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64號抗 告 人 陳金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健興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居間報酬新臺幣2,000 萬元之債權,未附證據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103年1 月17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72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6頁,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5 月6 日裁定(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確定證明書處分後,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再於103 年6 月3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因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寄存送達乃送達方式之一種,且當初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而為送達,豈有因係寄存送達即得撤銷之理;又相對人雖自102 年1 月5 日出境後逾1年半時間未入境,然返台時仍以戶籍地為其在台灣之住所,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亦為其戶籍地,顯見相對人仍以原戶籍地為其居住地,原裁定駁回伊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其次,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同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103 年1 月28日送達新北市○○區○○街○○號13樓後,以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0頁),雖其時相對人戶籍地尚設於該址(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2頁戶籍謄本),然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後並未經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前往領取(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且由原法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02 年1 月5 日出境後,迄翌年6 月14日始再有入境紀錄(525 日),另觀其在此之前,於100年4 月22日至同年7 月31日(100 日)、100 年8 月31日至
101 年4 月6 日(219 日)、101 年4 月21日至同年6 月8日(48日)、101 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5 日)、101年6 月29日至101 年7 月10日(11日)、101 年7 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152 日),相對人於約3 年之期間內(前後為1,149 日),在國外之時間長達1,060 日,可認其客觀上已無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亦足徵其主觀上有廢止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逕對已非抗告人住所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相對人於聲請閱卷狀、委任狀、聲明異議狀(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7至23頁)固曾記載住址為「新北市○○區○○街○○號13樓」,但相關訴訟文書嗣均送達其非住該址之代理人,且相對人自103年6月12日以後,均改以「新北市○○區○○路○○號1樓」為住居所(見原審事聲字卷第7至10頁),益證相對人已無以前開三芝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其前開以戶籍地為住所之記載,應僅係配合戶籍資料而為,尚難認仍以該戶籍地為住所之意,附此敘明。又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尚未依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未合,嗣原處分依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