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0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安親慈善基金會董事會法定代理人 陳長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光清間確認董事會改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光清間確認董事會改選無效等事件,對民國10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
50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內簽署蓋用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安親慈善基金會董事會」印章,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茲限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