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複 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複 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等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1,737萬5,988元本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後,改為請求1億1,206萬6,890元本息(即不再請求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款,並因應上開減縮而調整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加值型營業稅5%之數額,如附表編號10、11)(見本院卷㈠第74、100頁、第102頁正背面,卷㈡第166、226頁),並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工程款,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正背面,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核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部分與原訴之事實仍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就「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6B-C標國姓交流道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27億8,480萬元,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程款。惟兩造就工程款之結算尚有爭議,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工程款計1億0,068萬9,029元,加計6%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04萬1,342元〔(100,689,029×6%=6,041,3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5%加值型營業稅533萬6,519元(106,730,371×5%=5,336,519),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工程款總計為1億1,206萬6,890元(100,689,029+6,041,342+5,336,519=112,066,890)。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於98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伊於100年8月12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無由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及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為請求,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如附表所示)。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億1,737萬5,988元(已減縮為1億1,206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附表編號9經伊同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外,其餘各項均屬上訴人依其設計規劃所應施作之範疇,並無契約變更,上訴人無請求額外計付報酬之理由。縱得請求額外計付報酬,上訴人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表格,並未具體提出實際施作數量及實際支出單據等證明,其所為請求自乏所據。至附表編號9之契約變更,上訴人就其核定之價金105萬元既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內異議,已視為同意,亦無從請求給付核定價金以外之差額。另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於各期工程款估驗時即行起算,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若非工程初期即需施作之工作,亦屬施工中即應為之工作,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12日始起訴,伊復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附表編號2水土保持計畫之施工計畫於上訴人投標時即得評估,附表編號3臨時橋墩則為其擬定施工計畫時所應規劃,附表編號4施工便道亦本應隨施工情形而調整,並無系爭契約締約後情事劇變,非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料,亦無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應增加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1,206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8頁背面):㈠兩造於95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7億8,48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4-16頁)。
㈡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日開工,主線和福龜堤防部分(即第一
階段工期)為915日曆天,預定於97年12月31日完工,主線和福龜堤防以外部分(即第二階段工期)為1,096日曆天,預定於98年6月30日完工;施工期間經颱風及降雨異常等因素,經被上訴人核定第一、二階段各自展延工期15日曆天。
第一、二階段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98年2月10日及98年8月14日,各自於98年11月19日及98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㈠第40頁)。
㈢系爭工程為配合國道6號南投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土木管
道終端設施及鋼結構基礎變更工程併入路工標施作及後續交控終端設施佈設修正變更、因應湯秋財君、徐久雄君及曾桔田君等15人陳情增設農路、明溝及RCP管涵、為國道6號工程整體土方供需調度因時程配合及經濟考量下,將構造物開挖剩餘材料近運利用於福龜堤防擴大變更為遠運至C605標,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契約編號:C606B-C-CCO-02),兩造就新增工作項目經6次議價不成,由被上訴人逕依其底價核定金額(見原審卷㈠第153-157、162-167頁)。
六、按「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工程司之契約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為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178、179頁)。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亦有明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系爭契約本文第4條復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工程款,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1億1,206萬6,8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其如附表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編號1施作重型爬梯導致安全衛生措施費用不足之工程款差額: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重型爬梯之施作既未限定材質,其自
