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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更(一)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抗 告 人 林勝正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輾轉受讓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億8千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總額計3億元,迄未獲清償。乃抗告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49之3、453之4、453-9、453-1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參與第三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規劃之共同開發案,致各該土地處於隨時得轉讓之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因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中2,000萬元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銀早於90年2月1日即以同一債權,向原法院聲准核發90年度促字第82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已對伊合法送達,並因伊未異議而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為第一商銀對伊債權之合法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則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既已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顯無假扣押原因及必要存在。又系爭土地為配合重劃區規劃需要,經南港重劃會決議通過同意調整分配方案為不配地全額領取現金補償費,並經臺北市政府備查,及依臺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重劃後特定專用區地價為補償,伊領取現金補償費適法有據,並無脫產或規避債務、隱匿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且因此多家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和解,並在101年7月9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相對人至101年8月16日始受讓系爭債權,於101年8月間以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954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土地,自無伊拒不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且伊非故不清償,實乃系爭債權存有形式上及實體上爭執。再者相對人就借款本金已經回收將近2分之1,其以不逾600萬元之低價收購系爭債權,卻要求3億元外加7,638萬6,119元獲利,並於本件之前已對伊聲請3次假扣押,各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8,000萬元、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均查封系爭土地,顯不合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之支付命令自得為強制執行之終局執行名義,債權人毋須至為假扣押程序。

四、經查:㈠原債權人第一商銀於90年2月1日間即以系爭債權,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0年3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受合法送達而未異議,並於90年4月13日確定等情,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0頁),相對人亦於103年5月28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48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得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逕行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而實現該債權,即無再就同一債權關係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㈡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因第一商銀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未

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於債權讓與時亦未告知後手有關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係其於與抗告人另案訴訟中始得知,方於103年4月具狀向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並於103年5月15日始獲核發,非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即已取得執行名義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90年4月13日確定,即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不因相對人係於103年5月15日始獲核發確定證明書,而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於本件假扣押聲請前即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執行名義之事實。相對人雖主張其基於同一債權事實、相同假扣押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准許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而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本件假扣押自應受上開確定裁定之拘束云云。然債權人認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亦非不得分次聲請假扣押,而相對人主張其債權總額為3億元,前經3次分別以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954、2064、2100號裁定,各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8,000萬元、1億元,共計2億8,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2至13、19至20、23至24頁),本件再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為聲請,未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即與前3次裁定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範圍尚有不同。本件既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應由本院更為抗告裁定,本院即得就相對人已取得支付命令,並於103年5月更獲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實及卷內證據予以斟酌,以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尚與相對人於原法院另案聲請假扣押之裁定確定情形有間。相對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是本件難認有保全債權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即屬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