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88號抗 告 人 廖淑婷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德仁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南投市○○段607、608、610、611、612、613、614、615、616、743、749、

750、751、769、802、803、809地號及福助段810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相對人、廖淑容、廖美雲、廖美萩、廖美智、廖宗琦、廖淑婉等人所共有。相對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碧霞、翁崇彬、翁翠霞等6人前於民國103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嗣相對人等7人再於同年月14日通知伊至指定地點領取系爭土地之個人分配價款。然其他共有人廖美智、廖宗琦均未曾收受前述第1件存證信函,足見相對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碧霞、翁崇彬、翁翠霞等6人所為之通知不合法,且觀諸前開2件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亦不相同,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相違,相對人自不得逕行辦理清償提存。惟原法院提存所未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就相對人提存時應提出足資證明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證明文件予以審查,即准予提存,於法未合。經伊提出異議,詎原法院竟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亦非適法,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原法院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及認定之權。

三、經查:ꆼ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與抗告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領取後,因抗告人受領遲延,始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03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戶籍謄本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誤。

ꆼ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均與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相違云云,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故原法院提存所並無命相對人提出前述證明文件之必要。另對於系爭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之提存有無依債務之本旨提出,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等等,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範圍。原法院裁定以此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有據。

ꆼ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一再指摘相對人等之前揭2次存

證信函通知均不合法,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廖淑婉、廖淑容、廖美雲、廖美荻等均未喪失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9至10頁),惟如前述,對於系爭提存事件是否發生民法清償提存之效力、抗告人是否喪失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相對人等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對於抗告人是否合法有效等等,均屬於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並非原法院提存所之權限範圍。抗告人就此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兩造間之私權爭議。其據此而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駁回異議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顯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