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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54號抗 告 人 林國泰相 對 人 李偉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4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16 萬8,000 元,以原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885號擔保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持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下稱一審判決)、鈞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據而聲請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9170 號返還租賃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對伊之財產予以假執行。惟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所依據之二審判決,有關命抗告人應「自96年5 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70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1 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下稱三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由鈞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第6 號判決(下稱更審後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原一、二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將所扣得3,640 萬元(若含執行費用29萬1,200 元,則為3,669 萬1,200 元)交付相對人,否則有可能導致伊之款項無法取回之疑慮。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原法院竟駁回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二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主文第5 項命抗告人給付超過自96年5 月15日起至抗告人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70萬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可知一審判決主文第5 項記載,其中95年

5 月15日至96年5 月14日部分遭二審判決廢棄,而三審判決所廢棄者,係二審判決主文第3 項所載「其餘上訴駁回」之部分,並非二審判決所為抗告人應自96年5 月15日起至抗告人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70萬元之部分,一審判決就判命抗告人應自96年5 月15日起至抗告人履行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70萬元等部分所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仍存在,相對人自得據為假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裁判基礎。

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第4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 條規定既明。又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宣示,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經查:相對人執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即一審判決就判命抗告人應自96年5 月15日起至抗告人履行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70萬元等部分所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業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第6 號判決予以廢棄駁回,有前述判決主文第1 項及理由第9 頁載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指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按月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廢棄。」、「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指相對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不可採,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指抗告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租金2 倍每月70萬元計算,自96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之違約金共計43,470,000元,應屬無據。」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及31頁),自已失其效力,且不因該更審後之第二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而有所不同,故相對人據以假執行之一審法院判決,既經本院更審後二審判決予以廢棄,則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該判決宣示時起,均已失其效力。

四、次按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

7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債權人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時,縱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於抗告程序,如有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對各該款事由依同條第2 項釋明者,自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法院初無任意拒斥不予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前述本院更審後第二審判決是103 年10月28日宣示,雖係發生在原法院103 年7 月22日為本件裁定之後,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0 年11月24日提供擔保金1,216 萬8,000 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0 年12月8 日以桃院永100 司執字第89170 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桃園縣政府之徵收補償金3,66

9 萬1,200 元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執行卷第34、44、268 頁),抗告人復稱:如許相對人取得該款項,其所受損害恐將無法回復等語,亦據於103 年8 月12日、同年11月12日提出書狀內容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0、16頁),如不許其於抗告程序提出亦顯失公平,則抗告人於本院提出該新事實及證據,依上說明,即無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五、從而,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一審判決假執行宣告內容,既經更審後本院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持已遭廢棄之一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符。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與法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