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65號抗 告 人 林政達
林金燦方增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0000000BB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0000000BB等(姓名、性別、出生日期
、住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詳見對照表)主張:抗告人及原審債務人林廷峯(並未提起抗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將相對人等反鎖於容留處所,令相對人等無行動自由,並向相對人等謊稱每小時工作時薪僅為新臺幣70元,相對人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對於抗告人及林廷峯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抗告人及林廷峯於本件事發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相對人及返還苛扣相對人之薪資,渠等逃避責任之意圖明顯,本件若不加以保全,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首開規定,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政達、林金燦為林廷峯之弟,且其二人與抗告人方增益均為林廷峯僱用之員工,林政達、林金燦負責開車,方增益則幫相對人找工作及與林廷峯聯絡,控制相對人之行動自由等行為均為林廷峯所為,抗告人並不知情,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極為照顧,並無不法行為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得加以審究,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裁定,准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