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41號抗 告 人 黃清福相 對 人 林聰儒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3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坡心大樓)民國102 年12月13日、103 年1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所爭執,對抗告人黃清福、第三人白木貴、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389 號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黃清福、白木貴、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行使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之職權。」(下簡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28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於103 年5 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假處分執行命令)在案。抗告人既已不得行使坡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候補管理委員之職權,故遭抗告人違法解職之上屆管理委員會職權即當然恢復,抗告人應將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及物品返還相對人,然抗告人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以坡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指定副主任委員保管文件及物品,欲藉此繼續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且抗告人於103年6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又僭越分際參與會議,於會議記錄上簽名決議,違法行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準用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應處以抗告人怠金,為此聲請抗告人應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予相對人,並對抗告人處以怠金等語。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28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應交付如附件一所示文件及物品強制執行,及處抗告人怠金之聲請(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以管理委員身分於103年6 月24日會議記錄簽名,已違反原法院103 年5 月8 日假處分執行命令,而於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38

6 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內容,坡心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效力有爭執部分為102 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解任陳逢茂、李良駿之職務,並由抗告人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及103 年1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抗告人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然抗告人係於102 年1 月12日坡心大樓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任期自10

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與上開102 年12月13日及103 年1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關。系爭假處分裁定內容僅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坡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抗告人以一般管理委員而非主任委員之身分參加103 年6 月24日臨時會議,且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簽名,自不違反原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原裁定不察,竟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本件抗告人黃清福及第三人白木貴、坡心公司等

為相對人,主張坡心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2月1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法解任原主任委員陳逢茂之職務,復於103 年1 月21日由抗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白木貴擔任管理委員、坡心公司為後補委員,嗣再選任抗告人擔任主任委員,惟事後拒繳坡心大樓公共水電費、垃圾清運費及人事費用,執意與聯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恐危害住戶權益為由,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0

3 年度抗字第389 號裁定:「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提供新臺幣30萬元或同面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黃清福(即本件抗告人)、白木貴、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行使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之職權。」相對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28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於103年5 月8 日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等事實,有前開假處分民事聲請事件、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可稽。

㈡相對人雖於假處分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請命抗告人應

將附件一所示文件及物品交付相對人,並以抗告人指定副主任委員廖峻皇保管上開文件及物品為由,認抗告人藉此繼續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已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聲請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處以抗告人怠金等語。然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物品,且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應將附件一所示文件及物品交付給相對人之依據,係謂:坡心大樓管理委員會業於103 年7 月10日召開第四屆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決議解任抗告人主任委員原職,並重新選任相對人為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內政部營建署92年2 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原管理委員會既經改組,相對人經合法選任為坡心大樓主任委員,是聲請命抗告人交付如附件一之文件、物品,洵屬有據等語,並提出103 年7 月10日坡心大樓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為憑(參原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386 號卷第5 至6、9 頁),可見其係以管理委員會業經改組,其為新當選之主任委員為由,聲請抗告人應交付附件一所示文件及物品與相對人,而非依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389 號假處分裁定內容聲請執行,亦非屬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範疇甚明。再者,第三人廖峻皇係經由坡心大樓102 年1 月12日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復於103 年1 月6 日第四屆第8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當選為副主任委員一情,有坡心大樓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二次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8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記錄可考(詳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28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64至65、69頁反面至71頁),且第三人廖峻皇迄今未經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或其他裁定禁止其行使副主任委員職權,再參諸坡心大樓店家(住戶)管理規約第9 條第5 款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執行卷第57至59頁),從而抗告人於經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後,依上開規約規定,將附件一所示文件及物品交予副主任委員廖峻皇保管,難認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之效力。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應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及物品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認抗告人並無因此違反執行命令之效力,自無不當。

㈢另細核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389 號假處分裁定內容,乃認定

:相對人陳稱102 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等語,既非無據,該次會議解任陳逢茂、李良駿之職務並由黃清福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則黃清福嗣於103 年1 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白木貴、坡心公司代表人吳藏分別繼任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推選黃清福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有效,即非無疑,兩造間就相對人與坡心大樓管委會間是否具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之法律關係,顯有爭執等語,而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黃清福(即本件抗告人)、白木貴、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行使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之職權。」是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不得行使主任委員職權、白木貴不得行使管理委員職權、坡心公司不得行使後補管理委員職權;換言之,抗告人遭禁止行使者僅為主任委員職權,應不包括管理委員職權。又抗告人係本於102 年1 月12日坡心大樓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獲選任而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任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依103 年

6 月24日坡心大樓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主席為廖峻皇,並非抗告人,此詳該次會議記錄即明(執行卷第47頁),故抗告人陳稱其係以一般管理委員身分參與該次臨時會並於決議上簽名,而無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堪認有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參與會議並於決議簽名,已經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效力云云,為不可採。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就處抗告人怠金之聲請,自無不合,相對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亦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應交付附件一所示文件、物品及處抗告人怠金之聲請,尚無違誤,原裁定未察,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