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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柯陳幸佳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季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就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以93年度促字第47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6318萬0776元本息,經第三人莊孟璋於93年3月31日出具抗告人名義之委任書遞至原法院收受支付命令,原法院並於93年4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於102年11月27日以系爭支付令未於3個月內送達於伊已失效為由,具狀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書記官於102年12月6日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3年1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90年12月15日起即廢止臺北市○○路○段○○號為住所而長居於國外,且未授權第三人莊孟璋或柯富元代為收受系爭支命命令,莊孟璋卻擅自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於3個月內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而未確定。因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4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宜向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請求撤銷其確定證明」,則抗告人於102年11月27日再次向原法院書記官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據,詎本件原法院書記官及原法院未察,逕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違誤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則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查抗告人雖曾另於99年8月10日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經原法院書記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時因抗告人本件合法送達之爭議由本院101重上字第514號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乃撤回該抗告而確定,因該處分、裁定並無既判力,而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就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本得聲請法院撤銷,則抗告人本件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次查,抗告人原設籍臺北市○○路○段○○號,已於90年12月15日出境,且於93年1月6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目前長居日本橫濱,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日本橫濱地方法務局公證人認證書(平成23年登簿第153號)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4號卷第40、89頁),堪認抗告人自90年12月15日起,主觀上已無將臺北市○○路○段○○號當作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確無居住於該地而久居國外。再查,相對人於93年2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所載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原法院於93年3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按上開地址交郵政機關投遞後,經以「拆遷」退回,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等為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47、50頁)。至第三人莊孟璋雖於93年3月31日出具抗告人名義之委任書至原法院後,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1至52頁送達證書及委任書),惟抗告人否認曾委託莊孟璋代為收受之,且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否合法送達,另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生爭議,嗣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判決認定「委任書是莊孟璋從電腦中叫出例稿,交給柯富元,由柯富元或秘書廖純敏蓋上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之印章後,交由莊孟璋至法院領取,則上訴人未親自出具委任書委任莊孟璋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一節應屬無訛,至上訴人有無授權其子柯富元出具委任書以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莊孟璋亦證述不知情,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委任柯富元,柯富元再委託莊孟璋領取之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委任莊孟璋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於97年3月28日委任律師聲請閱覽上開支付命令卷,並於99年8月10日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支付命令卷第53、57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7年3月間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內容,難認支付命令於93年3月31日已合法送達,附此敘明。⑷據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住所已為上訴人廢止,莊孟璋又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所為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不得為國外送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自93年3月1日核發後經過3個月失其效力,洵屬有據」等情,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本院判決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各在卷可稽,足見第三人莊孟璋於93年3月31日以抗告人之受任人名義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不能發生送達效力,復未能證明抗告人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難認其已受合法送達。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3月1日核發,早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早已失其效力,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抗告人據以為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