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59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且不問其有無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67年度第1次及6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抗告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抗告人已收受此裁定並於同月9日提起抗告,有上開裁定暨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抗告人於收受本院命補費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應認為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