16M 鋼板樁,至95年9 月

4 日拔除PA5 圍堰16M 鋼板樁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同順公司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論述),據此,同順公司在PA4 圍堰打設16M 鋼板樁,使用期間長達7.5 個月,在PA4 圍堰打設16M 鋼板樁,使用期間亦達4.77個月,二者合計12.27 個月,確已逾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原列之4 個月,逾期達8.27個月。⑶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就PA4 及PA5 圍堰16M 鋼板樁之租

金原列期間為各2 個月合計4 個月,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16M 鋼板樁原本之預估使用期間合計為4 個月。惟嗣實際使用合計卻長達12.27 個月,其變動規模之大,顯非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所能預見。查前揭變動發生之超出預期,揆諸前揭說明,乃因圍堰開始於95年1 月26日施工時發現無法以抽水之方式將圍堰內水位降低,兩造及設計、監造單位卻均無法採取有效之改善因應措施(詳下述),嗣最後演變至PA4 之16M 鋼板樁於95年8 月

6 日傾倒之結果等因素綜合加乘所致,前開使用期間與原定實際數量不符,已非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

⑷再進一步追究前揭客觀情事違反常態發展之過程:查乃

系爭工程鋼板樁之設計,經原審囑託工程會技術委會鑑定結果,認其容許強度偏高,不符規定,由於容許應力超過規定上限影響位移,致鋼板樁勁度不足,其貫入深度比率依一般實務上雖已足夠,但因95年1 月施工後即已發現基地地下水位之充沛及滲透性偏高,依圍堰鋼板樁倒塌過程,顯示實際施工過程中,發生鋼板樁貫入深度不足,造成砂質土壤流失導致地層下陷,但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均未能及時提高防止湧水之安全因數與防止湧水之施工措施處理不當所致,如增加貫入深度及增加鋼板樁強度再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鋼板樁,當不會發生鋼板樁圍堰傾倒,設計及監造單位應負主要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 頁反面至250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92 頁反面至193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52 頁正面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報告),可見系爭工程基地地下水位之充沛及滲透性偏高,使得依一般實務上已足夠之貫入深度,變為不足,並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難有預見可能性。

⑸公路總局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附表項次01之16M 鋼板

樁使用超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定之4 個月,實須待定作人即公路總局正確指示改變原設計,將已打設之16

M 鋼板樁改成打設19M 鋼板樁,以增加貫入深度,始能加以解決及避免,同順公司僅能將施工困難反應予監造設計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定作人公路總局,等待公路總局指示變更契約,不能逕自改變契約內容,據此,附表項次01之16M 鋼板樁使用之期間延長所生損失,如由同順公司負擔,即屬顯失公平。而就因應情事變更應負主要責任者,依照前揭鑑定報告,雖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然查,設計監造單位係本於與公路總局之契約關係而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對同順公司而言,中華顧問工程司乃公路總局之使者,公路總局就此亦應負主要之責任,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同順公司就此請求本院命公路總局增加給付,核屬有據。

⑹系爭工程圍堰於公路總局於95年8 月26日始指示改打設

19M 鋼板樁以增加灌入深度,而公路總局指示後,同順公司仍須備料及為其他準備行為,衡情無法立即依公路總局之指示為之,自應容許同順公司先為準備,再將原打設之16M 鋼板樁拔除以19M 鋼板樁代之,則同順公司在95年8 月28、29日拔除PA4 圍堰北側之16M 鋼板樁前,以及95年9 月4 日拔除PA5 圍堰16M 鋼板樁前,應認系爭工程PA4 圍堰及PA5 圍堰,均仍有繼續使用16M 鋼板樁之必要。蓋查,系爭工程於95年1 月26日施作PA4橋墩基礎,於圍堰內土方開挖後即發現開挖區內抽水無法降低水位,95年7 月23日施作PA4 橋墩基礎將進行第

