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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更(二)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㈡字第29號抗 告 人 黃啟煌

張大偉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簡茂男簡慶銘簡嘉成共 同代 理 人 王惠光律師

邱景睿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創豐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應衡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新北市○○區○○段825、825-1、825-3、825-4、825-9、825-10、825-11、82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召開第一次全體會員大會,決議選任抗告人黃啟煌、張大偉、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簡茂男、簡慶銘為理事,抗告人簡嘉成為監事,成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惟該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1/2,且無選舉理、監事之提案,乃逕以多數決方式,投票選舉抗告人為理、監事,顯然違法,為免系爭重劃會違法選出之理、監事行使理、監事職權,造成舊地主與重劃後地主之權利糾葛,新、舊地籍資料混亂之重大危害,有禁止抗告人行使理、監事職權之必要,而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提出土地謄本、系爭重劃會章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起訴狀、照片、作業流程、重劃計畫書、新北市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9月21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3至29、36至42、45至61、72至88、99至108、241至242頁),以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及第三人簡吟如、簡伯勳,以虛偽土地買賣之方式,虛增系爭重劃區內人頭會員達90人,進而操控系爭會員大會。則簡嘉成等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故該等90人自不能成為上訴人之會員。且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投票程序,應受一人不得代理數人之限制。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決議,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之出席,且未達全體會員1/2以上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決議應屬不存在。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決議部分,亦因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之出席,未達開會法定出席人數,且違反系爭章程,應屬決議不存在。相對人並已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決議不存在,並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確認附表所示決議均不存在,經抗告人聲明不服後,復經本院另以102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判決影本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345至362頁、本院卷第147頁以下、尚未確定),是據此應認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指控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要求抵費地辦理公開標售與法無據等語。惟相對人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自辦市地重劃之目的,主要在於落實都市計畫,以促進都市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重劃所需費用包括公共設施之施作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以及因墊付前二者款項之利息。而本件籌措重劃費用方式則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付出自有土地之40%為公共設施用地,領回60%之建築用地,再從領回地中交出一部分建地(即佔全區土地10%之抵費地)以支付重劃費用。惟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中多達90名為人頭,則有心人士得藉由操縱會員大會之進行,通過附表所示議案,以確保取得佔有全區土地達10%之抵費地;又因抵費地價值遠超過重劃費用,故墊付重劃費用即可獲得暴利。而系爭土地重劃作業已達完成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階段,若本件處分經廢棄而不存在,則重劃會理事會將於一個月內將全部抵費地處分完畢。而本件重劃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億1,675萬7,840元,重劃區總面積為17.997公頃,其中公有土地面積為5.808公頃,約佔總面積32.3%,故公有地應負擔重劃費用為3億2,841萬2,782元(計算式:1,116,757,840×32.3%=328,412,782)。抵費地面積則為總面積之1/10即1.7997公頃約5,444坪,市價達60億餘元,其中32.3%為公有地約1,758坪,市價約20億2,170萬元。但依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示,以每平方公尺5萬8,549.36元計算抵費地,約為每坪19萬3,551元,則重劃會若依章程規定,將抵費地以每坪19萬3,551元計價抵付予進行重劃土地開發業務之第三人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以支付重劃費用11億1,675萬7,840元,將使豐達公司獲利50億元以上,卻造成地主及國有財產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有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102年4月8日上櫃公司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佈購地重大資訊說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經核前述業已使本院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相對人不須提出證據足使本院產生堅強心證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抗告人雖又辯稱:第三人甘錦祥、甘錦裕即系爭重劃區內另一土地所有權人業已另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該院以101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命新北市政府就系爭重劃會函送系爭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所為核定之處分,於該院101年度訴更㈠字第110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112頁以下),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事件當事人為甘錦祥、甘錦裕與新北市政府,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本件相對人係主張系爭重劃會選舉相對人為理、監事違法,為免抗告人行使理、監事職權,造成重大危害,因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理、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與甘錦祥、甘錦裕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聲請事項不同。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以102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撤銷上開101年度停字第72號停止執行裁定,有該裁定影本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184頁)。從而不能認為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實質上已達成禁止抗告人行使理、監事之效果,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尚未實現,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自辦市地重劃,目的在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利用,具有公共利益;惟地上物之拆遷與補償,則涉及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故個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即應予以適度調和,以利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經查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避免之損害,在於系爭重劃會暫停執行系爭土地重劃案,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可免於被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地上物可免於被拆除。依100年12月22日之公告現值計算,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共八筆之價值達新臺幣(下同)9,575萬9,706元(計算式:74,691元×128㎡+41,476元×﹝574+191+350+6﹞㎡+43,000元×1,828×925/1924+41,476元×﹝4+92﹞㎡×925/1924=95,759,706元)。而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不能取得之利益,為不能行使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雖其職權行使部分,涉及前述50億元以上之利益,但非理監事本身之利益,就個人本身土地之權利而言,仍保有土地所有權而得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因此抗告人現有財產並未因減少而受有損害。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及重劃區內多數地主因本件處分所受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未實施本件處分所受損害等語。經查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中有90名為虛偽,且重劃會將抵費地計價抵付第三人豐達公司之結果,將造成國有財產之重大損失,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所辯,即不可採。又相對人既已否認抗告人實施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正當性,並已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應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七、相對人既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原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確定前,暫時不得行使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職權之行為。至於相對人所應供擔保,乃在於擔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亦即抗告人於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期間,不能行使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所受損害。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重劃區土地價值達50億元,如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則系爭重劃會可能無法如期完成重劃,以致於喪失獎勵容積率20%,甚至遭主管機關撤銷重劃計畫,影響98.8%地主之利益等語。惟因系爭重劃會並非本件處分之當事人,因此不應將該等公共利益全數列為本件抗告人可能發生損害之範圍,且重劃會將抵費地計價抵付第三人豐達公司之結果,將造成國有財產之重大損失,已如前述。因此審酌系爭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9,575萬9,706元,有如前述。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故相對人所應供擔保,依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價值於本案訴訟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酌定為2,074萬7,936元(計算式:95,759,706×5%×﹝4+4/12=20,747,93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八、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是適用上開規定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除審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倘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未衡量兩造間損害大小,又未於主文諭知抗告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足資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僅係因本件處分而暫時不能行使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且縱使將來本案訴訟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系爭重劃會仍得再依正當法律程序召集會員大會並選任理監事以辦理市地重劃,故抗告人並未因本件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表: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編號│ 決 議 │├──┼─────────────────────────────────────┤│ 一 │追認通過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 │├──┼─────────────────────────────────────┤│ 二 │追認通過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 │├──┼─────────────────────────────────────┤│ 三 │選任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為黃啟煌││ │、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選任監事為簡嘉成。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