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70號抗 告 人 黃元靖代 理 人 黃文慧相 對 人 徐慶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售屋盈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叁仟伍佰零伍元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現為第400條),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起訴所稱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如有未明,法院如認有可能涉及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時自當行使闡明權,確定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基礎之法律關係,並進而用以確認本件主張及請求有無違反前案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如法院未進行闡明權之行使,使當事人就該等相關請求與前案有無不同為完全之陳述,即逕行以該請求違反既判力為由,駁回當事人之起訴,在程序上既影響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認有重大瑕疵。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法院另案確定判決)反訴部分,係以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與相對人徐慶輝合夥之安養院生意,經結算後,以合夥人地位請求賠償伊應得之合夥利益新臺幣(下同)32萬5,214元,經判決賠償15萬8,011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0至26頁)。伊在本件則係以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盜領之存款280萬元及投資金86萬1,600元,其請求事實不同,法律關係不同,並無違反不得重行起訴之規定。按所謂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者,應定在其判決效力範圍內為限。故原法院另案確定判決僅應在伊所請求之32萬5,214元範圍內有拘束力,而伊本次起訴主張相對人所盜領之280萬元存款及應退還之投資金86萬1,600元,與原法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請求之32萬5,214元之合夥利益無關。伊於本件起訴時亦已將原法院另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售屋稅金及水電瓦斯費等計19萬9,511元扣除,故本件伊所請求給付之盜領存款280萬元及投資金86萬1,600元,不受原法院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力限制。又伊係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覆原法院時(本院卷第31至32頁),始察覺存款遭盜領,而原法院另案確定判決則早於94年7月12日判決確定,故原裁定以伊所請求之金額,未能在原法院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遮斷,亦不合法。綜上,本件起訴主張之請求事實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原法院另案確定判決不同,詎原裁定竟以伊重複起訴為不合法駁回起訴,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其請求之總金額為281萬2,925元,該筆金額之構成如下,即㈠相對人應返還於84年間向抗告人收取之投資金86萬1,600元;㈡相對人應分配之售屋盈餘107萬3,505元【應分配之售屋盈餘分配款128萬5,925元-15萬8,011元(已受償)-4萬1,500元(售屋稅金)-1萬2,909元(水電瓦斯費)=107萬3,505元】;㈢相對人於84年1月17日未經抗告人同意即行提領之280萬元,其中應退回87萬7,820元【280萬元-13萬5,000元(相對人代繳利息)-100萬元(暫估修繕房屋工程款)-78萬7,180元(購屋訂金及稅金)=87萬7,820元】等情,經原審認定:
㈠抗告人、相對人與楊武雄、黃邱來玉於83年11月間,共同出
資購買坐落桃園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3,000萬元,欲共同經營「慈心安養院」,楊武雄、黃邱來玉及相對人嗣於84年5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647萬4,141元賣予抗告人,經雙方清算後,扣除原有銀行貸款2,250萬元由抗告人承擔外,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及楊武雄、黃邱來玉共397萬4,141元,慈心安養院由抗告人獨力經營。其後,渠等於84年9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又訂立新買賣契約,並註明84年5月5日之買賣契約作廢。然而抗告人因無力付款及支付銀行利息,遂於84年10月7日向徐李秀借款35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徐李秀為擔保,且切結3個月內無法還款時,即將系爭不動產作價3,514萬3,700元讓渡予徐李秀。嗣抗告人果無法付款,渠等即依約於85年1月8日以約定價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徐李秀、吳徐桓華,扣除銀行貸款3,000萬元,餘得價金514萬3,700元等情,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事實(原審案號桃園地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原審案號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不爭執事項中認定在案。是兩造及楊武雄、黃邱來玉係基於合夥關係而購入系爭不動產供合夥經營安養院之用,而此一合夥關係在渠等於84年9月13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已經分析清算完畢,此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所認定,故為駁回該案之被上訴人即本案抗告人及楊武雄、黃邱來玉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及假執行之請求,此由該案判決理由所載「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於84年9月13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已然分析清算完畢,應堪認定。至於嗣後被上訴人黃元靖是否按兩造於84年9月13日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支付合夥清算之剩餘款予各合夥人,乃屬合夥關係結束並清算後之履約問題。」等語即明,是抗告人主張渠等購入系爭不動產及安養院之經營並非合夥關係,顯非可採。
㈡又基於此合夥關係之清算,就兩造代墊款項及抵銷後之計算
結果,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理由業已認定,相對人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清償代墊費及相關開支等費用(該案本訴部分),抗告人則僅得向相對人請求15萬8,011元之合夥盈餘分配(該案反訴部分),本件抗告人復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售屋盈餘分配款等情,即與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事件抗告人於反訴主張「該514萬3,700元係兩造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盈餘,被上訴人(即抗告人)有股份1/4,可分得盈餘128萬5,923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銀行利息78萬1,800元、房屋稅款等16萬6,000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等1萬2,909元,尚餘32萬5,214元,均遭上訴人(即相對人)侵吞」等語,同在計算合夥關係下之售屋盈餘清算內容,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均為同一,是本件抗告人請求有關第㈡部分之售屋盈餘分配款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不容再行爭執至明(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此亦未爭執),是原裁定認定此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至於抗告人於本案主張相對人㈠應返還投資金86萬1,600元部分,以及㈢相對人於84年1月17日未經抗告人同意即行提領之280萬元,其中應退回87萬7,820元部分【280萬元-13萬5,000元(相對人代繳利息)-100萬元(暫估修繕房屋工程款)-78萬7,180元(購屋訂金及稅金)=87萬7,820元】,原裁定認此二部分之請求同為渠等合夥關係下之清算,法律關係並無不同,抗告人於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審理時,並未提出此項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仍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遮斷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前開第㈠項及第㈢項之請求,並未明確表明其該二筆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及計算基礎,故而原審在未予明確闡明下,即直接認定該第㈠項及第㈢項之請求仍屬合夥清算出資及結算之範圍內,屬同一合夥關係之清算計算方式不同所致,故亦經前開判決之既判力遮斷,在程序上即有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有重大瑕疵,是原裁定未經闡明抗告人起訴請求之相關依據以確定其審判之對象與前案已發生既判力之事件間係何等關聯,其逕以抗告人此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黃元靖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徐慶輝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