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63號抗 告 人 謝美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傳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㈤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72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7 月10日103年度司執字第97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異議,復經原法院103年7 月29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是否鑑價未明,且作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因未能送達業已歸檔,時效亦已消滅,又因有部分執行標的不動產併入另案即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76號事件,該事件業經裁定停止執行,其效力應及於系爭執行事件,爰依法異議,原裁定竟予駁回,應予廢棄云云。然查系爭執行事件業據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陳傳訓於103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將該事件執行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 之拍賣程序公告停止,且其中除261地號土地另由原法院90 年度執全字第
994 號保全事件執行查封外,其餘執行標的均經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並退回執行名義各節,有撤回強制執行聲明狀、原法院103年8月21日停拍公告、原法院103年8月22日士院俊103司執意字第9772 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為憑(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至第36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屬實;執行程序業已因相對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至於相對人另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已併入另案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76號事件辦理,且亦由相對人於103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執行,該併案部分亦因撤回而終結,僅因該部分執行標的另有抵押權人黃佳瀅聲請執行,故尚不得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13日士院俊103司執意字第977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0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終結,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依上說明,其異議之聲明仍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