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71號
103年度抗字第1472號抗 告 人 世新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永乾代 理 人 王瀅雅律師相 對 人 高素惠代 理 人 吳家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59 、
36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請求之減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於提供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叁仟叁佰零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容忍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已埋設之自來水管、電纜、電信管線、網路光纖、污水管、排水溝等管線;且不得挖掘、破壞或妨害抗告人使用已埋設於上開土地之所有管線。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自民國58年起,伊即向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102 年10月21日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商銀)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作為校地使用,○○○區○○道路使用外,並於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電纜、電信管線、網路光纖、污水管、排水溝等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嗣相對人於100 年8 月間向大台北商銀購買上揭土地,並聲請自原893 地號土地(下稱893 地號土地)分割出89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為372 平方公尺),系爭管線即坐落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伊乃於101年8 月間與相對人簽約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改向相對人承租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全部(另同時承租893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3 平方公尺、同小段909 號土地其中1140平方公尺),並約定租期溯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
7 月31日止。詎相對人於102 年5 月間、8 月間陸續來函表示:系爭租約於103 年7 月31日到期後將不續租,必須將地上物及地下埋設之管線拆除等語。
㈡抗告人校地呈長條狀,系爭土地正位於前後校區中間,一側
土地上已興建教學研究大樓「舍我樓」,無法埋設管線;另一側為相對人所有之同地段893-7 地號土地(亦係自89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坡度過大亦不適合管線通過,故利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為最適當之方法與位置,伊承租系爭土地埋設管線已長達40餘年,如不利用系爭土地,將面臨無處可埋設管線之困境,應得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管線安置權。因相對人函稱其並無容忍伊設置管線之義務,足見兩造對於伊得否主張管線安置權此一法律關係,確存有爭執。現系爭租約業已到期,相對人除在系爭土地豎立告示牌禁止伊使用外,更為雇工挖掘破壞路面、強行開啟人孔蓋,企圖破壞阻塞管線等行為,惟如系爭管線遭破壞阻塞,全校師生將處於無水電、無法對外通訊、污水四溢之狀態,為防止發生上開重大損害,及避免遭相對人破壞管線之急迫危險,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依同法第538 條之1 先為緊急處置之必要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538 條之1 第1 項,聲明求為: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893 地號土地,應容忍抗告人埋設系爭管線,並禁止相對人就系爭管線有挖掘、破壞或妨害、阻擾抗告人使用之行為(原法院卷第3 頁)。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雖主張其得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管線安置權,惟該規定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78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亦即須以非因抗告人任意行為所致者為限,然抗告人所指無法將系爭管線埋設於抗告人自己所有之校地,無非以其所有之校地業已興建教學研究大樓「舍我樓」為據,顯係因其任意行為所致,自不得對於系爭土地主張管線安置權。且系爭租約未約定抗告人得於土地下方埋設管線,系爭管線亦不曾依法令向主管機關取得設施許可,抗告人復未釋明系爭管線有何非通過系爭土地即無法設置或需費過鉅,或其目前管線位置係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86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當不能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況大台北商銀出售土地前,已先詢問抗告人願否以同一價格買受,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表示願意買受,自堪認抗告人並無利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又相對人運來沙包,係準備砌圍牆之用,開啟人孔蓋則係為查看抗告人管線安置情形,並無欲將沙包擲入人孔蓋以阻塞管線之情,故難認抗告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末按相對人為與建商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已提前於102 年5 月發函予抗告人表明不再續租,抗告人有充分之時間遷移系爭管線,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將因無法開發系爭土地而蒙受鉅額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緊急處置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減縮為僅請求就系爭土地已埋設之管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而不再就893 地號土地為請求(本院卷第177 頁)。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容忍抗告人已埋設之自來水管、電纜、電信管線、網路光纖、污水管、排水溝等管線;並禁止相對人就上開管線有挖掘、破壞或妨害抗告人使用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 頁、第177 頁)。相對人則聲明:駁回抗告。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自58年5 月1 日起向大台北商銀承租系爭土地,除○○○區○○道路使用外,並於土地下方埋設系爭管線;嗣系爭土地於100 年8 月3 日由相對人買受,抗告人乃改向相對人承租,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
103 年7 月31日止,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前之102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22日已通知抗告人期滿將不再續租、抗告人於租約屆期後須將地上物及地下埋設之管線拆除,返還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瑞興商業銀行103 年12月9 日函、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53至94頁;原法院卷第8 至13頁),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復主張:因其校區呈長條狀,系爭土地正位於前後校區中間,一側土地上已興建教學研究大樓「舍我樓」,無法埋設管線;另一側為相對人所有之同地段893-7 地號土地,坡度過大亦不適合管線通過,故利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為最適當之方法與位置,伊得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管線安置權,然相對人則回函否認伊有該權利,反限期伊應於103 年8 月15日前拆除系爭管線等節,亦據抗告人提出該校現況配置圖、地籍圖、管線分布圖、現場照片2 張、調解通知書、存證信函2 件為證(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8至19頁、第107 頁、第176 頁、原法院卷第94至96頁背面),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生爭執,且非不能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則,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堪予認定。
六、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管線分布圖(本院卷第149 頁)、空照圖
