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1號抗 告 人 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抗 告 人 傅輝東共同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董德泰律師甯維翰律師相 對 人 賴武雄
張華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103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抗告暨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郭明隆)邀請抗告人傅輝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向相對人賴武雄、張華容承租新北市○○區○○路○○○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雙方遂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原法院(當時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以097板院公003字第000586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103年1月7日,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與租約,以伊逾期未遷讓為由,向原地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郭明隆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執行費14萬2419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郭明隆收取前開存款或為其他處分。惟郭明隆早已行使優先承租權,並提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項;足見兩造間就違約金存否及數額,均有爭執,尚無從僅憑系爭公證書及租約即推斷伊違約。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3月5日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違約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認為異議為有理由,以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但是,相對人迄未釋明伊違約及其數額,即聲請強制執行違約金債權,於法不符;故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舊)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逾期未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為由,聲請強制執
行,並舉系爭公證書及租約為證(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3頁聲請狀、第5-8頁公證書與租約)。系爭公證書第4條雖約定:「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租賃期滿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案卷第5頁背面)。但是上開記載尚無從推論郭明隆違約及違約金數額等事項;則相對人僅憑系爭公證書與租約,即主張對抗告人有610萬元違約金債權,尚屬不足。
㈡其次,抗告人辯稱:102年12月間,相對人向郭明隆表示有
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郭明隆即於同年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行使系爭租約第3條之優先承租權,並隨函交付租金支票共12紙,預付1年租金。郭明隆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不得主張抗告人應支付違約金等語(見系爭執行案卷所附抗告人103年1月16日聲明異議暨陳報狀、同年月24日聲明異議暨陳報狀)。再其次,郭明隆向相對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30日做成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郭明隆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3年12月16日做成10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嗣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尚未確定,亦有判決書與辦案進行簿在卷(見本院卷第22-31頁)。足見雙方就郭明隆是否違約、抗告人應否支付違約金及其數額等實體事項,均有爭執。則相對人僅憑系爭公證書及租約,主張抗告人應支付違約金610萬元,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發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以釋明,併此說明)。
四、綜上,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違約金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竟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