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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29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確認土地權利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權利人事件,因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已遭法院不當得利拍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53號建物)於法院有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另所有汽車一部逾10年業已報廢。其因患退化性關節炎,已無從事攝影工作,政府官員圖謀違法標售土地,對其亂訴,其已花費訴訟費及查扣存款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無力再繳交前開事件之裁判費,為此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編號0000000-A-062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01、102年度雖均無所得,但名下尚有系爭53號建物一戶及汽車一輛,該財產價值經稅務機關估定為43萬69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卷第8至9、6至7頁)在卷可稽,難認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雖稱系爭53號建物於法院有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其所有汽車逾10年早已報廢等語,然系爭53號建物既於訴訟中顯未遭拆除,仍有相當價值,抗告人自得據以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縱抗告人所有汽車經稅務機關估定為零元,亦不影響抗告人資力之認定。至於抗告人主張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業遭法院拍賣,因患退化性關節炎,無法從事攝影工作,其遭相對人政府官員圖謀違法標售土地,已花費訴訟費及查扣存款200餘萬元,走投無路,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抗告人全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所稱各情尚難信實。而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A-062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8頁),審查日期為98年7月22日,距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3號確認土地權利人事件(原法院卷第2頁)及102年3月8日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原法院卷第3至4頁),間隔3年期間之久,衡諸一般常情,該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內容自不足釋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時之資力狀況,而使本院大致相信抗告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