得以鋼管之中等品質之物施作,惟95年10月間提送經其主任技師吳東明進行結構分析檢核鋼管施工架強度之鋼管施工架資料,竟未獲監造單位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同意,乃改以重型型鋼支撐架為上下設備,重新於95年12月提送審查,其後並依中興顧問公司之要求,依核定後之重型鋼架計畫施作支撐架,已構成契約變更,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給付施作重型爬梯(即支撐架)導致安全衛生措施費用不足之工程款差額4,031萬3,168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變更指示情事。查:
⑴系爭一般條款第F.12條第1項約定:「承包商必須遵照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並應於施工前提送安全衛生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該計畫書基本內容,應依主辦機關所頒品質系統文件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01525章「橋梁工程施工作業安全一般要求」第1.2.1條規定:「橋梁工程之施工計畫、支撐架及模板之設計計算書、支撐架工作圖、支撐構件之製造廠商之目錄、技術文件及材料試驗等資料之送審」、第1.6.1條⑶規定:「…下列各設施之工作圖及結構設計計算書等涉及專業技術部分均應由所屬類科之專業技師審核簽證後送請工程司核可。…C.施工架(含上下設備)」、第2.3.1條規定:「橋梁施工設施:應符合CNS 2857 A1009所訂施工架、吊重設備等之安全標準,且至少須符合下列營造工程作業安全法規所訂規定:…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第9章『墜落、飛落災害防止』第224~238條…等規定」(見原審卷㈡第28、32、36頁);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章第228條亦明訂:「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見原審卷㈡第12頁)。準此可知此項上下設備重型爬梯屬於系爭契約「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之工作範圍,上訴人應先提出上下設備支撐架計算書送請工程司核可,確認支撐架材料及支撐架之設計、載重、各項計算項目或係數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以確保施工現場高空施作之安全,合先敘明。
⑵而上訴人陳稱其提出鋼管施工架結構分析應力計算書遭拒,
乃改依中興顧問公司要求,另提送型鋼之橋墩上下結構結構計算書,雖據提出施工架結構分析應力計算書、橋墩上下結構結構計算書及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44、46-52、59-63頁)。惟系爭一般條款第G.13條規定:「主辦機關或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與承包商間一切通知,應以書面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43頁),上訴人所提鋼管施工架之應力計算書既無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審查之書面資料,復無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核之相關記載,自難認該資料已符合前揭規定而得據以施作上下設備爬梯。雖上訴人聲請訊問其工地承辦人潘柏辰及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王崇道,以證明上訴人提送上開資料及工作圖遭以不正當方法拒絕並要求以型鋼提送,並鑑定該資料是否符合高空作業要求及施作方式有無價差,但依上所述,縱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曾經退回上開鋼管施工架之結構計算書,亦不能據以認定該結構計算書業經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提出,自無為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
⑶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未編列人員上下設備之費用,然已
於項次甲三-08編列有「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一式10,367,560元,此觀詳細價目表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6頁),依系爭施工技術規範第05123章第4.1節、第4.2節規定:「本章之工作依詳細價目表所示以一式計量,包括安全衛生組織及安全衛生未列項計價而依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需辦理之措施。」、「本章之工作依詳細價目表所示以一式計價,其每月估驗金額按當月工程進度比例給付,惟如有作業缺失,則按下列規定給付。…。」(見原審卷㈡第27頁正反面),堪認上訴人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所需費用,已包含於上開項目中。況工程上所謂一式計價項目,係指不論承攬人實作數量為何,定作人概依契約約定之一式金額計付,無論上訴人施作數量為何,被上訴人僅需依上開一式金額給付。參以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時,已將安全梯考量於「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之價格內,安全梯項下樓梯、扶手、支柱使用費之單價分析確實含有支柱鋼材之價格,此亦有單價分析表供參(見原審卷㈢第196頁正背面),更足明上訴人無請求增加給付此重型爬梯工程款之依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施工督導會議指示上訴
人加強高空作業安全措施,並提出工安費用申請,自應依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約定給付其所增加之施作成本云云,又據其提出95年12月份施工督導會報紀錄及96年6月29日中興顧問公司國道6號南投段工程處書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3-58、65頁)。惟系爭一般條款第E.2條明定:「工程司之契約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78頁),95年12月份施工督導會議結論除共同事項外,並無關於系爭工程(即C606B-C標)之決議內容,會中更無隻字片語提及重型爬梯,此觀是次會議紀錄結論即明(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96年6月29日書函亦明揭「各標契約安衛環保設施需求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部分之檢討及辦理情形案,業奉國工局(即被上訴人)函示依原契約相關規定及單價辦理」,復無提及上訴人以型鋼施作重型爬梯應否增加費用一事。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要求其下各承包檢討工安費用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之函文(見原審卷㈠第53頁說明)及中興顧問公司回覆其他承商請求增加安衛費用之函文,即謂被上訴人已作出安衛設施費用依實辦理追加之指示,應依之給付其施作重型型鋼爬梯所增加之費用云云,亦非有據。
⒊依上,中興顧問公司要求上訴人施作重型爬梯,既屬系爭契
約之範圍而不構成契約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給付差額云云,為無理由。
㈡編號2水土保持設施費用編列不足之差額: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本件經交通部核定之「水土保持
計畫」之應施作項目明列於招標文件中,亦未列入「環評承諾及審查結論」,該等文件均非契約文件,兩造對於水土保持施作範圍並未合意,被上訴人卻要求等標期至多為28天之上訴人自行索取水土保持計畫資料核算數量,顯逾一般議約當事人合理注意義務,並要求其按該核定之計畫施作,亦非其締約時所能預期,俟水土保持工作完成後又不按實際施作費用支付,對其實失公允,依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約定、民法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其施作水土保持計畫實際花費成本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甲四「環境保護費」項下之甲四-1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用之差額856萬8,51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水土保持之施工計畫乃由上訴人擬定,並無契約變更或上訴人締約時未能預料之情事。