2 層開挖時,亦出現開挖區地層下陷並滲水,同順公司針對現場施工情形,分別以95年2 月9 日、95年5 月2日發函反應原設計鋼板樁、擋土支撐系統及貫入深度等問題,恐造成施工失敗,要求變更相關設計(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21至23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但未獲中華顧問工程司接受(見原審卷三第72至73、80至83、88至90頁),公路總局及中華顧問工程司未能及時處理湧水問題,遲至95年8 月26日始指示改打設19 M鋼板樁後,問題始能順利解決,是附表項次01已經打設之16M鋼板樁,在公路總局未正確指示同順公司改打設19M 鋼板樁以解決問題前,僅能延宕而繼續使用,同順公司就改打19M 鋼板樁,僅有建議權而無決定權,惟同順公司曾逾越指示,逕以土趕水,並自行進行土壤改良,且同順公司為專業施工廠商,亦未曾建議公路總局增加鋼板樁貫入深度因應前揭非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就16M 鋼板樁之延長使用,非全無可歸責之處,是如令同順公司得請求公路總局就延長使用16M 鋼板樁之全部租金請求增加給付,反對公路總局失之公平,茲審酌公路總局16M鋼板樁之延長使用應負主要責任,同順公司則應負次要責任,認定兩造之責任比例為9 比1 ,始符合公平原理,據此,同順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命公路總局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有關PA4圍堰及PA5 圍堰16M 鋼板樁每月租金12萬3,660 元計算增加給付8.27個月租金102 萬2,668 元,在90% 即92萬0,401 元(1,022,668 ×90% =920,4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合理有據,逾此則不符顯失公平之要件,而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因公路總局所提供之地質數據資料

與實際不符,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致同順公司須在PA4、PA5 圍堰16M 鋼板樁外圍再打設第二層13M 鋼板樁,且如依原有效果(未約定公路總局須給付同順公司13M 鋼板樁之打設費用及租金),顯失公平?同順公司因此聲請法院增加如附表項次02、03複價欄所示數額之給付,有無理由?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此請求,須以情事變更造成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為前提。

⑵查,同順公司為附表項次02、03之13M 鋼板樁之打設與

使用,目的是在防止鋼板樁滲漏,而防止滲漏為原契約價格所囊括,同順公司就此先自行為施作,再於950810及950815協調會中提出討論,要求公路總局給付報酬,公路總局則拒絕同意,均已認定如前(見同順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有關13M 鋼板樁部分)。實則,同順公司於95年1 月26日施工時發現抽水無法降低水位,係因基地地下水位之充沛及滲透性偏高,造成原依實務鋼板樁貫入深度符合設計比率之16M 鋼板樁,變得貫入深度不足(見原審卷二第249 頁反面至250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

192 頁反面至193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52 頁正面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報告),此非兩造締約所預料之客觀事實演變,與單層16M 鋼板樁無法防止滲漏無關,同順公司卻為防止滲漏自行打設13M 鋼板樁,其於95年7 月19日在PA4 圍堰增加打設13M 鋼板樁後,PA4 圍堰仍難免在95年8 月6 日傾倒,又其在PA4 圍堰、PA5 圍堰增加打設13M 鋼板樁後,仍難免須改打設19M 鋼板樁以增加貫入深度,此由同順公司自承19M 鋼板樁施作地點是在PA4 、PA5 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原契約效果將防止滲漏囊括在契約價格內,尚未因基地地下水位之充沛及滲透性偏高之情事變更,造成原契約效果對同順公司顯失公平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同順公司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就此命公路總局增加給付。

⑶同順公司增加第二層13M 鋼板樁,依其95年2 月9 日函

文,雖亦包括為增加圍堰擋土壁之勁度減少變形及抵抗彎矩破壞之強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頁),惟其施作後PA4 圍堰仍在95年8 月6 日傾倒,顯然不能達到前揭預期之效果,就此如命公路總局增加給付,反而顯失公平。

⒊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因地質變異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

致同順公司須為附表項次04至06工項之施作,且如依原有效果(未約定公路總局須給付同順公司項次04至06之施工之費用),顯失公平?同順公司因此聲請法院增加如附表項次04至06複價欄所示數額之給付,有無理由?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此請求,須因情事變更造成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前已述及。

⑵查,同順公司進行附表項次04至06各項工作項目,目的

雖在擋土止水,但實係因其未依公路總局「先於鋼板樁內側周圍先行填土再行抽水」之指示,逕以土趕水,導致圍堰內土壤軟弱,為彌補錯誤行為而為施工,已認定如前。同順公司未依公路總局之指示,自行為錯誤之施工,再為彌補錯誤而為附表項次04至06之施工,如就此命公路總局增加給付,將反而對公路總局顯失公平,依照前揭說明,同順公司就此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命公路總局增加給付,核非有據。

