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74號抗 告 人 李義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佣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9日10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3年6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理由後補暨請求漏未裁判、訴外裁判狀」(見本院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民事事件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一切應以當事人所主張之證據為證據,依法應踐行:㈠釐清事實行準備程序。㈡爭點整理。㈢傳詢證人、調卷、勘驗等「應」調查之證據。㈣言詞直接辯論。㈤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判決等等五大步驟程序。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案列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103年5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承審法官賴淑芬竟未踐行前揭程序,伊與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林秀卿、莊鷺芬、蔡鵠光、姚榮杉(原名姚修杉)、張世賢、周泰丞(原名周泰崧)、呂理朝、林永昌、蔡士銘、蔡彩華、陳勇志(下合稱為林秀卿等11人)乃當庭追加承審法官為共同被告,法官賴淑芬既為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且追加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法官賴淑芬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迴避。原法院未察,遽認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不符,逕以原裁定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林秀卿等11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時,該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始應自行迴避,否則,即與上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不符。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細觀林秀卿等11人於原法院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

之民事駁斥暨聲請狀,雖未將抗告人列為聲請人,惟抗告人於是日言詞辯論期日尚併列為原告,有原法院103年5月26日民事報到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且發言「雙方沒有合意由法官調查證據,應由當事人進行主義主張調查證據,至今沒有依法調查證據,不同意辯論終結。準備程序、爭點程序尚未完成,法官可能受被告的關說,盧仁發檢察總長說,有無收錢看判決書就知道」(見原法院卷第3頁背面),既與前揭書狀關於聲請法官迴避內容一致(見原法院卷第7頁背面),應認抗告人亦有聲請系爭民事事件承審之法官賴淑芬迴避之意,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法官賴淑芬已經追加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共同被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惟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林秀卿、蔡鵠光於原法院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承審法官賴淑芬為被告,業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202號裁定駁回其等追加訴訟,有前揭裁定(網路版)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以有關聲請人追加法官賴淑芬為被告部分,法官賴淑芬已自行迴避,而另由原法院以上開裁定駁回,自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規定應迴避之情形可言。抗告人據以主張原裁定不當,於法顯有未合。

㈢抗告人又主張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應先釐清事實、整理爭點,

俟傳訊證人調查證據後方得裁判,法官賴淑芬竟未為之,顯然違法,亦應迴避云云。惟核其所執事由,均法官關於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並未涉及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抗告人如有異議,應循法律途徑救濟。抗告人既未就本件法官賴淑芬有何符合上開迴避要件之客觀事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進而主張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賴淑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此項指摘,亦非有據。

㈣另抗告人追加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部分,迭經原法院於10

3年5月29日以9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裁定及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勞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5-16頁),抗告人既已非系爭民事事件當事人,自無從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賴淑芬迴避。由是益徵抗告人就法官迴避之聲請為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