⒉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下稱系爭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三
、注意事項第6點約定:「…承包商為施工期間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應依據:⑴水土保持相關法規;⑵國工局擬撰、經農委會授權交通部核定之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⑶其施工計畫,研擬『施工水土保持計畫』並據之施工…」、第7點復約定:「投標前,承包商應洽國工局查閱相關環評書件,以知悉本工程環評承諾及審查結論,並應遵照環境保護與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規定,確實執行環境保護與水土保持各項工作。…。」(見原審卷㈠第70頁);系爭特訂條款第01572章第4.2條<ⅱ>更是規定:「4.2.6款文末增訂乙段條文如下:『另承包商撰擬及執行施工水土保持計畫之各項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契約相關工作項目費用內,另無其他給付。』」(見原審卷㈠第73頁)。上訴人於投標時顯然已知悉其得標後,即為系爭工程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依相關法規、前揭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自己之施工計畫研擬、制訂及執行「施工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此復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被上訴人自無法為上訴人擬定其施工時水土保持計畫之施工項目及施作數量。故上訴人以招標文件未列入前揭「水土保持計畫」之應施作項目,亦未列入「環評承諾及審查結論」,兩造對於水土保持施作範圍顯未合意之詞,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按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已構成契約變更,且為其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云云,顯非有據。
⒊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頒招標期限標
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公共工程之等標期均已經工程會揭示具體且合理之等標期,所有公共工程皆無例外,矧上訴人投標時認為等標期過短致無法查核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之施作項目及費用,自應於招標階段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8.1條規定請求釋疑(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況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第75條有對投標文件及招標文件提出疑義及異議之規定,既在使投標廠商清楚了解招標規範,如對招標文件有任何疑義,或有任何規定不合理之處,得透過釋疑或異議,加以救濟。如逾法定釋疑或異議期間,即不得再爭執招標文件之合理性,否則任由得標廠商得標後再爭執該招標文件之合理性,請求法院增加契約金額,將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形同虛文,且破壞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揭示之公平公開之採購精神。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階段、訂約時期,從未表示招標文件不足以估算水土保持工作之費用,亦未曾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等招標文件請求被上訴人釋疑,甚至承認得標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水土保持之資料,乃依自己經驗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背面、第147頁),顯見其有承攬施作重大工程經驗,對於經交通部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所應擬定之施工計畫及施工成本,應有評估之能力,殊難認有上訴人所言等標期過短之顯失公平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等標期僅28日,其僅能信賴被上訴人之計算,未料實際施作數量超逾合理範圍,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屬無據。
⒋又系爭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第4.2.6款規定:「『臨時性
攔砂及導排水設施』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以一式計價,在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此一式計價之內容,包括施築防災土堤、坡面保護、構築臨時性沉砂池、導排水路及埋設管涵等所需人工、材料、機具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見原審卷㈤第167頁背面),系爭特訂條款第01572章第4.2節「計價」規定:「<ⅰ>第4.2.6款第2、3列條文:『…包括施築防災土堤、坡面保護、構築臨時性沉砂池、導排水路…』修訂為:『…包括施築防災土堤、堆置砂包、施築坡面保護、構築臨時性沉砂池、構築滯洪池、構築導排水路…』。<ⅱ>第4.2.6款文末增訂乙段條文如下:『另承包商撰擬及執行施工水土保持計畫之各項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契約相關工作項目費用內,另無其他給付。』」(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可知系爭工程水土保持工作報酬之給付,悉依上開約定辦理。而詳細價目表就水土保持工作編列有項次甲四-04「截水溝」、甲四-05「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甲四-06「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甲四-1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等一式計價項目(見原審卷㈠第37頁),則不論上訴人實作數量為何,均不得於計價範圍外另行請求。且上訴人所請求增加給付者,不外乎防災砂包、臨時沉砂池、截水溝、環保防塵網、臨時沉砂池欄杆及工區灑水費用等項目(見原審卷㈠第75頁),其中防災砂包、臨時沉砂池、臨時沉砂池欄杆及截水溝等項目,被上訴人編列預算已列入考量,由詳細價目表甲四-05「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之單價分析編有「砂包」,而詳細價目表甲四-06「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之單價分析表編有「防災砂包」、「臨時沉砂池」及「梯型噴漿溝」即足明之(見原審卷㈢第199-200頁);另環保防塵網為詳細價目表甲四-1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所含括,此觀單價分析表編列有「運輸車輛覆蓋帆布」、「裸露地面覆蓋帆布」等項亦明(見原審卷㈢第202頁);至工區灑水費用部分,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四-07「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復有列明(見原審卷㈠第37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前述項目既無漏未考量之情形,故無論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均應以一式計價項目所載金額給付,無請求增加給付之理由,自亦無囑託鑑定其就水土保持工作施作數量之必要。故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依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水土保持費用差額,即非法之所許。
㈢編號3懸臂工法續推段臨時橋墩施作數量較設計數量增加之費用: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環道一、匝道二、三、四及聯絡道二
