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9號抗 告 人 林宗耀代 理 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鏗義、林俊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如因低於市價之拍定而生之損失)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至於債務人所受主要損害(指相對應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及相關費用而言)則非比較重點。必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方符狹義比例原則。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鏗義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請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356平方公尺),抗告人所有權利範圍1,323分之68(下稱系爭執行標的)部分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86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4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下稱第4次拍賣)程序時,由拍定人即相對人林俊生以新臺幣(下同)1,292萬1,000元拍定。嗣抗告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土地經地籍重測後面積變更為4,375.78平方公尺,拍定人將因此受有增加應移轉土地面積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第4次拍賣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
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本件執行法院自100年12月1日受理系爭執行事件起,歷經查封、鑑價、詢價、3次拍賣及公告3月應買程序,遲至102年10月14日進行第4次拍賣程序,系爭執行標的方由拍定人以總價1,292萬1,000元得標。其間於102年2月28日抗告人即委任吳俊昇律師為代理人,吳俊昇律師不僅曾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系爭執行卷㈡第182頁、第183頁,卷㈢第23頁),且執行法院每次之拍賣通知均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吳俊昇律師(見系爭執行卷㈡第98頁、第99頁、第175頁,卷㈢第1頁、第2頁、第22頁、第29頁、第30頁、第39頁、第51頁、第59頁、第92頁、第93頁、第98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23頁),對於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記載之內容含執行標的之面積、拍賣底價,抗告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12日即經核定實施地籍重新測量,並
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抗告人於102年8月16日進行地籍調查,請其到場指界,惟抗告人並未到場(抗告人之地籍調查通知書係於102年8月12日由受僱人收迄,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爰新北市政府依據到場之共有人指界結果施測,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為4,375.7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19.78平方公尺,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9月13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公告30日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重測成果即屬確定。新北市政府並檢送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於土地所有權人,並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之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於102年9月23日由受僱人收迄,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關通知及作業程序皆符合法令規定等情,有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11日新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執行卷㈢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然抗告人始終未陳報受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通知,亦未陳報受有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之通知。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14日進行第4次拍賣程序時,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尚在前開30日公告期間未屆滿確定,該第4次拍賣公告仍記載重測前之面積4,3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地目、等則、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土地公告現值等均未變更,重測前後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同一性,且系爭執行事件亦無任何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執行法院自亦無權任意停止執行程序。
㈢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雖增加19.78平方公尺,拍定人受有多移轉1.01平方公尺之利益,致抗告人可能受有附屬損害。
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達52人(見原法院執行卷㈢第141頁至第153頁),共有狀況複雜,於法院拍賣實務本屬不易拍定,又因系爭土地增加面積甚微,土地價格不至於有明顯變動,縱認重新拍賣之得標價格將有所增加,亦應當極為有限,況重新拍賣之價格亦有可能不及原本之拍定價格,抗告人亦當庭表示無法證明將來拍定的價格若干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故抗告人遲延清償、債權人遲延受償及拍定人因撤銷拍定所受之損失,以及倘重新拍賣,賣得價金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與抗告人所主張其須多移轉1.01平方公尺面積予拍定人,如重新拍賣,拍定價額可能更高,可因此清償更多執行債權額之情節相較,撤銷第4次拍賣程序重新拍賣,抗告人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顯然不及於債權人及拍定人所獲利益。又倘若撤銷第4次拍賣程序,重行拍賣,債權人亦將受延後實現債權之不利益,債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000萬元,違約金按週年利率4.875%計算,1個月之違約金即達8萬1,250元(計算式:2,000萬元4.875%12月=8萬1,250元),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縱無須重新鑑價,然重新拍賣所須之時間,通常至少在1個月以上,抗告人所受損害顯然小於債權人遲延受償之損失,又撤銷第4次拍賣程序,勢必影響拍定人已付出之成本。況債權人陳鏗義於抗告程序及本院調查中業已一再主張因抗告人已別無其他財產,就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之部分,願意於5萬8,288元,甚至於12萬元範圍內扣抵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是不予撤銷第4次拍賣程序,顯然對於抗告人、債權人及拍定人三方最為有利,且抗告人並未因此受有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縱認有之,抗告人所受附屬損害亦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執行之目的所獲利益間要無顯失均衡,自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再土地經查封登記完竣後,有重劃或重測之情形者,地政事務所應分別於重劃、重測範圍公告(布)、結果公告及結果確定變更登記時,函知執行機關,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3點第6目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要點係規定地政機關於查封土地有重劃、重測之情形時,應分別於重劃、重測範圍公告(布)、結果公告及結果確定變更登記時函知執行機關,而非課以執行機關有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