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1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嘉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景暘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以胡嘉真一人為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訴時,原董事長牟靈慧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又抗告人因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不佳、複評結果仍未依限改善,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37條、第41條之規定,應即行清算程序,惟抗告人捐助章程未規定清算程序及清算人,抗告人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依抗告人95年5月4日辦理之法人變更登記,第10屆董事計有董事長牟靈慧、董事胡力生、胡繼軒、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等15位,嗣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死亡,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抗告人起訴。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以董事胡嘉真1人具名提起訴訟,尚非合法。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全體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章,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乃於同年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董事長牟靈慧97年3月2日死亡後,現尚存14名董事。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各該董事均得代表抗告人為訴訟行為,故本件僅由其中1法定代理人胡嘉真具名起訴,即屬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明定「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而非訟事件法第89條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登記」。參諸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以: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另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查,抗告人因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不佳,複評結果仍未依限改善,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見原審卷第120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即行清算程序。而依抗告人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見原審卷第117頁),抗告人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是依民法第37條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依95年7月25日法人登記證書(見原審卷第16頁)所載,抗告人之董事計有董事長牟靈慧、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竣源、杜慧芬共15位;且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10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抗告人於95年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後,未有董事辦理辭職事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是除其中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15頁)外,全體董事均為清算人。而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上揭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示清算人之職務,自屬清算事務之執行,揆諸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中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胡嘉真具名起訴,已屬適法云云,固有未洽,惟原法院未查明胡嘉真是否曾獲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提起訴訟,遽命抗告人補正全體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章,並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而駁回其訴,於法亦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且此訴訟程序之瑕疵,攸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涉及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應由原法院進行此部分之調查,爰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又抗告人於另案陳明杜慧芬已辭去董事職務(見本院卷第14、16、22、28頁),則杜慧芬是否仍為抗告人董事,自待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