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60號抗 告 人 李恒隆代 理 人 陳憲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為先位聲明:ꆼ確認相對人於民國91年9月21日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ꆼ相對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ꆼ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ꆼ相對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見原法院卷第3、4頁)。原法院因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事件,係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可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依其起訴狀所載,所提起本件訴訟若有理由,將使抗告人因系爭董事事會決議被降低之持股比例從0.25%回復至60%,故抗告人主張因本件訴訟可受之利益為相對人公司60%股權,並審酌抗告人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相對人公司60%股權之市價至少達新臺幣(下同)280億8,000萬元,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80億8,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億8,655 萬元,抗告人僅繳納3,000元,尚欠1億8,654萬7,000元,爰以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億8,000萬元,係以抗告人曾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相對人公司60萬股權(60%)起訴時之市價至少達280億8,000萬元為計算基準,惟是否相當於「現在」之市場價值,並非無疑。且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係涉及相對人公司現金增資之事宜,倘該決議內容不成立或無效,亦僅使相對人公司回復到未增資前之狀態,客觀上並未使抗告人因而取得相對人公司或第三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之任何股權,遑論受有相對人公司資產之任何利益,難認相對人公司或太百公司之資產即係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之客觀利益。再者,縱認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屬財產權爭議,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不能逕依相對人公司及太百公司資產淨值計算,否則以現今財團關係企業交叉持股綿密,且關係公司資產龐大,一旦因董事會決議涉訟,若將全部關係企業資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勢將動輒逾百兆元,使任何合法權利人均無爭訟之機會。退萬步言,即令以相對人公司市值為據,亦應以相對人原合法登記之資本額1,00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當時抗告人之持股為60%股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上開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價值,係以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盈虧狀況而定,與本件訴訟是否獲勝訴判決無關,況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係涉「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事宜」(見原法院卷第33頁反面),倘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僅不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效力,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非系爭董事會決議前、後之相對人公司60%股權價值。又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無起訴時交易價額,且若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僅生是否另合法召開董事會並為決議之問題,無法核算抗告人因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所得之利益,核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165萬元定之。另抗告人所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係為預備合併關係,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從而,原法院認本件訴訟為財產權訴訟,固屬有據,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億8,000萬元,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雖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