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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30號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妤珠寶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購置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貸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因伊尚有資金需求,適抗告人員工向伊表示,若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則抗告人可貸予1,000萬元。然因第一銀行人員告稱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系爭房地不得額外增加貸款金額,故禁止系爭房地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否則第一銀行將解除契約。惟抗告人仍再三保證得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相對人遂同意與抗告人締約。兩造於103年5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事項、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等共4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以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隱藏雙方之借貸關係。嗣確認無法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相對人於103年7月7日發律師函向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隱藏之借貸法律關係因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主張撤銷。故雙方因此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抗告人自應返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簽發包括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未到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35紙。為免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等語,堪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買賣事項、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律師函暨回執聯等,可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從而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之假處分,並無不合。

二、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創始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第9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為核准或申報生效後,資產信託或讓與前,將其依本條例規定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之種類、數量及內容,於其本機構所在地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三日。前項公告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條第1項所稱之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三日,係指於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網站辦理公告事宜,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8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次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6條規定: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第1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一、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擔任服務機構,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前條第1項規定為公告者。二、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1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創始機構,經金管會核准辦理租賃及分期債權證券化,伊已依照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規定,將前述債權、擔保物權併同信託移轉予受託機構。如債務人有一併簽發還款票據者,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4.1.1.8之記載,將前開還款票據背書轉讓交付予受託機構,受託機構亦應立即存入債權收取信託專戶;伊業於103年7月24日初始交割日將相對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附隨權益(包含票據權利)信託移轉於受託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並於信託商業同業公會之網站進行公告,此法定債權移轉(包含票據債權)毋須另行寄發公告證明書予相對人,對相對人已生拘束力,抗告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原裁定顯有當事人適格之錯誤云云,並提出金管會103年5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特殊目的信託契約4.1.1.8條文內容、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網站畫面及公告資料、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件、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186頁)。

四、按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首頁記載,抗告人為創始機構及服務機構,土地銀行則為受託機構及備位服務機構(見本院卷第45頁)。又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第11.1.1條約定:創始機構應擔任本證券化計畫之服務機構,並與受託機構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簽訂服務契約,由受託機構委任服務機構依服務契約內容代為處理信託財產中標的債權收取及管理事務(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抗告人抗辯伊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創始機構仍受土地銀行委託之服務機構,業於103年7月24日初始交割日將相對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附隨權益(包含票據權利)信託移轉於受託機構即土地銀行,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於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網站連續辦進行公告事宜,並提出金管會103年5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特殊目的信託契約4.1.1.8條文內容、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網站畫面及公告資料、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件、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186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向相對人收取之債權等資產即生已移轉予土地銀行效力,毋須再通知相對人或另行寄發公告證明書予相對人,並對相對人已生拘束力。另當事人適格之有無,係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述之事實為斷,抗告人抗辯伊並非票據權利人,係屬主張有無理由,並非當事人不適格,是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有當事人適格之錯誤云云,容有誤會。再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第11.1.4條約定:受託機構應委任創始機構擔任服務機構。服務機構應保管與信託財產中標的債權之所有相關文件(「債權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本票、基礎契約、擔保品、保險證明文件、催收文件及其他相關契約或文件等及電子檔案(見本院卷第100頁)。由此可知,縱抗告人已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4.1.1.8條文內容,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土地銀行,惟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第11.1.4條前開約定,土地銀行委任抗告人擔任服務機構,而由抗告人保管信託財產中標的債權之所有相關文件,而持有系爭支票。從而相對人聲請為本件禁止抗告人提示處分系爭支票之假處分,自無違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