之邊跨懸臂工作車續推段,原細部設計圖面標示需架設12處臨時橋墩,經其委託專業技師計算結果,所需架設之臨時橋墩數量增為24處,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7,800,000元云云,並提出施工程序示意圖、上訴人97年3月17日函、上訴人97年4月8日函、中興顧問公司國道6號南投段工程處97年4月24日書函、上訴人97年9月12日函及上訴人97年11月6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6-80、82-83、86、84-8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變更臨時橋墩之數量。
⒉查依系爭施工技術規範第03384章「場鑄懸臂工法」第1.2節
「工作範圍」之1.2.3款規定:「施工階段之結構分析、臨時橋墩或支撐架之基礎設計」(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臨時橋墩之設計既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則系爭工程高架橋施工程序示意圖(見原審卷㈠第76-80頁)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此稽之該圖說附註:「1.本施工示意圖僅為本橋懸臂段施工示意之用,其實際施工時與相關各單元之整體考量應依承包商經送審核可之施工計畫及詳細之施工圖進行。…
3.圖示臨時支撐為單一臨時橋墩(TEMPERARY PIER)之型式,包商應提供支撐設計之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施築。4.圖示端跨施工之支撐方式承商可視其需要改採其他替代方案,惟須先詳細之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等相關資料送工程司核可後,方得據以施工」亦明(見同上卷)。是上訴人於提出臨時支撐之設計及施工計畫時,有注意其設計載重是否符合系爭工程所需及系爭施工技術規範相關規定之義務,尚無從援引以前揭施工程序示意圖解免之。
⒊又依上開中興顧問公司函文(見原審卷㈠第86頁),說明
雖記載:「另查原設計規劃於端跨所採用單一臨時橋墩之支撐方式,其上構之相關應力均符合規範相關規定係屬可行,貴公司如欲改採其它施作方式,依照設計圖(如S-445)之附註說明可同意允許視其需要採用適用之替代方案…」,惟上訴人就邊跨之臨時支撐,應提出符合系爭工程所需及系爭施工技術規範相關規定之設計及施工計畫,已於前述,上訴人欲以24座臨時支撐方式施工,無非其自行設計並決定採用之施作方式,無關契約之變更或施作數量之增加。上訴人執上開中興顧問公司就臨時橋墩支撐之原規劃設計及上訴人得採替代方案之說明,主張被上訴人原規劃之12座臨時支撐不符合載重,必須改採施作24座臨時支撐,已構成契約變更,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⒋況系爭施工技術規範第03384章第4.1節規定:「『場鑄懸臂
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係以『立方公尺』為計量單位。」、同章第4.2節規定:「『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 f/c㎡』契約單價已包含墩柱頂之箱型梁鋼支撐架、地面支撐施工及以工作車製造之預力箱形梁混凝土、混凝土早強措施、工作車鋼桁架之組合、移動與拆除、模板、閉合措施、臨時錨碇及橋墩設施與其施工作業、臨時支撐與欄杆及其他安全設施等,及按設計圖、本規範規定與工程司指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另無其他給付。」(見原審卷㈡第52頁),第03110章第4.2.2款復規定:「『橋梁臨時支撐架』所使用支撐構架、級配料或混凝土基礎及其施工作業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或『支撐先進及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工作項目內,另無其他給付」(見原審卷㈤第174頁),是系爭工程係以場鑄懸臂工法施作預力混凝土橋梁,並依實際完成預力混凝土橋梁體積計價。而詳細表價目表項次B-01已編列「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預估數量58,985㎥、單價7,619元(見原審卷㈠第20頁),而上訴人施作上構橋梁於邊跨端部施工時需設置臨時支撐,於邊跨完工後始移除之,有施工程序示意圖足參(見原審卷㈠第76-80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施工中所架設之臨時支撐均已包含於上開單價中。又詳細價目表、設計圖及施工技術規範均屬招標文件,此觀投標須知即明(見原審卷㈡第54頁),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詳閱投標文件據以估算成本,上訴人既已得知悉上開規定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堪認上訴人亦同意上構橋梁僅以實際完成之預力混凝土體積計價,為完成工作所需之相關人員、機具、材料等費用不另請求。是不論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若干及所需費用為何,均無從請求增加給付,亦當無訊問王崇道及囑託鑑定之需。上訴人以其迭於97年3月17日、97年4月8日、97年9月12日、97年11月6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邊跨懸臂工作車續推段臨時橋墩之架設數量需增加至24座為由,主張其得依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再請求被上訴人增加臨時支撐之費用,亦非有理。
㈣編號4工務所大門口額外增設施工便道之工程費用: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與鄰標(C606A標)共同使用施工便
道,其所提不包括借用鄰標施工便道之施工計畫既經被上訴人核定,已對兩造發生拘束力,俟因民眾抗爭被上訴人指示封閉該便道後,其始向他人租地另闢施工便道,自非其原先所預期之增作,其得依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此項目之價款197萬4,165元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0- 94頁),惟遭被上訴人以施工便道本係由上訴人依自身施工順序及動線規劃,安排需求闢建,無由主張契約變更或情事變更等語置辯。
⒉查依上訴人原提送且經核定之「清除與掘除及施工便道計畫
」,其原所規劃進出台14線之施工便道共計4條(見本院卷㈡第102-105、112頁,如卷㈡第153頁紅色虛線所示),雖上訴人向鄰標(C606A標)借用施工便道(如本院卷㈡第112頁標示「借用鄰標」部分、第153頁4號施工便道、第155頁第4號施工便道)進入兩標交界處施工,惟鄰標已先完工,無法再借用鄰標之施工道路,上訴人既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自應依原核定之第4號施工便道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上訴人另稱嗣因居民抗爭,乃另闢施工便道一事,固有被上訴人所提施工便道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2頁、第167頁背面),但上開經核定之清除與掘除及施工便道計畫載明:「㈦對施工影響地區環境之衝擊及防制:1.本工程施工期間,以農民農田種植所帶來之衝擊較大,故本公司於施工期間當與當地農田水利會溝通配合釋疑,以圓滿處置為原則,以減低因施工因素所帶來之不便及損害。2.鄰近工程用地之農地及建地位於台14線34k+700-34k+950、35k+350-35k+720及聯絡道10k+000-10k+450兩旁,本公司當於施工期間妥善處理敦親睦鄰工作,檢討施工方法及速度,以減低因施工帶來之困擾及損害。」(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背面-第104頁),可知施工範圍內之農民及居民可能就系爭工程之進行提出抗爭,為上訴人所預見。故縱原所規劃施工便道已經被上訴人核定,亦應隨工地現況而作適當之調整,此由系爭施工技術規範第01556章第3.1.5款第1目規定:「施工便道路線需隨工程之進展彈性調整移動」(見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更足明之。是上訴人因鄰標完工無法借用施工便道及居民抗爭而另闢施工便道,要無契約變更或情事變更可言。況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五「施工期間○○○區○○○道路交通維持」項下編列有編號A-01「施工便道」7,842,000元、編號A-05「既有道路臨時改道土地租金」461,500元(見原審卷㈠第38頁),更徵上訴人因施工所需臨時性闢建之運輸道路及施工便道施作、維護及調整所需費用業已包含於上開計價項目。上訴人以原施工便道施工計畫業經核定,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其因鄰標完工未能借用施工便道及居民抗爭而另闢便道構成契約變更,且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給付另闢便道工程款云云,亦無可取。
