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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20號抗 告 人 李盛裕

李魏勤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再審原告李盛裕欠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253萬元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強制執行李盛裕之財產在案,然相對人並未借款予李盛裕,實際上無借款債權,為無請求權之賭債,李盛裕係依其指示而書寫借貸字據,相對人據此以虛偽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屬犯罪行為,且其明知李盛裕未居住戶籍地,以錯誤地址欺騙法院送達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以不合法、無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相對人以李盛裕將其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予再審原告李魏勤擔保之800萬元債權為不實,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審理後認上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判命李魏勤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訴訟),李魏勤、李盛裕上訴後由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李盛裕係91年10月15日即已設定抵押權予李魏勤,相對人不得以詐害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更無代位李盛裕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權利,故原確定判決有誤。爰提起再審之訴,先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駁回。㈡相對人應賠償再審原告因本案訴訟所生之全部損害。備位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㈡確認相對人與再審原告李盛裕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就本案訴訟所致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予再審原告。㈢依系爭支付命令為基礎之判決廢棄;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裁定以:本案訴訟於99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即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遲至103年6月2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難認合於再審規定。另原確定判決並無誤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相對人對李盛裕確有債權存在,係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結果,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認相對人與李盛裕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應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102年度重訴第142號第三人撤銷之訴、101年度重訴第160號損害賠償、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均與原確定判決無涉,非再審之訴所得審酌,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接獲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44號103年5月30日裁定(下稱103年抗字第644號裁定),始知伊得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故於103年6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法定期間;而相對人以賭債非債之假債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已屬不法,且以錯誤地址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不生效力,不得為執行名義,相對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屬於抗告人李魏勤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抗告人李盛裕名下之系爭土地,自有違誤,其執行行為無效,應返還系爭土地予李魏勤,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賠償伊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另李魏勤確有借款800萬元予李盛裕,故原法院99年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所示李魏勤之債權確實存在,不應被撤銷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第44至52頁),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又103年抗字第644號裁定係就抗告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一事,於理由中敘及抗告人所爭執系爭支付命令失效等情,屬於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於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之訴判決廢棄確定前,各該確定判決、裁定之效力仍存在,無所謂自始無效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之上開裁定理由),可見上開裁定理由,並非指明本案訴訟有何再審事由之存在,故抗告人稱伊接獲上開裁定後,始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不可採;至於抗告人稱系爭支付命令不合法、不得為執行名義、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執行事件違誤、執行無效、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李魏勤所有借名登記李盛裕名下、原法院99年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所示李魏勤之債權確實存在等各節,均與本案訴訟係就抗告人間之抵押債權800萬元確認不存在,李魏勤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一事無關,顯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之指陳;此外,抗告人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原裁定因之駁回再審之訴,核無違誤;另原裁定其餘贅述部分之理由,並不影響裁定結果,是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