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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98號抗 告 人 群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榮三

游馬秋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佩儒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置於新

北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物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相對人即債權人呂佩儒清點造冊顯然不實,因進門左邊牆處(臨外勞房間)尚有整列物品未勘驗及未清點造冊,且司法事務官慣用「等」之文字含糊物件數量,如2個物件及1萬個物件均可以「等」含糊數量,顯有圖利相對人之嫌,又相對人藉口將系爭房屋「換鎖」鎖住,故意阻擾抗告人股東入內依公司法「清算」作業,暗中破壞倉庫,拆下倉庫門及鎖,將抗告人之物品、零件裝袋瞞混搬空,然執行法院明知上揭違法卻不理會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狀、聲明異議狀,亦不理會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8日拍賣現場所為聲明異議並暫緩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仍執意拍賣抗告人之設備及物品。且同年6月12日上開未清點造冊物品已遭相對人夥同詹姓男子、唐姓男子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共4、5人以貨車竊走。

㈡游榮三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現場早遭游榮川斷水、斷

電鎖住,況游榮三戶籍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游榮三個人何以謂「債務人」,本院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顯有未洽。

㈢游榮川並未將本院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一審之

確定證明書授權給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曾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其強制執行名義顯有穿鑿附會之疑慮未適法。

㈣網路拍賣中並未詳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游榮川、游清元、

、游馬秋分,竟如本院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書登載債務人游信興、王淑媛、群毅公司、游榮三,與「民事強制執行處函」登載並加註債務人群毅公司代理人游榮川、游清元、游馬秋分不符。

㈤執行法院委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價評估僅41大項,顯

隱匿不實,可由103年5月28日上午書記官記明之筆錄及上揭物品可稽。又系爭房屋現場設備、物品並未見移動排列照相估價之跡象,且由其造冊清單並無發現倉庫進門後方編號29「電壓器」物品,足證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價造假欺瞞不實。

㈥於103年5月28日拍賣留置物時,現場原有6位男性競買人,

其等見拍賣現場尚有糾葛而放棄競買離去,惟獨唯一女性游玉琳(71年次)仍刻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競買得標,惟觀其年齡、社會歷練、嬌小未婚,對於設備鐵工之拆卸及重機吊掛(從3樓吊下約數公噸鐵)完全不懂。據研系爭房屋前屋主原落入游榮川名下,游、呂二大姓祖籍均中和區南勢角,游榮川應係地故緣之故,所以相對人、游玉琳均係游榮川欲清除系爭房屋爾後脫產所預設之「人頭」。且於同年6月9日至同年月12日,竟由相對人在現場指揮工人每日自上午6至7時搬運至晚間9至10時,期間未見游玉琳出現,此舉顯矛盾悖於常理,足證游玉琳顯為不法圍標之人頭,請法院准予迅調查相對人、游玉琳之資金及最近3、4、5、6月之電話對話通聯及記錄,以查證其等虛實。

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59號處分書所

載,證人陳美惠證述:「伊與被告呂佩儒2人不相識,呂佩儒沒有足夠資金,伊即表示可以借頭期款,被告呂佩儒確有向友人陳美惠借款300萬元及向金融機構貸款700萬元以支付購屋價款」云云,惟訴外人陳美惠於101年11月29日才向新光銀行巨額貸款紓解財務壓力,其怎可能於101年11月30日閒錢資金借款給相對人?且其與相對人彼此不相識,陳美惠並非寬裕,何以突讓渡承權並借款300餘萬元給相對人,而未見保證人或擔保及付息憑證,顯悖於常理。又陳美惠既已支付數月之定金及履約保證金,為何不乾脆如相對人以承購之系爭房屋向坪林農會質押貸款700萬元?況相對人與原所有權人游榮川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僅相識不到20天,游榮川未完成收定金及轉讓買賣契約,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過戶給相對人,讓其先行至坪林農會辦理押貸款手續,以便同年12月6日、同年月11日撥款700萬元購屋,相對人竟免本即可數天內完成購買系爭房屋1,000萬元之交易,豈不怪哉?

