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14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相 對 人 林世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義務人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傑公司)滯納如附表
所示民國(下同)99年6月至101年2月之勞保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欠繳金額新臺幣(下同)703,860元。惟義務人均未依限繳納,經催繳亦不履行,嗣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先後於99年11月至103年5月間移送執行在案(受理案號如附表所示)。
㈡科傑公司於99年10月至101年1月20日間之銀行資金進出頻繁
,其於98年至100年之資產負債表有相當資產,於98年至100年向國稅局檢送之401申報書亦載明確有獲利,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㈢科傑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自99年10月間至101年1月間,存入來自台電第一核能發電廠、鹿威風力發電廠之款項約5,309,669元,此種進帳不但可預期且非常穩定,義務人應繳納就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欠款時,顯有履行能力,故不履行,更於數日內提領ㄧ空,顯亦有隱匿及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甚明。
㈣相對人為科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科傑公司負有應繳納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之義務,未依限履行;就科傑公司帳戶內款項之往來情形,經訊問相對人後,相對人每每為不同之陳述,提示相關事證後,隨即又改口再為他種相互予盾之說法,相對人顯有拒絕報告科傑公司之財產或為虛偽陳述之情事。
㈤目前已發現科傑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惟於審酌科傑公司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各項進帳能力,認科傑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相對人故不履行,又有隱匿及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且有拒絕報告科傑公司財產或為虛偽之陳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駁回伊管收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債務人為科傑公司,相對人僅為其負責人,因行政執行
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始成為被聲請拘提之對象,是關於債務人有無能力履行債務之問題,仍應以科傑公司為準。
㈡過往資金出入,與現時有無財產可供清償係屬二事。尤其本
件債務人為公司法人,其非如自然人可以透過勞動創造收入,公司法人之收入,均必須有成本費用,是科傑公司在99年至101年間之銀行帳戶內進款,在通常事理上,均須相對支出其成本費用,難認其必留有資金可供強制執行。
㈢相對人於原法院訊問時,自承其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自始
就是僅以作帳表明已足,實際上並無如此多資金存在,雖然每年都向國稅局提交資產負債表,但都交代記帳業者,如果不夠的話,到時候再去籌。據其所述,已涉犯商業會計法之相關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參照)。此部分所涉犯嫌,應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但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相對人所言不實,即不能僅憑資產負債表,即認定相對人必有其上記載之資產。
㈣抗告人所提出科傑公司於98年至100年向國稅局檢送之申報
書,主張科傑公司有獲利事實,但核諸其申報書,係屬營業稅申報書,其上所記載之進貨成本及費用,僅限於進貨方面,而未反映其科傑公司其他如薪資之支出,據此即認科傑公司於98年至100年間即有獲利,實嫌速斷。又稅捐法律上所容許之成本支出,容有各項限制,未必能反映真實狀況,因此亦不應僅憑稅捐申報資料,即計算認定債務人有所獲利,而仍應就實際情況予以查證證明。
㈤據上說明,難認抗告人就科傑公司有能力履行本件稅捐債務
之事實,已提出明確且有說服力之舉證,自難憑以認定科傑公司有抗告人所主張「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之情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7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項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時,得暫予留置義務人後,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該義務人。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4條第4款復定有明文。其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參照)。查:
㈠本件義務人科傑公司滯納自99年6月至101年2月如附表所示
各款項,有各該執行卷宗影本所附移送書、欠稅催繳通知書、送達回執,以及士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可憑(見原審卷第9-131頁反面);相對人為科傑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31-32頁)可憑。
㈡義務人科傑公司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應納款項後,該公司
設於合庫銀行帳戶,有下列款項匯入,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2年12月10日合金延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見原審卷第156-158頁反面、本院卷第102-104頁反面)可憑:
⒈訴外人鹿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威公司)於99年10月29日匯入434,670元。
⒉鹿威公司於99年12月14日141,720元⒊鹿威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匯入434,670元。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100年4月12日匯入72,306元。
⒌國美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國美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匯入421,021元。
合計1,504,387元(000000+141720+434670+72306+421021=0000000)。
㈢科傑公司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應納款項後,該公司設於中
信銀行帳戶,有下列款項匯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59-161 頁、本院卷第112-114 頁)可憑:
⒈台電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台電廠)於99年10月29日匯入58,970元。
⒉台電廠於100年1月18日匯入335,970元。
⒊台電廠於100年2月18日匯入316,020元。
⒋台電廠於100年3月15日匯入247,770元。
⒌台電廠於100年4月19日匯入339,120元。
⒍台電廠於100年5月17日匯入266,670元。
