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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27號抗 告 人 賴阿貞相 對 人 陳良佐

陳永宗陳允芬共同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庭院、建物、搭棚及花台(下稱系爭標的物)予以騰空拆除,並返還上開之土地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2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萬5,772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就超過32萬53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請進行拆除工程之泰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銓公司)所出具之收據並非統一發票,相對人應提出支付拆除費用予泰銓公司之證明;另系爭標的物拆除當日,其內尚留有抗告人所有價值不菲之物,且拆除之混凝土、鋼筋、鐵窗、鐵門及冷氣機等具回收價值之物品亦屬抗告人所有,上開物品均遭相對人及泰銓公司竊取或侵占,市價至少30萬元以上,而系爭標的物之合理拆除費用應為10萬元,則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支出任何拆除費用;況泰銓公司實際僅花2天時間即拆除完畢,其竟向原法院陳報7個工作天,即屬不實,原裁定認相對人支出拆除費用30萬2,100元,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名義

所載內容,抗告人負有拆除、騰空系爭標的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而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收受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其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後,逾15日未為履行行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 月29日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指界後,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相對人於同年6月18日陳報泰銓公司出具之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因抗告人爭執其金額過高,另陳報儒營資訊網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儒營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命抗告人於一星期內陳報是否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未按期陳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訂期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新北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至現場執行(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同年11月19日由相對人僱工拆除完畢等情,有該執行名義、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兩造陳報狀、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相對人因此支出執行費用1萬6,270元、房屋拆除費用31萬7,100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剪除費用702元、2次指界規費1,200元及員警差勤費500元,亦據提出相關單據附卷為證(原法院司司執聲卷第4至10頁)。是以,上開執行程序,係抗告人受執行命令之通知後未依執行名義履行,復未依限陳報是否自動履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依執行名義,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該等費用核係因抗告人之不履行而支出,且項目均屬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則原法院審酌本件執行標的價額應為201萬6,900元,應徵執行費為1萬6,135元,及相對人已於102年9月10日具狀同意拆除費用超過30萬2,000元部分由其負擔等情,認相對人提出上開單據,除執行費用超過為1萬6,135元及拆除工程款超過30萬2,000元部分外,均屬必要費用,共計32萬537元(即16,135+302,000+702+1,200+500),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房屋拆除費用不實在云云。惟查,相對人

已提出泰銓公司於102年12月3日開立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原法院司執聲卷第4至5頁),證明其確實支付泰銓公司拆除費用,抗告人謂相對人未提出統一發票云云,即有誤會。另抗告人於102年8月15日因不同意相對人陳報泰銓公司之估價金額59萬3,670元,而陳報其詢價結果,拆除費用合理價額應為30萬2,000元,並提出儒營公司之估價單為證,復於同年9月26日陳述意見㈢狀內表示系爭拆除工作宜委由儒營公司承包,顯見抗告人斯時亦認拆除費用以30萬2,000元為合理;且參酌泰銓公司陳報之施工進度明細表,其以統包性質施作,102年11月19日起施作7個工作天、施工人數4至5人(見原法院卷第43頁),亦符合一般常情,則抗告人嗣後空言主張合理費用應為10萬元云云,自無足採。至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是否遭相對人侵占而受有損害,乃抗告人另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問題,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以其損害扣除拆除費用後,相對人並無費用可請求云云,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確定本件執行費用之數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