二、經查: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亦有同法第113條「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群毅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2年6月18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290號執行事件卷㈠第253至255頁)。又抗告人為有限公司,原法院並未受理抗告人之陳報清算、是否已清算終結等事件(見同上卷第277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102年6月18日廢止登記時起,原則以抗告人之全體股東即游榮

三、游信興、游榮川、游清元、游馬秋分為清算人(見同上卷第257頁之抗告人變更登記事項卡),是原法院於獲悉抗告人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將抗告人全體股東均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通知,於法並無不合。復查無證據證明抗告人之全體股東有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上開規定,各清算人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抗告人僅以游榮三、游馬秋分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程序方面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包括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游榮川前以抗告人、游信興、王淑媛

、游榮三等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抗告人、游信興、王淑媛、游榮三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游榮川,抗告人及游榮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1年9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及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290號卷㈠第5至8頁、第9至12頁、第13頁)。嗣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1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頁)。是相對人既於訴訟繫屬後自系爭房屋原所有人游榮川處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亦有效力,相對人即得以所有人游榮川之繼受人身分,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相對人於102年4月22日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游信興、王淑媛、游榮三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129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依法並無不合,縱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提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正本,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原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提出影本,而非正本,惟此部分已經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調閱卷宗查明,況抗告人倘主張於該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相對人執行請求之事由,亦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主觀、客觀範圍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之資金方式及交易程序異於常情,顯有可疑,相對人不得持原確定判決對其及游榮三為強制執行云云,顯不足採。至抗告人質疑系爭房屋內已列入拍賣清冊之留置物之拍定人游玉琳與系爭房屋原所有人游榮川之關係及相對人之購屋資金來源,而聲請調查相對人、游玉琳之資金及最近3個月電話對話通聯及記錄之聲請,核與本件抗告無關(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於103年5月20日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事由為判斷,故本院亦應以當時之聲明異議事項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拍賣留置物程序不當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

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上開規定於不動產交付之請求權執行方法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準此,應點交之不動產上有屬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動產者,應取去點交予債務人、第三人或其等之代理人,若無人接受點交,應向債務人或第三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並告知逾期不領取得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或為適當之處置(如將無價值之物廢棄),並副知保管人,領取期限屆滿,債務人仍未領取者,保管人向執行法院陳報處理時,執行法院得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不宜令保管人負過久之保管責任。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01年度台聲字第282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可供參照。是強制執行法就拍賣程序之進行,固賦予利害關係人異議權,然為避免任意延滯執行程序,原則上,利害關係人異議時,並不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於拍賣前除斟酌有相當事證足以認定異議確屬有理由,且就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重大時,當無就已定之拍賣條件,僅因第三人異議,即為拍賣條件之再調查而停止程序之進行。

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及游信興、王淑媛、游榮三等債

務人(下稱抗告人等債務人)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於102年5月30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等債務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因抗告人等債務人均未自動履行,原法院於同年8月1日履勘系爭房屋現場,債務人游信興、王淑媛陳稱屋內均無其2人之物品,債務人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游榮三則稱屋內設備及物品均為抗告人所有,其持有抗告人5分之1股份,水泥工師傅相關設備則非抗告人或其本人所有等語,相對人表示希望抗告人及債務人游榮三於102年9月2日前能將屋內其所有物品遷離,逾期未遷離,即由法院逕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㈠第120頁),嗣抗告人仍未遷離,原法院於同年10月8日至現場執行,因游榮三稱當日無法搬遷屋內物品,司法事務官因而清點現場物品,並於執行筆錄記載清點屋內物品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即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00至201頁),並諭知相對人將清點之物品造冊,將照片陳報過院,相對人應負保管責任,並將系爭房屋點交由相對人占有,相對人於102年12月2日具狀呈報系爭房屋內抗告人之遺留物品清單2紙(如附件二)及照片47幀到院(見系爭行事件卷㈠第291至310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所為聲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102年10月8日終結,執行法院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參以抗告人係於103年5月20日具狀主張102年10月8日執行筆錄未據實記載留置物內容、相對人所提留置物清單記載不實及上威鑑價公司鑑價不實、鑑價金額過低,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129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同年8月25日103年度事聲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先後駁回其異議及暫緩執行之聲請,足認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遷讓返還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法,且業已終結等情亦不爭執。故系爭房屋既經合法點交終結由執行法院交付相對人占有,則相對人於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後將系爭房屋換鎖,於法並無不合,且其就抗告人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聲請拍賣之。