⒎台電廠於100年6月3日匯入368,520元。
⒏台電廠於100年7月8日匯入257,220元。
⒐台電廠於100年8月5日匯入379,020元。
⒑台電廠於100年9月27日匯入106,820元。
⒒台電廠於100年10月14日匯入258,270元。
⒓於100年12月5日入帳422,100元。
⒔台電廠於100年12月21日入帳371,700元。
⒕台電廠於101年1月20日入帳38,558元。
合計3,766,728元㈣惟,抗告人於99年12月間開始通知相對人繳納本件應納款項
無結果,更通知相對人本件所進行扣押、收取作業之情形,有送達證書等可證(見本院卷第35-60頁)。相對人明知上開欠款已進入強制執行之程序,竟就科傑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匯入款項,於入帳當日或翌日或數日後即提領一空,致執行無結果如下,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6-131頁)可稽:
⒈鹿威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匯入合庫銀行之141,720元,於9
9年12月15日轉帳支出143,000元予第三人林世明,餘額103元;⒉鹿威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匯入合庫銀行之434,670元,於1
00年1月31日提領現金434,600元,餘額178元;⒊中華公司於100年4月12日匯入合庫銀行之72,306元,於10
0年4月12日匯款24,000元予第三人陳苑724,000元,餘額80元。
⒋國美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匯入合庫銀行之421,021元,於1
00年4月19日匯款421,000元予第三人林世明,餘額101元。
⒌台電廠於100年1月18日匯入中信銀行之335,970元,於100
年1月20日轉帳335,000元,餘額1,085元;⒍台電廠於100年2月18日匯入中信銀行之316,020元,於100
年2月18日提領現金310,000元,餘額7,105元;⒎台電廠於100年3月15日匯入中信銀行之247,770元,於100
年3月15日轉帳第三人崔相華150,000元;電匯第三人曾越生100,030元,餘額4,845元;⒏台電廠於100年4月19日於匯入中信銀行之339,120元,於
100年3月15日電匯第三人崔相華150,000元;同日轉帳185,000元,餘額8,965元;⒐台電廠於100年5月17日匯入中信銀行之266,670元,於100
年5月17日提領266,000元,餘額9,635元;⒑台電廠於100年6月3日匯入中信銀行之368,520元, 於100
年6月3日提領370,000元,餘額8,155元;⒒台電廠於100年7月8日匯入中信銀行之257,220元, 於100
年7月8日轉帳260,000元,餘額5,381元;⒓台電廠於100年8月5日匯入379,020元, 於100年8月5日轉帳383,000元,餘額4,959元。
⒔台電廠於100年9月27日匯入106,820元, 於100年9月27日
提領105,000元,餘額1,934元;⒕台電廠於100年10月14日匯入258,270元, 於100年10月14
日轉帳260,000元,餘額204元;⒖於100年12月5日入帳422,100元,於100年12月7日提領422
,000元,餘額304元;⒗台電廠於100年12月21日入帳371,7000元,於100年12月23
日提領371,000元,餘額1,006元;⒘台電廠於101年1月20日入帳38,558元,於101年1月31日提領39,500元,餘額64元。
㈤抗告人於101年3月29日通知「義務人科傑公司(負責人即相
對人林世山)應於1Ol年4月26日(星期四)下午14時20分整到處清償應納全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本分署將依法限制住居…依法命義務人(或負責人)報告其財產狀況。義務人應攜帶所有財產資料(包括土地、房屋、存款、投資、薪資所得、公司最近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財產目錄、稅額核定通知書等相關文件)…」,由相對人之子於101年4月5日簽收,有抗告人101年3月29日士執乙99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送達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於101年3月29日通知「義務人科傑公司應於文到20日內至本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者,本分署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負責人林世山…義務人科傑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費用)之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依法應納41萬8,130元…迄未清繳完畢」,由相對人之子於101年4月5日簽收,有抗告人101年3月29日士執乙99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函、送達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 ,但相對人屆期既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
㈥相對人於101年5月24日至行政執行署陳明:「我依通知為科
傑公司欠稅費事到處陳報,公司在去年12月底結束營業…我預計在今年7月中旬,我的另一公司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森林保育處訴訟判決後,或許會有一筆款來還傑科實業的欠稅費,那筆款項若沒下來,就到處洽辦分期」。經當場諭知請於同年7月23日自行到處洽辦分期,相對人於101年9月12日至行政執行署改稱:「之前提到的訴訟尚未判決,無法一次繳…請再給我一點時間,10月5日前會到署辦分期,每月5萬元,若未依約前來辦理分期,再限制我出入境…」等語;相對人於101年12月10日到場,則稱:「我依通知到署陳報,我和其他廠商有在訴訟,預計在明年一月中會判決,會在明年一月底前辦理分期,預計先清償三分之一,其他再辦理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但屆期均未履行。
㈦抗告人又於103年7月28日通知「義務人科傑公司滯欠72萬9,
475元,負責人林世山應於103年8月14日(星期四)下午14時0分整至本分署清償應納全額,或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由相對人本人與其母於103年7月30日分別簽收,有抗告人103年7月28日士執乙100年營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送達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相對人屆期又未履行。
㈧相對人於103年8月22日到場,經詢問99年及100年公司之進
帳約530萬元,答以:「我借給員工…經過我同意的,當然是他領走的,及銀行的所有印鑑都是我同意給他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㈨據上:
⒈義務人科傑公司所負如附表所示法定應納之款項僅703,86
0元,惟公司帳戶陸續有逾500萬元之入帳款,義務人科傑公司顯「有履行該款項之可能」。惟,相對人明知上開應納款項業經移送強制執行,竟於科傑公司有款項入帳之當日、翌日或數日即將入帳款幾乎全部提空,故意迴避科傑公司應納之法定債務,此舉如未能提出正當之事由,是否不符合「故不履行」之要件,尚須釐清。
⒉相對人經抗告人命其自動履行,報告財產,或提供擔保,
逾期均未履行,雖曾多次表示將自行洽辦分期,或每月繳交5萬元,亦未確實履行,卻陳稱將公司將近500萬元之款項借給員工,其所述有無證據可資證明?何時應予返還?是否確無將義務人科傑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仍有待調查審認。
四、綜上,本件尚有上述事項待調查審認,原裁定未予詳究,率認本件尚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情事,據以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自以由原法院進行調查為宜,爰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