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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52號抗 告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鈺,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變更為劉貴富,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經劉貴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坐落宜蘭縣○○鄉○○○段OOO小段000 、000-0 、000-0 至000-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地號等3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獲准,並聲請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執行標的),並交由相對人委任律師李後政保管。然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8日經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準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於兆豐銀行,連同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皆屬信託財產。系爭執行標的位在水土保持危險列管區域,抗告人於查封前即開始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因查封無法繼續施作,現已有山坡滑落現象,若不准許抗告人繼續施工,恐致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之結果,除對第三人造成侵害之危險,更有造成執行程序難以進行之情事。另依司法院75年10月29日祕台廳㈠字第1754號函釋意旨,抗告人如繼續施工,對於執行效果並無影響,仍有增加查封標的物之價值與效益;且系爭建物不在抵押權範圍內,債權人對於建物所拍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就其權益無任何影響。另系爭建物起造人雖為兆豐銀行,惟仍由抗告人負責實際施工,抗告人為相關修繕行為係緊急行為,與建築執照有無過期並無關聯。又縱認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或關係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應受限制,惟抗告人簽訂機電工程合約、監控系統裝置契約及委任保全公司進駐等行為均屬合法之施工權利行使,裝置監控系統亦可降低債權遭破壞之風險,俾維護債權之完整性,應准許抗告人得進入工地履行上開契約。此外,本件執行查封範圍不包含抗告人所有位於查封標的物周邊非屬查封範圍之「門」及「鎖」等動產,保管人李後政卻於標的物門上張貼禁止進入之公告,致抗告人無從進入取回或點交與查封標的物無關之動產,且保管人對工地邊坡崩塌、毀損之處疏於維護,保管方法顯有輕忽,致抗告人之權益受有嚴重損害,已不適任擔任保管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確有諸多事證未予斟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此項信託之財產,不以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或違章建築物既均得為交易之標的並取得其處分權,自亦得為信託財產,由原取得人或取得處分權之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係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之權。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抗告人於96年10月5 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6 億

5,000 萬元,到期日為98年1 月1 日之本票1 紙,以到期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經原法院10

0 年度司拍字第64號民事確定裁定准予後,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信託登記於兆豐銀行名下之系爭土地,並聲請併附拍賣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現由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192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920 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宗)審認無訛,堪予信實。

㈡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6年9 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合作開發

契約,並於同日與兆豐銀行、標準銀行共同簽訂信託契約,以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案(下爭系爭專案建築工程)順利興建完成及營運之目的,將執行標的之管理及處分均信託予兆豐銀行,並基於信託關係,於96年10月8 日將建物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為兆豐銀行,及於同年10月2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兆豐銀行名下,且由兆豐銀行之信託專戶支付相關費用予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承攬商之事實,有兆豐銀行契約編號A00000號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兆豐銀行10

3 年3 月27日(103 )兆銀信字第000 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6 紙、兆豐銀行信託部天外天「喜來登宜蘭度假酒店」開發信託案收支計算表等為證(執行卷宗㈡第76至87頁),故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皆屬信託財產範圍,應由兆豐銀行依信託本旨,為系爭專案建築工程興建完成及營運之特定目的為管理暨處分,至抗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就執行標的即失處分權限,其以關係人身分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建物繼續施工,並舉司法院秘書長75年10月29日祕台廳㈠字第1754號函釋為據,難認有理。再者,依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專案建築工程固以抗告人名義委託發包。然於查封時,系爭建物為未完工之建物,並已停工多年,有查封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7 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參見執行卷宗㈠第185至201 頁、及卷㈡第25至41、99、185 至201 頁),且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所核發之6 張建造執照業已逾期失效一節,有宜蘭縣政府103 年1 月1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執行卷宗㈠第161 頁)。復依前揭信託契約第6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專案建築工程之承包商應由抗告人及兆豐銀行、標準銀行認可之名單進行選任,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債務人兆豐銀行後,兆豐銀行回覆稱依前揭信託契約規定,應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就標準銀行認可之名單進行選任工程承包商,自應另徵詢相對人及標準銀行(或其繼受人)意見(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34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至19頁);相對人則函覆指系爭建地多年均乏人管理,應無設置相關設施必要,且相關建造執照均已屆期失效,並已完成鑑價程序,如繼續施工勢必影響鑑價或執行程序,且如有必要亦係由兆豐銀行為之,與抗告人無涉等語(原審卷第20至24頁)。是以,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建物繼續施工、及另稱與第三人簽訂機電工程合約、監控系統裝置契約及委任保全公司進駐等行為,既屬建築工程之施工行為,於前揭信託契約規範下,相對人已明確表明反對抗告人之施工行為,抗告人亦未與相對人就標準銀行認可之名單合意選任工程承包商,其前揭聲請自非有理。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系爭執行標的位於水土保持危險列管區域,

且已有邊坡滑落之情形,除未據提出證據資料為佐外,相對人業具狀表示: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水利科人員於103 年5 月30日曾至現場會勘水土保持現狀,發現並無地貌改變或崩塌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3頁),嗣原法院以電話詢問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水利科承辦人,確認其前往現場勘查後,認定水土保持尚可,亦有原法院103 年7 月25日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之1 頁),並無抗告人所稱多處崩塌、毀損而需緊急修繕情形,其據此聲請繼續施工,亦非可採。

㈣末按「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

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從而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時,保管人即負有保管查封物,維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非有執行法院之命令,不得交付於任何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標的於查封後交由李後政保管,抗告人雖主張保管人李後政於非查封範圍之門上張貼禁止進入之公告並上鎖,且未善盡保管之責等語。然保管人李後政僅於查封標的物之門上張貼禁止進入之公告並設置門鎖,並未就執行標的為破壞、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屬維持標的物現狀,以待利於執行拍賣之行為,難認有何不適任之情形。另依抗告人所提照片(原審卷第13、14頁),僅二台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除無法認定係保管人長期刻意停放外,該車輛之停放亦難認已構成損害查封標的物價值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保管人就標的物之管理顯有輕忽及不適任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建物繼續施工及更換保管人之聲請,均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