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71號抗 告 人 林家民相 對 人 陳瑞寧
陳振華陳進益王萍美陳國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事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後開第二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部分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變賣方式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共一0五000分之六五二0‧五部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五二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建號同段第三五八五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九,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合稱本件房地),抗告人乃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變價拍賣現兩造名下之本件房地(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請求執行之權利範圍為一0五000分之四六四一),詎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房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名下其他建物強制執行、縱抗告人減縮執行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亦逾執行名義範圍為由,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仍經原法院於一0三年九月二日以一0三年度事聲字第一三六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三十日生效,而本件房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即第一次登記,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自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縱有適用,亦應得將相對人名下其他地上建物併付拍賣,否則無法執行將使前述確定判決失其意義,且原處分剝奪抗告人縮減請求執行土地持分之機會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其與陳新傳、葉陳拋、陳春、陳世傳、陳振華、陳進益、王萍美、陳瑞寧共九人共有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共一0五000分之六五二0‧五部分(當時各共有人詳細持分見附表二標註☆部分對應之「權利範圍」欄),及其上本件房屋(當時各共有人持分見附表一標註☆部分對應之「權利範圍」欄)為由,向原法院訴請裁判分割,經原法院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二號民事判決准予變賣方式分割,由共有人按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該判決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二)嗣陳新傳於一0一年七月三日將其名下本件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共有人之一陳瑞寧,葉陳拋、陳香、陳世傳亦均於一0二年五月六日將渠等名下本件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陳國川(本件房屋、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詳見附表一、二),本件土地及房屋現共有人為抗告人及陳振華、陳進益、王萍美、陳瑞寧、陳國川六人(現各共有人之房屋及土地持分詳見附表一、二標註★部分對應之「權利範圍」欄),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均為前述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抗告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拍賣兩造名下共有之本件土地及房屋,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陳振華、陳進益、王萍美、陳瑞寧、陳國川五人尚共有坐落本件土地上、建號第三五八三號之建物,陳進益尚有坐落本件土地上、建號第三五三六號之建物,陳瑞寧亦尚有坐落本件土地上、建號第三五三四號之建物,如將陳振華、陳進益、王萍美、陳瑞寧、陳國川名下本件土地房屋單獨拍賣,將使前述非本件房屋之建物無應配賦之土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由,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原處分駁回(見原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一號卷宗),抗告人提出異議,仍經原法院於同年九月二日以原裁定駁回(見原法院一0三年度事聲字第一三六號卷宗)。
(三)本件房屋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興建完成、八十三年間即已取得八三使九0號使用執照,此觀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即明(本院卷第十三頁),惟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項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僅規約得不受同法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非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於本件房屋亦有適用。
(四)而本件房屋所配賦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以七萬分之一二三二(即一0五000分之一八四八)為已足,此由陳王烏羊、陳世傳、陳振華、陳進益四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各自繼承本件房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登記)、王萍美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買賣取得本件房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買賣取得本件房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詳見附表一),均亦於同日各自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七萬分之一七六亦即一0五000分之二六四(詳見附表二)即明,陳瑞寧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買賣取得本件房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雖係於同日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七萬分之一五0六亦即一0五000分之二二五九(詳見附表二),但陳瑞寧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除取得本件房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外,亦因買賣取得與本件房屋屬同一大廈、同段建號第三五三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十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見事聲字卷第三四頁建物登記謄本),足見陳瑞寧同日取得超過七萬分之一七九部分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七萬分之一三二七,亦即一0五000分之一九九五),係第三五三四號房屋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依法應隨同第三五三四號房屋移轉,不得隨同本件房屋移轉。
