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抗 告 人 黃秀琴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 人 楊雅婷律師相 對 人 蔡宗霖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所核發記載102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核發102年司促第53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本息,並於102年2月4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工專路址),該址雖為伊之戶籍地,惟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亦無以之為住所之意,該戶籍地並非伊之住居所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向該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雖由大樓管理員之代收,然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有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送達之效力,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本件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云云,惟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未送達抗告人,故相對人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抗辯其異議不合法,殊無足取。
四、抗告人主張其未曾設立住居所於工專路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則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應予以撤銷。查:
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工專路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乃由大樓管理員林維恭於102年2月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卷第23頁)。又抗告人於90年8月30日設籍於工專路址,固有相對人於102年2月4日提出抗告人戶籍謄本(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卷第8頁)可稽,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87年結婚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嗣因不睦且相對人拒絕其返家,伊不得已於90年6月間返回娘家居住,並於90年8月30日遷移戶籍至工專路址,但從無設立住所於工專路址之意,迨兩造離婚後,伊始設立住所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下稱桃園復興街址)之父母家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55號卷【下稱本院855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提出華新里里長證明書為證,其上略載:抗告人自88年間設立戶籍於工專路址,但「從未居住」在該處等文字,且證明書上亦有警員曾俊傑書寫「經查,該員(按係抗告人)未居住於該址」等語及鈐蓋警員戳印(見原法院卷第24頁)。經本院另案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警員曾俊傑書立前揭文之緣由,覆稱:「…曾俊傑,渠於職務報告中稱渠係接獲華南里里長簡鎮鄉來電表示有一名甲○○小姐尋求協助,黃女表示因與人有官司訴訟,為證明未居住於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2樓),請求警方協助;且員警曾俊傑表示有特地前往該戶確認黃女無居住上址許久,且有填寫查訪表(已交付檢察官),…」等語,有該局103年2月18日新北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卷第20頁、第21頁)。是抗告人雖設籍於工專路址,惟其主觀上並無久住之意、客觀上亦無住於該址之事實至明。相對人雖抗辯稱曾俊傑並非當地管區警員,不可能24小時查看抗告人24時是否居住於該處云云,惟曾俊傑於職務報告已載明斯時有特別去工專路址確認,該址僅租戶蔡文憲及其家人居住,並有填寫查訪表交付檢察官,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且相對人據以告發曾俊傑涉犯刑法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6134號、第26861號不起訴在案(見本院更㈠卷第63頁至第66頁),相對人質疑查訪之真實性云云,不足為採。
㈡又抗告人在兩造於93年7月14日離婚後,係居住於其娘家桃
園復興街址,亦有兩造間涉訟之相關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272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10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續字第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上開書類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設籍之工專路址外,均另載抗告人居桃園復興街址。且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之誣告案件,曾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其理由略稱:「被告(按係抗告人,下同)離婚前之信件都寄到其中和工專路131號2樓的房屋,有警衛代其收信;93年7月14日離婚後被告就住在在桃園縣龜山鄉娘家」等語,另曾請求抗告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亦記載:「而在被告(按係指抗告人)的桃園縣龜山鄉的住所照顧…」,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272號處分書、起訴狀可憑(見本院855號卷第192頁、本院更㈠卷第93頁),即相對人寄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亦送達桃園復興街址(見本院更㈠卷第51頁至第62頁)。另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酌定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式,經該院委託管轄之桃園縣政府對未成年子女及抗告人進行訪視,依該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按係本件抗告人)、相對人父母同住」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07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足認抗告人確與其父母同住桃園復興街址,工專路址確非抗告人實際住、居所。相對人雖抗辯稱抗告人至今仍有訴狀表明其住所地為工專路址,固據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異議狀、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民事閱卷聲請狀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22頁至第28頁),惟抗告人因設籍於工專路址,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於前揭書狀記載其住於工專路址,並不能證明其確居住於工專路址,且抗告人實際住於桃園復興街址,已如前述,故前揭書狀縱記載其住於工專路址,亦未能據此逕謂其住、居所設於工專路址。
㈢本件工專路址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則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該大樓管理員林維恭為補充送達。又本院函詢工專路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關於抗告人係於何時簽收系爭支付命令,經覆稱抗告人至今仍未親來領簽收該支付命令,固有米蘭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4月1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抗告人自承係於102年3月22日收到管理員轉交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0頁、第159頁反面),則依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103年3月22日轉交抗告人時發生送達效力。至抗告人雖曾將私章置於工專路址之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員代收掛號信,不定時回戶籍址領取信件,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3日電詢林維添之記錄(見原法院卷第5頁)可參。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並無蓋用抗告人委託交付管理人印章之印文(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可見林維添並非基於抗告人之委託而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亦難謂系爭支付命令於林維添於收受時即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
㈣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依法無需陳述任何理由,只須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意思表示,即生異議之效力,如有誤用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聲請回復原狀等足以認債務人確有異議意思等之書狀或名稱,亦應視為提出異議,而生提出異議同一之效力。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20日不變期間內,已於102年3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書狀,業經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原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號卷第3頁至第6頁),則抗告人係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出上開民事聲請再審狀,參酌前開說明,已足認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有提出異議之意思表示,即生提出異議之效力,縱誤用聲請再審名稱,依前開規定,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難認已告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28日所為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及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93號所為駁回抗告人就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之裁定,均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