⒋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因公路總局所提供之地質數據資料

與實際不符、施工時水位無法降低,經公路總局指示回填土等,均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致同順公司須為附表項次07至12工項之施作,且如依原有效果(未約定公路總局須給付同順公司項次07至12之施工之費用),顯失公平?同順公司因此聲請法院增加如附表項次07至12複價欄所示數額之給付,有無理由?⑴本件同順公司就附表項次07、08、11、12因屬追加工程

,而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公路總局給付承攬報酬,已認定如前,公路總局就此既已須依追加,給付全數工程款,同順公司要無重複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餘地。

⑵附表項次09、10之H350型鋼中間柱(L=16M )打拔,屬

於在PA5 圍堰填入卵塊石所必需,兩造就此於同順公司施作後,已事後於97年10月24日簽訂如原審卷二第61頁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將新增卵塊石編列追加數量2,049立方公尺之工程款90萬3,609 元,則附表項次09、10應為此項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所囊括(見同順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之附表項次09、10部分),已認定如前。兩造在同順公司施工後,另訂變更協議,即應依該協議履行,而再無締約(即變更協議)後發生情事變更可言,詳言之,系爭工程於95年1 月26日施工時發現抽水無法降低水位,係因基地地下水位之充沛及滲透性偏高,造成原依實務鋼板樁貫入深度符合設計比率之16M 鋼板樁,變得貫入深度不足。兩造為因應前開情事變更,由公路總局先指示在PA5 圍堰填土,續指示新增卵塊石,致須為附表項次09、10之H350型鋼中間柱(L=16M )之打拔,此新增之工作項目,雖依系爭契約原定之契約效果,其費用由同順公司負擔有失公平,但兩造事後已達成以「新增卵石塊」之名目給付承攬報酬之協議,同順公司就此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命公路總局增加給付,核屬無據。

⒌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因PA4 圍堰傾倒需進行修復,非締

約當時所得預料,致同順公司須為附表項次14工項之施作,且如依原有效果(未約定公路總局須給付同順公司項次14之施工之費用),顯失公平?同順公司因此聲請法院增加如附表項次14複價欄所示數額之給付,有無理由?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乃私法上之一大原則,為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事實,即契約成立後,特定風險之發生及變動範圍,非屬客觀情事常態發展,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可能性,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有其適用。

⑵本件系爭工程於95年1 月26日施工時發現抽水無法降低

水位,係因基地地下水位之充沛及滲透性偏高,造成原依實務鋼板樁貫入深度符合設計比率之16M 鋼板樁,變得貫入深度不足,並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難有預見可能性,已詳如前述。又PA4 圍堰傾倒,係因系爭工程自95年1 月施工後即已發現基地地下水位之充沛及滲透性高,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均未能及時提高防止湧水之安全因數與防止湧水之施工措施不當所致,亦如前述。且查,同順公司於95年8 月20日完成附表項次14臨時施工構台,其位置在PA4 圍堰中央,數量為138 ㎡,而此項施工之目的,係因PA4 圍堰16M 鋼板樁傾倒須架設臨時施工構台深入圍堰,以處理傾倒之16 M鋼板樁,包括切割、拔除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準此,同順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因PA4 圍堰傾倒需進行修復,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致同順公司須為附表項次14工項之施作,即非無據。