⒊又系爭房屋於102年10月8日執行點交時,執行現場留有留

置物,經相對人將留置物造冊如附件二後,由執行法院將留置物交予相對人保管,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逕向相對人取回留置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1至312頁反面、第319至323頁),因抗告人逾期未取回系爭留置物,此據相對人於103年2月13日具狀陳報明確(見系爭執行事卷第368至369頁),執行法院因而將已附件二所示經列入清冊之留置物送請上威公司鑑價另列冊如附件三所示,並定於同年5月28日進行第1次拍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游榮三雖於該拍賣期日向執行法院主張拍賣範圍除了冷氣及超級抽風管外,椅子19張及經理椅1張、生產設備上之通風管1組,馬桶1個,切腳機不含鋼刀,6台站立式風扇,2台小電扇、編號31部分IC及PC板未列入,2張桌子及桌子內之物品,編號25電壓表、烙鐵未列入,編號28金屬天線及喇叭未列入,編號29電容器及電壓器未列入,電源供給線約12箱及微型馬達等均未列入,意見箱1個,鞋櫃1組,2個安全帽,4雙靴子(含1雙皮鞋),曬衣架1個,檯燈1個,鬧鐘1個,掛鐘1個,11支燈管,10個燈座,烙鐵及烙鐵架各1個,12個零件盒,倉庫最後排鐵架電池盒5袋(第一層),第二層說明書等,第三層音量控制器約3箱,音量控制器帶開關約7袋,第四層耳機(1大箱、1小箱)及耳機線,圍籬及倉庫內鐵架滅火器1個,編號24電源線未列入等,以上所述均未包含於動產拍賣清冊內等語,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游榮三陳稱物品中之通風管已包含於清冊編號32,切腳機鋼刀部分包含於編號6,另所稱31、24、25、28、29部分均包含於該編號之鑑價範圍內,此等物品為此次動產拍賣之範圍,其餘部分請相對人拍照造冊陳報執行法院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15至116頁),可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已就其餘未列入拍賣清冊之物品,記明於103年5月28日拍賣筆錄中,且暫交相對人保管,並無異議人所述故意未登載造冊之情形。且查已列入拍賣清冊如附件三所示之留置物,係由到場之游玉琳以8萬5,000元拍定買受,並當場交付現金予執行法院執行人員,經執行法院將已列入拍賣清冊如附件三所示留置物當場交付拍定人游玉琳,其餘未列入拍賣清冊之留置物交相對人繼續保管,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16頁),是已列入103年5月28日拍賣清冊如附件三所示留置物動產之拍賣程序應於該日業已終結,至其餘未列入拍賣清冊之留置物則待執行法院依法繼續執行。

⒋是抗告人就已列入拍賣清冊如附件三所示留置物及未列入

清冊之留置物,固於執行拍賣終結前即聲明異議,惟因於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5日作成原裁定時,就已列入清賣清冊如附件三所示留置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其就已列入拍賣清冊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從執行,應予駁回。至未列入拍賣清冊之留置物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既已命債權人另造冊保管,已如前述,並轉知鑑價之上威公司表示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78頁),且原法院尚未就此為任何裁定,自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範圍。

㈣關於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部分:

查抗告人前雖向執行法院提出該院102年度聲字第154號、102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38頁、第180頁、卷㈡第126頁),惟該等裁定均已駁回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且於原處分、原裁定作成前,抗告人均尚未經原法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規定,自無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應暫緩系爭執行程序乙節,亦屬無據。至抗告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部分,並非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且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