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45號抗 告 人 顏賢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靜芳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事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靜芳原為婆媳關係,相對人騙取其財產,其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7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46萬元本息,並於同年6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詎相對人於同年11月29日主張其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處所),惟系爭處所並非其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寄存該處所之警察機關並不合法,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原由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24日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雖經原法院法官以103年度店事聲字第7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法官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訪查系爭房屋址住戶賴芳梅之結果,認相對人主觀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而以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有違經驗法則。蓋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於100年5月20日與抗告人之子離婚後,雖曾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9之娘家地址(下稱娘家址),惟相對人未曾將其戶籍設於娘家址,卻於100年12月23日以變更住所之意思,將其戶籍遷入系爭處所,且住居於系爭處所,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暨萬華區公所訪查後,按月給付相對人育兒津貼迄今,又相對人所有之汽車車主地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皆登記於系爭戶籍址,足認相對人確實住居於系爭處所,況系爭處所之屋主為賴明煌,並非住戶賴芳梅,有查明相對人與系爭處所之屋主、住戶間關係之必要性。是原法院法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於102年5月
7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址即系爭處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因不獲會晤相對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之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下稱西園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系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2年6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卷第38至42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
㈡依上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址固自100年1
2月23日起即設於系爭處所,惟查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西園派出所時起至其後3個月內,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居於系爭處所,而係住居於其娘家址,系爭處所僅為其戶籍所在地,業據相對人於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具狀陳明(見同上卷第53頁),並據其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162號假扣押裁定為證(見同上卷第57頁)。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5月7日寄存於西園路派出所後迄至102年12月間,均無人領取,另經原法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訪查系爭處所是否為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在地,亦據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無居住該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12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西園路派出所訪查表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60至61頁),堪認相對人所稱其僅係將戶籍設於系爭處所,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處所等語,尚非虛妄。是不得僅憑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即謂系爭處所為其住所,自不得對該址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相對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然相對人迄至102年12月12日仍未向西園路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簽領資料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62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業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而失其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7日所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法官因而將之撤銷,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暨萬華區公所訪查
後,按月給付育兒津貼迄今,且相對人所有之汽車車主地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皆登記於系爭戶籍址,足認相對人確實住居於系爭處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況系爭處所之屋主為賴明煌,並非西園路派出所訪查之賴芳梅,有查明相對人與系爭處所屋主、住戶間關係之必要性云云,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處所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100年度育兒津貼總清查審核結果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抗告人民事抗告狀所附證物七、八、九、十、十一)。惟查:
⒈依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互核以觀(見上開證物七、十),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0年4月間向臺北中正區公所申請育兒津貼時,其戶籍係設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並不能證明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西園派出所時相對人有以系爭處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情事。
⒉又依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100年度育兒津貼總清查審核結
果通知函所載(見上開證物十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於101年4月間係以查調相對人99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率是否未達20%,作為確定相對人是否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資格之判斷依據,並未實際至系爭處所訪查相對人之住居現況,是依該審核結果通知,亦不足以推論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西園派出所時,相對人有以系爭處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情事。
⒊再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固記載相對人所有汽車之車主地址登記為系爭處所,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系爭處所(見上開證物九),惟亦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1年間係以戶籍所在地之系爭處所,作為其收受車籍、財產稅務通知之處所,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久住於系爭處所之意思及事實,自不足以推論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西園派出所時,相對人有住居於系爭處所之事實。
⒋復查於102年12月8日西園派出所警員查訪系爭處所之住戶
賴芳梅時,賴芳梅固表示不認識相對人,亦不知其聯絡方式,惟賴芳梅已表明系爭處所之屋主為其子賴明煌與第三人林偉賢等語,核與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處所建物登記謄本相符(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卷第61頁、上開證物八),益徵賴芳梅於查訪時證述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系爭處所乙節為可信。至相對人為何設籍於系爭處所,核與相對人是否有以系爭處所為住所之認定無關,抗告人聲請法院調查相對人與系爭處所屋主、住戶之關係,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抗告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
西園派出所時,相對人有以系爭處所為處所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寄存西園派出所時,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居於系爭處所,系爭處所並非合法之送達處所,則前開寄存送達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況相對人並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尚難生合法送達之力。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送達於相對人當時之住所即其娘家址,相對人復未至系爭支付命令受寄存之西園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業因逾期未送達而失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7日所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因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具有訟爭性,攸關當事人權益甚大,不宜由司法事務官逕予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24日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法院法官因而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