⑶系爭工程於95年1 月26日施作PA4 橋墩基礎,於圍堰內

土方開挖後即發現開挖區內抽水無法降低水位,95年7月23日施作PA4 橋墩基礎將進行第2 層開挖時,亦出現開挖區地層下陷並滲水,同順公司針對現場施工情形,分別以95年2 月9 日、95年5 月2 日發函反應原設計鋼板樁、擋土支撐系統及貫入深度等問題,恐造成施工失敗,要求變更相關設計(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21至23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但未獲中華顧問工程司接受(見原審卷三第72至73、80至83、88至90頁),公路總局及中華顧問工程司未能及時接受同順公司建議,並適時檢討鋼板樁容許應力是否足夠,導致圍堰鋼板樁發生傾倒,應負主要責任,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看法(見原審卷二第250 至251 頁),則附表項次14為修復16M 鋼板樁所需支出費用,如全數由同順公司負擔,即屬顯失公平。惟同順公司曾逾越指示,逕以土趕水,並自行進行土壤改良,且同順公司為專業施工廠商,亦未曾建議公路總局增加鋼板樁貫入深度因應前揭非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就16M 鋼板樁之傾倒,非全無可歸責之處,是如令同順公司得請求公路總局就修復16M 鋼板樁之全部費用均請求增加給付,反而對於公路總局失之公平,茲審酌公路總局16M 鋼板樁之倒塌應負主要責任,同順公司應負次要責任,認定兩造之責任比例為9比1 ,始符合公平原理。而同順公司於95年8 月20日完成附表項次14之臨時施工構台,其位置詳如原審卷一第

411 頁配置圖所示在PA4 圍堰中央,數量為138 ㎡,此項施工如須計價,單價為6,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同順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命公路總局增加給付82萬8,000元,於74萬5,200 元範圍內(138 ×6,000 ×90% =745,200 ),核屬合理有據,逾此則不符顯失公平之要件,而無理由。

⑷公路總局雖辯稱:PA4 圍堰之倒塌乃同順公司與設計單

位之責任,伊並無責任云云。然設計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係本於與公路總局之契約關係而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對同順公司而言,中華顧問工程司乃公路總局之使者,公路總局就此自亦應負主要之責任,公路總局前揭辯解,核屬有據。

⑸公路總局又辯稱其於系爭工程估價單中提列營造綜合保

險費,規定同順公司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投保項目包括系爭工程因天災或其他原因所致工程財務損失,此項施工費用為同順公司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範圍,同順公司不得再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然查,公路總局自承同順公司就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因未逾自負額而遭拒絕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面),足見同順公司就此並未受領保險金理賠,同順公司若依系爭契約原定之效果,仍須負擔此部分修復費用,前述顯失公平之結果,不因公路總局於系爭工程估價單中提列營造綜合保險費而有不同,公路總局所辯,亦難憑採。

⒍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因湧水、湧砂,非締約當時所得預

料,致同順公司須為附表項次15工項之施作,且如依原有效果(未約定公路總局須給付同順公司項次15之施工之費用),顯失公平?同順公司因此聲請法院增加如附表項次15複價欄所示數額之給付,有無理由?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此請求,須因情事變更造成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

⑵本件同順公司為降低水位,在PA4 圍堰進行點井打設,

其數量、施工期間如附表項次15。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同順公司於95年7 月27日曾發函予公路總局四區處,提及「經通知監造單位現地勘察後決定如下:⒈再加打點井6 處達8 處配置如附圖。⒉對臨時擋土措施進行監測作業。⒊點井打設完成後進行後續開挖作業,如有異狀時再行會勘」等語,但950810安全協調會之結論則包括:PA4 圍堰內抽水以4 至6 井之重力式集水井為主,非必要暫時不用點井…預算書單價分析中並無點井分析部分,單價分析中鋼板樁及土方開挖已包含抽排水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為真實。而同順公司為附表項次15之施工,並未經公路總局同意,已認定如前(見同順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公路總局給付附表項次15之承攬報酬部分)。然同順公司於95年1 月26日施工時發現抽水無法降低水位,係因基地地下水位之充沛及滲透性偏高,造成原依實務鋼板樁貫入深度符合設計比率之16M 鋼板樁,變得貫入深度不足所致,此情事變更,應增加鋼板樁貫入深度以謀解決,同順公司為附表項次15工項之施作,顯非因應前揭情事變更之有效施工措施,此由同順公司於95年7 月26日至27日打設點井,但PA4 圍堰仍於95年8 月

6 日傾倒,另公路總局仍須於95年8 月25日指示在PA4圍堰及PA5 圍堰改打設19M 鋼板樁,以因應解決前揭情事變更即明,依照前揭說明,同順公司就此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命公路總局增加給付,尚非有據。

⒎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因壓密沉陷過大,非締約當時所得

預料,致同順公司須為附表項次17工項之施作,且如依原有效果(未約定公路總局須給付同順公司項次17之施工之費用),顯失公平?同順公司因此聲請法院增加如附表項次17複價欄所示數額之給付,有無理由?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乃私法上之一大原則,為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事實,即契約成立後,特定風險之發生及變動範圍,非屬客觀情事常態發展,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可能性,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有其適用。且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須對於發生變動與否以及發生變動規模大小,於締約當時無法預見,始足當之。

