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啟煌
張大偉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簡茂男簡慶銘簡嘉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創豐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應衡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8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新北市○○區○○段825、825-1、825-3、825-4、825-9、825-10、825-11、82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民國99年12月1日召開第一次全體會員大會,決議選任相對人黃啟煌、張大偉、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簡茂男、簡慶銘為理事,相對人簡嘉成為監事,成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惟該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1/2,且無選舉理、監事之提案,乃逕以多數決方式,投票選舉相對人為理、監事,顯然違法,為免系爭重劃會違法選出之理、監事行使理、監事職權,造成舊地主與重劃後地主之權利糾葛,新、舊地籍資料混亂之重大危害,有禁止相對人行使理、監事職權之必要,而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提出土地謄本、系爭重劃會章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起訴狀、照片、作業流程、重劃計畫書、新北市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9月21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3至
29、36至42、45至61、72至88、99至108、241至242頁),以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重劃會於99年12月1日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欠缺前提要件,且違反1人僅得代理1人之強制規定(依當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決議有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情形,相對人並已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並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決議關於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部分均不存在,有判決影本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345至362頁、尚未確定),是據此應認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四、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低估其財產價值,並作成「提起市政府調處並代為拆遷」之結論,且已施工至緊鄰其所有之建物圍牆邊,並於圍籬上標示拆除範圍及寬度,以及抗告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規劃、設計、監造之責,任由施工廠商堆置垃圾或以廢棄物充作地基埋入重劃區內土地地下,造成對重劃區內土地毒害污染之危險或爾後不適於人居之重大損害,暨系爭重劃計畫已進入重劃土地分配階段,如任抗告人繼續行使理、監事職權,勢必造成舊地主與重劃後地主之權利糾葛,並使新、舊地籍資料混亂,造成為數甚多之新、舊地主間之糾紛,此項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事後難以回復,並提出新北市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號公告、現場照片(見原法院卷一第113至127頁),以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雖辯稱:
㈠抗告人並未低估相對人之財產價值,重劃區之施工並未污染
環境,亦無以垃圾回填造成土地長久污染之問題云云。惟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已使本院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相對人不須提出證據足使本院產生堅強心證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第三人甘錦祥、甘錦裕即系爭重劃區內另一土地所有權人業
已另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該院以101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命新北市政府就系爭重劃會函送系爭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所為核定之處分,於該院101年度訴更㈠字第110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112頁以下),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事件當事人為甘錦祥、甘錦裕與新北市政府,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本件相對人係主張系爭重劃會選舉相對人為理、監事違法,為免抗告人行使理、監事職權,造成重大危害,因聲請禁止抗告人行使理、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與甘錦祥、甘錦裕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聲請事項不同。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以102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撤銷上開101年度停字第72號停止執行裁定,有該裁定影本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184頁)。從而不能認為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實質上已達成禁止抗告人行使理、監事之效果,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尚未實現,本件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自辦市地重劃,目的在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利用,具有公共利益;惟地上物之拆遷與補償,則涉及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故個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即應予以適度調和,以利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經查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避免之損害,在於系爭重劃會暫停執行系爭土地重劃案,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可免於被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地上物可免於被拆除。依100年12月22日之公告現值計算,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共八筆之價值達新臺幣(下同)9,575萬9,706元(計算式:74,691元×128㎡+41,476元×﹝574+191+350+6﹞㎡+43,000元×1,828×925/1924+41,476元×﹝4+92﹞㎡×925/1924=95,759,706元)。而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不能取得之利益,僅為不能行使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但仍保有土地所有權而得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因此抗告人現有財產並未因減少而受有損害。且相對人既否認抗告人實施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正當性,並已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應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六、相對人既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原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確定前,暫時不得行使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職權之行為。至於相對人所應供擔保,乃在於擔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亦即抗告人於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期間,不能行使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所受損害。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重劃區土地價值達50億元,如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則系爭重劃會可能無法如期完成重劃,以致於喪失獎勵容積率20%,甚至遭主管機關撤銷重劃計畫,影響98.8%地主之利益云云。惟因多數地主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當事人,因此不應將該等公共利益全數列為本件抗告人可能發生損害之範圍。然本院得酌定命相對人提供較高之擔保金額,以求平衡,不得因考量重劃區內多數地主之公共利益,即置相對人財產權之保護於不顧。因此審酌系爭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9,575萬9,706元,有如前述。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故相對人所應供擔保,依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價值於本案訴訟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酌定為2,074萬7,936元(計算式:95,759,706×5%×﹝4+4/12=20,747,93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是適用上開規定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除審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倘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未衡量兩造間損害大小,又未於主文諭知抗告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足資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僅係因本件處分而暫時不能行使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且縱使將來本案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系爭重劃會仍得再依正當法律程序召集會員大會並選任理監事以辦理市地重劃,故抗告人並未因本件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