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28號抗 告 人 陳幸香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相 對 人 陳家凱即陳正泰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據原法院於民國82年2月8日81年度民執雙字第3298號通知函
說明欄之附表已記明:「抵押權人王清輝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具狀陳稱將本件抵押債權轉讓予債權人陳幸香」,顯見該名義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王清輝早已無抵押權得以主張,本件抗告人因讓與債權而取得抵押權,雖尚未登記,但應如同順位在先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自非拍賣無實益之問題。此外,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蓋抵押權人王清輝於受讓抵押權予抗告人前,並未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是以抗告人既為普通債權人,亦為本件第一順位優先債權人,依法提出執行名義,積極請求原法院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法相合。再者,原讓與人王清輝早巳無抵押權得以主張,亦不因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原裁定認本件拍賣無實益,應有誤會。
㈡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 600
萬元予抵押權人王清輝,然實際擔保金額為1,771萬元,其中即包含票據號碼159631及159633兩張本票。嗣後抵押權人王清輝將本件抵押債權轉讓予抗告人,抵押權人王清輝亦於81年12月2日具狀陳稱將本件抵押債權轉讓予抗告人,抗告人遂依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實益而取得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7334號債權憑證。抗告人刻正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中,若抵押權為變更登記,則有本件應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之適用,不受無益拍賣禁止之限制。故抗告人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118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第881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單獨讓與行為屬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再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733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票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1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王清輝已將擔保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讓伊,本件執行債權亦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之一云云,並提出債權憑證、本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180號卷宗(下稱執行卷)(一)為憑。
(二)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抵押權登記證明文件(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已難認抗告人業受讓抵押權。又查抗告人亦未提出抵押權人王清輝取得抵押人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相對人同意移轉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未生合法移轉之效力,從而抗告人雖舉原法院於82年2月8日81年度民執雙字第3298號通知函說明欄之附表記明:「抵押權人王清輝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具狀陳稱將本件抵押債權轉讓予債權人陳幸香」,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王清輝早已無抵押權得以主張,抗告人因讓與債權而取得抵押權,雖尚未登記,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規定,同順位在先之抵押權聲請拍賣云云,惟同上所述,因抗告人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仍不生合法移轉效力,且未經抵押人之同意,尚非屬系爭抵押權人,自不受原抵押權人王清輝陳述已轉讓抵押債權云云影響,抗告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又查,抗告人所執本票及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7334號債權憑證,僅得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曾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無法證明抗告人已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抗告人復主張王清輝業將系爭抵押債權轉讓予抗告人,抗告人既為普通債權人,亦為第一順位優先債權人,依法提出執行名義,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強制執行法第80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抵押權人王清輝至今均未陳報債權金額並聲請參與分配,益證王清並未因抗告人聲拍賣而受有損害,原裁定認本件拍賣無實益,似有誤會云云。然查,抗告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扺押權人,已如前述,故抗告人雖主張伊正辦理抵押權轉讓登記云云,然其現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仍屬普通債權人,是如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自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適用。而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本件抵押權人王清輝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原法院僅得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即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記載600萬元列入分配,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實際擔保金額為1,771萬元云云,然依其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22紙之發票人均為陳正泰,核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王清輝,主債務人為陳麗美不合,其主張尚無可取。而系爭不動產經鑑結果為117萬1,879元,有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鑑定報告書附於執行卷(一)可稽,則無論債權額為600萬元或1,771萬元,系爭不動產價值均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且抵押權人王清輝復未聲請拍賣,業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對於普通債權人之抗告人而言,拍賣自無實益,非以抵押權人王清輝是否受損為判斷。從而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為拍賣無實益之通知,並命抗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見執行卷(三)102年12月9日士院景102司執雙字第51180號函),故抗告人主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王清輝無受損害,無拍賣無實益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抗告人非抵押權人,為普通債權人身分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無法就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故系爭不動產無拍賣實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表:
┌─────────────────────────────────────────────────┐│財產所有人:陳正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253 │林│168.62 │400分之3 │ ││ ├───┼────┴───┴───┴──────┴─┴─────┴──────┴────────┤│ │備考 │ │├─┼───┼────┬───┬───┬──────┬─┬─────┬──────┬────────┤│2 │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254 │林│85.90 │400分之3 │ ││ ├───┼────┴───┴───┴──────┴─┴─────┴──────┴────────┤│ │備考 │ │├─┼───┼────┬───┬───┬──────┬─┬─────┬──────┬────────┤│3 │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256 │林│16.63 │400分之3 │ ││ ├───┼────┴───┴───┴──────┴─┴─────┴──────┴────────┤│ │備考 │ │├─┼───┼────┬───┬───┬──────┬─┬─────┬──────┬────────┤│4 │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275 │旱│530.49 │80分之1 │ ││ ├───┼────┴───┴───┴──────┴─┴─────┴──────┴────────┤│ │備考 │ │├─┼───┼────┬───┬───┬──────┬─┬─────┬──────┬────────┤│5 │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276 │旱│21.31 │80分之1 │ ││ ├───┼────┴───┴───┴──────┴─┴─────┴──────┴────────┤│ │備考 │ │├─┼───┼────┬───┬───┬──────┬─┬─────┬──────┬────────┤│6 │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282 │旱│7.71 │80分之1 │ ││ ├───┼────┴───┴───┴──────┴─┴─────┴──────┴────────┤│ │備考 │ │├─┼───┼────┬───┬───┬──────┬─┬─────┬──────┬────────┤│7 │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297 │林│9.10 │400分之3 │ ││ ├───┼────┴───┴───┴──────┴─┴─────┴──────┴────────┤│ │備考 │ │├─┼───┼────┬───┬───┬──────┬─┬─────┬──────┬────────┤│8 │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298 │林│40.99 │400分之3 │ ││ ├───┼────┴───┴───┴──────┴─┴─────┴──────┴────────┤│ │備考 │ │├─┼───┼────┬───┬───┬──────┬─┬─────┬──────┬────────┤│9 │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302 │林│25.24 │400分之3 │ ││ ├───┼────┴───┴───┴──────┴─┴─────┴──────┴────────┤│ │備考 │ │├─┼───┼────┬───┬───┬──────┬─┬─────┬──────┬────────┤│10│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308 │林│46.77 │400分之3 │ ││ ├───┼────┴───┴───┴──────┴─┴─────┴──────┴────────┤│ │備考 │ │├─┼───┼────┬───┬───┬──────┬─┬─────┬──────┬────────┤│11│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310 │林│326.88 │400分之3 │ ││ ├───┼────┴───┴───┴──────┴─┴─────┴──────┴────────┤│ │備考 │ │├─┼───┼────┬───┬───┬──────┬─┬─────┬──────┬────────┤│12│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311 │林│527.81 │400分之3 │ ││ ├───┼────┴───┴───┴──────┴─┴─────┴──────┴────────┤│ │備考 │ │├─┼───┼────┬───┬───┬──────┬─┬─────┬──────┬────────┤│13│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316 │旱│21.58 │400分之3 │ ││ ├───┼────┴───┴───┴──────┴─┴─────┴──────┴────────┤│ │備考 │ │├─┼───┼────┬───┬───┬──────┬─┬─────┬──────┬────────┤│14│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317 │旱│192.38 │400分之3 │ ││ ├───┼────┴───┴───┴──────┴─┴─────┴──────┴────────┤│ │備考 │ │├─┼───┼────┬───┬───┬──────┬─┬─────┬──────┬────────┤│15│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320 │田│82.76 │400分之3 │ ││ ├───┼────┴───┴───┴──────┴─┴─────┴──────┴────────┤│ │備考 │ │├─┼───┼────┬───┬───┬──────┬─┬─────┬──────┬────────┤│16│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322 │旱│240.45 │400分之3 │ ││ ├───┼────┴───┴───┴──────┴─┴─────┴──────┴────────┤│ │備考 │ │├─┼───┼────┬───┬───┬──────┬─┬─────┬──────┬────────┤│17│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332 │林│1565.62 │400分之3 │ ││ ├───┼────┴───┴───┴──────┴─┴─────┴──────┴────────┤│ │備考 │ │├─┼───┼────┬───┬───┬──────┬─┬─────┬──────┬────────┤│18│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333 │旱│44.80 │400分之3 │ ││ ├───┼────┴───┴───┴──────┴─┴─────┴──────┴────────┤│ │備考 │ │├─┼───┼────┬───┬───┬──────┬─┬─────┬──────┬────────┤│19│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334 │旱│207.44 │400分之3 │ ││ ├───┼────┴───┴───┴──────┴─┴─────┴──────┴────────┤│ │備考 │ │├─┼───┼────┬───┬───┬──────┬─┬─────┬──────┬────────┤│20│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335 │建│9.75 │160分之1 │ ││ ├───┼────┴───┴───┴──────┴─┴─────┴──────┴────────┤│ │備考 │ │├─┼───┼────┬───┬───┬──────┬─┬─────┬──────┬────────┤│21│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五 │336 │建│0.85 │160分之1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