㈤編號5增加給付橋樑墩柱繫筋之搭接費用: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橋墩為中空墩柱,於施作墩柱繫筋綁紮時,
135度彎鉤固定後,調整90度彎鉤時會與樣架斜撐相抵觸,無法定位,又原設計使用之繫筋長度較長且重,而工作平台面積狹小,在高空作業非僅困難且有高度危險,遂改以90度、135度彎鉤之二支鋼筋搭接,惟被上訴人僅依設計圖所標示之尺寸及長度核定墩柱繫筋可計量數量,未依其施作所搭接之鋼筋數量予以計價,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短付之鋼筋價款678萬3,048元云云,雖據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1月28日勞職安2字第0000000000號函、鋼筋重量簡報資料及墩柱繫筋數量差異表(見本院卷㈡第11-14頁,原審卷㈠第111-114頁)為證。
⒉查系爭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第3.2.2款規定:「⑶設計圖
及本章註明之搭接已列於計價付款數量內,由承包商額外增加之搭接費用則由承包商負擔。」、第4.1.1條規定:「鋼筋應依設計圖所示鋼筋或鋼筋之尺寸與長度按表5所示單位長度重量以公噸或公斤為單位計算總重:⑴鋼筋之搭接除設計圖另有規定外,其長度每超過12m時允許一次搭接,該長度應依規範或設計圖規定辦理並予計付,承包商為工作方便而使用超出前述規定之搭接接頭所增加鋼筋用量不予計付…。」、第4.2.1款規定:「鋼筋、鋼筋網契約單價已包含鋼筋材料、彎紮、組立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管理及耗損等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01、108、110頁),是系爭工程鋼筋之計量與計價,悉依設計圖及系爭施工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如上訴人因變更設計圖之搭接方式而增加鋼筋用量,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不得請求額外之費用。
⒊而橋墩及基礎之工程細部設計圖鋼筋表編號10、10A之繫筋
係由單支19ψ鋼筋,一端施以90度彎鉤、另一端施以135度彎鉤加工而成(見原審卷㈢第26頁),上訴人實際施作編號
10、10A繫筋時卻係以單邊分別施有90度、135度彎鉤之二支鋼筋搭接而成,有工程竣工圖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3頁),原設計使用之繫筋長度雖較長,施工困難度或許增加,然以吊車將繫筋穿過主筋吊裝至預定位置綁紮固定即可達成,或先將繫筋依設計圖說之角度彎曲後,再以吊車逐一吊掛至適當高度由上往下一一綁紮於主筋與箍筋之間,或採將整節墩柱鋼筋籠於地面綁紮完成後再吊掛搭接已施作完成之主筋方式施工,均無不可,若改以施有90度、135度彎鉤之二支鋼筋搭接,繫筋長度減半,施工便利性提高乃為必然,上訴人既係為工作方便而改以搭接之方式施作繫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未按圖施工逕採搭接方式為之,其因鋼筋搭接所增加之鋼筋用量自應不予計酬。況上訴人於上開自行繪製之工程竣工圖之鋼筋表下方自行註明「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規定,上表鋼筋編號10及10A墩柱繫筋搭接部份不得計量。」等字樣(見原審卷㈢第23頁),顯見上訴人業已明確知悉該部分鋼筋不得請求報酬。是上訴人事後再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橋樑墩柱繫筋之搭接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⒋雖上訴人指稱上開竣工圖之附註係承辦工程師自行加註,該
部分事先未經其同意,且該員非其公司代表人,所加註內容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但該竣工圖為上訴人員工所繪製,經技師簽證後,送由中興顧問公司審查,不惟有該圖下方所載可徵,上訴人之指摘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殊難認上訴人不受該竣工圖附註內容之拘束。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主文與其他契約規範及文件相衝突時
,以系爭契約主文之適用順序最為優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核實給付橋梁墩柱繫筋之搭接費用云云。查系爭一般條款第D.5條雖規定:「以下契約文件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序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①契約書主文…⑩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各類施工規範。⑪其他契約文件。」(見本院卷㈠第87頁),惟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後段之「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及契約變更書所載為準」,係指系爭工程完成時,應依照實際驗收之數量及契約單價進行工程之結算。至實際完成之工程是否符合約定之工作內容、如何驗收,及如何計算數量,系爭契約、各該規範及其他契約文件既已就各工作項目有所明文,自應依各該約定核算所完成之數量,其後再依詳細價目表之契約單價計付報酬,否則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等豈不成為具文,系爭契約之履行豈不毫無所據。故上訴人援引系爭一般條款第D.5條規定主張前揭鋼筋搭接部分應按全數計價云云,非有理由,且無鑑定搭接鋼筋數量之必要。
㈥編號6施工中土石方暫存管理及近運利用短估之工程款: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構造物開挖之土方,除於該結構施作完
成後開挖空隙回填外,剩餘土方暫存於臨時堆置區以供調配至最終所需之回填區,故暫存於臨時堆置區之土方石均應予計價,惟依被上訴人之竣工結算明細表,其開挖土石方之結算數量達18萬8,590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卻對完工時尚存於暫存區之土方進行收方結算3萬1,526立方公尺,兩者相差15萬7,064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之單價每立方公尺143元計算,再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046萬8,315元(按7萬3,205立方公尺計算)云云,並提出中興顧問公司國道6號南投段工程處書函及實際區內土方管制計畫、土方暫存管理照片、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結算詳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15-130頁、卷㈣第21-27頁、卷㈢第181-193頁)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構造物開挖之土方部分用以回填及路堤、基地之填築,此部分業已計價,故僅就結算時暫存之土石方計價。
⒉查依系爭工程「實際區內土方管制計畫」第貳章「區內土方
管制計畫」各工項土方作業第3點:「國姓高架橋聯絡道㈡基礎構造物開挖部分,該區緊臨本標福龜堤防土方區工作業地區,除部分土方以配合施作該基礎構造物回填為優先,預留部分構造物回填數量填置於基礎南北兩側外,其餘多產出之土方,則利用20T土車進行工區小搬運,運至本標福龜堤防土方施工作業地區填築。」之規定,及第4、5點分別針對國姓高架橋環道㈠基礎構造物開挖部分、國姓高架橋匝道㈡基礎構造物開挖部分等與上開規定類似之規劃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可知系爭契約就基礎構造物開挖所產生土石方之利用已有所規劃,並非全數且長期堆置於暫存區,故「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之計價顯非就系爭工程構造物開挖所生土石方之數量為之。
⒊又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B.「特訂條款」之修正第二點在「第
