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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06號抗 告 人 韋春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國光等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單親媽媽,需扶養4名未成子女,一家五口仰賴抗告人工作所得維持生活,抗告人收入有限,不足支應全家生活開支,民國102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87,000元,符合桃園市低收入戶之標準。抗告人雖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因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呂宗達律師考量抗告人經濟狀況困難,何偉斌律師則係呂宗達律師之受僱律師,乃無償為抗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抗告人始撤回法律扶助之聲請。又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僅供一般生活居住之用,尚有房貸貸款債務,亦未變現或實際獲利可言,抗告人及其女陸家宜所有股票投資復於101年9至10月間遭相對人李國光詐欺時交割出賣,陸家宜自103年間起未再打工,生活實屬拮据,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審未及審查上開情況,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符合桃園市低收入戶

標準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呂宗達律師、何偉斌律師同意書、抗告人及其女陸家宜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庫存損益表、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取得桃園市公所發給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㈡又本件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

清單,抗告人於102年有薪資所得378,200元,另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建物,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產總額為1,968,860元,足證抗告人顯非毫無恆產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抗告人雖主張與其女陸家宜遭相對人李國光詐騙,出售所有股票,且呂宗達律師、何偉斌律師均係無償受委任,抗告人並未支出律師費,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僅供一般生活居住之用,尚有房貸貸款債務,未有變現云云。惟查抗告人是否支出委任報酬予律師,與抗告人是否無資力係屬二事,尚難以抗告人委任之律師係無償代理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遽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況抗告人既仍有2筆不動產,足徵抗告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亦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信用技能為本件裁判費之籌措,以繳納訴訟費用,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所有不動產貸款債務,究有何難以藉由其所有不動產授信或信用,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復已撤回其法律扶助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20頁),自難認抗告人確已釋明其確無資力,或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以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無資力之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