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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31號抗 告 人 蘇定送達代收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係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黃正祥、陳淑玲(以下合稱黃正祥等二人)因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2日為相對人設定地上權50年(下稱系爭地上權);惟黃正祥等二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作為向相對人貸款之擔保,其等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無地上權人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之真意,所為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地上權登記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黃正祥等二人及相對人係以極不合理之年租金設定系爭地上權,顯係故意侵害伊之所有權,其等所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亦應屬無效為由;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選擇合併,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卷附起訴狀、筆錄可稽(見湖調卷第5至7頁、原法院卷第22頁),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系爭土地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致抗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13萬1000元(見原法院卷第9頁公告土地現值網路查詢資料),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之面積1442.15平方公尺(見湖調卷第9頁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1904,基此核定抗告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48萬9233元(計算式:131000×1442.15×11904/1000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2248萬9233元為允當。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8萬9233元,而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全部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有可議,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