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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31號抗 告 人 周淑芬相 對 人 郭宏竹

鍾勝德(即盛園絲瓜小籠湯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郭宏竹、鍾勝德即盛園絲瓜小籠湯包(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以郭宏仁、鍾勝德稱之)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周淑芬(下稱周淑芬)訴請伊等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伊等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8,5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至第93條規定聲請訴訟費用額,並聲明:周淑芬應給付伊訴訟費用差額3萬0,096元。

三、周淑芬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關於侵權行為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993號判決時確定。至拆屋還地部分,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52號判決後,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既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應按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52號判決所諭知之「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並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第一審複丈費用5,000元係由伊繳納,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5,300元後,伊再繳納3,200元,合計8,500元,差異過大令人存疑;又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1,788元、複丈費5,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並代相對人繳納複丈費3,200元,扣除伊就侵權行為請求所應負擔之2,435元(即936元+1,5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伊4萬9,052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為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6,763元之裁定,伊不服而聲明異議,原法院不查,仍裁定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6,863元,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㈠周淑芬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原法院96年度

訴字第4661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99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1、2112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5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判確定,有裁判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茲將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整理如後附之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就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於相等之額範圍內抵銷,並確定周淑芬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為2萬6,763元(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述)。

㈡周淑芬雖稱其於第一審(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61號)已

預納複丈費5,000元,第二審(即本院96年度上字第993號)中,相對人預納5,300元,已比一審為多,其再代繳3,200元,共8,500元,差異如此之大,令人存疑云云。惟複丈費用係地政事務所依法收取之費用,囑託事項、範圍大小之不同,影響費用之多寡,而第二審測量規費8,500元,既有該所民國97年8月8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993號卷第172頁,本院第17頁),自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因法院囑託測量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周淑芬空言質疑,非有理由,為不可取。

㈢周淑芬另稱相對人與其等所委任郭宏義律師為兄弟關係,有

無支出律師費用,應證明之云云。惟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既有明文,且最高法院業以102年度台聲字第1466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則相對人以之為本件訴訟費用,於法有據,周淑芬此項指摘,亦非可取。

㈣周淑芬再稱本件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本院

98年度上更㈡字第152號判決計算云云。惟周淑芬請求郭宏竹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駁回,周淑芬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故就請求郭宏竹返還土地之請求部分於此時確定,周淑芬就敗訴部分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自應依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之諭知(即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周淑芬負擔3分之1)。周淑芬主張應一律依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52號判決計算,容有誤會,仍不足取。

㈤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周淑芬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2萬6,7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原法院誤算為2萬6,863元,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