(本院卷第147 頁)、地籍圖(本院卷第176 頁)互核以觀,足悉系爭土地下方確有埋設管線,且該管線係連結校區各棟建築使用之高壓電纜、光纖網路、電話電視等共同管路、自來水管、污水管、排水溝等;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未否認目前系爭土地確已設置系爭管線等情(原審卷第29頁),且於103 年7 月31日發函要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下方之系爭管線(原審卷第96頁正面、背面),亦堪信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下方確有系爭管線設施存在乙節,並無爭執。而抗告人為大學,其自來水、電力、通信、網路、污水排放等設備,厥為在校內活動之眾多師生維持日常使用、環境清潔、研究通訊之所需,如遭破壞或不能使用,當可能對大學的機能及運作有重大的損害及影響。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04 年1 月8 日錄影照片暨報案三聯單以觀(本院卷22頁、25至29頁、100 頁至106 頁、108 頁、
110 至125 頁、150 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豎立禁止通行之告示牌與布條、雇工敲擊挖掘路面、在埋設管線的人孔蓋旁堆置沙包、豎立書寫「請歸還土地」字樣之旗幟、打開人孔蓋並進入等行為,及抗告人曾報案請求警員到場制止等語,當非子虛。抑且,相對人表示:依兩造所訂租約第5 條,租約終止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或其他物品之拆除或清運,是委任相對人來拆除的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40 頁),堪信相對人主觀上認定其得逕行拆除挖掘系爭土地所埋設之管線。準此,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重要管線有遭挖掘、破壞或變更之急迫危險,為防止對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亦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經查:
⒈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相對人另抗辯:伊已規畫與建商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如准
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伊將因無法開發系爭土地而蒙受1 億5000萬元之鉅額損失云云,固據提出伊與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33頁、第33至47頁),惟亦自承:合建土地目前還沒有整合完成,亦尚未決定合建房屋之位置,無法提出合建相關設計圖,不知道何時才會開始合建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本院嗣於104 年2 月24日函請相對人於
7 日內說明目前已完成之合建進度,並提出未來之預期合建計畫進度表(本院卷第170 頁),然迄今均未據相對人說明或提出。且參諸相對人所提合建契約,合建標的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885 、886 、886-4 、
890 、890-1 、890-2 、890-3 、890-4 、890-5 、890-6、891 、891-1 、891-2 、891-3 、891-4 、891-5 、891-6 、891-7 、891-8 、891-9 、892 、892-1 、892-2、893 、893-1 、893-2 、893-3 、893-4 、893-5 、893-6 、893-7 、895 、896 、903-1 、903-2 等土地,面積合計8284平方公尺(原審卷第34頁),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地籍圖及空照圖互核以觀(本院卷第176 頁、第
147 頁),上開合建地號多數均有建物存在,整合時程及進度殊難掌握,相對人亦因此自承「土地尚在整合中」、「不知道何時才會開始合建」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且其中893 號土地面積5019平方公尺(原審卷第5 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占擬合建土地之面積比例甚高,然該土地及與系爭土地相鄰接之同小段893-7 地號土地現為山坡綠地,是否符合開發建屋之相關法規,而可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有可疑。況系爭土地位於擬合建土地之邊陲(本院卷第176 頁地籍圖參照),對土地之整合及合建計畫之推動,影響亦微。從而,依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固提出已與他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惟實質上並無任何具體合建計畫之擬定,復無合建進度之推動,且系爭土地是否宜於作為合建標的,亦屬未定。則相對人所稱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將因無法開發而受有1 億5000萬元之鉅額損失云云,自難遽信。
⒊綜此,如暫維持系爭土地供抗告人埋設、使用管線之現狀
,禁止相對人破壞、挖掘系爭管線,應僅致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對價之損害(詳後述),非如相對人所陳將立即受有合建進度受阻之鉅額損害;反之,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任令相對人挖掘、拆除、變更系爭管線,則即使抗告人請求之本案獲勝訴判決,其所受損害已難回復。茲權衡抗告人目前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如不准許其繼續使用將可能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尚無具體合建計畫,現無開發系爭土地之急需等情,足悉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性,殆無可疑。
㈢至相對人另以:抗告人因自己的任意行為而未能於其所有之
校地上埋設管線;系爭管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大台北商銀出售系爭土地前,已先詢問抗告人願否以同一價格買受,惟抗告人竟以尚須經教育部核准為由覆稱未能於10日內表示願否承買;抗告人未能證明系爭管線如非通過系爭土地即不能設置,亦未證明目前管線位置係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理由,抗辯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上述抗辯,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於本案訴訟中為正當與否之審酌,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所得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相對人雖稱:伊將因合建未能進行,而受有未能取得預期合建利潤之損害1 億500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30頁),惟其合建尚無具體計畫,業如前述,自無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遭延宕之情,其所稱之損害金額,自乏所據。茲審酌相對人出租土地予抗告人係以公告地價6.5%計算年租金,有土地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第91頁),而系爭土地(面積372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6500元,有臺北市○○○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 頁),故相對人因本件暫時狀態處分命其容忍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進行期間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6.5%計算年租金,即按每年88萬2570元【計算式:(36,500元×372 平方公尺)×
6.5%=882,570 】計算之租金收益損害。又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之規定,民事第1 、2 、
3 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
4 個月,堪認係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受限制之時間,從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388 萬3308元(計算式:882,570 元×4.4 年=3,883,308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抗告人以此金額供擔保後,准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八、末查,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 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1 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以觀,短效期之緊急處置,僅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且有必要之情形下,始先予為之。惟本院既已准許如主文所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再就同樣請求另准予緊急處置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部分,抗告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准予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暫時狀態處分。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緊急處置之聲請部分,於法則無不合,抗告人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