02321章基地及路幅開挖」第4.2項文末增列第⑸款條文如下:「『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推整堆置後收方之每立方公尺契約單價已包含土石方暫存管理之臨時水土保持措施、環保措施、土方推整、進出管制、維護管理以及最終挖裝或挖推小搬運至基地填築地點所需之所有人工、機具、材料、設備、工具與附屬設施所需費用在內,另無其他給付。」(見原審卷㈢第33頁);系爭特訂條款第參篇施工技術規範之補充、修訂與增訂之第02321章「基地及路幅開挖」第4.1計量第4.1計量第<ⅰ>項規定:「本項文末增訂6段條文如下:…本標開工前已由鄰標堆置於本標路權範圍內之暫存土石方,而由本標承包商於開工後接管並負責維護管理者,該暫存土石方之管理、挖裝及搬運至堤防填築地點所需費用依『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工作項目按實作數量計量計價。本標堤防填築期間,若鄰標之剩餘土石方運至本標堤防填築區內者;該堤防填築區內土石方小搬運費用已包含於堤防填築契約單價內不另計付。本標堤防填築完成後,若鄰標之剩餘土石方之管理、挖裝及搬運至基地填築地點所需費用依『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工作項目按實作數量計量計價。」(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系爭工程各個施工階段可能產生之土石方既已依其實際利用情形進行計價(例如原審卷㈠第19-20頁詳細價目表甲一A-04路堤填築、B-17構造物回填等),更徵「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費用係依實際收方之數量計價。
⒋而系爭工程暫存土石方實際收方數量分別為274.120立方公
尺、3萬1,252.141立方公尺,共計3萬1,526.261立方公尺(
274.120+31,252.141=31,526.261),有業經監造單位備查之竣工數量計算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4-39頁),而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之單價則為143元,亦有詳細價目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頁),被上訴人業依上開實際收方數量估驗予上訴人,復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被上訴人業已付訖此項工程款而無短付之情形,甚為明確。上訴人以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結算詳細表所載橋梁及結構物工程之構造物開挖、構造物開挖(設擋土設施),及排水工程之構造物開挖數量,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之計付「暫存土石方之管理、近運利用」費用,並給付短付之工程款云云,仍無可取。
㈦編號7基礎開挖未依實際開挖體積計價之工程款: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時,依斜坡1:1(即45
度角)明挖,惟被上訴人計付構造物開挖費用之體積時,僅計算構造物(即基礎外緣線)外加60公分後、垂直投影至原地面之體積,少計9萬6,017.21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甲一B-15「構造物開挖」單價每立方公尺102元、甲一B-17「構造物回填」單價每立方公尺138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04萬4,130元云云,並提出基礎開挖照片、基礎開挖、回填土方數量比較表及橋墩基礎詳圖(見原審卷㈠第132-144頁,本院卷㈡第114-148頁)為證。
⒉查依系爭工程之基礎施工檔土設施示意圖(見原審卷㈢第43
-44頁),TYPE 1之擋土施工方式,雖係採明挖邊坡工法(或稱斜坡明塹工法),即在周圍不施作檔土系統之情形下,從原地面線到底面的開挖線,本來即呈現45度之角度,以斜坡之方式由地面開挖至底層,惟TYPE 4擋土牆施工示意圖則為係一側採明挖邊坡工法(即前TYPE 1所示施工法),另一側施作擋土系統擋土,其餘型式之擋土施工示意圖亦有兩側均係以擋土系統擋土方法之標示,是基礎開挖之施工不以採用上開示意圖之方式為限,此參以該示意圖附註:「1.本圖係基礎開挖檔土支撐系統示意圖,承包商應依現地情況及實際所需進行調整,並依實際開挖深度進行結構分析及繪製施工圖,送請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即明,故上訴人就基礎之開挖,應依現地情況提出無安全虞慮施工方法之施工圖,並按經核可之施工圖施工。至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相關規定之要求以1:1之斜率(即坡面與水平面呈45度角)施作基礎明挖一節,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檢查所95年8月19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援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2項規定為證(見原審卷㈣第28-35頁),但有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限制邊坡傾斜度,僅係為防止傾斜度過大邊坡坍塌造成工安意外,本即上訴人規劃基礎開挖施工方法所應考量事項,與兩造約定之計酬方式無涉,殊非得據以為兩造就基礎開挖之計量計價約定已有變更之認定。
⒊又系爭施工技術規範第02316章第4.1.1款規定:「『構造物
開挖』及『構造物開挖,(設擋土設施)』係依計價線內之體積以『立方公尺』為計量單位。⑴開挖材料之地質種類除另有規定外不予分類。⑵計價線體積係依下列各面包含之體積計算,而『構造物開挖』項目之計價線以外之挖掘已包含於其契約單價內,不另計付。A.底面:設計圖示之基礎開挖底面。B.頂面:其他開挖項目完成後之地面。C.周圍:沿基礎水平投影方向尺度外緣以外60cm之垂直面。⑶若一基礎構造物開挖之部分周圍須打設擋土設施時,則其計量方式如表1所示,其中各符號定義如下。V:計價線內之計量體積,V=V1+V2。V1:『構造物開挖』之計量體積。V2:『構造物開挖,(設擋土設施)』之計量體積。L:計價線之水平方向周長。L1:計價線無打設擋土設施之長度。L2:計價線有打設擋土設施之長度。」、第4.2.1款規定:「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構造物開挖』及『構造物開挖,(設擋土設施)』契約單價已包含各類材料之開挖、運棄或利用、抽排水及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另無其他給付。」,有各該規定可按(見原審卷㈢第41頁背面、第42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僅需就構造物外緣60公分垂直投影至地面之體積予以計量,再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給付開挖費用。而本件被上訴人業依上開原則計價予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9頁背面),故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計價範圍外、不應計價之開挖數量及金額云云,要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引用系爭一般條款第D.4條規定,主張基礎開挖應
按適用順序最優先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計價,被上訴人應就其基礎開挖之數量全部計付報酬云云。惟如前㈤⒌所述,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後段實際驗收數量之計算,應按系爭契約、各該規範及其他契約文件之規定為之,可知各該契約規範、契約文件(例如圖說)關於基礎開挖部分,與契約主文實為互為補充、解釋之關係,尚無系爭施工技術規範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第4.1.1條、第4.1.2條規定與系爭主文第4條後段約定抵觸情形。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有據,自仍無鑑定基礎開挖數量之需。
㈧編號9第二次契約變更(CCO-002)新增項目工程款之差額: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
,被上訴人編定之底價僅105萬元(含承商利稅、管理費及加值營業稅),遠低於其施作之實際成本270萬8,081元(不含承商利稅、管理費及加值營業稅),扣除被上訴人就相同項目核定之94萬3,396元,尚不足176萬4,685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給付之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接獲其核定價金之通知後,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對其核定之價金已視為同意等語。
⒉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又無其
