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32號抗 告 人 顏斌傑代 理 人 顏水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集賢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集賢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郡山,於抗告程序中變更為徐明輝,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5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向第三人鴻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於相對人社區地下室之18個停車位應有部分(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權利範圍28分之18,門牌號碼同市○○路○○○號地下室,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18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使用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亦即系爭停車位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停車位其中8個為未施作之機械式停車位(如前開附圖一所示編號23、25至31),其餘10個為已施作之平面停車位。依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桃補卷第9頁)所示,單一平面停車位之買賣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有關機械式停車位雖未實際施作存在,惟非不得以其將來施作後之交易價額計算,抗告人主張每個機械式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暫以20萬元計算,為相對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本件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應為960萬元〔(800,000×10)+(200,000×8)=9,600,000〕。原裁定未詳查系爭停車位究為平面停車位或機械式停車位,一律以相同交易價額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之基準,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