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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更(一)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抗 告 人 鐘有為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曾瓊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間提供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約19.05坪,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興建房屋,並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相對人告知系爭土地每坪可建造房屋面積(下稱系爭土地可建坪數)為6.5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㈠A.a約定:「地主分配55%由壹樓往上分配至分完止」(下稱系爭約定),計伊應分得之房屋共為68.2坪;嗣伊發現系爭土地可建坪數應為

9.6坪,伊應分得98.87坪,短少30.67坪,爰依系爭約定,請求相對人將合建後之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1樓(含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計139.76平方公尺(約42.28坪)移轉登記予伊。倘相對人陷於不能,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55萬5,350元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下稱前案)主張系爭約定乃抗告人可得分配面積之計算方式,相對人另承諾抗告人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係以系爭土地可建坪數100%計算及平面車位3個,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爰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塗銷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2,364萬元抵押權登記,及賠償部分建物未能移轉登記之損害592萬7,650元;備位主張倘相對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賠償2,177萬4,200元,核本案與前案當事人相同,本案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涵蓋,屬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旨則略以:伊於本案之訴訟標的為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系爭土地可建坪數55%之權利,前案之訴訟標的則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可請求系爭土地可建坪數100%之權利(含伊原可分得之系爭土地可建坪數55%權利及伊之配偶為相對人整合地主簽約而可得之系爭土地可建坪數45%權利),暨兩造96年6月8日再給予2坪建物面積之約定,二者並非相同,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依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亦難認該確定之既判力及於本案,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案訴訟第一審時原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合建契約

關係之訴,嗣上訴本院後,於101年9月26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㈤狀,變更先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賠償部分建物未能移轉登記之損害;備位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及前案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是前案訴訟標的,自應視變更後之訴訟標的為何決之。

㈡查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之部分,即敘明「上訴人變

更起訴主張:…故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移轉登記如後開聲明之建物所有權及賠償部分建物未能移轉登記之損害…」(見前案確定判決第2至3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於理由欄貳、四、㈠、⒎亦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等語、於理由欄貳、四、㈢則記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等語(見前案確定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63頁),可知抗告人於前案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該判決就系爭合建契約於理由欄固曾論及:「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僅約定抗告人得分配可建面積55%之房屋,並無100%分配字樣,是所謂依竣工後之地政機關總登記面積為準,應指抗告人所分配可建面積55%之房屋,係以竣工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此觀兩造嗣後復簽訂系爭合建補充協議書…,依產權登記面積時,相對人亦僅就抗告人可分配55%部分予以增加抗告人取得之面積亦明」,然亦稱「系爭協議書除126坪以外,尚有興建面積之55%歸抗告人之記載,此為系爭協議書唯一以浮動比例之記載,則爭取最大效益及坪數,當然係指依55%比例取得房屋面積部分,是當無法以上開約定即認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中有給付上訴人可建面積100%之約定」(見前案確定判決第6頁、本院卷第60頁),堪認前案確定判決之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僅及於系爭協議書,縱令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合建契約有所論述,以認定系爭協議書未約定抗告人可分得可建面積之100%,依前揭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仍難認抗告人以地主身分,依系爭約定所為之本件請求,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案並不

相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重複起訴,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給付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