他無效或得撤銷且經撤銷之情形下,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約定之要件及程式,均應遵守,否則交易秩序即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自主予以形成並維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系爭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書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日內,依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如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在協議或爭議處理期間,承包商不得中斷或停止本工程或工作任何部分(含系爭工程司頒發之契約變更計畫)之服務或施工。」(見原審卷㈠第179頁);系爭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
「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行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請工程司說明。承商如未要求工程司指示或未獲工程司書面同意前而逕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部自行負擔,並不得請求補償」、第V.2條約定:「不論承包商請求說明之問題為何,承包商均應遵守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承包商對於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如有爭議,應於收到決定、指示及解釋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指明爭議所在,並詳細敘明其事由。工程司應針對承包商之每一爭議再行簽發新的決定、指示及解釋」(見本院卷㈡第38頁),既為上訴人所是認,則關於第二次契約變更所調整之費用,應悉依上開約定辦理。
⒊查系爭工程因:⑴配合國道6號南投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
土木管道終端設施及鋼結構基礎變更工程併入路工標施作及後續交控終端設施佈設修正變更;⑵因應湯秋財君、徐久雄君及曾桔田君等15人陳情增設農路、明溝及RCP管涵等;⑶為國道6號工程整體土方供需調度因時程配合及經濟考量下,將構造物開挖剩餘材料近運利用於福龜堤防擴大變更為遠運至C605標,而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兩造就契約變更價金之調整,經過6次議價,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約定,以該次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部分之編定底價105萬元,逕行核定第二次契約變更案之價金,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則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就價金所為決定時,如仍不同意,即應依前所述爭議處理程序(即系爭一般條款第V.1條、第V.2條約定)辦理為是。
⒋而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以國工二投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請中興顧問公司依核定之底價(105萬元)逕行編製契約變更書送承商用印時,業以副本告知上訴人,並於該函文說明欄載明:「承包商如有異議,可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辦理」,此函文已經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迨中興顧問公司97年9月3日檢送契約變更書予上訴人確認及用印,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收受後(見原審卷㈠第159頁),遲至97年9月25日始以國登國道六備字第0000000號函檢還上開契約變更書,表示對於被上訴人逕行核定之底價表達不予認同之意,復主張將依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0-161頁),顯已逾前所述之異議期間,自應視為已同意被上訴人逕行核定之金額,而無再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約定之餘地。
⒌又第二次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單價爭議,經原法院送請工
程會就各工項合理單價之鑑定,應鑑定人按㈠新增項目中如包含契約原有項目或細項、㈡新增項目中未包含契約原有項目或細項、㈢新增項目中如未包含契約原有項目或細項及原預算無相關單價可供參考,或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等三種情形,逐一進行單價之分析,並建議新增工作項目之合理單價,有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29-130頁)。而其㈠分析原則為:「該單價按契約單價,依實際契約變更月及開標月兩者物價指數之變動比值調整為契約變更月之單價〔(即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實際契約變更月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依此方式調整,視同援用契約原有項目或細項單價,下稱原則⑴〕;㈡之分析原則為:「如上述原則⑴無法直接參考引用,則依據工程會90年7月18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令規定(參原審卷㈣第47頁),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之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另當時於95年5月3日編列完成本案工程預算包含單價分析表,於95年6月22日決標,故援用預算書內單價依原標折比(得標價格/預算價格)99.53%×總物價指數…之固定比例調整」;㈢之分析原則為:「該新增項目單價編列方式則參考工程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市價、相關同業公會、行業廠商訪、詢價等方式辦理。既已考量包含物價波動之各項因素,並秉其專業而為判斷,該鑑定意見自堪憑採。故本件新增工作項目合理之金額為115萬1,256元(如原判決附表),依詳細價目表加計6%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外加5%之加值營業稅後為128萬1,348元(1,151,256×1.06×1.05=1,281,348),與被上訴人核定之價金105萬元接近,綜合判斷兩造就契約變更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核定之價金對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以該核定之金額為第二次變更契約之價金。上訴人泛稱鑑定書之單價偏離市價,卻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自不足取,亦無庸再為價金之鑑定。
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一般條款第V節並無承包商得提出異議之
約定,依契約解釋原則,應為有利非製作者一方之解釋,應認定系爭一般條款第E.8條第3項之約定為無效云云。惟本件契約變更之內容涉及新增工作項目,須由兩造協議新增工作項目之價金,雖被上訴人已於兩造6次協議不成後逕行核定契約變更之價金,但上訴人究否同意該核定之價金,亟待上訴人具體表明,倘無任何規範,恐懸而不決影響契約變更新增工項之施作及工程款之給付。故系爭一般條款第E.8條第3項所定之依第V.節程序「提出異議」,應僅約定援引第V.節爭議處理之程式(例如應以書面指明不同意之處及敘明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一般條款第E.8條第3項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殊不足取。
⒎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如接獲通知7日內未