⑵同順公司主張附表項次17之場撐段增設舖面及預壘樁,

施工之目的為場撐地盤加強穩固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囑託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雖認系爭工程上部箱型樑所在位置,其土壤經平鈑載重試驗成果報告得知壓密沉陷相當大,故增加施作場撐段增設舖面及預壘樁以避免施工期間土壤沉陷對箱型樑結構造成工程損害,有其必要,否則,因土壤過大沉陷或不均勻沉陷造成上部箱型樑無法施拉預力或模版支撐崩壞導致上部結構亦同時崩壞,以及上部箱型樑產生裂縫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堪認同順公司所為附表項次17之場撐段增設舖面及預壘樁,乃系爭工程所必要。

⑶然查:

①觀諸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115.場鑄鋼質支撐第7

條及第14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就場鑄支撐,要求基底土壤須有足夠之承載力,其計價方式係以場鑄鋼質支撐及場鑄鋼質支撐費用計算,並分攤於系爭工程之每平方公尺單價內給付,且規定基底土壤實際容許承載力小於原計算所用之承載力時,同順公司應依第2 條規定修改施工圖與計算書,如因地形限制或基底土壤滾壓、改良等可增加承載力之工法後,仍無法達到支撐強度,則應採用支撐樁做為支撐基礎,其相關之計算與施工圖說亦須依第2 點規定辦理,並經中華顧問工程司核可後始可施工(見原審卷一第367 至369 頁),並已將同順公司施作如附表項次17「場撐段增設舖面及預壘樁」之報酬,平均分攤在系爭工程每平公尺之契約價格內,且無同順公司得因增設舖面及預壘樁而得請求公路總局增加給付之約定。

②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115.場鑄鋼質支撐第7 條及

第14條既規定「如因地形限制或基底土壤滾壓、改良等可增加承載力之工法後,仍無法達到支撐強度,則應採用支撐樁做為支撐基礎」,且觀諸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115.場鑄鋼質支撐第6 條規定「在支撐期間內,支撐系統之基礎須能防止河水沖刷與浸蝕,必要時須依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指示設置相關防範、保護措施」,第7 條規定之內容復包括「如因地形限制或基底土壤滾壓、改良等可增加承載力之工法後,仍無法達到支撐強度,則應採用支撐樁做為支撐基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 頁),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屬兩造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可知同順公司施作附表項次17之工作項目處所之土壤壓密沉陷可能大到無法以滾壓、改良等工法加以克服一節,乃兩造締約當時即有所預見,否則不會以前開施工說明書律定其解決方法為「採用支撐樁做為支撐基礎」,且須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115.場鑄鋼質支撐第2 條規定辦理,並應經中華顧問工程司核可後始可施工。

③系爭工程部分工作項目須在河床上施作,其土壤沉陷

壓密相當大,本為兩造締約當時所得以預見,已如前述。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115.場鑄鋼質支撐第14條已將場鑄鋼質支撐費用,分攤在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內給付(見原審卷一第369 頁),場鑄鋼質支撐費用又包括土壤承載力維持之費用,職是,附表項次17應屬於系爭契約已經計價之工作項目。而系爭契約之契約金額為4 億2,861 萬8,106 元(見原審卷一第87頁),同順公司進行附表項次17之施工費用價值則僅為

323 萬7,919 元,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準此,附表項次17之價值費用約占契約總金額

