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51號抗 告 人 黃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琴燕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規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潤泰民生儷苑房屋(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日召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擔任主席,竟未詳實記載系爭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且當日並未就臨時動議第四點關於新任管理委員會應重新審理歷任規章、權限及財務運作之議案為表決,相對人竟偽造不實之會議記錄而記錄經投票同意,企圖誤導及危害區分所有權人知的權益,復持該偽造之會議記錄並偽刻印鑑向臺北市政府聲請核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同意報備查函,藉以變更銀行印鑑以使用系爭社區300餘萬元存款,將使系爭社區存款遭濫用、設施無錢可維護而危及社區秩序的平穩,及損害不知情繼續繳納管理費之善良住戶權益。伊已具狀告發相對人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著手提起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持103年8月2日所做成之無效會議記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之同意報備函,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社區與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9至23頁反面)。
三、相對人則以:伊係經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被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於103年8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伊並非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無權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變更申請報備,且行政報備與否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伊並無抗告人所指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不實及偽刻印鑑情事,依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內容,無從達其保全目的,且系爭社區新任主任委員劉淑珍已於103年9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完成報備,抗告人亦無保全之必要,況無論系爭會議記錄記載是否不實,均係伊是否涉嫌犯罪之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核與系爭會議是否無效無涉,自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主張之損害僅是其片面想像,客觀上無證據足以釋明,也與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不實及偽刻印鑑提出變更主任委員改選之同意報備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果有紀錄不實,相對人是否有偽刻印鑑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同意報備等情事,尚不影響系爭會議實際決議內容,自於系爭會議效力不生影響,況相對人僅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並非系爭社區第六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有相對人提出推選書公告、會議通知、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暨公告及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48頁、第51至53頁、第57、58頁),縱抗告人認系爭會議有無效事由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改選存有爭議,與其存有爭議之相對人應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非本件相對人,是依抗告人主張其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之訴云云,尚非屬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抗告人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發函命其陳報將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何等節,抗告人迄未陳報(見本院卷第27、28頁),自難認抗告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間存有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抗告人並未爭執系爭會議關於選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有何瑕疵或不實,而新任主任委員之選舉,係由系爭會議新選任之管理委員召開臨時會議推舉等情,有相對人提出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暨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則由新任主任委員劉淑珍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新任主任委員之報備,即與抗告人爭執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部分無關,且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4點、第6點規定,上開申請應由主任委員為之,亦與相對人無涉,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持系爭會議記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之同意報備,即與要件不合,自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