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5號抗 告 人 范毓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毓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駁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提起反訴,已生訴訟繫屬效力,無訴訟要件之欠缺,且本訴與反訴是否相牽連,依民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法院未向伊行使闡明權,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駁回伊之反訴,於法不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是否相牽連,係以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或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者而言,以下即以此檢視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是否相牽連。
三、經查,相對人范毓泉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18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抗告人與兩造之父范雙山自民國81年3月間起經伊同意借用系爭房地,嗣得悉抗告人購買房屋,已有處所居住,范雙山亦於100年2月23日死亡,故而終止與抗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下稱本訴)。嗣抗告人於本訴審理中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歷年假借奉養兩造父親名義,①所獲之退稅利益、②名為給付醫療費用,實則賺取保險理賠差額、③領取戰士授田證補償金、④轉售侵占之千里馬客車侵吞入己、⑤領取新北市九九重陽敬老金、⑥享用殘障證明免費停車利益、⑦利用治喪名義賺取奠儀與喪葬費用額利益,共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反訴聲明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代為扶養兩造父親歷年總支出金額2,000萬元;反訴聲明㈢:撤銷相對人系爭房地之贈與;反訴聲明㈣:確認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反訴聲明㈤: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第㈡㈢㈤㈥項自計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起訴狀及反訴狀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17、28-29頁、30-31頁)。
四、惟查:
(一)就反訴聲明㈠部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歷年假借奉養兩造父親名義所獲取①至⑦利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對人利用范雙山住於系爭房地或於范雙山死亡時,所得到之利益(本院卷第32-34頁),若為屬實,亦屬相對人與范雙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抗告人並無關係,亦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防禦方法不同、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之情,而無相牽連之關係。
(二)反訴聲明㈡部分,係主張照顧父親而支出扶養費2,0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5頁),縱然為真,乃抗告人為父親之支出,與其使用系爭房地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無因果關係,亦無前揭所述之相牽連關係。
(三)反訴聲明㈢部分,則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贈與相對人,卻於父親病危時棄父親於不顧,其行為已與民法第417條置贈與人於死亡之要件相同,抗告人為繼承人得請求撤銷其贈與云云(本院卷第35-36頁)。惟依抗告人前開所述,相對人僅未照顧父親,並無以不法行為致父親死亡,與民法第41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何況抗告人主張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與其使用系爭房地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之法律關係及防禦方法,二者不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或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仍無相牽連之關係。
(四)反訴聲明㈣部分,抗告人主張為系爭房地支出修繕費用達2,573,100元,對系爭房地有法定抵押權,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云云(本院卷第36頁),倘屬真正,其標的為法定抵押權,除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相牽連外,兩造並無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無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之適用,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
(五)反訴聲明㈤部分,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棄養先父,伊代為照顧,犧牲個人家庭幸福、生兒育女之天倫之樂及身體健康,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8-39頁)。惟該部分請求與其使用系爭房地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之法律關係、防禦方法,二者並無關連,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或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無相牽連之關係。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起反訴。而反訴為訴之一種,自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不具備此項要件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反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反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