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0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安親慈善基金會董事會法定代理人 陳長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光清間確認董事會改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0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不符合抗告之必要程式,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5頁),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真意,如係以「陳長宏」名義為之,因「陳長宏」個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得提起抗告之訴訟關係人,亦屬不合法,仍應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