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李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商歐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0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經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於訴狀內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縱欲以德商歐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銀行)、澤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澤泰公司)為相對人,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等語,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2年11 月26日收到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惟因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相對人登記資料中,無法於原定期限內補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經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按。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訴狀已表明係請求判決塗銷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以權利人歐亞銀行、債務人澤泰公司之名義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陳明歐亞銀行及澤泰公司均已撤銷登記,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澤泰公司經濟部網站公示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4至8頁),堪認抗告人係以歐亞銀行及澤泰公司為相對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次查,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事項,固非無據,惟查相對人均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依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歐亞公司在台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以及澤泰公司之代表人等欄位均為空白,有上開公司公示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8、10 頁),且歐亞銀行係屬德商,其營業所係在「西德漢堡市○區市○路○ 號」,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調查相對人公司於撤銷登記後之相關事項,即需相當時日,尚非一蹴可及。本件抗告人於102 年11月26日收受原法院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即於補正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請求經濟部提供歐亞銀行之登記資料,惟經該部以「經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檔案,尚無『德商歐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可稽,請查明其正確名稱或統一編號,俾利查復」等語函覆,有經濟部102年12 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未能因此查悉歐亞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又抗告人於同年12 月2日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影印澤泰公司登記資料,經該府函覆如欲查詢澤泰公司經撤銷登記後之清算人,尚應另洽法院處理,亦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8 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其因此無法於原定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尚非無稽。原法院僅以5日之時間命抗告人補正,其時間顯不相當,則其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