0.76% (3,237,919 ÷428,618,106 =0.76% ,百分比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同順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原計價方式,遇此沉陷壓密過大之情形,其規模超出兩造締約當時之可預見之幅度,造成原攤分在契約單價中之費用,不足以支應包含附表項次17之場鑄支撐支出,並使得原本計價方式對於同順公司顯失公平。依照首揭說明,自無從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法院命公路總局就此增加給付。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順公司得請求公路總局給付附表項次07、08、11、12之承攬報酬85萬824 元、29萬7,841 元、1 萬8,268 元、9 萬1,350 元,合計125萬8,283 元(850,824 +297,841 +18,268+91,350=1,258,283 )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附表項次01其中36萬2,324元部分,合計162 萬607 元(1,258,283 +362,324 =1,620,607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同順公司主張其於98年10月13日前即曾催告公路總局給付,公路總局未為爭執,同順公司就此自得請求公路總局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至同順公司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公路總局給付關於附表項次01之90% 部分之其餘55萬8,077元(920,401 -362,324 =558,077 )、項次14之90% 即74萬5,200 元,同順公司最後之上訴聲明,已減縮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此部分利息已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同順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公路總局給付關於附表項次07、08、11、12部分之承攬報酬125 萬8,283元(850,824 +297,841 +18,268+91,350=1,258,283 ),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公路總局增加給付有關附表項次

01、14部分其中90% 即92萬401 元、74萬5,200 元,合計為

166 萬5,601 元(920,401 +745,200 =1,665,601 ),及附表項次01之其中36萬2,324 元,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同順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之130 萬3,277 元(1,665,601-362,324 =1,303,277 )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公路總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同順公司關於附表項次09、10、13、16分別為76萬3,776 元、29萬6,796 元、177 萬7,440 元、9 萬6,800 元,合計293 萬4,812 元(763,776+296,796 +1,777,440 +96,800=2,934,812 )之不當得利,及自98年10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原判決命公路總局給付455 萬5,419 元,其中逾162 萬

