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26號抗 告 人 謝明君
謝明廷范意嬌陳萬聖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謝兆達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陳萬聖部分:伊係租用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負責修建金龍殿,此有金龍殿土地房屋使用租約承諾書、新竹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金龍殿當值人員日程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及照片等證物,自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㈡抗告人謝明君、謝明廷及范意嬌部分: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承租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且伊等占有系爭土地已經法定期間,自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㈢綜上,抗告人等聲請優先承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逕予裁定駁回,即有違誤,抗告人等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等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參照)。又執行法院對優先購買之執行行為究竟是否合於程式,例如主張優先購買之人是否提出資格證明,及是否表示優先購買意思等事項固應予以確認,但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謝
兆達等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公告應買期間,由第三人即應買人莊家和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聲明應買,經原法院命債權人於103年4月7日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張貼公告,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得於公告揭示日起20日內,向原法院聲明優先承買。嗣抗告人范意嬌於103年4月23日具狀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TOYOTA公司信封、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表等證明文件(見原執行法院司執字第16169號卷二第25至30頁);另抗告人謝明君、謝明廷等人亦於同日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門牌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證明文件(見原執行法院司執字第16169號卷二第32至41頁);抗告人陳萬聖亦於同日具狀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提出新竹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金龍殿當值人員日程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及照片等證物(見原執行法院司執字第16169號卷二第45至60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雖抗告人等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並提出上開
證明文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抗告人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係以租地建屋之形式使用系爭土地,此業經原裁定調查指駁在案(見原裁定第之㈢、㈣點),是抗告人等所提出之資料,如僅以形式審查,顯無法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租地建屋。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享有法定地上權云云,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僅係初步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地位而已,並非立時成為該不動產之地上權人。抗告人既未據提出任何時效取得登記之證明文件,其所提出之證明,形式上亦無從認定係系爭土地已「登記」生效之地上權人。從而,執行法院自難逕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可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是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並無優先購買權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際上歸屬何人,及是否因此取得優先承購權之爭議,均屬實體問題,執行法院本無從對之為審酌認定,苟第三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另循異議之訴之程序以資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又抗告意旨雖另稱如本院仍認本件應提起確認優先權存在之訴或異議之訴時,為避免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以及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適用係以當事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前提;至於同法第13條第2項係以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異議或抗告之聲請,如認為聲明異議或抗告有理由,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為前提。此均與本件爭議之相關前提要件不符,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