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15號抗告人 鄭中平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楊玉銓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產除伊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79862號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屋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且該房屋經法院鑑價僅值新臺幣(下同)382萬5,222元,然相對人積欠之金額除本金5,105萬元外,尚有千餘萬元之利息,縱將上開萬華房屋拍賣,所得亦不足清償債務,況上開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在案。伊因未能執行所受之損害巨大,非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276萬2,500元足以抵償。而屋齡越大,其價值越低,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訴訟長達三年以上,上開房屋之價值恐將低於300萬元,伊所受損害金額將更擴大,故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裁定應予廢棄,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98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1,276萬2,500元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據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1,276萬2,500元,惟兩造均就擔保金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48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348萬5,699元後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649號提存書,及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卷第7、5-6、8-11、12頁)。是本件擔保金,逾348萬5,699元部分即927萬6,801元(計算式:12,762,500-3,485,699=9,276,801)部分既經廢棄,不因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該部分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則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927萬6,801元,核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積欠之本息遠大於5,105萬元,縱將上開萬華區房屋拍賣亦不足以清償,其所受損害甚鉅,非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足以抵償,故927萬6,801元部分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係屬不當,原裁定未予廢棄,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得以獲得賠償為目的,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定擔保金。本件擔保金,業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486號裁定,以抗告人於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期間仍得對相對人請求利息,參酌現行郵政儲金及臺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年利率計算,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48萬5,699元在案,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逾348萬5,699元部分之供擔保原自已消滅,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該部分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927萬6,801元,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