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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66號抗 告 人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德明、郭吳綉麗、吳淑貞、張永吉、高尚仁、高佩玉、張淑儷等間因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39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聲明第一項為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7,110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淑貞,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之利息,屬不同之主張而非附帶請求,原法院僅以聲明第一項即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非可取,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8年10月20日簽有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依據系爭契約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吳德明、郭吳綉麗、張淑儷、高尚仁、高佩玉、陳添富等六名(以下稱甲方)。投資興建人:漢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仲奎(以下稱乙方)。原投資興建人: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禾達(以下稱丙方)」、第一條:「桃園市○○段○○○ ○號(原地號:大檜西段318-1 )原地主吳德明、郭吳綉麗、高王金蘭(由高尚仁、高佩玉二位繼承)、張淑儷、張永吉等五名及724 地號(原地號:大檜西段318-11)地主陳添富,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丙方簽訂上述兩筆土地合建合約,並已申請(81)桃縣工建執照第其0162號建照執照在案(以下簡稱本建照),計畫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商業住宅大樓,已興建至第六層樓,然丙方因財務問題停工至今,依據甲丙雙方簽訂之合約第七條,甲方沒收保證金。」第二條:「一、甲方提供商業區之土地標示為:桃園市○○段○○○○○○○ ○○○號土地。」第十八條:「三、乙方未能如期完工者或甲方未能依約履行,每逾期一日應賠償他方總工程費千分之一當違約金,逾期30日以上每逾一日賠償他方千分之十違約金。但因政府法令修改,雙方同意變更設計,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因天災、事變,不可抗拒之情事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延誤工作時間者,不在此限,完工日並得於前述情事結束後順延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21頁)。又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淑貞、張永吉亦於98年10月20日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因桃園市○○段○○○ ○號土地合建事項依據甲方(即抗告人)與吳德明等六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內容履行其權利義務,雙方另行協議條款如下:第一條:桃園市○○段○○○ ○號(原地段、地號為大檜西段318-1 號)其中持分面積264.59平方公尺部分,原為甯天立及鄭伯昭兩人所共有,由乙方(即相對人吳淑貞、張永吉)承購後於81年12月27日與晏昇建設(股)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在結構體完成至六樓時,過戶登記予晏昇公司,本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已由晏昇轉賣予許仲奎,並登記許仲奎名義,乙方取得分配原建照執照起造人B 棟四樓及七樓全部房屋及地下二樓平面車位編號11、12、13號及同層機械車位編號為1 、2 、8 、9 號外另行補分配五個平面車位。…第二條:為續建未完成之工程甲方(即抗告人)與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吳德明等六人簽訂合作興建大契約書,其各條款內容約定與起造人名義為吳淑貞所有,其權利義務得由乙方處理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6頁)。

㈡由前述系爭協議書前言、第一條及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內容可

知,兩者所建造大樓工程屬同一,相對人於103 年7 月2 日民事起訴狀原聲明第一項請求移轉登記土地及第二項違約金之請求,雖係分別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與系爭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所為不同之聲明,但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系爭契約書之合建工程而來,相對人所憑系爭契約書第九條關於產權移轉之權利、義務,及第十八條雙方違約時相關賠償規定,兩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有上揭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請求違約金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履行合建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