本件土地原陳世傳名下應有部分逾七萬分之一七六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九),係其於取得本件房屋七分之一所有權前之八十三年四月間即因合併取得,陳世傳於一0二年五月六日將本件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予陳國川後,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亦未隨同移轉予陳國川而續保留(詳見附表二「陳世傳」欄),足見僅陳世傳隨同本件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予陳國川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000000分之三0八),方為本件房屋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超過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九亦即一0五000分之一八七九‧五)無庸隨同本件房屋移轉。
本件土地陳進益名下應有部分逾七萬分之一七六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六),係其於取得本件房屋七分之一所有權前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因買賣取得,且陳進益於取得本件房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前,亦曾因買賣取得與本件房屋屬同一大廈、同段建號第三五三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十二樓房屋所有權三分之一(見事聲字卷第二四頁建物登記謄本),足見陳進益超過七萬分之一七九部分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六,亦即一0五000分之七九八),係第三五三六號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依法應隨同第三五三六號房屋移轉、不得隨同本件房屋移轉。
至陳振華、陳進益、王萍美、陳瑞寧、陳國川五人尚共有建號第三五八三號建物部分,第三五八三號建物面積雖有八百一十五‧三一平方公尺,但渠等就第三五八三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均極低,陳振華僅六萬分之十七、陳進益僅六萬分之一一九、王萍美僅七萬分之十七、陳瑞寧僅四二0000分之八三三、陳國川僅四二0000分之二五五,換算為實際面積,僅陳進益、陳瑞寧部分為約一‧六平方公尺,其餘三人之面積均未達一平方公尺(見司執字卷第三四頁覆函、事聲字卷第二十、二五、二八、三五、四十頁建物登記謄本),是否仍必須配賦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已有可疑,且第三五八三號建物坐落基地尚有同段第六0三、六0四地號土地,而陳瑞寧名下確有第六0三、六0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萬分之二(見事聲字卷第三
六、三七頁土地登記謄本),陳振華、王萍美、陳國川名下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本件房屋配賦之基地,並無其他建物所應配賦之土地,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房地現共有人、權利範圍及本件房屋所應配賦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即原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二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漏未審究本件房屋所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貿然將共有人名下其他房屋配賦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陳世傳權利範圍一0五000分之一八七九‧五、陳進益權利範圍一0五000分之七九八、陳瑞寧權利範圍一0五000分之一九九五,合計一0五000分之四六七二‧五),與本件房屋及所應配賦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合併裁判分割,致就超過本件房屋所應配賦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確有違失,然除去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兩造名下如附表三所示本件房屋及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共一0五000分之一八四八)非不得以合併出售、移轉予第三人方式執行。而抗告人已表明願減縮執行範圍,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遽認減縮逾執行名義範圍、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云云,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兩造名下如附表三所示本件房屋及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共一0五000分之一八四八)合併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並未違反法律,抗告人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就附表三所示本件房地部分,尚無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就前述得合法執行部分(即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執行部分),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不得合法執行部分(即就附表三以外土地應有部分之執行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一:共有建物(即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3585號、權利範圍149/10000)所有權變動詳目(★為現共有人,☆為分割判決時之共有人)┌────┬───────┬────┬───────┬────┬───────┐│所有權人│變動時間、原因│所有權人│變動時間、原因│所有權人│變動時間、原因││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 │ │101.01.19繼承 │ │101.06.18買賣 ││ │ │ 陳新傳 │101.06.04登記 │ 陳瑞寧 │101.07.03登記 ││ │ │ ☆ │權利範圍1/42 │ ★ │權利範圍1/42 ││ │ ├────┼───────┼────┼───────┤│ │85.10.19繼承 │ │101.01.19繼承 │ │ ││陳王烏羊│86.09.22登記 │ 葉陳拋 │101.06.04登記 │ │ ││ │權利範圍1/7 │ ☆ │權利範圍1/42 │ │ ││ │ ├────┼───────┤ │ ││ │ │ │101.01.19繼承 │ │102.04.25買賣 ││ │ │ 陳香 │101.06.04登記 │ 陳國川 │102.05.06登記 ││ │ │ ☆ │權利範圍1/42 │ ★ │權利範圍9/42 │├────┼───────┼────┼───────┤ │ ││ │85.10.19繼承 │ │101.01.19繼承 │ │ ││ 陳世傳 │86.09.22登記 │ 陳世傳 │101.06.04登記 │ │ ││ │權利範圍1/7 │ ☆ │權利範圍1/6 │ │ │├────┼───────┼────┼───────┴────┴───────┤│ │85.10.19繼承 │ │101.01.19繼承、101.06.04登記、 ││ 陳振華 │86.09.22登記 │ 陳振華 │權利範圍1/6(即7/42) ││ │權利範圍1/7 │ ☆★ │ │├────┼───────┼────┼────────────────────┤│ │85.10.19繼承 │ │101.01.19繼承、101.06.04登記、 ││ 陳進益 │86.09.22登記 │ 陳進益 │權利範圍1/6(即7/42) ││ │權利範圍1/7 │ ☆★ │ │├────┼───────┴────┴────────────────────┤│ 王萍美 │92.01.02買賣、92.01.15登記、權利範圍1/7(即6/42) ││ ☆★ │ │├────┼─────────────────────────────────┤│ 林家民 │94.03.11買賣、94.03.22登記、權利範圍1/7(即6/42) ││ ☆★ │ │├────┼─────────────────────────────────┤│ 陳瑞寧 │95.05.22買賣、95.07.28登記、權利範圍1/7(即6/42) ││ ☆★ │ │└────┴─────────────────────────────────┘附表二:共有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屬本建物基地持分部分)所有權變動詳目(★為現共有人,☆為分割判決時之共有人)┌────┬─────────┬────┬─────────┬────┬─────────┐│所有權人│變動時間、原因 │所有權人│變動時間、原因 │所有權人│變動時間、原因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 │ │ │ │101.06.18買賣 ││ │ │ │101.01.19繼承 │ │101.07.03登記 ││ │ │ 陳新傳 │101.06.04登記 │ 陳瑞寧 │權利範圍44/105000││ │ │ ☆ │權利範圍44/105000│ ★ │◎均屬本建物基地持││ │ │ │ │ │ 分 ││ │85.10.19繼承 ├────┼─────────┼────┼─────────┤│陳王烏羊│86.09.22登記 │ │101.01.19繼承 │ │ ││ │權利範圍176/70000│ 葉陳拋 │101.06.04登記 │ │102.04.25買賣 ││ │ │ ☆ │權利範圍44/105000│ │102.05.06登記 ││ │ ├────┼─────────┤ 陳國川 │權利範圍88/105000││ │ │ │101.01.19繼承 │ ★ │◎均屬本建物基地持││ │ │ 陳香 │101.06.04登記 │ │ 分 ││ │ │ ☆ │權利範圍44/105000│ │ │├────┼─────────┼────┼─────────┼────┼─────────┤│ │83.04.12合併 │ │ │ │保留原83.04取得之 ││ │83.04.14登記 │ │ │ 陳世傳 │權利範圍179/10000││ │權利範圍179/10000│ │101.01.19繼承 │ │◎非本建物基地持分││ │----------------- │ │101.06.04登記 ├────┼─────────┤│ 陳世傳 │85.10.19繼承 │ 陳世傳 │權利範圍44/105000│ │102.04.25買賣 ││ │86.09.22登記 │ ☆ │累積權利範圍1/48 │ │102.05.06登記 ││ │權利範圍176/70000│ │(即4375/210000)│ 陳國川 │取得其中權利範圍 ││ │累積權利範圍 │ │ │ ★ │308/105000 ││ │1429/70000 │ │ │ │◎均屬本建物基地持││ │ │ │ │ │ 分 │├────┼─────────┼────┼─────────┴────┴─────────┤│ │85.10.19繼承 │ │101.01.19繼承、101.06.04登記、權利範圍44/105000││ 陳振華 │86.09.22登記 │ 陳振華 │累積權利範圍11/3750(即308/105000) ││ │權利範圍176/70000│ ☆★ │◎均屬本建物基地持分 │├────┼─────────┼────┼────────────────────────┤│ │83.04.18買賣 │ │ ││ │83.08.29登記 │ │ ││ │權利範圍76/10000 │ │101.01.19繼承、101.06.04登記、權利範圍44/105000││ 陳進益 │----------------- │ 陳進益 │累積權利範圍79/7500(即1106/105000) ││ │85.10.19繼承 │ ☆★ │◎其中308/105000屬本建物基地持分,其餘為陳進益 ││ │86.09.22登記 │ │ 名下其他建物(建號3536號權利範圍1/3)基地持分││ │權利範圍176/70000│ │ │├────┼─────────┴────┴────────────────────────┤│ 王萍美 │92.01.02買賣、92.01.15登記、權利範圍176/70000(即264/105000) ││ ☆★ │◎均屬本建物基地持分 │├────┼───────────────────────────────────────┤│ 林家民 │94.03.11買賣、94.03.22登記、權利範圍176/70000(即264/105000) ││ ☆★ │◎均屬本建物基地持分 │├────┼───────────────────────────────────────┤│ 陳瑞寧 │95.06.13買賣、95.07.28登記、權利範圍1506/70000(即2259/105000) ││ ☆★ │◎其中264/105000屬本建物基地持分,其餘為陳瑞寧名下其他建物(建號3534號全部) ││ │ 基地持分 │└────┴───────────────────────────────────────┘附表三:得強制執行、併付拍賣之不動產詳目┌───────────┐ ┌───────────┐│建物部分 │ │土地部分 ││(建號臺北市信義區吳興│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525號、門牌│ │段二小段第599地號土地 ││號碼臺北市○○街○○○巷 │ │屬同段建號第3525號建物││59弄10號房屋,含共有部│ │之基地持分部分) ││分建號同段第3585號、權│ │ ││利範圍149/10000) │ │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陳瑞寧 │ 7/42 │ │ 陳瑞寧 │ 308/105000│├────┼──────┤ ├────┼──────┤│ 陳國川 │ 9/42 │ │ 陳國川 │ 396/105000│├────┼──────┤ ├────┼──────┤│ 陳振華 │ 7/42 │ │ 陳振華 │ 308/105000│├────┼──────┤ ├────┼──────┤│ 陳進益 │ 7/42 │ │ 陳進益 │ 308/105000│├────┼──────┤ ├────┼──────┤│ 王萍美 │ 6/42 │ │ 王萍美 │ 264/105000│├────┼──────┤ ├────┼──────┤│ 林家民 │ 6/42 │ │ 林家民 │ 264/105000│├────┼──────┤ ├────┼──────┤│ 合 計 │42/42即全部│ │ 合 計 │1848/105000│└────┴──────┘ └────┴──────┘