607 元〈4,555,419 -2,934,812 =1,620,607 〉本息部分,亦即同順公司得依承攬關係請求之125 萬8,283 元加計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之36萬2,324 元,合計162 萬607 元〈1,258,283 +362,324 =1,620,607 〉之本息),均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前開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且兩造就主文第二項㈡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有關附表項次01其中36萬2,324 元本息部分,命公路總局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其餘不應准許之一部分,為同順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中附表項次01部分,雖係命公路總局依承攬法律關係為給付,就附表項次07、08、11、12部分命公路總局依不當得利為給付,與本院係依情事變更之原則命公路總局增加給付及依承攬關係給付報酬,理由容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其餘理由及結果,均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同順公司請求項目)┌──┬───────┬─────┬──┬───┬──────┬───────┬─────────┬───────┐│項次│項目 │同順公司主│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元以下四│施工起迄時間 │ 施工目的 ││ │ │張合意時點│ │ │ │捨五入) │ │ │├──┼───────┼─────┼──┼───┼──────┼───────┼─────────┼───────┤│01 │PA4、PA5圍堰 │95年8 月25│月 │ 8.27│12萬3,660元 │ 102萬2,668元│PA4:超出5.5個月│擋土止水 ││ │16M鋼板樁租金 │日(見本院│ │ │ │ │ (95年1月7日至 │ ││ │ │卷一第150 │ │ │ │ │ 同年8月29日) │ ││ │ │頁) │ │ │ │ │PA5:超出2.77個 │ ││ │ │ │ │ │ │ │ 月(95年4月15日 │ ││ │ │ │ │ │ │ │ 至同年9月4日) │ ││ │ │ │ │ │ │ │合計12.27 個月,超│ ││ │ │ │ │ │ │ │出8.27個月(以上見│ ││ │ │ │ │ │ │ │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 ││ │ │ │ │ │ │ │面) │ │├──┼───────┼─────┼──┼───┼──────┼───────┼─────────┼───────┤│02 │PA4、PA5圍堰 │95年8 月10│ M │ 253.6│ 2,423.66元│ 61萬4,640元│PA4施工期間:95年7│同上 ││ │13M鋼板樁打設 │日及同年月│ │ │ │ │月19日至同年9月1日│ ││ │ │15日(見本│ │ │ │ │ │ ││ │ │院卷一第15│ │ │ │ │PA5施工期間:95年4│ ││ │ │3 頁背面)│ │ │ │ │月18日至同年9月4日│ │├──┼───────┼─────┼──┼───┼──────┼───────┼─────────┼───────┤│03 │PA4、PA5圍堰 │同上 │月 │ 1.88│ 11萬6,098元│ 21萬8,264元│PA4:共0.38個月 │同上 ││ │13M鋼板樁租金 │ │ │ │ │ │(95年7月19日至 │ ││ │ │ │ │ │ │ │ 同年8月29日) │ ││ │ │ │ │ │ │ │PA5:共5.5個月 │ ││ │ │ │ │ │ │ │(95年4月18日至 │ ││ │ │ │ │ │ │ │ 同年9月4日) │ ││ │ │ │ │ │ │ │合計5.88個月, │ ││ │ │ │ │ │ │ │超出1.88個月 │ │├──┼───────┼─────┼──┼───┼──────┼───────┼─────────┼───────┤│04 │土壤改良水泥 │96年1 月23│T │ 24│ 2,350元│ 5萬6,400元│位置:PA4 │支撐 ││ │ │日(見本院│ │ │ │ │施工日期:95年2月 │ ││ │ │卷一第155 │ │ │ │ │23日 │ ││ │ │頁正面) │ │ │ │ │ │ │├──┼───────┼─────┼──┼───┼──────┼───────┼─────────┼───────┤│05 │210k/cm2預拌混│同上 │立方│ 72│ 1,568元│11萬2,896 元 │位置:PA4 │同上 ││ │凝土及澆置 │ │公尺│ │ │ │施工日期:95年3月2│ ││ │ │ │ │ │ │ │日 │ │├──┼───────┼─────┼──┼───┼──────┼───────┼─────────┼───────┤│06 │鋼筋及彎紮 │同上 │T │ 4│ 1萬6,650元│ 6萬6,600元│PA4 95年3月2日 │同上 │├──┼───────┼─────┼──┼───┼──────┼───────┼─────────┼───────┤│07 │H350型鋼中間柱│95年1 月26│支 │ 101│ 8,424元│ 85萬824元│PA4部分: │79支支撐 ││ │(L=12M)打拔 │日(見本院│ │ │ │ │①防止鋼板樁外擴22│ ││ │ │卷一第166 │ │ │ │ │ 支(95年2月7日完│22支擋土加勁 ││ │ │頁) │ │ │ │ │ 成) │ ││ │ │ │ │ │ │ │②混凝土構台支撐中│ ││ │ │ │ │ │ │ │ 間柱12支(95年3 │ ││ │ │ │ │ │ │ │ 月2日完支成) │ ││ │ │ │ │ │ │ │③管機中間柱67支 │ ││ │ │ │ │ │ │ │ (95年3月26日完 │ ││ │ │ │ │ │ │ │ 成) │ │├──┼───────┼─────┼──┼───┼──────┼───────┼─────────┼───────┤│08 │H350型鋼中間柱│同上 │月 │ 5.37│ 1萬6,632元│ 8萬9,314元│PA4部分: │ ││ │(L=12M)租金 │ │ │ │(每月每支 │ │①防止鋼板樁外擴22│同上 ││ │ │ │ │ │ 756元,計22│ │ 支租用期間:95年│ ││ │ │ │ │ │ 支) │ │ 2 月7 日至同年7 │ ││ │ │ │ │ │ │ │ 月16日 │ ││ │ │ ├──┼───┼──────┼───────┼─────────┤ ││ │ │ │月 │ 3.37│ 5萬652元│ 17萬697元│②支撐機具中間柱67│ ││ │ │ │ │ │(每月每支 │ │ 支租用期間:95年│ ││ │ │ │ │ │ 756元,計67│ │ 3月26日至同年7月│ ││ │ │ │ │ │ 支) │ │ 4日 │ ││ │ │ ├──┼───┼──────┼───────┼─────────┤ ││ │ │ │月 │ 4.17│ 9,072元│ 3萬7,830元│③混凝土構台支撐中│ ││ │ │ │ │ │(每月每支 │ │ 間柱租用期間:95│ ││ │ │ │ │ │756元,計12 │ │ 年3月2日至同年7 │ ││ │ │ │ │ │支) │ │ 月4日 │ ││ │ │ ├──┴───┴──────┴───────┴─────────┤ ││ │ │ │ 小計29萬7,841元 │ │├──┼───────┼─────┼──┬───┬──────┬───────┬─────────┼───────┤│09 │H350型鋼中間柱│同上 │ 支 │ 68│ 1萬1,232元│ 76萬3,776元│PA5防止鋼板樁外擴 │擋土加勁 ││ │(L=16M)打拔 │ │ │ │(每公尺702 │ │型鋼柱68支(95年4 │ ││ │ │ │ │ │ 元) │ │月21日完成) │ │├──┼───────┼─────┼──┼───┼──────┼───────┼─────────┼───────┤│10 │H350型鋼中間柱│同上 │ 月 │ 4.33│ 6萬8544元 │ 29萬6,796元│PA5部分防止鋼板樁 │同上 ││ │(L=16M)租金 │ │ │ │(H350型鋼租│ │外擴型鋼柱68支租用│ ││ │ │ │ │ │金每公尺2.1 │ │期間:95年4月21日 │ ││ │ │ │ │ │元;2.1 元×│ │至同年8月28日 │ ││ │ │ │ │ │16 公尺×30 │ │ │ ││ │ │ │ │ │日×68支= │ │ │ ││ │ │ │ │ │68,544元) │ │ │ │├──┼───────┼─────┼──┼───┼──────┼───────┼─────────┼───────┤│11 │鋼板樁對拉圍令│同上 │月 │ 5.43│ 3,364.2元│ 1萬8,268元│位置:PA4部分 │同上 ││ │H350型鋼租金 │ │ │ │(H350型鋼租│ │租用期間:95年2 月│ ││ │ │ │ │ │金每公尺2.1 │ │7日至同年7月19日計│ ││ │ │ │ │ │元;2.1 元×│ │5.43個月 │ ││ │ │ │ │ │53.4公尺×30│ │ │ ││ │ │ │ │ │日=3,364.2 │ │ │ ││ │ │ │ │ │元) │ │ │ │├──┼───────┼─────┼──┼───┼──────┼───────┼─────────┼───────┤│12 │圍堰鋼板樁對拉│同上 │M │ 730.8│ 125元│ 9萬1,350元│位置:PA4 │同上 ││ │ψ25鋼索 │ │ │ │ │ │施工期間:95年2 月│ ││ │ │ │ │ │ │ │7 日 │ │├──┼───────┼─────┼──┼───┼──────┼───────┼─────────┼───────┤│13 │施工構台 │95年8 月25│㎡ │ 240│ 7,406元│ 177萬7,440元│施工期間:95年8 月│PA4 及PA5 之19││ │ │日(見本院│ │ │ │ │12日至同年月20日 │M 鋼板樁之施作││ │ │卷一第170 │ │ │ │ │ │ ││ │ │頁、第175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14 │臨時施工構台 │95年8 月10│㎡ │ 138│ 6,000元│ 82萬8,000元│施工期間:95年8 月│PA4鋼板樁修復 ││ │ │日(見本院│ │ │ │ │20日完成 │(處理傾倒的 ││ │ │卷一第176 │ │ │ │ │ │16M 鋼板樁,包││ │ │頁背面) │ │ │ │ │ │括切割、拔除。││ │ │ │ │ │ │ │ │) │├──┼───────┼─────┼──┼───┼──────┼───────┼─────────┼───────┤│15 │點井打設 │依監造單位│處 │ 8│ 12萬元│ 96萬元│位置:PA4 │降低水位 ││ │ │於95年7 月│ │ │ │ │施工期間:95年7 月│ ││ │ │23日至27日│ │ │ │ │26日至同年月29日 │ ││ │ │期間之指示│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一第198 頁│ │ │ │ │ │ ││ │ │正面) │ │ │ │ │ │ │├──┼───────┼─────┼──┼───┼──────┼───────┼─────────┼───────┤│16 │地質補充鑽探 │不依承攬契│ M │ 50│ 1,936元│ 9萬6,800元│施工日期 │同上 ││ │ │約請求 │ │ │ │ │PA4:95年6月27日 │ ││ │ │ │ │ │ │ │PA5:95年7月2日 │ │├──┼───────┼─────┼──┼───┼──────┼───────┼─────────┼───────┤│17 │場撐段增設舖面│不依承攬契│ 式 │ 1│ 323萬7,919.│323 萬7,919 元│位置:PA4 、PA5 │場撐地盤加強穩││ │及預壘樁 │約請求 │ │ │ 16元 │ │施工日期: │固 ││ │ │ │ │ │ │ │96年1 月23日 │ │├──┼───────┼─────┼──┼───┼──────┼───────┼─────────┼───────┤│ │總計 │ │ │ │ │1,131 萬482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