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核定之價金,違反民法第14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2條規定,該一般條款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一般條款第E.8條所定之7日,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價金異議及逾期即不得再異議之期間,與民法第147條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之規範顯然有別,上訴人此項主張於法未合,亦不足取。
⒏上訴人復主張其對於系爭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並無議約可
能,顯見該規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之加重其責任並使其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而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工程之採購條款及契約規範等文件皆有辦理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公告供民眾及廠商閱覽,上訴人既有承攬重大工程之經驗(如前㈡⒊所述),於投標前本應詳細閱讀上開契約文件,其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關於變更契約價金核定之約定理應有所瞭解,其明知該約定仍決定投標,並進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所定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雖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得標後對系爭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如有意見而拒絕簽約,將受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01條第7款之追繳押標金、停權或刊登為不良廠商等重大懲罰,亦徵該一般條款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於系爭工程招標階段,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8.1條規定請求釋疑,前㈡⒊亦已敘及,上訴人捨此不為而仍與被上訴人締約,自應遵守系爭契約及契約文件之各項約定,殊無以其無法拒絕締約,主張系爭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理由。
⒐至上訴人另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裁定,主張
其在6次議價不成後,於97年9月25日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逕依底價105萬元核定契約價金,復於97年11月6日請求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顯未同意被上訴人核定之價金,系爭一般條款第E.8條卻約定「視為已同意」,顯係使其拋棄權利,該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在闡釋得否不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即將爭議逕付仲裁,與系爭工程契約變更之底價核定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
⒑依上,系爭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並非無效,上訴人已同意
被上訴人逕行核定之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項目之金額105萬元,而該等金額又無顯不合理違反公平原則之處,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應受之拘束。而該價金已含加值型營業稅,並已經被上訴人給付,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68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工程款之差額,亦非法所能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系爭契約本文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1億1,206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施工項目 │金額(新臺幣)│請求權基礎 ││號│ │ │ │├─┼────────────┼───────┼────────────┤│1│施作重型爬梯導致安全衛生│40,313,168元 │民法第491條規定、系爭一 ││ │措施費用不足之工程款差額│ │般條款E.1、E.8約定 │├─┼────────────┼───────┼────────────┤│2│水土保持設施費用編列不足│8,568,518元 │民法第491條規定、系爭一 ││ │之差額 │ │般條款E.1、E.8約定;追加││ │ │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 │ │ │(本院卷㈠第102頁) │├─┼────────────┼───────┼────────────┤│3│懸臂工法續推段臨時橋墩施│7,800,000元 │民法第491條規定、系爭一 ││ │作數量較設計數量增加之費│ │般條款E.1、E.8約定;追加││ │用 │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 │ │ │(本院卷㈠第102頁) │├─┼────────────┼───────┼────────────┤│4│工務所大門口額外增設施工│1,974,165元 │民法第491條規定、系爭一 ││ │便道之施工費用 │ │般條款E.1、E.8約定;追加││ │ │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 │ │ │(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 │├─┼────────────┼───────┼────────────┤│5│增加給付橋樑墩柱繫筋之搭│6,783,048元 │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 ││ │接費用 │ │ │├─┼────────────┼───────┼────────────┤│6│施工中土石方暫存管理及近│10,468,315元 │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 ││ │運利用短估之工程款 │ │ │├─┼────────────┼───────┼────────────┤│7│基礎開挖未依實際開挖體積│23,044,130元 │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 ││ │計價之工程款 │ │ │├─┼────────────┼───────┼────────────┤│8│水平支撐構件超用鱷魚夾之│ 0 │不再請求(本院卷㈠第74頁││ │工料費用工程款 │ │) │├─┼────────────┼───────┼────────────┤│9│第二次契約變更(CC0-002 │1,764,685元 │民法第491條規定、系爭一 ││ │)新增項目工程款之差額 │ │般條款E.1、E.8約定 │├─┼────────────┼───────┼────────────┤│ │小計(編號1-9) │100,716,029元 │ ││ │ │(上訴人請求 │ ││ │ │100,689,029元 │ ││ │ │,見本院卷㈡第│ ││ │ │251頁) │ │├─┼────────────┼───────┼────────────┤││承商利稅、保管及管理費 │6,041,342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 │(編號1-9)×6% │(上訴人依上開│七(原審卷㈠第18頁) ││ │ │100,689,029元 │ ││ │ │計算) │ │├─┼────────────┼───────┼────────────┤││加值營業稅 │5,336,519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 │(編號1-10)×5% │(上訴人依上開│八(原審卷㈠第18頁) ││ │ │100,689,029元 │ ││ │ │+6,041,342元 │ ││ │ │之金額計算) │ │├─┼────────────┼───────┼────────────┤│ │合計(編號1-11) │112,066,890元 │ ││ │ │(上訴人依其所│ ││ │ │主張之編號1-11│ ││ │ │金額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