┌──────────┬───────────┬──────────────┐│歷審裁判費預納情形 │判決主文 │本院判斷 ││(新臺幣) │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1.鍾勝德(下稱鍾勝德)│ ││ 第4661號: │ 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大安│ ││ 拆屋還地部分訴○○○ 區○○段○○段五四四│ ││ 的價額為403萬元; │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 損害賠償部分(獨立│ 上如卷附台北市大安區│ ││ 請求,非附帶請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 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 │ 果圖所示(下稱附圖)│ ││ 6,000元,合計411萬│ 斜線部分之建物(下稱│ ││ 6,000元(見前揭㈠ │ 系爭建物)遷出。 │ ││ 卷第62頁,本院卷第│2.郭宏竹應將坐落於系爭│ ││ 16頁)。 │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 周淑芬預納裁判費4 │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 萬6,788元: │ 全體共有人。 │ ││ ⑴裁判費4萬1,788元│3.周淑芬其餘之訴駁回。│ ││ 。 │4.訴訟費用由鍾勝德、郭│ ││ ⑵複丈費5,000元。 │ 宏竹負擔98%,餘由周 │ ││ │ 淑芬負擔。 │ │├──────────┼───────────┼──────────────┤│㈡本院96年度上字第 │1.兩造上訴均駁回。 │1.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993號: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為8萬6,000元,不得上訴第三││1.周淑芬損害賠償部分│ 各自負擔。 │ 審,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993 ││ 提起上訴,應徵第二│3.原判決所命遷出、拆除│ 號駁回周淑芬上訴時確定,周││ 審裁判費1,500元。 │ 建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 淑芬依㈡本院96年度上字第 ││ 周淑芬預納第二審訴│ 面積,更正為附圖所示│ 993號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費4,700元: │ B部分,面積30平方公 │ 額為2,336元: ││ ⑴裁判費1,500元。 │ 尺。 │ ⑴第一審(2%):836元(即 ││ ⑵複丈費3,200元。 │ │ 41,788元×2%)。 ││2.鍾勝德、郭宏竹就敗│ │ ⑵第二審:1,500元。 ││ 訴部分提起上訴,應│ │ 〔註:第一審複丈費5,000元 ││ 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 │ │ 屬於拆屋還地部分〕 ││ 1,345元。 │ │2.拆屋還地部分: ││ 鍾勝德、郭宏竹預納│ │ ⑴第一審:4萬5,952元 ││ 第二審訴訟費6萬 │ │ (即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 7,247元: │ │ -836元+複丈費5,000元) ││ ⑴裁判費6萬1,345元│ │ ⑵第二審:7萬0,447元(即左││ 。 │ │ 列1.⑵、2.)(3,200元+ ││ ⑵複丈費5,300元。 │ │ 67,247元)。 ││ ⑶證人旅費602元。 │ │ 鍾勝德、郭宏竹就敗訴部分提││ │ │ 起第三審上訴,於此時尚未確││ │ │ 定,故無法確定訴訟費用額。│├──────────┼───────────┼──────────────┤│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原判決關於駁回鍾勝德、│ ││ 字第633號: │郭宏竹上訴及該訴訟費用│ ││ 鍾勝德、郭宏竹就拆│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 ││ 屋還地部分提起上訴│ │ ││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 ││ 6萬1,345元。 │ │ ││ 鍾勝德、郭宏竹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6萬1,3│ │ ││ 45元: │ │ │├──────────┼───────────┼──────────────┤│㈣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 │1.周淑芬請求郭宏竹返還如附圖││ 第45號: │ 命郭宏竹返還土地予全│ 所示A部分土地部分,經本院 ││ │ 體共有人部分,暨除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駁││ │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回,周淑芬之上訴,經㈤最高││ │ 判廢棄。 │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裁││ │2.上開廢棄部分,周淑芬│ 定駁回上訴確定,故周淑芬應││ │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依㈣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 │3.其餘上訴駁回。 │ 決諭知如左列4.所示之比例負││ │4.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擔訴訟費用7萬5,915元: ││ │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⑴第一審45,952元+第二審 ││ │ 分外,由周淑芬負擔3 │ 70,447元+㈢第三審61,345 ││ │ 分之1,餘由鍾勝德、 │ 元+㈨第三審律師酬金 ││ │ 郭宏竹負擔。 │ 50,000元=227,744元。 ││ │5.原判決命鍾勝德應遷出│ ⑵227,744元×1/3=75,915元 ││ │ 及郭宏竹應拆除建物之│2.其餘之15萬1,829元(227,744││ │ 範圍,更正為如附圖所│ 元-75,915元)因鍾勝德、郭 ││ │ 示B部分,面積30平方 │ 宏竹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此時││ │ 公尺。 │ 亦未確定,故無法確定訴訟費││ │ │ 用額。 │├──────────┼───────────┤ ││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上訴駁回。 │ ││ 字第2111號裁定: │2.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周淑│ ││ 周淑芬就㈣敗訴部分│ 芬負擔。 │ ││ 提起上訴。 │ │ │├──────────┼───────────┤ ││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原判決關於駁回鍾勝德、│ ││ 字第2112號判決: │郭宏竹其餘上訴及該訴訟│ ││ 鍾勝德、郭宏竹就㈣│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 │├──────────┼───────────┼──────────────┤│㈦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1.鍾勝德、郭宏竹上訴及│1.周淑芬就追加之訴提起第三審││ 第152號判決 │ 周淑芬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 │ 。 │ 第1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 │2.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並發│ 此部分未徵裁判費。 ││ │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2.鍾勝德、郭宏竹所提第三審上││ │ 確定部分外由鍾勝德、│ 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 │ 郭宏竹負擔。 │ 第14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故應依㈦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1.上訴駁回。 │ 第152號判決諭知2.所示之比 ││ 上字第1453號裁定:│2.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鍾勝│ 例負擔前所述之訴訟費用15萬││ 鍾勝德、郭宏竹就㈦│ 德、郭宏竹負擔。 │ 1,829元。 ││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註:周淑芬亦對㈦敗訴│3.因此,就拆屋還地部分,周淑││ │部分提起上訴,惟訴訟標│ 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另 │ 7萬5,915元;鍾勝德、郭宏竹││ │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萬 ││ │152號裁定駁回〕 │ 1,829元。 ││ │ │4.惟周淑芬就拆屋還地預納之訴│├──────────┼───────────┤ 訟費用合計為4萬9,152元(即││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郭宏竹、鍾勝德之第三審│ ㈠第一審46,788元+㈡第二審 ││ 聲字第1466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111、│ 4,700元-㈡1.之2336元=49, ││ │633 號)律師酬金核定為│ 152元),尚不足2萬6,763元 ││ │5萬元。 │ (即前述3.之75,915元-49,15││ │ │ 2元)。 ││ │ │5.鍾勝德、郭宏竹預納之訴送費││ │ │ 用合計為17萬8,592元(即㈡ ││ │ │ 第二審67,247元+㈢第三審 ││ │ │ 61,345元+㈨第三審律師酬金 ││ │ │ 50,000元),已逾應負擔之15││ │ │ 萬1,829元。相互計算後,周 ││ │ │ 淑芬應賠償鍾勝德、郭宏竹之││ │ │ 訴訟費用額為2萬6,763元(即││ │ │ 178,592元-151,829元)。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