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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更(一)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9號抗 告 人 周秀琴

林周玉秀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張天香律師相 對 人 周明定

周聰明周鴻裕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明定等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執行「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開標的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萬1,000 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於系爭建物於54年間完工時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為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之前成立之事由,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且抗告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業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不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執行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該確定判決附圖編號H所示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返還屋頂平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定於103年2月18日執行遷讓(見原法院聲字卷第5頁)。相對人為此於103 年1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所提上開之訴,經原法院分為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及103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進行審理(見抗字卷第59-64、72-74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103年8月14日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另原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係就本件執行名義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所提),於103年3月28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審之訴,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626號駁回其抗告(見本院抗更㈠字卷第 6-8頁)。

㈡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已就相

對人主張其於54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原始取得成為所有權人;及相對人稱抗告人並非系爭建物第4、7層之所有權人,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得據為排除執行程序等節,詳為論斷,而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見諸其判決理由四之㈠、㈡。且查,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業將系爭建物分割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抗字卷第14-2

5 頁)。是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仍爭執抗告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與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有所違背。再者,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所設之貨櫃屋,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志和出租予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飯店)範圍之一,內有馬桶、洗衣機、流理台、抽油煙機,貨櫃屋價值為9萬元(見抗字卷第32頁)。相對人於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亦陳稱:「本件執行標的如附表H部分貨櫃屋已使用五十年左右,老舊不堪」等語(見原法院聲字卷第3頁)。可知該貨櫃物係由華美飯店承租至103年8 月31日止(見抗字卷第31頁背面),既非相對人現在使用之物,價值亦非甚鉅,尚無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另執行返還屋頂平台部分,觀諸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抗告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抗告人業經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建物之特定樓層單獨所有權之現實狀態不符,並斟酌上開所述等一切情狀,是倘予停止執行,恐有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